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文和友”,想必大家都耳熟能详了。“文和友”在多元发展的过程中,在市场上投入了“文和友”小龙虾风味系列食品,并把该系列食品委托给他人生产。这本是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事情,结果因为合作终止后,对于含有商标标识的剩余包装材料(以下简称包材)的处理没谈妥,生产商擅自组织生产与销售,友好关系破裂,并酿成了商标侵权纠纷。如何正确处理委托生产领域内的商标权利问题,是许多生产厂家要面对的重要知识产权法律课题。
现在请大家跟天法小新来了解了解这个典型案例。
01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文和友小龙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友小龙虾公司)系第35824414号“”商标、第22898275“”商标、第30566137号“图片”商标权利人。
被告湖南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水产制品加工的公司。
原告的权利商标
2019年9月5日,原告的关联公司即第三人长沙文和友公司作为甲方,经原告商标授权后,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生产供应文和友小龙虾风味食品;生产为订单式生产,产品亦只由甲方向市场进行独家销售;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材押金4万元,在甲方处理完包材后退还给甲方;包含有原告商标的包材图样设计由原告负责,被告联系印刷公司进行印刷;合同期限一年。
如上合同到期后的2021年4月17日,原告的另一关联公司即第三人湖南文和友公司作为甲方,也经文和友小龙虾公司商标授权后,继续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如上类似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16日。该合同履行4个月后,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终止,但剩余包材价值高于4万元。对于剩余包材的数量以及如何处理,甲乙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剩余包材数量及价值,双方有清点但未共同确认,原告认为价值8万余元,被告认为价值10万余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利用剩余包材自行生产“文和友”小龙虾风味系列食品并销售,销售范围涉及全国12个省份,原告为此取证花费10多万元。
侵权产品图
原告认为
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包材押金4万元,产品为订单式生产,所以被告包材备货超4万元属于非理性的决策失误,对超出部分的包材应自担其责。2023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80万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的涉案产品系原告授权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委托被告生产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结束后,第三人对剩余包材拒绝进行结算,被告为了去包材库存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属于正当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涉案产品中的包材是在合同期间定制的,已经合法授权。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利用剩余包材生产并折价销售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
02 法院判决
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被告超4万元押金金额备货包材不存在过失
被告于2021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一年,其有理由相信由于第三人持续订单会消耗相当部分库存包材,但事实上该合同仅履行4个月。被告起初所备货的包材超过4-6万元,不能称之不理性的决策错误。第三人应就超出部分的包材与被告共同协商解决。
2、被告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上自力救济要求
对于自力救济,法律有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正当、合理的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所以,被告在非紧急情形下,采取本案诉争方式处理剩余包材,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自力救济行为。
3、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尽管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即第三人曾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合作关系终止后,未经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天心区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7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彭丁云 案件承办法官
本案反映出一个问题,即合同当事人如果存在争议应当如何正确行使救济权的问题。国家之所以创制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及设立人民法院,主要目的在于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为社会所存在的纠纷矛盾定分止争,防止社会运行失范乃至出现严重不稳定问题。非紧急情形下,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来解决合同争议问题,显然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如果放任或者鼓励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仅是对现有法律与司法制度安排的冲击,也将会使市场交易以及大量商业争议问题处于激烈冲突的不稳定状态,任何市场主体的商业预期利益将会大打折扣,进而会影响市场主体对市场行为的选择,最坏结果是市场交易的萎缩。
对于纠纷的处理,国家与法律鼓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处理。当然,部分当事人因有诉讼的时间与金钱成本高的顾虑或者有打官司伤和气的认知等,不愿意选择诉讼模式。针对这些情况,也为了应对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各地创制了诸多诉前调解与多元解纷制度,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构以及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等都参与到了诉前处理程序中,基本上能满足各类主体的解纷需求。
本案涉及商标权利的保护问题,商标除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功能外,还有保证商品或者服务品质的功能。现实中,消费者对于附着了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品质的期待和信任,而生产者对这一期待和信任的满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委托生产领域,商标权利人对生产者授予自身品牌与商标产品的生产,同时也需对生产者进行监督使其满足品质要求,以此维护商标权利人的自身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如果因为生产商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纠纷矛盾,就降低生产商对商标保护的注意义务,甚至放任其超越合同授权范围进行生产,必然是对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侵害,也会因为商标权利人的监督缺位,出现产品品质降低、消费者维权难的高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