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晓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条第1句体现了对当事人管辖选择权的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此之谓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其后两句则构成第1句之例外,即原告为了规避管辖规定增加被告从而人为创造连结点时,法院应审查该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若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被告是受诉法院唯一的管辖连结点时,法院应拒绝管辖该案件。在理解《指导意见》第8条时,切不可因为后两句直指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原告“拉管辖”现象,而忽略第1句的原则性规定,此种误解可能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违《指导意见》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化解的目的。
一、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
管辖制度的存在,是“两便原则”——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的要求。在现实的诉讼场景中,原告起诉时只有一个特定法院拥有审判资格的情形并不多见,更为普遍的情况是两个或多个法院同时对案件拥有管辖权,此时原告有权从中选择特定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此种权利,被选择的法院应当在确认其拥有管辖权时,认可原告的选择,不得因为还有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存在而拒绝管辖。《指导意见》第8条第1句要求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管辖选择权而对法院移送管辖权力施加限制。
从理解《指导意见》第8条的角度出发,原告起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被告,并选择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某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依然构成对其管辖选择权的正当行使。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实践中,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样通常涉及复数责任主体的多数人侵权案件中,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往往会将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列为被告,也获得了更大范围适格法院的管辖选择权。
在法理上,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以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为基础,【1】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之行使上,当事人享有自主决定权。【2】《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任意选择本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实际审理本案,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形式。当然,处分原则并非绝对,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存在例外。事实上,《指导意见》第8条后两句所指向的正是当事人选择管辖权保障的例外情形。
二、当事人选择管辖时的例外
《指导意见》第8条后两句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三:一是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二是该被告与诉争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三是该被告是使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唯一连结点。这三项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受诉法院才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否认受诉法院被原告“创造”出来的管辖权,赋予受诉法院移送管辖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未做明确规定,此时也应当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方能平衡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相反,若不满足这三项前提条件,当事人的选择管辖权不应受到法院的干预,被告也无权要求移送管辖。
《指导意见》第8条后两句规定的三项前提条件归根结底指向的是原告的规避法律行为,仅有此种明显的不正当行为,才构成法律上对原告选择管辖权保障的例外。从第一项前提条件“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表述中,就直接可以解读出原告规避法律的目的。根据第二项与第三项前提条件可知,如果原告没有为了规避法律而增加被告从而人为创造管辖连结点的行为,受诉法院本来是不享有管辖权的。在民事诉讼法上,规避法律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高的抽象性,作为一般条款除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中有个别反映之外,更为具体地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中,【3】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后果也要根据具体的行为类型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意见》之前,已有学者主张应当遏制管辖规避,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诉讼欺诈或法律欺诈,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秩序,应当对其进行规制,在规范方法上建议参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4】
作为当事人选择管辖权保障之例外,规避法律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方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仅有虚列被告为受诉法院人为创造出本来不存在的管辖连结点,受诉法院才能否认其享有管辖权,裁定移送管辖。若不存在规避法律虚列被告的行为,法院仍应保障原告的选择权。
三、当事人选择管辖行为的审查标准
《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针对原告可能存在的规避管辖规定增加被告行为,受诉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即该被告并非原告为了使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而专门虚列的。该规定涉及两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管辖权与当事人适格,且将这两项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结合起来,作为判断原告选择管辖时是否存在规避法律行为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原告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并符合当事人适格的情形。当事人适格,是指某一主体对于特定诉讼案件在实体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5】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在起诉审查时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实践中对该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可将被告特定并与其他人区别即可,另一种则认为明确的被告实质上即适格的被告,即被告也应当如原告一般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6】前一种观点符合对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并降低了原告起诉的门槛;【7】后一种观点则符合平等原则。追根溯源,当事人适格概念在其起源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并不是作为“起诉条件”存在,而是作为“诉讼要件”存在,即当事人适格是对具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具有实施诉讼行为并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资格。【8】若将被告与诉争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当事人适格的要求应用于审查起诉阶段,本质上提高了当事人起诉的门槛,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趋势相悖。
在受诉法院判断管辖权的阶段,由于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极其常见的管辖连结点,此时的被告是同样只需要“明确”即可,抑或必须满足适格性要求呢?这个问题对于理解《指导意见》第8条后两句的规定十分关键。从文义解释来看,《指导意见》第8条后两句的规定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否必须“直接”,则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判断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在诉讼流程上介于立案受理阶段与法院作出本案判决之间,从方便当事人起诉、不预先“推定”原告规避法律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在此阶段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同样构成原告起诉门槛的高阶化。
从管辖权这个起诉条件自身来看,尽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但是管辖权存在与否也是在立案受理阶段就应当做出的判断,此时要求法院深入审查被告与本案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间与判断基础的充分性都无法保证;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会对原告的起诉提出过高的要求。因此,在适用《指导意见》第8条后两句时,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诉争事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受诉法院对其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可允许将该被告作为判断管辖的连结点。换言之,只要原告所列的被告与诉争事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可证明原告是诚实地选择管辖,并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之目的与行为,此时应当保障其管辖选择权利,承认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故而不得裁定移送管辖。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意见》后,个别媒体认为第8条规定提高了法院审查原告选择管辖的标准,此种解读并不符合对第8条的文义解释,也不符合《指导意见》“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题眼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的目的。第8条不仅用第一句话强调了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权利的保障,还在后两句中要求法院审慎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规避法律虚列被告的行为,对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的要求也仅仅是与诉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在判断管辖权阶段也仅能做形式性审查。据此,在可能存在多数责任主体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将所有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列为被告并选择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保障。
注释:
【1】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以何种内容在何范围内、对何人起诉,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国家不得干预。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2-523页。
【2】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第156页;任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德国的认知与实践》,《法学家》2014年第4期,第167、172页。
【3】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59页。
【4】参见姜洪斌:《管辖规避的遏制——以“当事人利益至上”为中心》,《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68页;周星辰:《虚列被告规避管辖的识别与规制》,《牡丹江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88页。
【5】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53页。
【6】参见段文波:《论民事诉讼被告之“明确”》,《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64页。
【7】学界赞同此项观点的文献有袁琳:《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与裁判》,《法学》2021年第8期,第147页;陈国欣:《论我国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兼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解释》,《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209-210页。
【8】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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