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改编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及数额确定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与侵权人签订的在先和解协议条款存在冲突时,应结合缔约背景和合同目的作整体解释,不能拘泥于单一条款的字面含义。若和解协议未明确授权侵权方继续使用侵权内容的,则应当推定合同目的为制止侵权,而非变相授予使用许可。此后侵权人继续使用的,构成重复侵权,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确定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以综合考量游戏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收益的贡献率、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如果权利人怠于履行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在惩罚性赔偿期间上可以酌情给予侵权人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利益。
案号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21889号
案件概要
原告某软件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金庸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四部小说)以及《武林外传》影视剧(以下简称涉案影视剧,与涉案四部小说合称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游戏改编权。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数字传媒公司自2017年起运营一款武侠题材的网络游戏,在该游戏及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情节及元素。例如,涉案游戏中“断指神丐”复现了《射雕英雄传》小说中洪七公嗜美食如命、身背红色葫芦、手持绿色竹棒的设定;游戏中“一顿美食就能换来几招绝顶武功”的剧情则与小说中黄蓉用一顿叫花鸡换得洪七公向郭靖传授武功的桥段高度对应。
2021年,原告曾就两被告运营涉案游戏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删除游戏内的侵权内容。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不仅未履行删除义务,反而在2024年上线的新版本游戏中,又新增多项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元素。原告认为,涉案游戏的运营、宣传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备位主张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的构成:本案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针对涉案游戏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900万元;针对宣传推广中的侵权行为,合计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共计主张1,0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主张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先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权利人就新发现的侵权内容有权随时通知修改”的开放性条款,其核心在于停止侵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彻底删除既有侵权内容,反而在新增版本中叠加侵权元素,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涉案游戏实质性地采纳并融合了权利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涉案四部小说形成对应关系,属于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使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改编权。
涉案游戏对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的使用,以及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明确知晓其行为构成侵权,不仅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删除义务,反而进一步新增侵权内容,此“不删反增”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主观恶意明显。涉案游戏运营时间长、营收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
在赔偿基数的确定上,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对游戏收益的贡献率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通过核对审计报告、结合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游戏运营周期特征,合理确定侵权获利,并依法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
同时,考虑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发出删除通知,故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期间时设置了“整改宽限期”,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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