南宁市中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广西南宁中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某燃气公司在南宁市取得城镇燃气特许经营权,该公司在经营燃气管道建设等业务的同时,向须安装燃气报警器的客户开展燃气报警器销售、安装业务。朱某等人均为中某燃气公司员工。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均为李某超设立的一人公司,李某超系某辰公司股东。
中某燃气公司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即李某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朱某等人约定由中某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客户谎称李某超经营的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是中某燃气公司的关联公司、合作公司,让客户与李某超的公司签订燃气报警器销售、安装合同,或者直接让客户与李某超的公司签订合同。李某超向中某燃气公司员工行贿1000多万元,李某超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某燃气公司相关员工构成受贿罪等事实,主张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李某超、朱某等人,构成商业贿赂、商业混淆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李某超通过控制上述三公司,并实际使用一套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行为上具有一致性,构成商业贿赂的共同侵权;上述三公司、李某超及朱某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客户误认为存在关联或者合作关系,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商业混淆的共同侵权,故判决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及李某超共同赔偿中某燃气公司经济损失2500万元,朱某等人在各自参与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赔偿数额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趋于复杂,行为实施人、行为性质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成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疑难点。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针对案件涉及的商业贿赂、商业混淆、侵害商业秘密等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厘清不同行为所规制的不同经营者的范围,同时结合相应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交易数额、行贿受贿金额及行为人构成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考量,判处2500万的高额赔偿。本案有效彰显了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坚定决心,对类案处理亦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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