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基于对经济学相关理论和经济学界针对中国知识产权和企业创新领域的前期实证研究的总结,提出以下观点:第一,我国经济增长模式已经走过了外延式增长到内涵式发展的转折点,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第二,地方政府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创新试验可以有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并促进企业创新和发展;第三,各级政府的创新激励政策可能产生预料之外的负面影响,例如提高专利数量的同时也降低了专利的平均质量;第四,与行政保护相比较,司法保护具有优点,但也有劣势,尤其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司法腐败仍普遍存在的当前,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具有其必要性。总结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与教训,有利于创新政策和IP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政策;司法保护;行政保护;预料之外的负面影响
一、引言
回顾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我们不得不惊叹于中国在短短的三十年所取得的惊人成就。自2002年起,中国商标注册年申请量连续位居世界第一,到2012年累计突破千万件大关;2017年,有效注册商标量达到1492万件。2011年,中国超过美国和日本,成为世界第一大发明专利申请国,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从2007年的9.6万件增长到2017年的超100万件。2013年,中国著作权登记总量突破百万件,到2017年达到274.8万件。[1] 这些数量上所取得的成绩从直观的维度见证了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飞速发展。然而,这一发展趋势是由何种因素推动的?鉴于知识产权(IP)的公共产品属性,政府的合理介入是知识产权保护(IP保护)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2] 那么,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具体实现了什么样的效果呢?现有的相关论述多为描述性分析,而我们希望通过量化证据来更清晰地回答上述问题。因此,在本文中我们将基于现有的相关实证研究,来具体归纳和总结政府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的作用。
本文中将针对上面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我们根据经济学理论来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在创新、贸易和经济增长中所起的作用,并特别关注不同发展水平国家之间的差异性(第二节)。接下来,本文将在定量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提出以下观点:第一,我国经济增长模式已经走过了外延式增长到内涵式发展的转折点,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第三节);第二,地方政府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创新试验可以有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并促进企业创新和发展(第四节);第三,各级政府的创新激励政策一方面提高了专利的数量,但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专利的平均质量(第五节);第四,与行政保护相比较,司法保护具有优点,但也有劣势,尤其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司法腐败仍普遍存在的当前,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具有其必要性(第六节)。这些观点的阐述主要是基于经济学界针对中国知识产权和企业创新领域的实证研究,包括笔者与合作者在过去几年中的多项研究成果,其中第三节主要总结我国《专利法》的实施与修订对企业创新与业绩的影响,第四节主要关注版权方面政策创新的影响评估,第五节讨论专利激励政策对企业创新数量和质量的影响,而第六节基于专利纠纷和驰名商标的分析来探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中行政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最后,将在前几部分讨论的基础上,总结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与教训,并提出实施真正有效的创新政策和IP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建议(第七节)。
二、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和经济增长:理论分析
推动创新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共识之路,而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重要手段,因此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该为我们所欢迎。但现实中,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例如几乎达成的TPP协议中的IP条款,不仅在我国学者中广为诟病,在国际舆论中也颇多负面的评价。为什么会这样?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利于我们了解知识产权与创新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内在逻辑,也有利于我们思考中国应该如何选择和实施真正有效的创新政策和IP保护水平。
先来总结知识产权与创新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简单地说,知识产权保护是通过给予创新者一定时期中在新产品生产和销售上的垄断权而帮助他们回收创新费用并获得投资收益的一套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创新,所授予的垄断权即为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版权和商标等,分别为相应的技术发明、艺术创作和产品商誉提供产权保护。技术发明等创新成果之所以需要通过法律和国家强制力进行保护,是因为这些知识产品属于知识和信息的范畴,具有公共品的一些基本特征:一来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众多的用户使用,也即有公用性,二来知识产品一旦公之于众,它的创作者便无法阻止他人使用该产品,也即不具排他性。这些特征决定了知识产品的生产者通常不能像其他产品的生产者一样通过销售产品取得收益。但创新行为通常要花费高昂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如果创新成果不能带来相应的经济收益,那么创新者就会失去动力,创新的源泉将可能枯竭。
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世界各国都通过专利、版权和商标等法律对技术发明等知识产品进行保护。这些法律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知识产权,或者说对相应知识产品的独占权,而这种独占权可以帮助创新者回收创新成本并获取经济收益。创新者既可以通过独家生产和销售相应知识产品获得垄断利润,也可以通过出售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来获取知识产权的使用费,还可以通过出售知识产权来获得知识产权的转让费。这些权利以及其他衍生权利包括质押权、抵押权等,为创新者提供了有效的激励机制,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现代经济体中促进创新的主要手段。早期的相关经济理论模型也推断更强的专利保护会带来创新速度的提高(参见Gilbert and Shapiro 1990, Kamien and Schwartz 1974, Klemperer 1990, and Waterson 1990)。
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在激励创新的同时,也带来了垄断的各种弊端,包括降低消费者利益以及阻碍未来创新等等。从静态的角度讲,垄断生产者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会减少产量,并在远高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水平销售产品,使得大量市场需求得不到满足,从而造成社会福利水平的降低(Nordhaus 1969)。从动态的角度讲,未来的创新需要在现有创新的基础上进行,而知识产权保护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阻碍未来的创新(Scotchmer 1991, Bessen and Maskin 1999):首先,现有创新的所有者收取使用费,增加了未来创新的成本;其次,现有创新的独占人为了维护垄断利益,可能禁止他人使用现有创新成果,从而减少未来的创新。此外,因为知识产权的界定范围不清,现有创新的独占人还可能利用专利丛林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垄断权益,从而更增大了对未来创新的负面影响(Shapiro 2001, Hall and Ziedonis 2001)。
讨论至此,经济学理论对知识产权保护是否促进一国创新水平反而没有了定论。那么实证研究结果如何呢?不同研究者的研究结果也是众说纷纭,无法达成共识。Khan and Sokoloff (1993), Lamoreaux and Sokoloff (1999) 和 Khan (2005) 等运用历史数据的实证研究认为,专利保护对促进发明、激励创新和推动经济增长有显著作用;而另外一些基于历史数据的研究则发现,创新主要是受专利以外的其他因素影响的,包括知识分享(Allen 1983, Nuvolari 2004, Thomson 2009),鼓励冒险的文化态度(Landes 1969),以及相关地区对科学实验精神的崇尚(Mokyr 2009)。而Sakakibara and Branstetter (2001), Kortum and Lerner (1998), Hall and Ziedonis (2001), Lanjouw (1998) and Scherer and Weisburst (1995)等研究更对专利保护的增强能否促进创新水平提出了挑战。
与其试图发现全球一致的普适规律,一批学者致力于通过理论模型来研究其他因素如何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的促进作用。这些研究有两类发现:首先,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创新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非线性的,Cadot and Lippman (1995)和Horwitz and Lai (1996)发现专利保护的时间长度与创新之间呈倒U型关系,换句话说,虽然知识产权保护会利于创新,但超长时间的专利保护反而不利于创新;其次,一国经济的发展水平也会决定最适合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因此作为技术追随者的发展中国家并不适合提供很强的专利保护(Nordhaus 1972, Chin and Grossman 1990, Deardorff 1992, Helpman 1993)。实证方面,王华(2011)发现发达国家所适用的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显著高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实施的"国际统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符合发展中国家实际利益。Yee Kyoung Kima, Keun Leeb等(2012)也认为不是所有国家都适用同一套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国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规则是不同的。而Jayant Raghu Ram(2016)在考虑印度是否要加入TPP问题时发现,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发达国家能促进技术创新和经济增长,然而在发展中国家,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会有损社会经济利益。
进而在讨论国际协议时,因为国际间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水平的不同,还需要考虑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发达国家一般拥有大多数的知识产权,而发展中国家相应的知识产权拥有量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便等同于对发达国家权益的更多保护和对发展中国家社会福利的更多侵害,这是因为从知识产权保护中获得垄断收益的多为发达国家的个人或公司,而发展中国家的个人和公司更多是这些受独占权保护的知识产品的消费者。例如Gene M. Grossman and Edwin L.C. Lai(2004)就曾从博弈论的角度对TRIPs进行分析,认为国际上制定的统一的IPRs条款通常是使发达国家多受益,而使发展中国家少受益。因此,这种制度和标准的统一与其说是促进市场的有效性,不如说是对财富进行重新分配,而TRIPs协议就是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发展阶段的不同必然导致南北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谈判中存在很大分歧,发达国家希望通过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来为本国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争得更多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不要过高,一来本国低收入的消费者可以不必支付昂贵的许可费便可享用现代技术带来的好处和便利,二来本国的生产者可以更容易在现有创新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未来的创新。与此相对应,发展中国家对国际协议中高标准IPR条款有如下批评:除了需要支付高昂价格来购买垄断产品之外,低收入的患者还可能因为买不起高价药品而不能得到医疗,低收入国家可能因为买不起环保技术而听任环境的污染和恶化。
可见,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可以激励竞争,不同发展水平的经济体从自身利益出发却会选择不同的IP保护力度,而通过国际协议强制别国采取一定水平的IP保护标准将面临重重困难。但也可以推断,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增长,创新在推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会日益重要,持续发展的经济体中的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也会有越来越高的需求。如何在国家层面满足这种日益提高的需求,有效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呢?中国在这方面既有经验可以借鉴,也遇到了挑战,下面我们具体阐释。
三、中国经验:知识产权保护的渐进式推动
从中国这样一个持续增长的发展中大国的角度看,动态的分析是最合适的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知识产权基本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无疑是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直到1982年,1984年和1990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才正式颁布,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终于做到有法可依。然而,当时所制定的这些法律,由于考虑到中国依然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因而在保护程度上处于较低的水平,主要表现在保护的标准和水平较低。例如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中,没有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也没有对"优先权"进行保护的规定。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规定对于药品、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食品、饮料、调味品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相对较短。[3] 而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规定相对简略,当时只是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此外,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汇编作品等都未被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政府逐渐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陆续加入了《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条约,并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这些进展客观上要求中国依据国际标准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同时,随着中国国际交往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增多,国际社会也不断对中国施加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的压力。1989年,中国被美国列入了"特别301条款"的重点观察国家名单,1991年4月26日,美国将中国从"301条款"的"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升至"重点国家"名单中,并指责中国缺乏对美国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同年12月3日,美国宣布对中国进行贸易报复,具体指责包括:没有对药品、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等提供专利保护,未对商业秘密实施全面保护,未能保障商标权的有效实施等。并威胁如果中国不能实现上述要求,将对中国采取报复措施。
经过中美双方的多轮谈判和交锋,其后在1992年、1995年和1996年,中美之间达成了三个《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国接受了美国大部分的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也加速了中国修订知识产权法律的进程。在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中国三次修订了《专利法》,主要修改包括扩大了专利权授予的范围、延长了专利的保护期限、完善了申请及审批程序、取消了专利权依所有制的不同而存在的权利上的差异等。在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中国三次修订了《商标法》。主要修改包括逐步将服务商标、集体商标、驰名商标等纳入保护范围、增加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和商标在先权的保护、加强了商标的使用管理、扩大了商标权利的主体范围等。在2001年和2010年,中国两次修订了《著作权法》,扩大了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和范围,著作权权利客体也得到了调整和扩大,包括建筑作品、汇编作品等更多的作品被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其他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也得到了修订和完善,使得著作权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逐步提高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从中国政府的角度来说,从最初的不愿意给予知识产权较强的保护,到后来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外界压力的原因而不得不提高保护的水平,再到近年来出于自身发展创新经济的需要而主动进行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虽然速度与动因可能不同,但这些发展都帮助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而此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选择在一开始虽可能非出于本意,但理论和实证研究均表明,这样的选择是正确并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Chen 和 Puttitanun (2005) 构建了针对发展中国家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理论模型,结果表明发展中国家的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正向的关系,但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却存在非线性的关系,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随着经济增长而降低,但当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随之提高。这些理论结果的关键原因在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创新的重要来源在于模仿,因而初期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不利于模仿的进行从而不利于经济增长;但随着经济水平的逐步提高,可以提供给知识产权相关产业通过模仿而实现前期积累并最终实现创新发展的成长空间则越来越大,因此在经济发展越过转折点之后,知识产权保护将因为对创新的有效激励作用而促进经济增长。作者还使用64国的面板数据来为这些理论结果提供了实证支持。
上述发现表明,一国所选择的知识产权法律的渐进发展路径也应该是符合该国在特定历史阶段的发展需要。而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研究数量虽然较少,但结果却较一致,揭示了中国经济发展已经越过了上面讨论中提及的转折点。史宇鹏和顾全林(2013)的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显著影响企业的创新行为,尤其是民营企业和竞争程度较高行业中的企业;吴超鹏和唐菂(2016)更进一步发现,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可以通过减少研发溢出损失和缓解外部融资约束两条途径来促进企业创新。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逐步提高不仅仅表现在立法角度,多位学者还通过实证研究来探究知识产权法律修订的实际效果。以专利法的修订为例,张古鹏和陈向东(2012)使用中国在1992年和2000年两次专利法修订的前后两年的发明专利数据,通过比较发现在专利法修改后,专利申请和授权数出现了快速的上升,专利授权率也相应得到提高。Hu和Jefferson (2009) 基于中国从1995到2001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数据,运用专利生产函数,估计了不同因素对中国专利数量增长的影响,发现2000年的专利法修订对专利增长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Yueh (2009) 的研究也支持了专利法的修订和完善对专利数量增长的重要作用。Motohashi (2008) 运用中国专利数据发现,中国通过不断地修订《专利法》以使其能够与国际标准接轨,这对于提高外国专利权人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意愿具有积极作用。
更重要的是,研究发现专利法的修订促进了创新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叶静怡和宋芳(2006)将研究视角投入到企业的维度,通过对企业数据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国2000年的专利法修订显著促进了企业发明创新的边际产出,并推动了高技术行业的技术创新。她们认为之所以会得到这样的结论,在于中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专利权依据企业所有制性质分为持有和所有的规定,从而改变了原有的知识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状态,建立起更为明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带来了更大的激励。而Fleisher和Zhou(2010)研究中国1992年和2000年两次专利法的修改,认为对专利权利保障的增强对于中国的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
由此可见,中国历次专利法的修改对于创新和专利产出的增加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专利保护的不断增强,虽然在前期可能并非主要出于中国政府的自愿,而更多是迫于外界的压力,但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针对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发挥了推动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可以预见,在创新成为中国增长最重要的长期动力的经济新常态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仍会进一步增强,针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也将需要进行持续不断的修正和完善。
四、中国经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地方试验
根据数据分析,我国GDP中与专利或版权密切相关的产业比重自1995年起一直保持在60%以上,进出口贸易中的相关比重一直稳定在30-40%之间,而商标保护则涉及到所有产业的产出和贸易。外国直接投资方面,如果按照大类行业计算,与专利和版权密切相关的产业比重逐年提高,2014年已经达到17%;如果关注工业行业中的细分行业,则与专利或版权密切相关的产业比重稳定在30-40%之间。更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中与专利或版权密切相关的产业比重一直较高,绝大多数年份在30%以上,有些年份甚至超过50%。可见,知识产权相关产业能否健康发展已经对我国总体经济、贸易和投资的增长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尤其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沿海地区。
除了渐进式的发展模式之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条成功经验是依靠各地政府的自主选择来推动不同的地方试验。如上一节所述,随着经济发展过程中创新产业重要性的逐步增加,知识产权对经济增长的作用会日益提高,从而带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需求。这时候审时度势的地方政府应该有动力推动和实施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我们也的确观察到沿海省份主动推进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面以福建省德化县2004年推行的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来解读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中的另一条成功经验,也即各地政府自主选择的地方试验。
与已经积累了相当数量文献的专利问题的实证研究相比,针对版权的相应实证研究还较为匮乏,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专利的获得必须以申请为要件,因而存在大量可供分析的专利数据,而由于版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前提,目前仍然缺乏易于获得的详尽版权数据可供学者研究。与此同时,近些年中国的版权产业实现了较快的发展:2004年,中国版权产业增加值达到7884亿元人民币,占GDP的4.9%;2006年,版权产业增加值增长为13197亿元人民币,占GDP的比重提高到5.6%;到2009年,版权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更提高到6.73% (WIPO, 2009, 2015)。因此,如何评价中国的版权相关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也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研究命题。
如何更好地推动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呢?地方政府在版权保护制度方面的创新为研究提供了一个可借鉴的视角。王俊和龙小宁(2016)以中国三大古瓷都之一的福建省德化县2004年颁布的一项版权本地免费登记的政策实验为切入点,来定量研究这一政策创新对陶瓷企业绩效的影响。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可以提高版权保护的水平,具体原因如下:一方面节约了企业的版权登记费用,便利了企业的版权登记行为;另一方面,在本地登记后便于向当地同行业企业进行公示,以避免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侵权行为。
由此可以推断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应该增加当地版权相关行业中企业的版权登记数量、销售额、劳动生产率和利润率。鉴于陶瓷产业是版权相关行业,也是德化县的支柱产业,研究便针对陶瓷企业展开。而陶瓷产品本身包含多个类别,可细分为建筑陶瓷制品、卫生陶瓷制品、特种陶瓷制品、日用陶瓷制品和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几个子类(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中对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的说明,该类产品是"具有艺术造型或花纹、图案等,主要供陈设、观赏或装饰用的纯艺术欣赏陶瓷制品和以欣赏为主的陶瓷陈列品、实用品的制造。" [4]因此,可以认为此类陶瓷产品与版权的关联最为密切,故而可以推断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对生产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的企业在版权登记数量和企业绩效表现方面的影响更大。
为实证检验以上的理论推断是否符合现实,我们将德化地区的陶瓷企业与同为泉州市所辖其他地区的陶瓷企业分别在2004年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的实施前后进行对比。在对比中,我们使用1998-2007年企业层级的面板数据和双重差分方法,也即把除德化以外的泉州其他地区的陶瓷企业作为对照组,来研究德化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实施前后,当地陶瓷企业的各方面业绩有哪些不同于对照组企业的变化。选择控制组的理由是,由于德化县和除德化以外的泉州其他地区的陶瓷企业同属一个地级行政辖区,地理位置相近,在陶瓷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的原材料、政策环境、市场环境等各个方面都极为相似,故而可以认为,在德化县的免费版权登记政策实施之前,德化县和除德化外的泉州其他地区的陶瓷企业具有相似的发展趋势。因此,选择泉州市(除德化县外)的陶瓷企业作为控制组来识别版权免费登记政策的影响是合适和有效的。此外,在稳健性检验中我们还选择另外两大瓷都景德镇和醴陵的陶瓷企业样本作为对照组。
通过与同为泉州市所辖的其他地区的陶瓷企业,以及另外两大瓷都景德镇和醴陵的陶瓷企业的对比,我们定量分析德化县实施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的实际效果。具体来讲,研究结果表明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颁布后,德化陶瓷企业销售额的增长率显著高于泉州市非德化地区的陶瓷企业,前者销售额的增长率要高出后者33.7%。验证了理论假说部分所阐述的政策创新对销售量增长的作用要大于由于版权保护增强而导致的企业限定产量的影响。其次,结果显示德化陶瓷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也要高于泉州市(非德化)的陶瓷企业,提高程度接近40%。最后,结果表明德化陶瓷企业的利润率要显著高于泉州市(非德化)的陶瓷企业,基于不同方法衡量的利润率前者高于后者50%-80%。上述结果验证了我们之前提出的假设,即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能够提升企业销售额、劳动生产率和利润率。
进一步地,为了检验政策创新对不同企业的异质性影响,我们对比德化本地的工艺陶瓷企业与其他陶瓷企业在政策实施前后的不同业绩。研究结果表明,在版权免费登记政策实施后,德化县的工艺陶瓷企业版权登记的数量要高于其他类型陶瓷企业平均3件以上,说明版权免费登记政策对工艺陶瓷企业进行版权登记的影响是直接和显著的。而就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来看,我们发现比较其他陶瓷企业,工艺陶瓷企业因受益于版权保护的加强而使得销量更有保障,因而销售额增长率得到提高。而从对企业利润水平的影响来看,德化县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起到了提高工艺陶瓷企业利润率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生产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的等企业的业绩上。
总结起来,我们的研究发现德化县实施版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显著提高了陶瓷企业的销售额、劳动生产率和利润率,并且这种绩效的提升主要表现在对设计感要求较高的工艺陶瓷企业,同时也正是这些工艺陶瓷企业拥有更多的版权登记数量。可见,这项版权保护的政策创新有效地推动了知识产权保护也促进了相关企业和产业的创新与发展。
这个成功案例为我们揭示了一条有效的版权保护的政策选择路径。事实上,自2013年起,江苏省已经开始实施版权免费登记制度,并在其下辖的多个地级市成立了版权登记服务中心。源于地方政府探索实践的版权保护制度为推动中国的版权产业发展实践出了一条重要路径。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中国的地方政府在扶持知识产权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这种积极作用很大程度上源于地方政府对当地产业发展以及企业需求的深入和切实的了解,因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相关制度创新能够有效增强当地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促进了当地企业的创新与发展。
五、中国经验:创新激励政策的效果评估
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之外,各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多种鼓励专利申请、推动创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专利激励政策的主要手段是通过给予专利所有人不同程度的物质利益奖励,来推动地方创新的发展。地方政府为何有动力不惜以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为代价来出台此类激励政策呢?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地方政府间存在的竞争。周黎安(2004)将地方政府间存在的竞争行为归结为政治竞标赛,竞标赛的最初竞争依据是GDP发展水平,但会随着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发展目标的演化而有所调整。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上,我国开始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其中提到要"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为此专门制定了《全国专利工作"十五"计划》,其中规定了专利申请年均增长率为14%左右等相应的量化指标。在这样的发展战略下,地方政府面临两方面的专利发展激励:一方面,正如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的,要将科技进步放在经济发展的关键地位,使得地方政府认识到科技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中央的专利发展目标必然要分解为各地的发展任务,因而部分省份也陆续出台了专利发展规划,如广东省十五期间的专利目标为,专利申请量年均增长10%。因此,为了完成既定的专利发展目标,并在政治竞标赛中脱颖而出,部分地方政府在其他相关措施之外,还进一步推出了促进科技进步、推进经济发展的专利激励政策。换言之,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下所形成的地方政府间的竞争机制,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正向激励。
那么,地方政府出台的此类专利激励政策具有怎样的实际效果呢?朱平芳和徐伟民(2003)运用随机效应的面板数据模型来研究上海市政府的科技激励政策对大中型工业企业自筹的R&D投入及其专利产出的影响,发现政府运用科技拨款资助和税收减免这两大政策工具对企业增加自筹的R&D投入具有积极的效果,然而,只有自筹的R&D支出对专利产出具有积极效果。李伟和夏向阳(2011)研究了宁波市的专利促进政策的影响,发现政策对专利数量具有积极的作用,但通过格兰杰因果检验,没有发现政策对专利质量造成影响的证据。骆建文和张钦红(2009)对上海专利资助政策的研究发现,资助政策颁布后,专利的申请数量有显著地提高,但以授权率衡量的专利质量存在下降的趋势。
上述文献主要基于某个地区的专利激励政策进行了研究,从全国范围的视角来看,专利激励政策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实证研究发现,政府创新补贴政策的效果参差不齐,同时可能导致企业的寻租行为以及相应的专利质量下降。例如,解维敏、唐清泉、陆姗姗(2009)以及白俊红和李婧(2011)发现政府R&D资助不仅刺激了企业的R&D投入并且帮助提升了企业的创新效率;但林洲钰、林汉川、邓兴华(2013),毛其淋和许家云(2015),杨洋、魏江、罗来军(2015),毕晓方、翟淑萍、姜宝强(2017)等的发现表明,政府补贴的作用会受到激励强度、制度环境、企业所有制、企业财务冗余等因素的影响;而黎文靖和郑曼妮(2016)则发现受产业政策激励的公司显著增加了专利申请,但只是非发明专利显著增加,也即追求"数量"而忽略"质量"。Li(2012)系统性地梳理了各地出台的专利申请及维持阶段相关费用的补助政策,并实证研究了各省出台的专利费用补助政策对不同主体的发明专利的数量和质量的影响,从结果来看,补助政策促进了发明专利数量的增长,同时从政策对发明专利授权率的影响来看,专利费用补助政策并未对发明专利的质量造成负面影响。
但专利申请和维持费用补贴政策只是各省出台的激励政策的一种类型,事实上,有相当数量的省份颁布了给予专利持有人包括税收优惠、税收返还在内的更高激励水平的专利激励政策,龙小宁和王俊(2015)则重点研究了此类专利激励政策对专利数量和质量的影响。作者运用1985-2010年中国专利数据库来构建省级面板数据,并基于各地区在不同年份出台专利激励政策这一差异性采用双重差分法(difference-in-difference),从专利数量和专利质量这两个维度来实证研究了专利激励政策的实际效果。通过研究发现,专利激励政策显著促进了专利申请数和授权数的提高,但是从对以专利授权率、撤回率和续期率作为代理变量的专利质量影响的实证结果看,专利激励政策显著降低了企业的一部分专利质量。通过对不同专利类型的进一步研究,发现发明专利的质量并未受到专利激励政策的显著影响,政策对专利质量下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企业专利中占比最大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上。
(一)专利激励政策对专利数量的影响
具体而言,作者发现专利激励政策和申请费补贴政策对专利人均申请数均具有显著为正的影响,且专利激励政策对专利数量的影响要远大于申请费补贴政策。此外,分别看专利激励政策对企业和非企业专利的影响时我们可以发现,政策对企业人均申请量的影响要远大于对非企业人均申请量的影响,这个原因主要在于我们这里的专利激励政策主要涉及的是税收类的激励政策,对企业的影响显然要比对非企业直接。从企业和非企业的不同类型专利来看,政策对发明的影响要大于对实用新型的影响,原因在于相对于实用新型,政策给予发明的所有者的优惠奖励幅度更大。而对于外观设计,政策对企业外观设计的影响是三种类型中最大的,这与外观设计应该与技术关联度不大、相对申请难度最低有关。
而对于专利激励政策对人均专利授权数的影响,同样发现:奖励性和补贴性专利激励政策均对专利人均授权数具有显著影响,政策对企业人均授权数的影响要大于对非企业的影响。具体到不同的专利类型,政策对企业实用新型的人均授权数的影响要大于对企业发明的人均授权数的影响,原因在于虽然从政策激励的角度企业更热衷于发明的申请,但发明授权的条件要远高于实用新型,因而从实际结果看,政策对企业实用新型的影响要大于对企业发明的影响。而对于非企业的不同专利类型,政策对发明的影响要略高于实用新型的影响,这与非企业中以高技术含量的发明为主要任务的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占有较大比重有关。此外,无论对于企业还是非企业,政策对外观设计人均授权数的影响均不显著。
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激励政策对专利申请数和授权数的影响不仅统计意义上显著,而且有较大的经济意义,特别是对于奖励性的专利激励政策。具体来说,对比专利激励政策实施前,人均专利申请数在政策实施后每万人提高1.56个,是其标准差的52.21%。同理,人均专利授权数在奖励性政策实施后每万人提高1.10个,是其标准差的47.35%。以2000年的数值作为基准,奖励性专利激励政策的实施使得中国省份的人均专利申请数和授权数分别提高了258.6%和234.1%,相当于全国专利申请数和授权数每年分别增加了32.28万和24.27万。相对而言,申请费补贴政策的经济影响则大约为专利激励政策的三分之一左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专利激励政策确实对于专利数量的增加有显著而积极的影响,这种效果尤其体现在对企业专利的影响上。因而,从促进专利数量增加的这一维度来看,专利激励政策和申请费补贴政策均达到了预期目的,产生了预期效果。
(二)专利激励政策对专利质量的影响
专利激励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实现产业升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实现专利总体创新含量与专利数量的同步增长应该是专利激励政策出台的题中之意。因此,接下来我们讨论专利激励政策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不同类型专利质量的异质性影响,其中发明专利的质量最高,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总体中占有最大比重。我们尝试使用了专利授权率、专利撤回率和专利续期率这三个指标作为专利质量的代理变量,[5] 其中前两个指标主要用来评估对发明专利质量的影响,续期率指标则是本文主要使用的衡量三种类型专利质量的代理指标。
(1)专利授权率
使用专利授权率衡量专利质量的有效性依赖于专利审查部门能够对专利质量做出准确地判断。虽然专利法明文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只需经过形式审查,而形式审查基本不涉及对质量的审核,因而我们就无法用这两类专利的授权率来衡量专利的质量。所以,基于授权率指标我们关注的是激励政策对发明专利质量的影响。理论上发明专利的授权率越高,其质量也越好。
我们的研究发现表明,专利激励政策和申请费补贴政策对总样本及非企业样本专利授权率的影响均不显著,但专利激励政策对企业专利授权率的影响是显著下降的,这意味着专利激励政策的施行降低了企业的专利质量。进一步来看专利激励政策对发明专利质量的影响,专利激励政策对企业和非企业发明专利授权率的影响均不显著。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专利激励政策虽然从总体上降低了企业的专利质量,但对企业发明专利的授权率并不存在显著影响。
然而,使用专利授权率作为专利质量的代理变量存在以下的局限性:第一,总的专利授权率的变化会受到专利类型结构的影响,我们知道发明专利由于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其授权率要显著低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因此三种专利类型构成比例的变化会影响到总的授权率水平;第二,根据不同专利的质量差异情况,各省不同年份的专利授权率可能会不同程度地高估专利的质量,原因在于已授权的不同专利质量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专利获得授权后依然存在因为他人的请求而最终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也即在获得授权的专利中,也存在质量较低的专利,且由于这部分专利在不同省份和年份分布的差异,使得各省各年的授权率无法准确地衡量专利质量。
因此,需要通过其他专利质量代理变量来进一步验证授权率结果的可靠性。我们认为,对于专利的质量,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才是专利价值的最好评判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专利申请人相比审查机构对专利质量有更准确的认识,因而从专利人在专利授权前和授权后两阶段的客观表现来衡量专利质量可能会更为准确。在从专利提交申请到获得授权这段期间,我们用专利撤回率作为专利质量的代理变量。而专利获得授权后我们则使用专利续期率作为专利质量的代理变量。
(2)专利撤回率
专利撤回率衡量的是某省某年申请的专利中在授权前撤回的比率,一般而言,专利被撤回的比例越高,可认为专利的质量越低。原因在于,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撤回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人的主动申请撤回,一种是由于申请人的不作为而被视为撤回。对于后者,法律规定的原因包括: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请求实质审查时逾期不提交与发明有关的相关资料的;实质审查后不符合相关规定逾期不答复的;逾期未缴纳相关申请费用的。而对于主动撤回的情况,则原因各异,例如申请人发现申请不符合相关授予规定,申请文件的撰写存在问题和缺陷等。因而,从一般情形来看,撤回申请的专利平均来说质量较低,所以可以通过检验专利激励政策颁布前和颁布后申请的专利在撤回率上是否存在差异来从一定程度上判断专利的质量。此外,由于发生专利撤回的样本主要集中在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出现撤回的概率极低,[6]因此,使用撤回率主要衡量的是发明专利的质量。
首先来看专利激励政策对不同持有人类型的专利撤回率的影响,我们发现:申请费补贴政策对专利撤回率的影响是不显著的,而在专利激励政策出台后企业的专利撤回率要显著高于专利激励政策出台前申请的专利,这表明专利激励政策的施行降低了企业的专利质量。进一步来看专利激励政策对发明专利撤回率的影响,政策对企业发明和非企业发明撤回率的影响都不显著,因此,基于撤回率的结果我们得出的结论依然是,专利激励政策虽然降低了企业总体的专利质量,但对企业发明专利的撤回率并不存在显著影响。
应该注意到,基于专利撤回率来衡量专利质量同样存在与授权率相类似的两个重要局限性,也即三种专利类型构成比例的变化会影响撤回率的指标,另外由于专利撤回的原因中可能存在一些与专利质量无关的干扰性因素,诸如申请文书的撰写存在问题和缺陷、需要补充申请书内容等,也可能对使用撤回率来衡量专利质量的准确性造成了影响。
(3)专利续期率
基于授权率和撤回率这两项专利质量代理变量的研究,我们发现专利激励政策降低了企业的整体专利质量,但对企业发明专利的质量不存在显著影响。因此,可能的推测是专利激励政策对企业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质量具有显著为负的影响。为了验证这一推测,也为了更好地检验上述发现的稳健性,我们引入专利续期率来进一步检验专利激励政策对专利质量的影响。使用续期率来衡量专利质量的原因在于,虽然授权的发明专利享有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享有10年的有效期,然而这么长的有效期是以专利所有人每年续缴年费为前提的,而且年费逐年递增。以发明专利为例,其在专利有效期内的1-3年、4-6年、7-9年、10-12年、13-15年和16-20年的年费分别为900、1200、2000、4000、6000和8000元。在专利的维持成本随时间递增的前提下,专利所有人关于专利维持时间长短的决策是基于专利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后所做出的理性判断,在专利的维持成本相同的情况下,由专利收益的不同导致的续期时长的差异就取决于专利的质量。因而基于专利续期时长的续期率指标应该能够客观准确地衡量专利的质量,专利的维持时间越长,专利的质量一般也越高。
为研究专利激励政策对专利质量的影响,我们分别考察专利从授权日开始维持了3年以上、4年以上和5年以上的专利续期率水平与是否存在专利激励政策的关系。[7] 研究结果表明,申请费补贴政策对专利续期率不存在显著的影响,而对续期率稳定而一致的影响体现在专利激励政策方面;特别是对企业的专利续期率而言,专利激励政策施行之后申请的专利相比于政策之前申请的专利,专利续期率都有显著的下降;而且政策对续期时间越长的专利的影响也越小,原因在于专利激励政策为专利所有人带来了专利之外的收益,而随着专利续期费用的阶梯式增长,专利持有人的维持成本越来越高,因而使得专利激励带来的额外收益越来越不重要,从而选择了放弃对专利续费。此外,考虑到激励政策的实施客观上会提高对专利的市场需求, [8]继而对专利权人的续期行为产生正向的激励效应,但此时续期率却不升反降,因此进一步说明专利激励政策出台后专利本身的质量下降效应是相对较大的。而从不同专利类型的角度看,专利激励政策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两类专利,发明专利并未受到专利激励政策的显著影响,这与上文中的推断相一致。 [9]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发现,专利激励政策对于专利数量具有显著而积极的作用,但对于专利质量来说,却存在负面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审查标准较为宽松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更容易混入为获得物质奖励的低质量专利。那么,应当如何评价专利激励政策的效果呢?如果政策所带来的专利数量增加的收益大于质量下降的损失加上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成本,则我们认为该政策是应该支持的。但进行上述判断的一个前提就是找寻合适的评估专利价值的方法,而这仍是我们当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六、中国经验:行政与司法的"双轨制"保护模式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之一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表面上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多种渠道,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可能因为多重管辖权之间的信息不畅通,带来不同保护机制之间衔接不顺,甚至造成竞争与矛盾。因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是相互替代还是相互补充?这种中国特色的"双轨制"模式是否起到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作用?这些都是有待实证考量的重要问题。
王俊(2015)以专利为例,试图揭示政府和法院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着替代关系。由于中国对于专利纠纷实行的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管辖,即对于专利类的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通过各省级行政单位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来解决,也可以选择向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双重管辖为研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供了绝佳的样本。研究中关注的问题是,随着专利案件管辖法院数量的增加,行政机关受理和结案的数量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其中各省级行政单位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数量来自于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专利行政执法机关的受理和结案数来自于2000到2010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年报》。
分析结果显示,专利管辖法院的数量与行政机关受理和结案的专利纠纷数量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专利管辖法院数量每增加1个,行政机关专利纠纷受理数则分别减少9件和7件。与各省平均专利纠纷数目的平均值相比较,减少的幅度均达到不容忽视的21%。意味着随着专利管辖法院数量的增加,行政机关的专利受理和结案数呈现下降的趋势,表明原有的属于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责任在逐渐向法院转移。可见,经济改革的客观效果是促进了对法院的需求,提高了法院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但与行政机关相比,司法机关是否一定能够提供更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呢?龙小宁和王俊(2017)针对驰名商标在中国的引入、异化以及应对措施进行研究,得出了否定的答案。
商标是企业商誉的载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累积起来的商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和宝贵财富。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按照国家的指令进行生产和销售,商标并没有发挥和体现出实际的作用。改革开放后,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竞争环境中商标的重要价值开始凸显。因此,在1982年,领先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商标法》在我国最早获得通过。并且截止到目前已经进行了三次修改,从修改的情况来看,主要的趋势是不断完善商标的种类,增强对商标的保护,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些举措使得企业会更加注意维护企业的商誉,重视其所拥有的商标权,会直接带来企业绩效的提高(周孝和冯中越,2014)。尹伯懿(2008)还发现北京市工商查办商标案件数量与北京市GDP增长率具有显著的正向关系。
作为商标保护的一个重要节点,中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并开始履行公约义务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但并未形成制度化的驰名商标认定办法。有组织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始于1991年,由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社、中国消费者报社通过消费者评选产生了首批的十项驰名商标。[10] 这样的半官方评选一直持续到1996年,我国才颁布了正式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调整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主动认定。并于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与TRIPS协议中保护驰名商标的精神相一致,又引入了同国际接轨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然而,中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却在推行的过程中逐步背离了《巴黎公约》中保护驰名商标的本意并走向异化,即企业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不在于保护自身的商标权,而在于谋求商标保护之外的荣誉宣传、政府奖励等其他利益。
为揭示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内在动因,龙小宁和王俊(2017)通过对拥有驰名商标和没有驰名商标的企业运用倾向得分匹配方法进行实证研究发现,拥有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企业,其销售额和产出的增长要显著高于其他类似的企业,同时更加倾向于生产新产品,获得高质量的专利(也即发明专利)。同时,企业广告费用的大幅增加说明了驰名商标宣传对于企业产出表现具有重要作用。而拥有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企业在各种绩效表现上与其他类似企业不存在显著差别。这一研究结论表明,中国驰名商标的异化主要来源于不规范的司法认定所造成的部分不合条件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
换言之,司法认定进一步加重了驰名商标的异化倾向,究其原因有二:首先,相比于行政认定所依据的更为具体的标准,司法认定中依据的《商标法》只有原则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司法认定的可操作空间相对更大。其次,行政认定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认定,而司法认定则由全国各地的中级及以上法院进行认定。因此,行政认定的尺度能够比较容易地做到清晰统一;而由于司法认定涉及到全国各地的数百个法院,一方面,各个法院的审判水平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从而在认定尺度的把握上难以做到标准统一,另一方面,部分地区存在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龙小宁和王俊,2014;潘越等,2015)、司法不独立(刘作翔,2003;康娜,2012)以及司法腐败(施鹏鹏,2016)等问题,为部分难以达到商标局认定标准的企业选择通过法院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留下了投机空间。
因此,一部分企业无法达到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却可以通过司法认定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具体来说,它们或者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通过所在地法院的倾斜性照顾,或者在无法找到合适的被告以满足司法认定以存在商标侵权纠纷为前提的基本条件,通过人为制造假案的方式从而满足司法认定的要求。事实上,自从法院被赋予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后,先后出现了2007年汕头康王驰名商标造假案[11] 、2013年浙江吉尔康鞋业涉嫌伪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文书案等虚假认定驰名商标案件。2009年辽宁省更是出现了多名法官陷入驰名商标造假案的现象,[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其2008年颁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列为六类常见虚假诉讼案件之一,可见这些现象显然不是个案。
虽然司法领域存在的众多问题为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大量产生提供了土壤,但地方政府针对驰名商标企业提供的各种激励政策则是造成驰名商标异化的最主要动因。从199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中指出"驰名商标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水平",到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出要引导和鼓励企业"形成驰名商标",中央层面对驰名商标的追求也激励了地方政府通过各种方式鼓励本地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地方政府官员在"晋升竞标赛"(周黎安,2004)的压力之下纷纷推出引导本地企业争创驰名商标的鼓励办法。据我们掌握的信息,我国最早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进行奖励的地方法规是2000年12月开始施行的《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此后,各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驰名商标奖励办法,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激励本地企业争创驰名商标:第一,对获得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高额资金奖励,各地从50万到500万元不等;第二,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包括产品采购优先,产品开发成本可以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以及企业的宣传费用减免等。[13] 而大部分地方政府奖励政策的实施时间恰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施时间相接近,客观上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异化现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为解决驰名商标异化的问题,在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中增加了关于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修改内容,目的是使驰名商标不再是一种企业主动申请、批量认定的荣誉称号,从而得以重新回归对抗恶意注册、不正当竞争的制度原意。这种做法被认为不仅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也可降低权力寻租风险。但基于我们的量化分析,在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频发地,也即通过司法认定途径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并没有意图通过增加商标宣传来提高销售额和利润额,而是抱着借助驰名商标直接获取政府奖励的目的,故而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法律规定对这类企业并不能造成直接影响。相反地,那些通过行政认定取得驰名商标的企业,也正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该予以保护的企业,却因由此新规而失去了通过市场传播自家产品质量信息的渠道。因此,现行法律这种一刀切地禁止所有类型的驰名商标进行宣传,不仅对于那些拥有真正价值含量的驰名商标的企业有失公允,甚至可能会打击它们维持良好品牌价值的积极性,尤其因为没有对症下药,而不能对产生驰名商标异化的企业起到任何限制作用。
鉴于驰名商标的异化现象发端于政府对驰名商标的不当认识和媒体的追捧宣传,成形于司法和行政中存在的地方保护、腐败与不当奖励等问题,异化现象的根本解决也应该从地方政府在驰名商标数量上的竞争带来了高额奖励以及司法体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与腐败等问题入手。因为这些问题的自身解决不能一蹴而就,那么短期内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可能不失为最佳的制度选择。特别是,为了治理驰名商标异化问题,2003年颁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止了《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并规定无论哪种情况的驰名商标认定,均以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从而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原则。由主动批量认定改为被动个案认定,主要目的是减弱以往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而导致的驰名商标荣誉化问题,同时与《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相一致,进一步万善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制度。
我们的量化研究也表明,由于主动认定改为被动认定并没有改变认定的标准和认定主体,获得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主要是优质企业,并不会带来减少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商标进入驰名商标行列的现象,因此,被动认定政策实施后通过行政认定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应该与通过主动行政认定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在经营业绩表现方面类似,均因驰名商标的获取而有显著提高。
总结起来,虽然知识产权作为产权的一种,在国际上历来主要依靠司法制度提供保护,但在中国司法独立性、司法人才质量、司法环境均有待提升的当前条件下,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确实有其优势和存在的必要性。除了具有主动性、及时性等特点之外,全国性的的行政保护还有相对统一和公平的优势;而司法保护虽然具有全面性和终局性等优势,但却常常因为法律规定不够详尽以及司法人才质量和经验均有改进的余地,造成司法保护的有效性受损。这几点在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产生和应对过程中表现地特别明显。因此,在推进法治建设和知识产权司法制定建设,例如增加有专利管辖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数量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发挥相关行政机构及时纠偏的功能。
七、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做对了什么?
通过前面的分析,对于"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做对了什么"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大体归纳出以下几方面的经验:首先,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逐步提高的,这就给了中国知识产权相关产业从模仿到创新的足够的成长空间。但我们必须意识到,我国经济增长模式已经走过了外延式增长到内涵式发展的转折点,长期发展的主要原动力必然来自创新,因此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时不我待的重要任务。
其次,中国的政府体制保证了从中央到地方能够有效地调动尽可能多的资源来激励知识产权产业发展,专利激励政策的实施正是这一优势的集中体现。同时,地方政府的竞争和主导有利于出现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创新举措,为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例如德化的版权免费本地登记制度,就是地方政府创新服务和推动地方产业发展的证据。政府在这几方面的作为,共同构成了中国知识产权产业发展的重要助力。
此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中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并存的"双轨制"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应对了现有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等问题,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逐步提高提供了保障。针对专利法院和驰名商标的定量研究成果说明,在当今的中国经济现实中,虽然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日益发挥主导作用,如法院在专利管辖中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保护却是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如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即是对其司法认定的有效保障与补充。
当然,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也有一些教训需要汲取。例如,从真正促进高质量创新的视角看,由政府根据专利数量分配财政资源的激励手段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实证研究的结果提醒我们,政府财政激励在带来专利数量增加的同时,也引起了专利的平均质量降低;而且这种副作用不仅只是表现在短期的创新质量降低,还可能带来创新机构和人员片面关注数量而轻视质量的倾向,从而导致创新能力长期削弱的后果。这些潜在的负面影响,需要特别引起我们的关注。上面研究中关于禁止所有驰名商标进行宣传之法律的讨论,也提醒我们在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前,政府需要谨慎地评估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效果,以更好地防范各种始料不及的负面后果(unintended consequences)。
注释:
[1]数据来源:人民日报: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取得历史性成就--写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十周年之际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18-06/06/nw.D110000renmrb_20180606_1-01.html
[2]本文所指的政府实际上包含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简便考虑,用政府来统称前述两者。
[3]发明专利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年,后两者到期后可以续展3年。
[4]而建筑陶瓷制品指用于建筑物的内、外墙及地面装饰或耐酸腐蚀的陶瓷材料的生产,以及水道、排水沟的陶瓷管道及配件的制造;卫生陶瓷制品指卫生和清洁盥洗用的陶瓷用具的生产;特种陶瓷制品指专为工业、农业、实验室等领域的各种特定用途和要求,采用特殊生产工艺制造;日用陶瓷制品指以粘土、瓷石、长石等为原料,经破碎、制泥、成型、烧炼等工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