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杨 阳 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云帆 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3年12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为成都中院)对一起境外加速器软件提供境内影视软件加速服务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通过涉案软件向境外用户提供针对原告视频平台的境内加速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
本案为国内首个明确加速器软件向境外用户提供境内流媒体平台加速服务的司法案例,法院明确了具有带有指向性的加速服务,违反了互联网商业道德、损害了流媒体平台的正常经营秩序。本案的胜诉有效地保护了境内视频平台所付出的地域限制的努力,保障了我国视频平台在域外市场的竞争力,减少了我国视频平台在国外面临版权纠纷的风险,为我国视频平台和影视作品向海外布局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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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PN技术概述
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是指互联网协议地址,是互联网通信的基础。在互联网中,每台计算机和其他网络设备都必须拥有一个唯一的IP地址,以便进行互联网通信。IP地址可以用来标识主机的位置和身份,是如今使用网络通信服务必备要素,是网络数据、信息传输的基础。而VPN技术是一项运用普遍、对普通网络用户友好的常见更改IP地址的方法。
VPN全称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虚拟专用网络,是一项通过公用网络架设专用网络的技术。VPN实际使用的底层技术种类繁多,不同的提供商会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案。但究其原理是一项中转服务,当电子设备接入VPN后,该设备产生和接受的所有网络数据都会通过VPN服务器,其对外公网IP将会变成该VPN服务器的公网IP。
基于这个原理,本案中涉案加速器软件架设多台中心服务器作为网关,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用户提供对外地址是境内公网IP的多个VPN连接,更改其对外IP地址,绕过长城防火墙和骗过平台IP识别措施,使相关用户可以通过其所架设的VPN直接使用国内的网络资源。
案情概述
被告成都某公司经营一款加速器软件某软件(以下称涉案软件),以破解版权的地域限制为宣传,诱导境外用户下载安装使用,并以广告植入和会员收入为获利手段。域外用户下载安装该软件后,即可通过该软件提供的加速通道,以国内虚拟IP地址访问优酷国内版。该行为破坏了视频平台对不同地区区别投放视频内容的限制,损害了该视频平台海外版本的正常运营。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发现后遂进行保全并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2023年12月,成都中院判令被告停止通过涉案VPN向境外用户提供可用于优酷国内版的加速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认定
一、被告通过其运营软件以VPN的方式使得海外用户使用优酷软件时报送国内IP地址,并以此向用户进行推介,该行为违反了公认的互联网商业道德,妨碍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下的其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在手段上被诉行为是否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
涉案软件使用VPN技术,境外用户在境外使用该VPN加速后,用户的IP地址将变成国内中心服务器的公网IP即国内IP地址。因此涉案软件通过技术手段,即通过假设VPN的方式使得使用该加速服务的用户IP在互联网中显示的IP地址为国内中心服务器的地址,而非其真实的IP地址。
(2)在行为方式上被诉行为是否影响了用户选择或者其他:
优酷视频分为国内版和海外版,优酷视频可以通过识别用户IP地址的方式实现国内版和海外版的自动切换。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影视播放有不同的规定,以及原告在取得影视作品的授权通常也有地域限制,优酷视频国内版的影视资源明显多于海外版。被告在对涉案软件进行宣传推广时,使用了“解除版权地域限制”“完美支持优酷回国服务”等内容。由此可见,被告在主观上知悉其所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后果。境外用户也自然会选择通过加速器使用国内版优酷而非海外版。
(3)在结果上被诉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他人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涉案软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原告的交易收入,即原告基于版权的地域性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应法律法规所开发和运营优酷视频海外版的用户开发和会员收入直接减少,进而影响该视频平台的海外发展布局。而对于用户而言,使用加速器存在被视频平台识别为盗号的可能性,影响其使用体验。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对加速器的相关宣传推广以用于加速优酷视频作为重要卖点构成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并据此获利,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因加速器破坏视频平台的经营生态和秩序。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
被告成都某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和发布者,依法应立即停止通过涉案软件向境外用户提供用于“优酷视频”网站及对应客户端的国内加速服务。同时法院综合被告宣传涉案加速器软件下载量、收取会员费的标准、侵权情节、视频平台的知名度等因素后,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案件解读
本案系国内首例认定境外翻墙软件协助境外用户使用境内流媒体平台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商业道德、破坏了流媒体平台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取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尽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存在不同,两款网络产品也不在同一或相关市场,但涉案软件将其针对优酷视频的播放加速服务作为重要内容向用户进行推介,以原告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与原告的经营存在密切联系,其行为本身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因而得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估。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技术的使用,尤其是带有明显指向性的技术使用行为将会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被告曾主张技术中立的免责事由,但未被法院支持。究其原因在于,技术中立原则不能消除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评价一项技术的使用不取决特定技术本身,而是技术使用者的主观目的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客观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其涉案加速器的官网、应用市场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推广中多次提及其所提供的加速服务能够解除版权地域限制,不断明确指向“优酷”,甚至提供专属视频加速通道。如此行为无疑构成了明知的侵权行为,并积极引导用户去实施这样的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被告假借技术中立原则以寻求法律责任的豁免自然难以得到支持。
而在技术使用行为后果的评估中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呈现的是一种一体两面的二元法益保护模式,即同时兼顾保护特定的商业成果和一般性竞争法益。在互联网时代极速创新的大背景之下,法律与技术的关系始终是法律实践中一个永恒的话题。技术中立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权利人、用户和技术使用者的利益,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体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法加入的“互联网专条”明确了互联网领域的法益保护。
被告主张用户使用加速服务用以观看优酷视频,并未实际影响到优酷视频的正常经营。从表象上来看,似乎正如被告所主张的一样,然而实际上优酷视频海外版的用户使用数据已经大受影响,国内版用户使用数据也不再具有清洁性。对于优酷此类互联网企业,清洁的数据是其选择平台经营策略和运营模式的关键基础。由于被告提供的服务,优酷视频不仅将损失其海外版的用户数量和会员收费,更将给予错误的数据选择不同的经营和发展计划,影响到其海外市场的拓展和运营。此外,优酷视频的境内外用户也存在因虚假IP地址影响用户体验的可能。因此,客观上不仅消费者的选择因为该行为作出了改变,优酷的经营利益也受此影响。
由于法律条款天然的滞后性,法律监管往往依赖反法兜底条款的适用,如此的解决方式虽然不必然会给出最有效的解决方案,但却很好地呈现了法律价值和技术价值碰撞。个案的裁判思路在内容上助益立法改进,也为我们反思司法裁判的法理和社会意义提供了新的视角。在本案中,被告曾提出原告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拒绝对使用VPN的虚假IP地址提供服务。从技术上看,原告具有且可以采取如此的技术手段识别筛选使用了VPN的用户,但被告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向原告披露用户真实的IP地址。对此,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具有极强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的盈利基础主要是原告的视频平台及其用户,不仅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对原告视频平台的日常运营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另一方面,要求原告在其日常运营中额外使用类似技术措施,无疑会增加原告的经营成本。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被告仅需披露真实的用户IP地址即可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理应由被告采取相应措施。法院的观点也与我国目前加强对竞争秩序的保护相一致,更倾向于保护作为权利人一方的平台的利益。由于技术所引发的责任认定不能限制于当前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需要对背后的价值问题进行评价与取舍。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因其提供的加速器产品破坏原告的经营生态和秩序。
在实践中,正如被告所陈述的那样,加速器(VPN)的使用通过部署服务器使用高速内网信道,保障了用户的网速,提升了用户的观影体验。客观上来看,部分境外用户的消费者体验得到了满足和提升,而从长远的宏观角度来看,整体境外优酷视频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将因此受到打击。清洁而真实的数据和流量已经被各地法院经过多起案件的判决确定了是互联网行业经营者的重要经营利益。提供加速器服务本身来看,由于VPN的技术特性,用户的IP地址数据不得不变成一个虚假的公网IP地址,该项服务客观上天然地会对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带去一定的影响。更不用说,大部分同类软件都在宣传推广中以绕过版权地域限制为卖点,具有极大的涉诉风险。因此,建议此类加速器软件经营者应谨慎选择宣传内容,并向被加速软件的经营者履行一定的披露义务。
总结来看,本案对提供跨境网络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启示。互联网行业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性和动态性。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涉诉行为的公证保全并不必然要求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进行,无疑显著地减少了公证保全的成本和难度。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联网专条”时,需将该行为整体置于互联网产业背景下进行考量,对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相关技术的使用是否构成技术中立抗辩、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相关技术的使用对消费者选择的影响,以及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消除被诉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和成本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