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陆公司)工程师庞某、李某、曹某建,被控将合作企业研发并作为秘密保护的技术,以华陆公司名义申请专利,致使该保密技术公开,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2024年11月1日,淄博市临淄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据参加庭审人员介绍,根据检方指控,经评估,涉案技术的研发损失为938.6万元。出庭检察员建议判处3被告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案受害企业为山东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澳纳斯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王庆军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称,庞某等3人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解释动机称,当时认为如将案涉技术申请专利对其晋升高级工程师和事业发展有帮助,专利申请下来后还能获得公司奖金。
三名工程师拿合作方保密技术申请专利
澳纳斯公司是一家以从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为主的企业。其负责人王庆军介绍,2017年,该公司与山西大学联合开发出国内首创的文丘里反应器生产乙烯基乙二醇醚技术,并将该技术作为商业秘密管理。2018年,澳纳斯公司授权其投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宁夏宏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宏润公司)使用该技术。为满足国家对工程涉及的资质要求,宏润公司与华陆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由宏润公司委托华陆公司进行项目落地。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华陆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6.5亿元,其控股股东为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该公司官网介绍,华陆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中国化学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骨干企业,2021年成功引入战略投资方,完成混合所有制改革。
宏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毕昆出庭作证时称,该公司与华陆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华陆公司的要求,提交设计资料、协调供应商对问题进行答复和解决、邀请现场考察等。但到了合同约定期限,华陆公司始终无法交付项目,多次前去沟通进展无效。2020年4月,作为项目经理的庞某将毕昆拉黑。后为获取华陆公司更多信息,毕昆在网上搜索,无意中发现华陆公司已就前述乙烯基乙二醇醚生产技术申请专利。
毕昆将此事汇报给王庆军后,王庆军前往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受淄博警方委托,经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导流简式乙烯基乙二醇醚反应器技术”“隔板式乙烯基乙二醇醚反应器技术”在2019年1月16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20年7月,淄博警方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8日,庞某、李某、曹某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3人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案件移送淄博市临淄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临淄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6日,庞某、李某、曹某建在参与华陆公司“宁夏宏润3万吨/年乙烯基乙二醇醚项目”设计过程中,将通过职务便利获取的澳纳斯公司研发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的“导流简式乙烯基乙二醇醚反应器技术”“隔板式乙烯基乙二醇醚反应器技术”,擅自决定以华陆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报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2020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华陆公司,分别为“一种隔板式乙烯去醚类产品反应器”“一种导流简式乙烯基醚类产品反应器”。澳纳斯公司授权宏润公司使用的生产乙烯基乙二醇醚的两项保密技术因此向社会进行公开。经评估,涉案乙烯基乙二醇醚产品技术的研发损失为938.6万元。
临淄区检察院认为,庞某、李某、曹某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24年5月23日向临淄区法院提起公诉。
一被告人称动机是为个人晋升和事业发展
案发前,庞某(今年48岁)已是华陆公司高级工程师,李某(今年36岁)、曹某建(今年37岁)为该公司工程师。
庭审中,庞某、李某、曹某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法庭调查阶段,3名被告人表示,申请专利的事情是由李某提议。李某称,他当时认为如将案涉技术申请专利对其晋升高级工程师和事业发展有帮助,专利申请下来后还能获得公司奖金。庞某系李某领导,李某向庞某汇报以项目组名义申请专利时,庞某同意。李某将申报专利材料撰写好后曾发给曹某建,曹某建认为没问题,未提出修改意见。李某还称其向工艺室负责人骆某某多次请教专业问题,申请专利时还告知了骆某某,骆某某未表示反对(骆某某的名字也在发明人之列)。后骆某某升任华陆公司总工程师。
庭审中,庞某、李某、曹某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3名被告人于开庭前将938.6万元(即案涉技术研发损失)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表明3名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庞某、李某、曹某建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庞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在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曹某建的辩护人提出对曹某建定罪免罚。
据旁听人员介绍,对于3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庞某、李某在本案中系主犯,虽然两名被告人有从轻的情节,但是建议法庭在3年以上7年以下定罪量刑;曹某建在本案中系从犯,但“免于刑事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害方指被告人所属企业涉单位犯罪,检方:企业无主观故意
澳纳斯公司(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称,本案中,侦查机关曾认为华陆公司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单位犯罪,向检察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未起诉华陆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她已当庭请求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起诉。
澳纳斯公司诉讼代理人指出,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专利的申请,均是经办人按照华陆公司工作和审批流程操作并盖有公司印章,相关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时任工艺室负责人骆某某默认、纵容员工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升任总工程师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和赔偿行为,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进而侵犯澳纳斯公司商业秘密。该案违法所得专利权归属于华陆公司单位所有。
澳纳斯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之规定,该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代理人已向合议庭申请对澳纳斯公司、宏润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鉴定。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华陆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陆公司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华陆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合议庭未当庭表示是否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
此外,合议庭还审理了该案附带民事案件。澳纳斯公司向华陆公司及庞某、李某、曹某建提出研发费用、生产投入费用、预期可得利益等索赔。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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