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黎叶 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实用艺术作品宏观立法司法背景
在立法层面,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要求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1990年《著作权法》开始明确规定了美术作品,但并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在1991年10月15日加入上述公约以后,为与国际接轨,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专门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立法者曾试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并将其作为与美术作品平行的独立的一类作品,即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九)项“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但最终仍未采纳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
在司法层面,多年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待这类作品的性质,特别是其与美术作品的关系以及这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于2018年4月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简称《审理指南》),其中第2.6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2021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公布的第28批,第157号指导案例明确了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北京高院的《审理指南》和最高院第157号指导案例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保护条件,对于推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
二、传统宫灯型音箱造型案情简介
大川公司生产的LED蓝牙音箱灯在中华传统宫灯的基础上,融入欧美时尚元素,凭借环形波纹、皮式提手、中部镂空及底部正多边形音箱创作独具新颖时尚的表达。以简洁的艺术表达方式产生东西方文化和谐交融的审美效果,产品受境外消费者青睐。大川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LED蓝牙音箱灯整体为椭圆台体,上部开有“U”形槽,镶嵌有金属环及提手,台体表面有环形波纹,底部安装有正多边形音箱,音箱下安装了三个锥台灯脚。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大川公司,创作时间为2016年6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
2016年6月,大川公司委托搏冠公司生产涉案灯具。搏冠公司受其营业范围限制,将其生产的灯具以佰彩公司名义与大川公司定牌加工出口。2017年3月,大川公司与搏冠公司终止合作。2017年6月大川公司发现其客户荷兰Nikki公司销售第三方制造的涉案灯具复制品,遂将其起诉至荷兰法院。Nikki公司供述其涉案灯具由香港KIWA公司提供,香港KIWA公司的产品又由佰彩公司生产并供货。大川公司认为佰彩公司未经大川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复制、发行、展览涉案被控LED蓝牙音箱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大川公司的著作权,遂在我国法院对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LED蓝牙音箱灯的主要部分为椭圆台体被等分的设计,而椭圆台形、环形波纹、台体被等分的要素已进入公共领域,不能体现作者对灯具的线条、形状及其组合的个性化表达,达不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要求。至于大川公司主张的该LED蓝牙音箱灯设计有用于放置冰块、香槟的“U”形槽,底部放置音箱的功能部分以及灯光与音乐的结合,均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保护内容。使用多年的设计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将对大川公司的海外销售造成极大冲击,故大川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案件审判焦点分析
认定涉案音箱灯系实用艺术品,需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由于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故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具有较高美感,可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以及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
(一)涉案音箱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具有艺术性
在本案LED音箱创造完成前,没有人将“环形波纹”等元素运用到音箱产品中。从实用性的角度考虑,音箱的外表面并不适合做成波浪状,因为将波浪状的外表面作为发声部位,会使音箱发出的声音受到其他波纹的阻碍,对音质产生影响。本案的LED音箱,为了保证艺术性高度,以及保证设计上的完整性,创造性地把音箱出音口设置在蓝牙音箱的底部,使得LED音箱整个箱体均呈现环形波纹状。大川公司设计师为了实现这个富有美感的LED音箱设计,进行了非常大的创造性劳动,故“圆台状”和“环形波纹”这类设计元素都不应当被机械地认为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设计元素。设计师通过设置不同的圆台和波纹参数,使这些元素会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并且给人不同的主观感受。本案的LED音箱,经过多次设计修改,在传统“圆台状”和“环形波纹”的基础上调整了圆台长轴和短轴的比例以及波浪纹的波长、曲率,使LED蓝牙音箱整体呈现造型优雅、线条流畅的艺术效果,这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
涉案音箱灯由灯体、皮质提手和小支柱构成;灯体纵切面大致呈上、下两端缺失的椭圆形,被若干等距且相互平行的凸起条纹横向环绕,灯体上端设有银色金属材质的环形顶部,顶部内设有“U”型凹槽;环形顶部两侧固定有黑色皮质提手,当提手静置于中间位置时,其弧度与灯体纵切面呈现近乎椭圆形状;灯体底部环向均匀排布有四个类圆柱形小支柱。对音箱灯而言,灯体的凹凸条纹及弧度设计、环形顶部设置、凹槽位置与形状,提手的材质、位置、长宽及由长度所决定的提手弧度,小支柱的数量及排布等设计方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
涉案音箱灯系在中华传统宫灯的基础上,融入欧美时尚元素,以简洁的艺术表达方式产生东西方文化和谐交融的审美效果,富有欣赏价值,充分展现了创作者的艺术想象与表达,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
(二)涉案音箱灯的实用功能能够与艺术美感相分离
所谓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是指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相互分离。
本案的LED蓝牙音箱,整体上成修长椭圆形,灯罩本体上由层层波浪形线条凹凸呈现,灯罩开口设置圆弧形凹槽,边缘用圆环形边框装饰,其外形的美感源于其半透明灯罩流畅的弧线在若明若暗的含蓄灯光中勾画出音箱的立体造型。音箱底座设置多个圆柱体支柱,中间部分呈π线条设置音箱,恰到好处地隐藏了音箱,保留了整体的美感。特别是整体设置成特定比例的圆台状,提手弧度设计能与音箱的主体部分连接后形成一个椭圆。而音箱主体一层一层的环形波纹设计,具有非常优雅,简约的美感,且LED音箱功能并不依赖圆台状和环形波纹等艺术性设计内容而存在,其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恰当分离。
涉案音箱灯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顶部放置冰块、底部放置音箱、内部安装有LED灯、手提带方便携带等,其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灯体弧度、凹凸条纹、内置“U”型槽、皮质提手等造型设计所展现的东西方文化交织的审美效果。改动涉案音箱灯的前述造型设计,其作为音箱、灯具、容器等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即涉案音箱灯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故涉案音箱灯系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具备相应的艺术创作高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三)涉案作品创作完成前在国际互联网上已有类似设计公开,是否不具有独创性
被告佰彩公司提出涉案作品系抄袭已上传至互联网的在先作品toppot户外花盆和honey灯,不应受法律保护。
在网站的性质、系统运行机制、图片上传代码设置等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很难证明相关图片的网络上传时间,也难以证明toppot户外花盆和honey灯的创作完成时间。即使toppot户外花盆和honey灯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作品,也不足以据此否定涉案作品的独创性。
涉案作品与toppot户外花盆相比增加了银色金属材质环形顶部、皮质提手及小支柱,体现了创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涉案作品与honey灯相比,整体轮廓存在较大差异,除去凹凸条纹因素,涉案作品的灯体椭圆弧形线条流畅,honey灯灯体中间部位大致呈竖直状,上、下两端呈弧线设计;涉案作品的银色金属环位于灯体顶部,honey灯的皮质边竖直环绕于灯体顶部外围,且底部无小支柱设计,前述差异亦体现了创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事实上,所有的设计都是对现有基本设计元素进行再创造后,融合到具体产品设计中。
(四)涉案音箱灯的作品著作权权属举证责任
大川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设计图纸、采购合同、付款单等证据。前述证据显示,涉案音箱灯于2017年11月28日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大川公司,创作时间为2016年6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
案外人诺曼特公司于2016年6月即与佰彩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制造涉案音箱灯。但由大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搏冠公司、佰彩公司等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大川公司二审提交的电脑设计图纸的最后修改时间亦是在2016年5、6月份。由此可见,佰彩公司等首次受委托制造涉案音箱灯的时间与前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时间、电脑设计图纸的最后修改时间相符。虽然委托方及产品设计图纸的署名均是案外人诺曼特公司,但从诺曼特公司签订合同、大川公司支付款项这种合作方式来看,诺曼特公司与大川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四条进一步规定,“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川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大川公司已经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设计图纸等证据的前提下,搏冠公司、佰彩公司等否认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需要提供相应反证。若要求大川公司提供详细创作过程等更进一步的证据方能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则无疑赋予其过高的证明责任。
四、结语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音箱灯系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具备相应的艺术创作高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且大川公司享有涉案音箱灯的作品著作权,故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大川公司“LED蓝牙音箱灯”著作权的行为。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司法保护,启示如下:
1、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依据是《伯尔尼公约》《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和《著作权法》;保护中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尽管《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本身并没有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明确规定。
2、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第157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达到美术作品审美高度的,则认定构成美术作品并予以保护;没有达到美术作品审美高度的,则驳回原告的诉请。
3、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