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基数确定
裁判要旨
明知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进行全方位仿冒侵权、收到侵权通知后仍继续生产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明侵权商品销售数据证据的,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以现有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在电商平台的售价或标价,以及标注的累计销量或评价数计算销售数额,并根据合理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58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15号
案件概要
原告宝某公司系著名车企,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寶馬”“BMW”“
”等系列商标,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宝马”“BMW”“
”等系列商标,从2011年开始许可我国企业在童车、玩具车等商品上使用。
被告贝某公司经营童车,在厂房内宣传图片上介绍“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官方授权”等,在生产、销售的多款儿童电动四轮车、摩托车及宣传中使用了“
”“BDQ-Z4”等被诉侵权标识,其中一款四轮车的车型与宝某公司Z4敞篷轿跑车基本相同。
宝某公司向贝某公司发送侵权律师函后,其回函认为不侵权。此后,宝某公司进行取证,发现贝某公司线下厂房以及包括贝某公司数家网店在内的大量电商平台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炎某公司经营的某店铺销售了其中2款摩托车。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贝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5万余元,炎某公司就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某公司在儿童玩具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炎某公司销售贝某公司生产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贝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儿童四轮车模仿宝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Z4敞篷轿跑车的车型,构成不正当竞争。
贝某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主张,以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及合理的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确定贝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对炎某公司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其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其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贝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宝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80万元,炎某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宝某公司、贝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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