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显示,一审原告维他奶公司诉称,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可口可乐东莞公司、太古可口可乐公司、棠汇公司四被告侵犯维他奶公司第15252796号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生产、销售、推广宣传阳光柠檬茶(PET)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及宣传材料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万元。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侵权的阳光品牌柠檬茶旧包装产品在市场上存在的时间极短,仅作为过渡期产品临时销售,影响很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阳光柠檬茶产品使用的柠檬片图案标识与维他奶公司主张的维他柠檬茶相关商标构成相似,可口可乐三公司作为知名饮品相关企业,在相同饮品上使用与维他奶公司商标相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东莞公司赔偿维他奶公司180万元,太古可口可乐公司对其中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可口可乐三公司认为阳光柠檬茶包装使用的柠檬片装饰图案与维他奶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并非商标使用;维他奶公司所主张合理费用过高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占据瓶装下半部分,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藉此识别商品来源,故应认定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综合考虑侵权形式、主观恶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认销量数据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