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蕊 腾讯集团高级法律顾问
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平台经济日益繁荣,商标保护在平台业务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在新形势下,如何有效保护商标权,防范侵权行为,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基于此,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指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办的“2024西湖论茶——数字经济下涉平台商标保护的新问题”研讨会在杭州成功召开。会上,腾讯集团高级法律顾问刘蕊以“数字时代网络平台商标侵权新样态引发的新问题”为题做主旨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整理人:叶许乐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是来自腾讯公司的刘蕊,很荣幸有这个机会和大家分享我们近期在工作中遇到的涉及网络平台商标侵权的新问题。我的分享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介绍网络平台商标侵权的新样态,其次分析网络平台对于这些行为应当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最后是关于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网络平台商标侵权的新样态
第一种样态,即在信息发布平台冒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作为账号进行使用。在网络平台上,出现很多擅自将“腾讯”“腾讯网”、企鹅图形商标等作为账号主体名称及头像,该等账号发布大量广告营销软文类新闻报道。信息发布平台不仅未尽到相应审核注意义务,还给冒用账号加v认证、且通知不处理,与账号主体共享广告收益。
第二种样态,即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或影视剧名称进行竞价排名,用于推广引导用户下载自己的APP。如下图所示,左边在搜索引擎平台搜索《庆余年2》全集,第一条就是某个平台的广告,显示“来到我的平台看《庆余年2》免费”,用户点击之后就会进入该平台的APP的下载链接页面。
此外,我们还发现另一种情况:除了利用商标、影视剧名称进行竞价排名外,若用户已安装该APP,通过前述竞价排名广告,进入该APP后会看到各种搜索相关影视剧关键词的推荐,并且有海量的相关盗版影视剧资源的商品售卖。
下面这种涉及竞价排名的新样态出现在搜索引擎平台上,把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竞价排名使用,并通过在搜索结果页面使用变体字规避了搜索引擎平台保护商标的要求。比如,当搜索“腾讯新闻”时,搜索结果页面会出现“腃讯新闻”软件等,“腃”是一个变体字,大家如果不注意,很可能就会认为这是腾讯新闻投放的广告,或者和腾讯新闻有某种合作,实际是和腾讯新闻产品毫无关系的竞品。
第三种样态,即网络电商平台未经授权使用权利人商标,进行服务的非法售卖。这种情况下,网络电商平台未经授权,突出使用他人商标、设置专栏销售非法低价会员商品等,如搭建以腾讯视频商标作为品牌入口的专栏,聚合非官方正规渠道的低价会员充值服务,包含破坏腾讯视频充值规则的商品等,误导宣传为腾讯视频官方提供。用户进入这个页面后,直到付费阶段也不能识别这是由哪个账号提供的,都会以为是腾讯提供。这种平台还会聚合提供腾讯视频会员账号的非法租赁服务,通知拒不删除,平台还未经许可使用腾讯商标为其平台内的前述低价会员商品在外部渠道宣传引流等。
第四种样态,即在网站或者APP上非法使用权利人商标。这种情况下,往往出现冒用他人商标、APP名称(腾讯新闻、腾讯网)在自己网站上使用的行为,同时该类网站会发布大量软文广告类的新闻报道欺骗用户,并且还会在底部设置一个跳转链接到腾讯网页面上,误导性非常强,用户很难辨认,该欺骗形式具有十分恶劣的影响。
第五种样态,即网络平台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使用,攀附商誉。近期有两个商标,一个是腾讯“嘀嘀嘀嘀嘀嘀(di-di-di-di-di-di)”的声音商标。被告公司在提供教育服务的在线咨询服务时,把这个声音作为用户收到信息的提示音。被告明知涉案的声音商标具有较高的标识度,但是仍然使用,并且通过模拟QQ软件聊天使用的场景为自己引流,该行为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个是关于微信和“Wechat”商标,也是认定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上”等商品及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一个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突出使用标志,通过微信公众号经营在线商城以及线下餐厅等,极易造成观众的混淆误认,也对我们的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
二、网络平台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首先,针对信息发布平台冒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平台账号进行使用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应根据网络平台具体的商业模式与性质给其设置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在遏制侵权方面可以发挥关键作用。针对知名商标或者需要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等特殊资质的账号,平台应当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其次,当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已经开始主动、积极地影响了传播信息内容,比如从广告直接获利等,则不再是一个中立的平台角色,应当同账号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网络平台使用他人商标或者影视剧名称进行竞价排名,给自己APP下载或者平台内容引流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在侵权责任方面,网络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是不断扩张的,该类行为购买竞价排名广告,诱导用户下载APP,或者给平台上的盗版内容引流,即使这些盗版内容是用户上传的,平台也实施了一个积极推荐平台内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盗版影视资源、衍生品的行为,并从中直接获利。从整个侵权行为链条与场景可以看出,这种电商平台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不仅误导了公众,也严重损害了权利人对影视剧的投资回报、商业潜力和市场竞争力,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再次,对于网络电商平台未经授权使用权利人商标,进行服务非法售卖的法律责任。网络电商平台未经授权设置专门的充值页面、设置专栏,突出使用他人商标,主动做虚假陈述的标语宣传,聚合非法提供的会员租赁服务,主动给会员进行恶意的引流,扰乱了腾讯视频会员正常的市场价格体系,这损害了腾讯公司以及正规的授权销售渠道的市场竞争地位,并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当认为这种平台具有主观恶意,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对于未经许可,规避搜索引擎商标保护规则,擅自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等竞价排名的法律责任。在竞价排名中,为了规避搜索引擎平台对于商标保护的规则,竞价广告主自己设置在搜索结果中出现对于他人商标的变体字或者图形,凸显了主观恶意,侵权更为严重。
再者,冒充他人商标、APP名称在自己网站使用,高度仿冒、误导欺骗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且还存在加重情节,即在没有取得互联网新闻的服务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新闻资讯类网站,仿冒知名网站,发布大量的商业广告类的资讯报道。这种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损害和影响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后,对于网络平台未经许可跨类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针对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不管其是否注册,都应当加强保护。未经许可下跨类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会误导公众,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和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还会导致驰名商标淡化,减弱显著性,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使用行为。
三、建议
第一,同一案件中被告行为既涉及商标侵权,也涉及著作权侵权的,不应当进行分案处理。比如平台非法使用商标或者电视剧名称进行竞价排名,并且之后推荐自己的APP下载,或者引流用户到其平台购买盗版的影视资源,这个行为我们认为是一个统一链路,是相辅相成的,不应当割裂判断,否则可能会难以厘清和确认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
第二,互联网平台应当承担和行为、商业模式和获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技术与数字时代的发展,侵权样态更加复杂和隐蔽。我们认为应从平台整体的商业模式、行为链路、获益的本质来看待网络平台的行为定性和恶意程度。对于互联网平台积极主动通过设置专门的专栏、功能、活动诱导以及对外的引流宣传等方式,鼓励、促进用户的侵权行为,其与平台的用户共同分成、共同获益,应该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第三,加强权利保护,法院及时作出行为保全禁令,迅速禁止侵权行为。
第四,加大损害赔偿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增加违法成本。例如腾讯公司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的商标或产品名称,前述这种高度仿冒的网站发布了许多文章,具有很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不仅仅是原告的损失。对于此类案件,之前获得的判赔额比较低,很难对同类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实际上,有更多的类似行为我们会考虑维权成本去选择发函维权,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才起诉到法院,希望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引作用,因此,我们期待法院能提高损害赔偿的力度,通过典型案例有一个价值的引领作用,进一步维护促进合法的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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