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世公司与海口通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境外企业名称若满足三要件,即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中“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1.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其中文名称进行商业使用;2.该中文名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3.中文名称与境外企业之间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他人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攀附他人商誉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混淆公众认知,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博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博世”“BOSCH”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汽车配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博世公司诉称,海口通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字样,在经营场所的大门处展示带有“博世”字样的招牌,经营场所内部大量使用“博世”“BOSCH”商标,海口通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口通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包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18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博世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不同的中文企业名称,应认定博世公司为Robert Bosch GmbH的中文企业名称。虽然博世公司在中国境外注册,但较早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在国内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海口通某公司成立之前,“博世”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博世公司中文企业名称与海口通某公司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博世”一词,且均在汽车维修行业中经营,二者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
海口通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字样,并在涉案经营场所外立面、门头等多处使用含有“博世”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海口通某公司与博世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海口通某公司存在攀附博世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口通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提供的服务为汽车维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海口通某公司在涉案的《博世汽车专业维修授权证书》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然在经营场所及微博、网页、抖音号中使用涉案标识,将相关标识与其提供的汽车维修服务紧密联系,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遂判决海口通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包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海口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境外企业的商标维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往往涉及到外文名称对应的中文名称的保护问题,容易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焦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可以在中国境内受到同等的保护。
中国对于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要求境外企业在中国登记注册,只要境外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境外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可认定该境外企业名称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境外企业在中国使用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出于顺应中国市场语言与用语习惯,往往会将企业字号进行中文音译,或将其简化为中文简称、别称、俗称。
本案中,博世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中含有“博世”字号,“博世”是博世公司的外文名称“Bosch”的音译。博世公司使用“博世”名称长期在中国进行经营活动,将该名称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特定联系,并使该企业名称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博世”与“Bosch”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博世公司在我国商业活动中没有使用除“博世”以外的其他中文企业名称,具有唯一性。故博世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博世”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彰显对境外企业的知名中文名称的强力保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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