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0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记者获悉,截止日前,三中院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899件,其中一审案件2156件,二审案件743件,受案数量较2019年增加61.5%,2020年,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863件,较2019年增长27.77%;受理专利权纠纷案件168件,较2019年增长26.4%;受理商标权纠纷案件87件,较2019年增长49%。全球知名企业选择三中院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优选地,如百胜公司、戴森公司、腾讯公司、京东公司、万事乐德公司等。2020年三中院案件类型实现“零”突破,受理我市历史上首例垄断纠纷案、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判赔数额远超往年,如腾讯公司诉隆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赔金额为五千万元,人人车公司诉优估公司商标权纠纷案判赔金额为二千万元。许多权利人表示对三中院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是信任和满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逐渐显现。
建院以来,三中院始终秉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效、高满意度、高公信力”的工作理念,以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为抓手,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切实解决“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的知识产权诉讼顽疾,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公信力。
一、构建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
2019年三中院与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分两批聘请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十六名审查员作为技术调查官,其中涉及化学、机械、通信等十一个技术领域。为保障技术调查官顺利开展工作,三中院先后制定《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工作规则(试行)》《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类案件咨询费用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已为6名技术调查官发放技术咨询费39600元。在审理一件涉及生物医药领域的专利权纠纷案时,在最高法院协调下三中院跨地域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调查,该案是全国首例跨地域调派技术调查官的知识产权案。同时,三中院组建包括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专家陪审员在内的“技术事实审查专门人才库”,为科学、公正、高效地审理好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提供专业智力支持。
二、优化审理工作流程,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效率
面对大量增长的案件,三中院采取“分类施策,类案统筹”的办法,对于类型化案件统一协调各个审判团队,具体任务分配到人,工作进度分工到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组织证据交换、开庭调查,最大化缩短当事人维权周期,全力减少当事人时间成本。如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查明事实复杂,而且法律认定疑难,三中院针对这些案件采取了“难案精审,合力研究”的办法,由经验丰富法官组成合议庭,查阅参考同类案件,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合力研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保证案件审理结果准确公正。
三、多措并举加大力度,重拳打击侵权假冒
三中院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对侵权假冒多发的领域重拳出击,震慑侵权人,保证“加大保护力度”落地落实。加大民事判赔力度。三中院在审理腾讯公司与隆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创新审判理念与方法,引入经济学分析方法,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判决被告隆耀公司赔偿五千万元,对互联网领域黑灰产业形成震慑,有力地维护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大保全措施适用力度。积极适用行为保全,制止侵权行为。在审理全国首例诱导共享案件中,三中院知产法庭与执行局协调联动,有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及时制止被告在微信中诱导用户分享小程序的侵权行为。积极适用财产保全促进案件调解,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占比达30%,及时为权利人挽回损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12月4日,市三中院党组专门召开会议集体学习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11月30日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的重要论述,三中院表示在下一步工作中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作为政治任务,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五个关系”的重大战略意义,深刻把握知识产权保护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与社会创新活力、与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系,坚决按照“六个方面”要求,全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聚焦新时代、新阶段、新格局,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明确目标,坚持服务大局,立足本职,聚焦主业,把中央、最高法院以及市委的各项决策部署落实落地。
一、进一步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依托审协天津中心的合作,继续扩展技术调查官队伍与工作领域,探索技术调查官交流法官挂职机制,深化技术调查官案件评议参与方式改革,试行技术调查组集体评议案件技术事实,深度推进技术调查官与司法审判融合。
二、深入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况调研报告的基础上,推进惩罚性赔偿落实落细,加大适用广度、深度,积极适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证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做到“罚责明晰,效果到位”,有力震慑与惩治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人。
三、研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指引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三中院知识产权案件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指引》,从证据形成法定要求,提交、保全、举证、质证以及司法鉴定、勘验各个环节为当事人明确方向与标准,围绕专利,技术秘密等专门案件作出专门规定,进一步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力争解决当事人“举证难”,降低维权成本。
下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 腾讯公司诉湖南安悦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安悦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腾讯数码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共同运营确认书》,确认三方共同运营微信产品和QQ产品,且对于他方侵害微信产品和QQ产品经营的行为,享有单独或共同起诉维权的权利。2018年4月2日,种子视频软件(Android版)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得批准。著作权人为被告,种子视频官方网站imilive.cn的备案主体为被告。被告湖南安悦公司在微信平台上实施了以下行为:(一)在种子视频中以诱导性表述和界面设计诱导用户通过微信传播、扩散种子视频链接;(二)在收到相关内容链接的用户点击链接后,进一步诱导用户下载、安装、使用种子视频软件;(三)在原告持续采取平台管理措施封禁相关内容链接的对应域名后,被告仍通过不断变换域名以使得上述相关内容链接持续在微信中传播、扩散;(四)在种子视频的相关内容链接中嵌入特殊识别码抓取微信关系链。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互联网平台经济背景下,作为互联网平台运营方的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生态系统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互联网平台运营方有义务制订、执行、完善相关治理规则,维护平台秩序。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则负有遵守互联网平台相关规则的义务。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平台治理规则,恶意攫取平台核心竞争资源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平台生态系统健康、有序的动态平衡,影响了平台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商业利益。被告实施的诱导分享并抓取用户关系链等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构成对互联网平台运营方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微信平台相关经营者在其产品中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行为引发的一起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对于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商业模式特点、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平台运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被诉诱导分享行为的不当性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为网络平台治理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解决路径。被告明知微信平台内严格禁止、清理诱导分享类内容情况下持续实施被诉诱导分享行为,既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微信平台生态系统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损害了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托该经营模式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规制平台中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范例,同时对于促进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发挥平台治理的积极作用、引导平台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二 人人车公司诉优舫、优估、亿瑞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天津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亿瑞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北京人人车公司系36类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权利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及天津人人车公司系普通被许可人,三原告共同提起维权诉讼。原告发现,优舫公司在各大应用市场大量上传假冒的“人人车”APP,优估公司通过优舫公司的假冒“人人车”APP进行线下交易行为,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该假冒“人人车”APP为原告正版APP。优舫公司、优估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用户流量损失,减少了用户在原告人人车平台的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亿瑞信公司系侵权APP储存手机的出售方,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下,使用服务商标作为销售商品的APP名称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本案中被告优舫公司、优估公司明知原告人人车公司的APP名称使用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人人车”商标,仍在其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相同商标,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自己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了“人人车”商标后,原告APP的上架量、通过APP销售的商品销量明显下降,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以原告APP在苹果手机应用市场中的数据为例,可以计算出原告因被告APP使用“人人车”商标后服务费减少的数额。法院参考原告为宣传“人人车”商标投入广告费用及原告从事的互联网二手车经纪服务的商业模式特点,酌情确定了“人人车”商标为原告经济收入的贡献率为30%以上,进而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多达9800多万元。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800000元。
【典型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承担的举证义务较重,且客观上很难取得满足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造成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很难计算,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且难以弥补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互联网二手车行业内知名企业,区别于传统商业模式,双方通过线上APP和线下居间服务结合作为销售商品的主要渠道。因此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和企业的收入呈正相关。原告提交了被告侵权期间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以及同期的市场交易量和服务费数据。判决中准确认定了原告服务费断崖式下降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还计算出被告侵权期间的服务费损失,并参考原告的行业特点和APP广告的巨额投入确定了商标的贡献率,最终得出原告仅在苹果应用市场中的服务费损失数额便高达9800多万元,以此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法官计算互联网行业中因APP侵权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较好的参考和范例。
案例三 腾讯公司诉隆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隆耀(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中国知名“腾讯视频”综合视频内容平台和客户端的合法经营者,围绕“腾讯视频”标识享有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22485868号“”商标、第30268355号“”商标、第13891992号“”商标。被告是“链上小镇”APP的开发者、运营商,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链上小镇”APP的在线视频播放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吸引更多用户,被告采用传销式扩张方式,诱导用户通过邀请下载或以极低价格购买充值卡的方式开通观影特权,在“链上小镇”APP内观看到原告“腾讯视频”APP的全部视频内容,包括本来需要付费、提供给VIP会员的特定内容,并去除原“腾讯视频”的相关广告,以此吸引流量推介其APP上的电商平台商品,并取得相应收益。此外,在“链上小镇”APP内观看“腾讯视频”内容,播放页面还包含内容低俗的广告,容易使相关用户认为是腾讯视频发布的广告,从而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链上小镇”APP内提供电影、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系在同一服务中使用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采用的传销式扩张方式,通过低廉的年费和大量盗播热播剧的手段,未付出任何劳动和成本就无偿或以极低价格向其用户提供原告影视资源,直接造成原告的用户和流量的大量流失与下滑。被告在视频播放页面插入低俗广告,也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这种“黑灰”产业严重破坏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促进互联网行业形成依法经营的市场规则和理念,打击日益猖獗的互联网黑灰产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视频点播网站获得收益的方式日趋丰富,但无论何种收益方式,均以网络用户持续停留在经营者的网页页面上为前提,即获得网络用户注意力,就是用户流量,在获得流量的基础上通过增值服务获得收益。近年来,类似“链上小镇”APP的不知名网站使用盗播知名网站资源的非法手段,大量“劫持”知名网站的用户和流量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不仅严重侵害互联网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还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互联网行业“内容”换“流量”的商业模式。如果这种“黑灰”产业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就有可能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破坏互联网行业健康、绿色、有序的市场秩序。本案对互联网黑灰产业的行为进行了司法定性,有助于树立合法经营的正确理念和规则意识,保护互联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计算权利人经济损失时,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本案探索适用“推算”方式,在结合权利人流量和成本的基础上,推算出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约等于预期收益减损额,约等于原告预期利益乘以下滑利润率,从而推算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并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治。
案例四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诉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心梦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心梦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涉案节目系2016年巴西里约热内卢第三十一届奥运会(里约奥运会)赛事,未来电视公司经过国际奥委会、中央电视台、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取得2016年法国欧洲杯和2016年巴西里约奥运会通过互联网电视业务传播、广播和提供之权利。未来电视公司对二被告侵权行为取证的公证书显示,从“沙发管家”官网下载的“沙发管家”软件主页“精华应用”选项中有“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栏目并显示相关电视应用软件。选中其中的“电视猫视频”软件下载并安装后,打开“电视猫视频”软件,其中有包括涉案节目在内的(里约奥运会)赛事。“沙发管家”是心梦想公司所经营的智能电视应用市场,“电视猫视频”的经营者为千杉公司。千杉公司主张其是为公众提供视频链接服务。心梦想公司主张其并不接触“电视猫视频”中的内容,其设置“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是应用市场行业的通行做法,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应用市场上的应用及所播放的每一个视频做逐一审查,亦无法知晓某一节目的授权情况以及某个应用软件是否获得了相应的授权,应对其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千杉公司经营的“电视猫视频”未经许可向公众直接提供了涉案节目,构成对未来电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诉侵权应用程序为“电视猫视频”,心梦想公司在其经营的电视应用市场“沙发管家”中提供了“电视猫视频”应用程序的免费下载。作为智能电视应用平台,心梦想公司是否应当对第三方开发者通过平台向用户提供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审查其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基于心梦想公司对其所设置栏目中相关应用程序的内容具有接触可能,且其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心梦想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提供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但其在应当知晓涉案“电视猫视频”中的内容为第三方开发商未经许可而提供的情况下,将“电视猫视频”置于其所设置的“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中,能够促使相关用户和公众较为容易地查找到涉案的“电视猫视频”软件并进行涉案节目的观看和播放,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2019年6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心梦想公司、千杉公司连带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电视猫视频”提供的内容是包括涉案节目在内的2016年里约奥运会,该节目本身具有相当高的关注度,且为国际奥委会向中央电视台专有许可授权,并已被国家版权局列入2016年度第6批重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对2016年里约奥运会赛事节目相关内容的使用通常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而不存在“免费”传播可能这一事实,作为视频软件提供平台,心梦想公司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心梦想公司虽没有直接提供涉案赛事节目,但其设置“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并将“电视猫视频”等软件置于其所设置的“奥运会直播回看大集合”专区中,其应当知道该专区内的软件有传播奥运会节目的行为。该专区的设置能够促使相关用户和公众较为容易地查找到涉案的“电视猫视频”软件并进行涉案节目的观看和播放,心梦想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判决明确了在涉及知名度较高的作品时,互联网视频软件提供平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提供相关节目时应经权利人许可。且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及时采取删除、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本案对规范视频软件提供平台的运营模式及审查义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提高互联网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保护力度。
案例五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诉微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被告:微鲸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中央电视台为《舌尖上的中国》《国家宝藏》《大国崛起》的著作权人,中央电视台将著作权相关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独占行使,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将其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的,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享有的对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电视业务模式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予未来电视公司行使。微鲸公司是微鲸电视的制造销售企业,原告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显示,在微鲸电视机中,微鲸公司运营的“微鲸电视”上经搜索、点击,可直接播放涉案《国家宝藏》节目。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尽管选择并点击相应节目后,页面有加载过程中的缓冲提示,但缓冲后的页面并无来源网站的网络地址,整个播放过程也没有出现跳转链接的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被告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其虽提交了公证书、技术说明,但该组证据系为诉讼取证需要重新上架作品后的技术演示公证,该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非同一行为,不能证明两者作品来源方式相同。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微鲸公司,其不能举证证明所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鲸电视”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国家宝藏》节目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涉案节目,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予以调整,故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被告的注意义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2019年6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微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都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断开、删除、屏蔽侵权链接内容等。具体来说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仅提供设置链接行为;二是对链接对象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对被控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互联网平台要求合作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不能认定为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很多被告会抗辩其提供的仅是链接的网络服务,因此判断该抗辩是否成立便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点问题。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还是提供链接服务的基本原则: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如果直观判断无法直接得出是否系链接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六 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
【案情摘要】
《牡丹之歌》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主题插曲。后《牡丹之歌》词作者乔羽将包括《牡丹之歌》在内的词作品著作权授予乔方,乔方转授权给众得公司。电影《煎饼侠》上映于2015年7月17日,出品公司为万达公司、金狐公司、新丽公司。该影片可在爱奇艺、腾讯视频、360影视等平台在线观看。《五环之歌》系电影《煎饼侠》推广曲,演唱者岳云鹏、MC Hotdog,由岳云鹏、MC Hotdog填词,发行时间2015年6月16日,所属专辑为《煎饼侠电影原声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25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歌曲《牡丹之歌》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原告经乔羽、乔方授权,取得《牡丹之歌》词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有关著作财产权利的专有权及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改编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同时,改编这一作品改动行为既要以原作品为基础又要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如并非利用原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则构成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从作品名称、内容及主题、具体表达方式、创作背景及创作风格等均不相同,故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主张获得《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但判断《五环之歌》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将上述两首歌的歌词进行比较,歌词立意和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改编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是当前热门话题之一。本案对于改编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与原作品的关联性如何把握等问题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在本案判决中,法院确定了在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合作作品时,其实质在于判定是否进行了共同创作,是否具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和共同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同时也明确了在判断是否侵害作品改编权时要考虑的两个要点:一是是否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二是改编行为是否导致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产生。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五十件典型案例,其判决厘清了合作作品的认定、著作权归属、权利行使以及作品改编等著作权领域的热点问题,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