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橙子 知产财经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吉利汽车与威马汽车之间因大量员工“跳槽”引发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该案原告索赔额高达21亿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6.4亿余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引起了行业的高度关注与讨论。该案的判决作出了哪些新探索?在判赔额的计算上有哪些亮点?知产财经第一时间深度解析、梳理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与建议。
一、基本案情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2018年,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统称威某方)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统称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某温州公司侵害了吉某方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最终,法院撤回一审判决,改判为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6.4亿余元。
二、案件意义与启示
1、技术秘密侵权认定的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国内两家知名车企之间因大量员工‘跳槽’引发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新举措,是我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里程碑判决,对在国际知识产权执法领域讲好‘中国故事’,树立中国法院严格知识产权执法形象有重要意义。”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德国拜耳知识产权教席教授刘晓海表示,该判决除了“判赔数额创新高 停止侵害出新招”外,在以下几个方面也值得重视。
一是,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如何正确认定系统性、整体性技术方案信息的非公开性。对系统性整体性的技术方案,各个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有机结合的,不应简单加以拆分判断是否具有公知性。这一点非常重要。简单加以拆分,分别确定是否“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这种割裂性的分析方法,判断的不是系统性、整体性技术方案的公开性,而是部分元素是否是公开的。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引申,即使部分元素被“容易获得”,当它们被整合到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就失去了公开性,成为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非公开部分。这样说并不是一般地否定这些元素处于公共领域,而是强调这些元素经过整合成为非公开技术方案重要组成部分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
二是,判决明确了侵犯技术秘密获得的专利归属。无论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建立在侵权基础上的发明创造专利权都属于技术秘密权利人。非职务发明创造,没有合同约定权利归属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是未经许可在技术秘密基础上形成的,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属于技术秘密权利人。
三是,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可以推定技术秘密受到侵害,技术秘密权利人无须进一步举证,不侵权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诉侵权人。这完全符合生活的经验法则,符合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由此而论,为获取技术信息成规模地招募竞争对手的员工,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迂回招募也好,分散招募也好,造成竞争对手利益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这一事实本身就应该可以作为可能存在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
己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董宁律师同样认可了本案判决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方面的探索。他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资源的侵权行为。威马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生产出相关产品,且有渠道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因而应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的证明负担,直接推定威马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无必要对涉案技术秘密中各具体秘密信息点进行逐一比对。这一判例无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3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与其他技术秘密案件中依然首先通过公知检索筛查‘秘密点’的审理思路不同,本案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香兰素技术秘密案件中的商业秘密认定规则,对图纸记载的商业秘密做了整体性认定,体现了商业秘密审理新思路的逐步定型。”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秘书长、创新合规研究中心秘书长洪燕表示。
2、对“停止侵权”责任具体化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给予很高的赔偿额之外,在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探索。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武双认为,首先,法院明确规定了停止侵害的方式和期限,判决主文已明确在所涉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前,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有助于原告全面保护技术秘密。第二,对于将原告技术秘密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判决主文已明确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第三,对于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资料,判决主文明确规定,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技术秘密权利人。第四,以公告和通知方式,告知有关各方判决内容,以便有关各方配合履行本判决。第五,通知所有从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离职至威马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马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马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马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第六,为了督促被告履行判决,判决主文规定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晓海教授对于判决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对“停止侵权”责任具体化,并采取了开创性的措施确保责任得到切实执行给予了高度称赞。“在我国,通常在判决中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停止侵权’的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措施,很多时候侵权行为没有受到全面遏制。这一开创新性的做法,不仅强化了‘停止侵权’责任的威慑力;同时这也对在诉讼中原告应该如何主张‘停止侵权’给出了指引。在我国,通常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责任简单笼统,这种状况应该改变。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诉请,应该有具体内容,包括停止的对象、停止的范围和如何停止等,都应该有具体表述。”
“本案给人印象最为深刻的是判决书对停止侵害的具体安排:包括对侵犯商业秘密形成的相关专利权提出冻结要求;监督侵权人销毁或移交涉案商业秘密;要求侵权人公告+内部通知关联企业和人员(部分不涉案)协助执行判决、要求侵权人书面通知知悉涉案商业秘密的人员和供应商签署保守商业秘密以及不侵权承诺书。特别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包括不涉案公司和人员在内的主体协助履行,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雷霆之势。”洪燕秘书长表示。
3、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亮点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威某方因侵权减少的研发成本及其销售利润,适用了2倍惩罚性赔偿,使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从一审的700万元升高了6.4亿元。“判决进一步细化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措施,包括禁止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销毁或移交所有载有该秘密的图纸和技术资料,通知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等,提升了判决的可执行性。为了增强判决的威慑力,对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董宁律师表示。
“本案判决中,招股说明书对认定侵权获利的作用、实际经营利润为负对赔偿的影响、技术秘密的贡献率的确定三大看点值得关注与借鉴。”万慧达知识产权合伙人明星楠律师指出,首先,本案威某方在其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涉案产品销售数量、毛利率以及涉案技术秘密应用情况。法院最终依据该说明书中记载的涉案产品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的依据。《招股说明书》作为供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和将要设立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司股份发行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发布主体对其内容负有真实义务。因此,其中记述的经营情况等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同理,上市公司年报等亦可以作为认定经营情况的依据。
其次,由于本案被告实际经营为亏损状态,法院未直接以涉案产品销售毛利率(54.6%)计算其获利。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亏损并不意味着其未因侵害技术秘密获得利益,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等导致成本的降低或亏损的减少。故以新能源汽车代表企业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为参考,综合考虑行业背景情况以及研发费节省等因素酌定20%计算涉案产品销售利润率。在大量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方均主张其实际经营状况为亏损,因此无所谓侵权获利。本案法院明确侵权获利与实际经营获利并非同一概念。通过侵权行为而降低研发费用、宣传费用甚至更容易进入成熟的市场等因素,均应当认为是侵权所获收益。
最后,法院在认定汽车底盘技术对于整车的销售利润贡献率为10%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威某方侵权行为的性质、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所占比例、吉某方诉讼主张等因素,最终将涉案技术秘密销售利润的贡献率确定为8%。本案的8%贡献率,实际涉及到两层计算,即底盘技术在整车销售占比以及涉案技术秘密在底盘技术占比。侵权获利应当限于侵权行为获利,基于其他权利所获收益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所谓贡献率,是侵权获利在整体获利中所占比重。
值得关注的是,本判决明确了诚信诉讼对惩罚性赔偿的影响。刘晓海教授表示,在诉讼中,被告明确放弃了没有任何理由的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的积极努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明确表示,“本院在确定……因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将对此因素予以考虑。“最终,法院针对这一明显的恶意侵犯技术秘密行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应该是考虑了这一因素。将诚信诉讼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有助于防止无理由拖延诉讼,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值得充分肯定。
“本案无疑是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标杆型案件,通过司法强有力的保护,为企业技术创新消除后顾之忧。最后需要强调的问题是在商业秘密保护中企业永远是第一责任人,只有自身建立和施行了完备的保密措施,遇到侵害方可获得救济。”明星楠律师总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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