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
近年来,深圳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审结了一批涉数字经济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示范强化保护,不断提升深圳法院服务和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鹏法君一起来看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目 录
01、竞某公司诉A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2、长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天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3、李某诉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米某公司诉彭某、劳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5、上诉人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苏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07、某精密仪器公司诉A公司、廖某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08、某娱乐公司诉A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一、竞某公司诉A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侵权人网站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对于难以准确计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积极适用裁量性赔偿,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采取销毁侵权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侵权商品已广泛使用、涉及相关公众较多,销毁侵权商品、清除侵权标识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对权利人、相关公众进行综合利益衡量,不宜再判决采取销毁措施。
案情简介
竞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等。竞某公司系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重点企业。A公司在官网及展示的多款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英文单词;并将该商品销给川渝多个楼盘安装、使用。
竞某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商品的销量、售价、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请求赔偿1000万元。
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楼宇对讲系统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单词,容易导致混淆,并销售使用相关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合理平衡各方权益,考虑到侵权商品已实际使用于各大楼盘,为避免资源浪费、损害业主权益,不予支持竞某公司销毁侵权商品及标识的诉请。
关于赔偿损失,市中级法院判令全额支持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量、销售金额、侵权获利巨大。竞某公司将公证书取证A公司宣传视频中,关于使用侵权商品的楼盘一一截屏统计成汇总表,计得侵权商品销量为169000户/套;A公司否认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其对真实销量未举证。竞某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市场均价1000元、竞某公司正品售价900元、行业平均利润率约30%;A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约400元、利润率约5%,对此未举证。即使按照单价900元、利润率20%估算,A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获利已超过1000万元。
综上,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一、A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官网、楼宇对讲系统商品上中停止使用侵权标识;二、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三、驳回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做实严格保护,依法从严惩治恶意侵权。A公司为深圳公司,侵权商品远销至川渝地区、涉及十几万业主,侵权行为辐射地域广、侵权损害后果严重。本案积极运用裁量性赔偿,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1000万元,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有效发挥司法裁判震慑作用,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案例二、长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天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企业数据查询平台是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基于公共数据、征信数据的特有属性、数据生态系统的功能、运行模式与商业逻辑,平台经营者使用企业原始数据时出现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权益的增加或减损,故数据原始主体对该等数据使用行为,具有竞争法上的利益。
2.企业征信数据平台经营者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以及合理纠错义务;对该三大义务的外延的界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充分考虑行业发展阶段、技术现状、履行成本等诸多制约性因素。
3.认定企业数据查询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应当结合被诉行为发生时征信大数据业态、商业模式等客观情况,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与可能的突破进路,进行个案判断;判断标准包括数据来源合法、校验机制适当、信息更新及时与纠错机制合理等,判断重心在于信息偏差所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而不能简单以信息偏差的存在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违反。
案情简介
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长某公司)指控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两被告在“天某”网站发布的数据中未包含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股权信息;2.两被告在“天某”网站发布的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3.两被告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附件后,未对“天某”网站中的数据进行修正。长某公司据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将其列入奥某公司股东列表、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维权开支。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使用主体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及合理纠错义务。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商业查询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更新,但其未进行任何作为,既未审查投诉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更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偏差,违反合理纠错义务,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 本案涉及数字经济问题:数据使用者是否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法律义务,负有何种法律义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裁判创设数据使用主体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司法导向鲜明。
2. 本案涉及征信数据平台的规范运作问题,提出征信数据使用主体的三大义务,即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合理纠错义务,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准确界定各项义务的内涵与外延。
3. 本案创造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厘清竞争权益所在,适当扩张竞争关系外延,考量大数据业态发展阶段、商业模式、技术现状,确立判断是否违反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司法裁判规则,明晰数据使用行为边界,符合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现状与规律,是审判工作现代化理念在竞争法领域的具体实践。
案例三、李某诉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或具有识别性的相关元素,应是经营者通过自身经营活动所享有的,直接指向该经营者。经营者将他人拥有权利的内容作为其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经营的,在判断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时,应将不属于该经营者的权利排除在外,审查判断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已形成能归属于该经营者自身的、具有识别性的元素,以防权利冲突、混乱以及经营者不当垄断不属于其所有的商业标识或识别性元素。
案情简介
李某曾为《熊出没》动画出品公司的员工,后入职A公司,负责“某吃鸡游戏日记”短视频账号的编导与剪辑,为视频配以模仿“熊二”的声音,粉丝数300余万。双方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制作的短视频及相关业务作品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李某离职后在多个短视频平台发布同类视频,账号显示“那个号别人接手我不做啦”,在网友评论中回复“(某吃鸡游戏日记)是我以前做的号哦”。
A公司主张李某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及其他混淆行为以及引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A公司的短视频账号名称在语言排序逻辑上近似,均以“日记”结尾,在内容画面、游戏人物的动作、画面文字组成的结构等整体上构成近似,抄袭模仿行为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将自己的账户名称先后设定为“吃鸡日记”“吃鸡游戏日记”并在评论回复中多次提到“换号了”“换人了”并让评论的网友号召其他人来关注该账号,该行为系为获取关注及流量吸引而为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熊二”声音是最具识别性的因素,但是,“熊二”声音以及案涉吃鸡游戏的知识产权均为案外人所有,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熊出没》动画、吃鸡游戏的权利人存在许可授权关系。在排除了他人合法权利之后,A公司主张保护的“某吃鸡日记”系列视频内容不足以形成能够直接指向A公司、为A公司所特有的权益。若A公司主张成立,将导致以“熊二”声音配音吃鸡游戏实况视频这一商业模式为A公司所垄断,将原属于他人的权益不当划归A公司所有。此外,李某在二审举证证明“吃鸡”为网络流行语,“吃鸡日记”“吃鸡游戏日记”在A公司的“某吃鸡日记”之前已被他人在先使用,李某使用类似短视频账号名称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
至于“引流”不正当竞争行为,配音属于个人技能,配音师以其自身知识和技能优势来赢得竞争优势本无可非议,李某可在离职后如实向相关公众陈述其曾为“某吃鸡日记”配音,但在双方已约定涉案视频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归A公司所有且“某吃鸡日记”账号经A公司的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李某在其账号标注“那个号别人接手我不做啦”,在网友评论中的回复则容易引人误认为“某吃鸡日记”账号原由李某经营、原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不当抢夺了A公司的交易机会,为自己的账号争取不当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市中级法院判决李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短视频声音权益的不正当竞争问题。配音师为原公司创作的某类配音视频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离职后能否继续创作相关视频,如何在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与劳动者自由流动之间取得平衡,是实践中面临的新类型问题。该案合理界定了权益边界,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四、米某公司诉彭某、劳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他人商品上擅自安装非法软件使得该商品具有相关法规禁止的功能,该商品与原商品已非同一品质的商品。前述行为的非法性及后果会给商标权人的商誉及商品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情简介
彭某、劳某购入米某公司的机顶盒(带有“米某”商标),擅自在米某公司的机顶盒内安装未经广播电视局许可的“AA电视”等非法境外网络电视接收软件,再对外加价销售,宣称系可接收境外网络电视的“越狱版”商品。彭某、劳某共计销售被诉商品50多万元,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诉商品属于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彭某、劳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缓刑和罚金。米某公司以被诉商品构成非法设备及无法对其质量、性能进行管控为由,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功能,消费者对同一商标指示的商品品质存在同一性期待。被诉商品加装了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收软件,客观上已超出商标权人对被诉商品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彭某、劳某对米某公司商标权产品的改装行为,使被诉商品与正品存在品质上的差异,改装后的产品已经成为一种“新产品”,破坏了米某公司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亦将由米某公司承担因此造成消费者对米某公司商标的负面评价和认知后果。被诉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劳某在米某公司的机顶盒上擅自安装可接收境外网络电视的非法软件,前述行为已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此,一方面,被安装非法软件的米某机顶盒依法属于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受设备,其与未安装非法软件的米某机顶盒已非同一商品。另一方面,注册商标也承载着品牌信誉、商品质量等无形价值。米某公司机顶盒中的软、硬件系一个兼容匹配、优化组合的系统,可达到最佳的运行效果。彭某、劳某将来历不明的非法软件私自安装在米某机顶盒内对外销售,导致米某公司无法对其机顶盒的质量、性能进行管控。该非法软件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或不良影响,消费者会误认为是米某机顶盒自身所导致的。被诉行为的非法性及后果会给米某公司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构成对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通常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行为系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除了基础性的识别功能外,亦承载着商誉、品质保证等无形价值,这种价值或功能属于商标权保护的范畴。本案对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予以认定,不仅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之行为的合理解读与明晰,有效制止侵害商标权的各种行为;亦有利于维护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稳定性的信赖以及对整个商品交易的信任。
案例五、上诉人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始、公开数据,数据处理人仅对数据附加简单劳动予以收集,未作出新的实质性贡献的,其对该等数据一般不享有单独权益。
案情简介
A平台和智某平台均为提供港股孖展数据信息的平台,二者提供的港股孖展数据记载了不同券商在特定港股新股发行期间向用户提供孖展金额的总额、息率等数据。两平台均主张系通过与券商建立合作由券商向其提供数据、从相关微信群、互联网公开网页等途径收集获取相关数据,并提交了与券商的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网页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中,仅有一个券商提交意见称其在2021年3月之前只向A公司报送数据。公证书显示,2021年3月,两平台提供的五支股票的孖展数据在券商个数、券商排列顺序、孖展数额、息率等方面部分相同,部分存在区别,两平台提供的其中一支股票的孖展数据在券商个数、券商排列顺序、孖展数额、息率、数据发布时间等方面相同。多家其他港股孖展数据提供平台与A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合作,由A公司向其提供数据,该等平台在数据提供页面记载数据来源于A平台。智某平台的数据提供页面记载数据来源于互联网。A公司主张,智某平台通过技术手段爬取其平台数据,但在对外提供时并未注明数据来源于A平台,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智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智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数据产品是不同券商在特定港股新股发行期间的孖展金额和息率的多次更新数据的集合,而孖展金额是融资申购新股的金额,反映了市场对该新股的欢迎程度,是港股打新投资者关注的重要指标之一,涉案数据属于港股打新领域的基础信息资源,不应被特定市场主体所垄断,认定某一特定市场主体对该类数据享有权益有可能会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该类数据的合理正当利用,应该慎重。其次,涉案数据为单一信息的直接记载,为原始数据;在产生并对外发布之后即处于自由流通状态,为公开数据。涉案数据并非产生和来源于A软件,也未体现A公司的创造性劳动,对于该种原始、公开信息,要充分保障整个社会对该类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以维护信息公平和促进更大范围的创新。最后,并无证据显示只有A公司能够合法获取该等数据,也无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是最先获得各券商数据的主体,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取这些数据需要较多的资源或者具有较高的门槛。A公司的数据统计行为,属于在孖展金额基础上的简单计算,并未呈现凝聚较高劳动的分析和统计活动,其按照孖展金额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展示,是常见的数据排序方式,通过技术手段亦容易实现,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据此花费了大量的劳动。因此,由于A公司的收集、汇总行为并未在原始、公开数据的基础上体现较高的劳动附加价值,相较于确认权益对社会公众获取公共信息的损害,其请求确认享有权益的正当性依据不足。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智某公司的数据系爬取A公司数据而获得。
市中级法院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智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港股孖展原始数据集合这一样本,着眼于数据作为信息社会重要生产要素这一定位,从有利于数字经济长远发展和粤港澳大湾区产业整体创新的高度出发,在数据处理者劳动价值和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之间进行合理利益平衡,指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始、公开数据,在数据处理者的劳动尚未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赋权。本案对该类企业数据的赋权问题提出符合产业发展规律的解决思路,合理认定了企业数据赋权的例外情况。
案例六、苏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要旨
1.以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所破坏的技术措施应限于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2.以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方式获取他人计算机软件后复制、发行,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按刑法的从一重原则,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情简介
华某公司系某型号POS机终端生产商,对其上安装的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为保证支付安全和支付管理需要,华某公司依照客户需求在出厂的POS机上设置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通过公钥来限制数据签名验证修改CID,以实现控制POS机只能安装特定支付机构的支付程序。被告人苏某某原系华某公司软件开发工程师,参与涉案POS机的软件开发及后期代码维护工作,于2021年4月离职。2021年3月至4月,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登陆公司开发平台,对公司POS机固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生成切机程序。该切机程序可以绕开公司POS机的技术保护措施,使之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经鉴定,切机程序分为两部分代码,其中占主要部分、用于实现POS机功能的代码与华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代码相同;另一小部分代码使得程序能够未经授权获取POS机CID并修改CID参数,用于绕过POS机技术保护措施,该部分代码与华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代码不同。苏某某将切机程序出售给朱某并收取朱某60万元;将切机程序提供给刘某,约定刘某对外每切机一台,分给苏某某5元,最终刘某通过切机软件获取14.4万元,分给苏某某12万元。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某公司对涉案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苏某某提供给朱某、刘某的切机软件与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实质性相同,足以认定苏某某实施了复制华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苏某某提供给刘某的切机软件已由刘某有偿发送给其客户操作切机,足以认定苏某某共同实施了发行华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苏某某的切机软件虽然破坏了涉案软件的技术措施,但该技术措施是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的措施,是作品实现其实用功能的主体内容的一部分,而非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指的技术措施。故认定苏某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离职后使用不再有权使用的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服务器,违背了当时公司授权账号密码的意愿,属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侵入后下载修改编译后的代码,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苏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新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深入法律分析,并对涉数据刑事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有益示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合法创新成果的大力保护。正版POS机存在指定支付程序的惯例,“切机”软件可以绕过该限制,使二手POS机重新获得市场价值,但这一做法也损害了POS机原有的安全保障和口碑,不当抢夺了正版POS机厂家的潜在交易机会,并迫使正版系统付出更高的技术维护成本。本案详细查明了“切机”的技术手段,指出了“切机”技术在二手硬件产品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软件的本质,厘清了“切机”技术破坏技术措施的性质,对“切机”技术进行了清晰准确的法律定性,并深入分析了以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复制他人计算机软件行为的性质,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想象竞合予以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复杂法律关系、打击涉数据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
案例七、某精密仪器公司诉A公司、廖某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单方鉴定意见,结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被告停止侵权的范围应在合理范围内,在被告可以通过删除代码文件的方式实现停止侵权的情形下,原告请求销毁所有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载体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某精密仪器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A型号心电软件工作站、B型号数字式十八导心电图机,推出市场后大受好评,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某精密仪器公司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制定包含公司保密制度的员工手册、公司内网安全及保密规定等制度,以及组织保密相关培训等严格的保密措施,两款产品的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成为某精密仪器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廖某等人为某精密仪器公司心电研发产线前员工,担任部门副经理、项目经理、工程师等岗位,能够接触到涉案商业秘密。
廖某等人离开某精密仪器公司后,先后加入了被告A公司,成为该公司的直接或间接股东。该公司发布了X型号心电软件工作站、Y型号动态心电图工作站、Z型号数字式十八导心电图机产品。经某精密仪器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A公司的前述产品软件源代码与某精密仪器公司涉案产品软件的多个函数相关的汇编代码构成实质性相同。某精密仪器公司据此主张A公司、廖某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精密仪器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其诉称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前述鉴定意见经质证后,A公司、廖某等人不认可前述鉴定意见,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法院组织鉴定程序并经当事人确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依据标准和鉴定检材等事宜后,未按照法院要求预缴鉴定费导致未能完成司法鉴定。在对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事实的情形下,结合廖某等人具有接触技术秘密的事实,法院应当对某精密仪器公司单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A公司、廖某等人构成侵权。据此判令A公司、廖某等人删除被告涉案心电图机产品上的被诉侵权代码文件,停止侵害技术秘密,并赔偿某精密仪器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31860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并于二审中自愿达成被告停止侵害技术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涉及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案件一直存在“取证难、侵权比对难”等维权障碍,极大影响该类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在软件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比对的案件,可否采信某精密仪器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案给出了明确的指引规则,认为某精密仪器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检材客观、比对过程规范,可以作为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比对意见的依据。在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某精密仪器公司单方鉴定意见的情形下,结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对某精密仪器公司单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该案对医疗设备领域民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合规审查具有示范保障作用,既增强了涉及源代码商业秘密保护力度,同时也明确了,通过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软件程序中的被诉侵权源代码文件即可以实现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对某精密仪器公司请求销毁所有载有某精密仪器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即涉案心电图机产品等超出停止侵权实现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
该案亦作出风险提示,前员工跳槽到新公司开发软件程序时,应当注意在新公司产品中避开使用原公司的技术秘密。
案例八、某娱乐公司诉A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仅限于同业之间的竞争,而应从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行为本身是否在本质上构成竞争进行判断。在互联网环境下,流量和数据是互联网公司争夺的最为主要的资源,在此背景下竞争的本质亦是对流量和数据的争夺。若两款软件均系通过积累用户群进而提供网络广告服务来实现利益转化,则双方具备竞争关系。
2.“某TV”APP开屏广告虽可以由用户自行选择点击跳过,但若其他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他人正当经营的APP开屏广告采取拦截、过滤等限制措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以积累用户群进而提供网络广告服务来实现利益转化,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某娱乐公司为“某TV”APP的开发商。A公司为某APP的开发者及供应商,该APP在功能介绍中载明“广告过滤、开屏自动跳过、广告拦截、广告净化、开屏拦截、去广告、广告屏蔽……《某APP》是一款自动跳过启动页开屏广告的过滤工具神器,简单设置后,自动跳过无聊启动页……”并提示可以通过在目标应用中查找含有关键词的按钮、查找指定控件、点击指定位置等三种方法实现跳过开屏广告的功能,且实际上通过设置“跳过”作为关键词的形式,屏蔽了“某TV”APP的开屏广告。
某娱乐公司主张A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2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开发的某APP为一款自动跳过开屏广告的过滤软件,与某娱乐公司“某TV”APP的视听综合传播服务并非同一业务,但其经营的关键亦是通过积累用户群进而提供网络广告服务来实现利益转化,具有与某娱乐公司相同的竞争目标即用户群,故双方具备竞争关系。A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妨碍了“某TV”APP开屏广告服务的正常提供,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某娱乐公司80000元。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对于某APP屏蔽广告行为系明知且故意宣传,并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侵害某娱乐公司对于“某TV”APP内合法经营的广告播放内容的处分权,被诉行为不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对于技术创新亦不具有积极效果,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目前包括“某TV”APP在内的众多视频网站采取“广告+免费视频”与“会员+无广告”的商业模式,片头广告的跳过以支付会费为代价,而开屏广告则可以由用户自行选择点击跳过。法院围绕多个问题进行分析,如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竞争关系、某娱乐公司主张的商业模式是否属于法定权利或权益而获得保护、通过技术手段帮助用户自动跳过开屏广告是否符合技术中立的原则等。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