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明定了我国民诉法中管辖协议的生效要件。合同管辖协议属于合同的一项条款,其生效要件当然需要遵循《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的要求;同时,管辖协议性质上为诉讼契约,其生效要件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契约的特殊要求。因此,第34条可以看作是对管辖协议生效要件的特别规定,为具体个案中判断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适用,理论界已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1]法律实务界也积累了颇为丰富的经验。大部分问题已形成共识,目前尚有争议的是,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之对事效力范围问题。比如,就买卖合同而言,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害给付所造成的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买受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如果该买卖合同中有管辖协议条款,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甲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买受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时,是否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换言之,该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范围,除合同争议外,是否一并及于买受人提起的侵权请求诉讼?其实,这一问题在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上,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判例中已经明确化了,[2]即: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其对事效力及于因本合同提起的侵权请求。不过,关于法院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问题,我国民诉法理论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同观点,实务中做法也未完全统一,因此,有必要予以廓清。
二、实务中的两种对立观点:基于49个请求权竞合案例的分析
(一)总体情况描述
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以《民法典》第186条(原《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案例为目标案例,以考察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在对事效力上能否一体适用于因合同引发的侵权请求案件。检索到的49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3个,高级法院5个,中级法院28个,基层法院13个。
案例检索表明,尽管大部分法院认可管辖协议一体适用于因合同引发的侵权之诉管辖法院的确定,但仍有一些法院坚持这类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非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为表述的便利,笔者将实务中两种对立的观点,分别称为肯定说与否定说。49个案例中,持否定说的案例有13个,而持肯定说的案例占据多数,有36个。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主张肯定说的36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个,高级法院3个,中级法院18个,基层法院13个。
肯定说认为,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竞合时,无论权利人选择何种请求权提起诉讼,均应依据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诉讼管辖,因此,合同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扩张到因该合同关系引发的任何民事争议。正如西藏高院在裁定书中所言:“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何种途径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对管辖法院的约定”。[3]
肯定说有如下理由:(1)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4](2)合同管辖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并未排除双方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5](3)《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中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涵盖了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合同履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管辖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6]
在肯定说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起典型案例,即(2014)民申字第282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均针对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下一方当事人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受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这一问题作出,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与其他地方法院的待决案件具有相似性,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及其在地方法院办理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的优先顺位,因而很多地方法院援引上述两案,成为地方法院处理请求权竞合案件管辖权时裁判的重要参考。截止到2021年10月3日,48个案例中,参考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282号的有12个,[7]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的有13个[8]。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7个案例中,尽管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主张以(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作为裁判的类案予以参考,但未被法院采纳。[9]
(三)否定说及其理由
主张否定说的13个案例中,[10]最高人民法院1个,高级法院2个,中级法院10个。目前的检索结果尚未发现基层法院持否定说的案例。
否定说认为,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合同请求权、竞合的侵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诉讼管辖权应当依据权利人选择的案由来确定:如选择合同请求权的,则应受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约束;选择侵权请求权起诉的,则应由《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合同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不能及于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其他竞合请求权诉讼。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1)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既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确定案件的管辖权。[11](2)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12](3)侵权之诉的被告除合同相对方外,还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时,由于原告与合同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之间没有订立管辖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13]
三、合同管辖协议对事效力的扩张
(一)应当原则承认有效管辖协议的对事扩张效力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合同中有效的管辖协议,在对事效力上有扩张的效力,能够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请求权、竞合的侵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争议,在管辖权的确定上一体适用管辖协议的约定。这是合同管辖协议对事效力的总括性原则。
有效的管辖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项诉讼契约,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意愿,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治,即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选择权——这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至少表达了两项选择的意愿:争议事项范围的确定和所选择的法院。
就所选择的法院而言,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当然,立法论上可以赋予当事人双方更大的自主权:一方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范围上稍显窄化,可以扩展到“与争议有适当联系”,不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另一方面,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未必是中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管辖。这一点,《民诉法解释》第531条已经予以明确,未来立法上应予以确认。
至于争议事项范围的确定,则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措辞和表达。只要合同约定的争议事项为——“因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解释上就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双方有意愿将基于该合同所发生的所有争议,无论是合同争议还是侵权争议或者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给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毕竟双方当事人不是法律专家,在进行合同交易时,条款的拟定也未必那么完备,因此在解释管辖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时,应当从宽解释,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这一点上,管辖协议的解释应当与仲裁协议遵循相同的规则。因此,合同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与仲裁协议一样,应当扩及到因合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或其他争议事项。换言之,不会因为原告刻意改变案由,就会导致同一合同关系项下的相关争议的诉讼管辖,采用其他标准来确定,从而诱发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不同于合同纠纷的案由,来寻求约定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的管辖,结果导致合同管辖协议被人为地规避的现象。
(二)合同管辖协议的对事扩张的限度
合同管辖协议对事效力的扩张,是有限度的。首先须以合同管辖协议有效为前提。除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条件外,管辖协议的效力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一是消费合同等特殊的合同类型(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管辖协议有特别的效力规则。比较法上看,德国等国家的立法例中消费合同管辖协议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1条对消费格式合同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设定了特殊的判断规则,与德国法不同。二是不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这种管辖协议融授权功能和排他功能于一体,将排他性和非排他性同时纳入一个管辖协议之中,让一方拥有对法院的选择权,同时限制另一方选择法院的权利。[14]例如,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只能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可以在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内的任何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不对称管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由此引发该类管辖协议合法性和效力的理论和实践之争。不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在我国虽尚未最终定论,但从鼓励交易,提升交易可预期性,降低交易风险等角度看,笔者倾向于采有限肯定说。
注释:
[1]参见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4期;周翠:《协议管辖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127条第2款的解释》,《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王福华:《协议管辖制度的进步与局限》,《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2]参见江苏轻纺公司诉香港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
[3]参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13号管辖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管辖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282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管辖裁定书。
[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辖终237号管辖裁定书。
[7]包括: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辖终28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辖终5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辖终19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0民辖终52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辖终42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辖终124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辖终96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2949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辖终526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1496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330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232号等管辖裁定书。
[8]除与注3的前两份管辖裁定书相同外,还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辖终30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072号、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194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048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3156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386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2807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0民初735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410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1499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0918号等管辖裁定书。
[9]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辖终1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辖终205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辖终28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辖终31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辖终149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辖终390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辖终217号等管辖裁定书。
[10]除注9所列的7个案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9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辖终42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辖终305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6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四立终字第136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1547号等管辖裁定书。
[11]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9号管辖裁定书。
[12]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辖终20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1547号等管辖裁定书。
[13]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辖终1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辖终390号等管辖裁定书。
[14]参见张利民:《不对称管辖协议的合法性辨析》,《法学》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