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调研报告全文,探究图片版权争议成因 共促纠纷源头治理)
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这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论断。
北京是全国文化中心、文化创意产业之都,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也体现出版权纠纷逐年增加、版权侵权方式不断出新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新发展。深入开展版权纠纷的诉源治理工作,有利于激活版权行业自治效能,进一步促进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集中审理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案件。其中,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占比最大。为从源头上减少此类诉讼增量,我院对图片类著作权案件进行了调研,并就相关问题对图片权利人和使用人进行了问卷调查,针对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争议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度分析,并提出相关治理对策和建议。
一、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数量和特点
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2020年6月30日,我院共受理案件64473件,其中著作权案件49855件,占比77%,涉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在所有著作权案件中的占比超过一半以上,总体上呈现以下主要特点:
其一,诉讼高度类型化,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和标准
排名前十位的原告主要集中于国内图片公司和个别个人权利人,排名前五位的图片公司的案件数量占全部图片类案件的43%。原告主张的权利和诉讼请求、证据组合方式等在不同案件中呈现出高度一致性,类型化特点明显。通过长期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和标准。
其二,直接侵权主体类型多样,涉诉群体广泛
直接侵权主体既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也有个体工商户、个人。新闻网站等媒体侵权多发,微博、微信、博客、贴吧等平台上的自媒体用户侵权现象亦十分普遍。图片使用方所在行业不限于互联网产业,包括需要使用互联网经营或者发展的所有产业主体。
其三,涉诉图片原始载体多为电子形式,新型创作成果不断出现
摄影作品多为用数码相机、智能手机等设备拍摄,原始载体多为电子形式,极少数以传统胶片相机拍摄。美术作品也大多利用绘图软件绘制,极少数采用传统创作方式创作完成后再进行电子化。在涉及新型图片类创作成果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客体能否认定为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是案件审理首要解决的问题。比如,利用计算机软件合成制作形成的延时摄影、电子相册、动态图片等。
其四,图片使用方式多样,使用场景广泛
各图片使用人使用图片具有不同的目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在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在电子商务网站中展示商品信息、单纯展示图片或图片集等,其中最主要的使用方式是在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占比94%。从使用场景上看,既有在自有网站上使用,还有在公众号、微博、电商平台等第三方平台上使用。
二、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原因分析
其一,部分图片权利人将维权诉讼作为经营方式之一,通过诉讼获取商业利益、促进版权交易的目的较为明显
大量案件中,原告采用统一格式的起诉状和证据组合方式,有明确的诉讼策略和目的。部分案件中,权利人并不注重通过正常渠道对外进行版权许可,而是将诉讼索赔作为经营或者获利的方式之一。
例如,针对同一被告,多数原告往往仅就一幅图片提起诉讼。在进入诉讼调解程序时,原告又请求将其他未提起诉讼的所有图片一并打包调解,或者促使被告与其签约购买相关图片库产品,试图利用司法力量同时达成解决其版权争议及促成版权交易的目的。个别图片公司或者律师甚至专门从事图片维权诉讼,主动锁定图片权利人,利用专业软件检索到侵权行为后再向图片权利人寻求授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这种维权方式已经成为这些图片公司的主要经营方式和部分律师开发客户和案源的主要渠道。图片版权交易本应是市场行为,交易价格也应在市场中形成,由市场进行定价。但目前,利用司法程序进行事后救济的现象严重,司法定价替代了正常的市场行为,说明图片版权市场的功能目前未能有效发挥。
其二,图片使用人版权保护意识不足、获取授权渠道不畅是侵权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
通过案件梳理显示,多数案件系图片使用人版权保护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导致。问卷调查结果显示,31%的使用人直接通过搜索引擎获得相关图片,而未寻求权利人授权。
但问卷调查同时显示,图片使用人事先获得授权存在诸多困难,主要体现在:一是图片使用人无法知晓图片的权利人,缺少获得授权的渠道;二是获得授权许可的时间成本较高,无法及时满足使用需求;三是图片使用人对权利人是否就图片享有权利不信任;四是权利人要价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图片使用人认为存在上述困难的比例分别为81.25%、56.25%、50%、50%,事先无法知晓权利主体这一原因更为突出。
由此可以看出,图片市场存在权利主体不明确、权利状态不清晰、授权渠道不畅通等问题,这是导致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也严重制约了图片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其三,图片版权来源不清晰、授权不规范,难以获得被告认同
实践中发现,多个权利人针对同一图片分别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权利人却主张权利、被告已获得授权却仍被起诉等情况时有发生。在具体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权利基础提出质疑的答辩理由出现频次最高,占案件总量的19%。在问卷调查结果中,50%的图片使用人表示对权利人是否享有权利不信任。这些现象都说明图片类案件存在权利来源不清晰、授权不规范的问题。同时,授权市场不够公开透明、交易机制不够完善,也进一步加剧了被告的不信任感。
其四,将网络服务平台作为共同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现象突出
网络服务平台是侵权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载体。部分原告除起诉直接侵权人以外,同时将网络服务平台作为共同被告。在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明确网络服务平台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在后续案件中仍将网络服务平台作为被告,以此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意图较为明显。
其五,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举证不足,导致法定赔偿适用较为普遍
绝大部分案件中,原被告均未针对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进行举证,法院判决多使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体现出差异化和梯度化。目前,单幅摄影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300元,最高为4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867元;单幅美术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440元,最高为25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5670元。针对损害赔偿的问卷调查结果差异较大,63%的图片使用人认为单幅图片的损害赔偿金额低于200元是合理的;而51%的权利人则认为单幅图片判决2000元以上是合理的。
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使法官在个案中无法确切了解相关图片的市场交易价格,可能导致司法定价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脱节。权利人大量通过诉讼以司法定价代替市场定价,亦会进一步扰乱图片版权市场的秩序,影响市场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
三、我院审理图片类案件的基本原则与确立的裁判规则
其一,严格审查原告的权属证据,防止非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
针对图片版权案件存在的权利状态不清晰问题,我院加强权属审查,防止“浑水摸鱼”。
在汉华易美公司诉厦门蓓蕾公司一案中,摄影作品上既有摄影师署名,又有原告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水印,同时原告网站中又有原告的版权声明,原告据此主张其已在涉案摄影作品上署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人。我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已载明摄影师姓名,应推定摄影师为作者,原告仅以版权声明、企业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数字水印主张著作权的根据不足。
在刘某诉北京华网公司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作品署名等初步证据,但涉案摄影作品含有原告本人的远景侧面、背影及就餐照。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说明涉案作品是否由其本人拍摄以及如何拍摄,且难以认定为自拍,并据此认定原告并非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在搜狐公司诉甬派传媒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由其员工创作,其依约享有著作权。但被告提供了发表时间早于原告的相同图片,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权属,且原告员工经通知后未到庭说明图片拍摄情况。因此,我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构成相反证据,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不足。
其二,加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确保证据真实可信
涉网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往往是电子证据,这些证据存在易被删除、易被篡改、易于伪造且不易留痕的特点,因而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在图片类案件中,我院对电子证据严格审查,确保事实认定清楚、准确。
在北京阅图公司诉上海东方网一案中,原告采用时间戳进行侵权取证时,未对“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中的关键步骤进行操作,无法确定接入网站的真实性。我院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予采信。
在上海映脉公司诉北京中搜公司一案中,原告证据保全过程显示点击本地缓存链接后出现涉案文章。我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保全未展示其缓存该链接的过程,不能证明该本地缓存链接来源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其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能充分披露用户信息的,推定其实施了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提供作品,在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仅承担“通知-删除”责任。但如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用户上传的充分证据,则需要承担直接提供作品的侵权责任。
在王某诉搜狐公司一案中,被告主张其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院认为,被告仅能证明其具备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并未提供上传涉案图片的用户信息,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系用户上传。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图片由被告提供,判决被告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其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差异化的损害赔偿数额,对权利人进行适度保护
损害赔偿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预防侵权违法行为的功能。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有利于加强版权保护,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但加强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不应不合理地加重图片使用人的经济负担。
在腾讯公司诉青曙网络公司“微信红包”一案中,我院考虑到微信红包是原告专用于自身社交软件而创作的美术作品,与大多数美术作品希望得到更多使用从而获得更多收益的目的不同,并综合考虑了作品的独创性、用户数量、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单幅美术作品的赔偿额达2.5万元。
而在黄某诉昆山汽车公司侵害美术作品系列案件中,原告在后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虽与先案不同,但创作元素具有较大重合。我院考虑到后案美术作品使用了较多先案美术作品中的元素,创作难度已大为降低等情况,酌情降低了被告在后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司法指引作用的发挥和治理建议
其一,充分发挥司法的指引作用
司法裁判具有引导功能。图片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较小,应当通过司法的引导作用,使纠纷得以公平、高效地解决,促进诉源治理,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首先,积极引导适用小额诉讼、多元调解等程序,快速高效解决纠纷。我院图片类案件数量巨大,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绝大部分图片类案件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程序更简便,审理周期更短,有利于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应加大其适用力度。对于未进入审判程序的潜在纠纷,应进一步加强多元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元的纠纷解决渠道,减少诉讼增量。
其次,通过裁判规则,引导图片版权的商业价值实现途径回归市场。针对商业化维权日益增多的现象,在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的同时,避免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得额外的利益,让当事人明确意识到,诉讼只是侵权的事后救济手段,不应成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主要渠道。
最后,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的梯度化和差异化,鼓励原被告进行举证或说明理由。在审判中注重区分不同情况,损害赔偿数额应“有升有降”。对原告以诉讼索赔为主要经营方式,或采取“放水养鱼”策略,而不注重作品正常市场传播的,适当降低赔偿额度;加大对独创性高、市场价值大、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优质图片的保护力度,提高赔偿标准;对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的被告,酌情加重赔偿;对于过错程度较小或者无过错的被告,适当降低赔偿标准或者仅判令停止侵权。鼓励原被告在诉讼中针对损害赔偿提交参考证据或者充分陈述理由,使司法定价与图片的市场价值更相适应。
其二,加强版权纠纷的协同治理
从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来看,案件多发的原因较为多元,要从源头上避免或者减少争议的发生,需要司法机关、版权管理机关、权利人、图片使用人和网络服务平台等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和协作,从图片的创作、管理、许可、传播、争议解决等各个环节入手,共同推进图片版权保护和治理的法治化进程。
首先,建立专门的集约化线上图片交易市场,推动版权公示和交易机制的变革。要转变目前通过诉讼获取商业利益的现状,实现图片交易回归市场的目的,需要建立图片检索和预警功能强大、权利状态和许可条件公开透明、交易方式便捷、争议解决方式多元的线上图片交易市场。
在交易市场内,权利人对自身作品进行权利公示,并公开针对不同使用行为和方式的许可条件;版权登记机构、公证机构以及其他存证机构可以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提供版权登记或存证、侵权取证等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者应采用版权过滤和比对等技术,对存在权利冲突或权属存疑的图片采取初步筛选、暂缓上架销售等措施,避免交易相对方受损;图片使用人可以通过站内搜索便利获取需要的图片资源,并进行线上协商或按照公示条件直接支付完成交易;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平台调解或者法院派驻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在线解纷;需要诉讼的,可以利用法院设在站内的端口直接提交立案申请。在交易市场中,可以一站式完成图片的权属确认、权利流转、许可使用、侵权取证、争议解决,满足各方的版权管理、使用、保护和解纷需求。
在诉讼中,图片权利人是否在图片交易市场公示权利状态并提供便利交易方式,图片使用方事先是否主动在交易市场中寻找图片资源、征得使用许可,均可作为法院进行裁判的考量因素,并通过裁判引导各方当事人优先通过市场解决图片版权问题。
其次,改革作品登记和交易公示制度。区块链等网络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使版权登记和交易公示的成本显著下降,有利于完善版权的管理机制。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新技术,改革作品登记和交易公示制度,建立更为集中、便捷、透明、证明力更强的著作权登记体系,探索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版权登记、权属公示、交易备案、许可费提存等各环节,形成完整、透明的公示制度。由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从根源上减少诉讼发生。
再次,强化版权保护意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图片使用人应当转变观念,尊重他人的劳动创造,牢固树立“先付费,后使用”的理念,充分利用线上版权交易市场获取图片资源的使用许可。在确有需要又缺乏获取授权路径时,应保持最大善意,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可采取预先向集体管理组织、公证处等机构提存合理使用费的方式,避免侵权风险。发生侵权争议时,应当积极应对,以最大诚意解决纠纷。
最后,网络服务平台重新定位角色,承担版权保护的社会责任。由于很多图片类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服务平台上,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平台用户提供图片版权使用许可或便利的许可使用方式,这既有利于加强图片版权保护,亦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更为优质的网络服务,更有助于防范平台侵权风险。目前,已经有部分网络服务平台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图片版权保护。比如,有的网络服务平台联合版权方提供正版图片,供平台内用户使用,平台从用户的内容收益中扣除相应比例,作为图片的许可费支付给权利人;还有网络服务平台从权利人处购买图片库,供平台用户免费使用。这两种模式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平台用户的使用需求,也有利于促进图片的正版化利用。因此,网络服务平台的积极作为,对解决图片争议具有重大作用。建议各平台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图片使用人和权利人授权机制的新模式,以实现多赢局面。
在“人人都是创作者、人人都是传播者”的时代,著作权制度需要与时俱进。我们希望,通过此次对审判中发现问题的深入分析,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以问题为导向,以共赢为目标,推动形成尊重权利、交易有序、诚信维权、依法保护的图片版权治理新格局,共促文化创作产业更加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