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重返狼群”作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出版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是《重返狼群》一书的作者,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长某社、北京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利代理合同》。
龚某主张《重返狼群》于2012年7月出版发行,实销数至少百万,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25万余册的稿酬,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出版物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版税64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24万余元、披露衍生版权收益情况并予以支付、交付各版本图书实物。
一审审理期间,二被告举示了其自行委托的关于《重返狼群》印数、销量、库存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的审计报告。龚某以该报告的审计依据未经其查验,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举示每印次由主管机构、印厂等四方签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日本(译版)、越南(译版)、有声书等衍生版权作品的交易合同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依龚某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前述书证。且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举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与部分印次图书版权页记载的印数信息、部分印次《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备案印数存在巨大差距,二被告始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出版物专项审计报告应按照私文书证的认证规则进行审查。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重返狼群》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否真实、客观很大程度上依赖长某社、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审计依据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全面举示其向审计机构提供的审计依据,而涉案图书审计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反映出的涉案图书印数存在明显矛盾,故二被告未证明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根据证明妨碍规则推定龚某的主张成立。
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出版物剩余未付的版税641万余元及违约金224万余元,并向龚某交付每印次样书5册。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有效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据此确定给付金额的典型案例。作者委托出版机构发行作品后,往往难以掌握出版物的实际印数及销售数据。
民事诉讼中,虽然“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但前述情况下,诉争的关键事实及其证据分布并不均衡,掌握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若采取不当措施妨碍举证人的举证,不仅损害了举证一方的诉讼权利,还对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公平合理解决双方纠纷带来了不利影响。
证明妨碍规则是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举证责任的减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导致的不公。
本案在原告方证明其已尽到举证合理努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其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而被告方控制关键证据并拒不提交相应书证,则构成证明妨碍行为。本案依法裁判对于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作者权利,激发文化创作活力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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