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FRAND临时许可的出现
作者:
恩里科·博纳迪奥(Enrico Bonadio) 伦敦圣乔治城市大学
阿琼·索兰基(Arjun Solanki) BPP法学院
译者:王子祺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2024级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
目录
一、引言
二、英国上诉法院判例法中的临时许可:构建一个新的FRAND平衡
2.1 松下控股株式会社诉小米科技英国有限公司等案:临时许可的起源
2.2 阿尔卡特朗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亚马逊数字英国有限公司等案:对临时许可原则的延伸
2.3 联想集团有限公司等诉爱立信公司等案:临时许可原则的规范化与普遍化
2.4 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诉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案:高等法院对临时许可原则的适用
三、英国判例的启示:FRAND临时许可的性质、目的与运作机制
3.1 核心目标:维持权利平衡,促进纠纷解决
3.2 制度机制:宣告性判决与“善意许可人”解释
3.3 善意义务的作用
3.4 财务条款与追溯调整
3.5 与禁诉令及其他临时救济的区别
四、非FRAND情形下的临时救济措施
4.1 印度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临时特许权使用费裁定与担保使用
4.2 房屋租赁法中的临时租金
五、SEP纠纷中实施人的法律工具:临时许可的影响
六、未来政策导向
6.1 标准制定组织(SSO)政策改革将纳入临时许可概念
6.2 提高临时许可安排的透明度和标准化程度
6.3 国际协调统一
七、结语
一、引言
公平、合理且无歧视(FRAND)条款构成了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制度的基石。[1]这类承诺通常由SEP权利人向标准制定组织(SSOs)作出,对于平衡高度依赖标准化技术的行业内部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至关重要。[2]一方面,SEP权利人在研发(R&D)方面投入大量资源,贡献其创新成果成为行业标准的基础;[3]另一方面,标准的实施者则需要获取这些必要专利技术,以开发具备可互操作性的产品和服务,从而造福消费者并推动技术进步。FRAND框架的设计正是为了调和这种关系中的固有矛盾,尤其在于防范一种广为关注的风险,即所谓的专利“挟持”(hold-up)。专利挟持是指SEP权利人在其技术被纳入标准并被广泛采用后,试图利用禁令威胁来索取过高的专利费或施加苛刻的许可条款。[4]尽管有一些评论者强调,SEP相关诉讼亦可能出现所谓的“反向劫持”(hold-out)情形(即某些标准的使用者被指控为“不愿意接受许可的实施者”,并利用专利权的限制逃避支付合理许可费),[5]但实际情况中此类反向劫持情形普遍存在的证据实则匮乏。[6]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的知识产权(IPR)政策作为一个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框架,体现了FRAND承诺所带来的相互义务。根据该政策第6.1条,SEP权利人应“准备好以公平、合理且无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向相关标准的实施者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7]依据适用于ETSI政策的法国法律,该合同承诺被视为附带一项善意协商的默示义务(bonne foi),并要求权利人不得采取有悖于FRAND许可合同根本目的的行为。[8]正如英国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所阐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的FRAND承诺(例如根据ETSI知识产权政策第6.1条作出的承诺),构成了对其依据一般法律原本可主张的请求禁令救济以制止专利侵权这一权利的合同性限制。[9] 该承诺是为所有第三方实施者的利益而作出的,根据法国民法属于“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契约”,因此第三方实施者有权将其作为一项合同承诺加以主张与执行。[10] 从实际角度而言,这意味着尽管SEP权利人仍保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但在寻求将实施者的产品排除出市场之前,必须首先按FRAND条款提供许可,并以善意方式开展谈判。
这一善意协商义务并非单方面约束,而是对权利人与实施人双方均构成约束。[11] Arnold大法官在其关于FRAND问题的大量判例中始终强调,“FRAND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个最终结果”,这意味着双方均应以诚意和建设性的态度致力于达成一份公平合理的许可协议。[12]高级别法院包括欧洲法院(CJEU)在华为诉中兴案以及英国最高法院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均明确支持了避免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这两方面的责任。[13] 实现这一平衡至关重要,既有助于推动持续创新,又能促进关键标准的广泛采用和推广,例如支撑5G移动通信、蓬勃发展的物联网以及未来6G技术的标准。[14]
尽管存在既定的FRAND框架和善意协商义务,但在通常旷日持久的FRAND谈判期间,或者当谈判失败后,在双方最终达成许可条款或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诉讼阶段,仍存在重大实务挑战。历史上,司法对这一过渡阶段争议的处理往往呈现出鲜明的二元选择:要么给SEP权利人颁发禁令救济,从而对实施者施加巨大(且可能具有强制性)的压力促使其和解;要么允许实施者在无禁令约束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专利技术(且通常无需支付许可费),这可能反过来激励实施者进一步拖延许可协议的达成。这两种结果均未能始终令人满意,尤其是在复杂的全球性争端中,当FRAND许可条款的最终司法裁定尚在进行但尚未终结时,矛盾更为突出。
这种情况凸显了在这一关键过渡期间,有效执行FRAND 承诺中蕴含的善意协商义务存在明显的救济缺口。为填补这一法律上的空白,英国法院近年来率先创设并发展出一种新的司法机制:FRAND临时许可。该机制通过法院授权的、具有时限性的许可安排,其核心在于由法院确定实施者在持续使用SEP期间所需支付的临时许可费,标志着FRAND判例法的重大创新性发展。FRAND临时许可机制通过临时方式落实SEP权利人在FRAND承诺下的核心责任,将善意协商义务具体化,即授予一项使实施者能够持续使用标准化技术和使SEP权利人获得公平报酬的许可。
在此背景下,本文对2024年底至2025年初英国上诉法院的三项关键性判决展开深入分析,即松下控股株式会社诉小米科技英国有限公司等案、阿尔卡特朗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亚马逊数字英国有限公司等案,以及联想集团有限公司等诉爱立信公司等案。这些判决共同在英国法中确立、细化并初步巩固了FRAND临时许可这一法律概念。随后,文章将目光转向该理论在高等法院层面首次面临的重大考验——即2025年中旬的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诉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案,该案聚焦于全球FRAND司法管辖权冲突这一核心问题。文章还进一步探讨FRAND临时许可的法律性质与制度目的,分析其在更广泛的临时救济原则中的法律基础——即对财产或权利的持续使用需以支付为条件——并评估其对全球SEP许可生态体系所可能产生的深远政策影响。
二、英国上诉法院判例法中的临时许可:构建一个新的FRAND平衡
英国FRAND临时许可制度的兴起与迅速发展,体现出司法机关为妥善处理SEP纠纷终局解决前的复杂动态所做出的务实且强有力的努力。此类由法院创设的临时许可制度,作为一项关键的临时性措施,能够使实施人免受禁令的即时生效及其潜在的严重影响,继续正常开展商业活动,同时确保SEP权利人在纠纷期间因其专利技术的持续使用获得适当的报酬。相较于以往,该路径力求构建一种更为平衡的“临时平衡”状态。
2.1 松下控股株式会社诉小米科技英国有限公司等案:临时许可的起源
英国上诉法院在松下诉小米一案中的判决是一个转折点,标志着英国法院首次明确接受并实质上裁定实施一项FRAND临时许可。作为重要的SEP权利人(尤其在3G/4G标准领域),松下向中国主要智能手机制造商小米在英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15]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均已向英国法院作出承诺,接受法院最终所确定的全球FRAND许可条款。[16]然而,松下同时在其他司法辖区[特别是德国及统一专利法院(UPC)]针对小米发起激进的侵权诉讼并寻求禁令救济。[17]这种双轨策略使小米面临巨大压力,可能远在英国的FRAND 程序审结之前就被排除在欧洲关键市场之外。应对这一施压,小米请求英国法院作出声明,“作为善意许可人松下应同意向小米就涉案SEP授予一项临时许可,直到法院确定最终FRAND许可条件。”[18]小米的核心论点是,根据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受法国法律管辖),松下的FRAND义务本质上要求其停止寻求禁令救济,而应提供一项临时许可,并在最终FRAND费率确定后对临时许可费进行追溯调整。
一审中,Leech法官于2024年7月驳回了小米的申请。[19] 他对依据FRAND承诺强制授予临时许可的合同基础表示怀疑,并指出鉴于松下已承诺在审理期间不在英国执行其专利,作出该项声明在英国国内可能并无“实际意义”。[20] 他还表示,小米的真实意图或在于影响德国及统一专利法院的判决,从而引发司法礼让问题。
小米随即提起上诉。2024年10月,英国上诉法院以2:1的多数决(Arnold法官与Moylan法官构成多数意见,Phillips法官持异议),支持了小米的上诉请求。主审法官Arnold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松下拒绝授予临时许可,特别是在双方已承诺接受英国法院对全球FRAND条款的裁定后,仍在其他国家积极寻求禁令救济,该行为违反了其根据ETSI政策第6.1条所负有的诚信义务。[21] Arnold法官将松下的行为定性为“胁迫”小米接受比英国专利法院可能认定的 FRAND 条款对松下更有利的条款,这种做法毫无正当性——其本质是利用时间差实施专利劫持。[22]他指出:“FRAND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个最终结果。松下未能遵守诚信谈判的义务,其目的是胁迫小米接受比英国专利法院确定的FRAND条款更有利于松下的条件。”[23]
关键在于,法庭多数意见认为,一个真正符合FRAND原则、理性且诚信行事的SEP权利人,理应更倾向于就其专利的持续使用收取临时许可费,而非放弃该费用——除非其主要动机是借助禁令威胁来达成超出FRAND水平的许可条件。Arnold法官指出,松下本身从临时许可安排中几乎不会有任何损失,因为任何已支付的许可费均可根据法院最终判决进行调整;事实上,“任何理性的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 都会希望实施人签订临时许可,以便尽早获得许可费”。[24] 在法院看来,松下拒绝授予临时许可的唯一合理解释,即在于其试图借禁令施压——而这正是FRAND原则所意图防范的行为。[25]
在认定松下违反诚信义务之后,英国上诉法院迈出了前所未有的一步,明确列出了该临时许可的核心条款。法院裁定,临时许可费率应设定为小米与松下双方最终报价之间的中间值,即采取一种务实的“折中”方法。[26]该许可将涵盖松下全球范围内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所有已支付的费用将在审理结束后进行追溯调整。尽管这一方法受到持异议法官的批评,但它凸显了法院致力于寻求一种务实的临时解决方案,并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可能误判风险的态度。Arnold法官还驳回了一审法官关于声明效力及司法礼让问题的担忧,认为该临时许可声明具有正当目的,有助于维护英国诉讼程序的完整性,防止一方单方面施压。[27] 他进一步指出,尽管英国法院在适当的SEP案件中可作出禁止平行诉讼的禁诉令,但临时许可声明是一种更为温和、比例更为适当的措施。[28] Moylan法官表示同意,并补充指出该声明是“反映并贯彻法院对松下义务认定的最佳方式”。[29]
Phillips大法官在本案中发表了不同意见。尽管他明确谴责了松下的行为不当,但认为松下并不负有授予临时许可的现有合同义务。他主张,虽然松下已承诺按最终FRAND条款授予许可,却并未承诺在条款确定前履行该义务。在他看来,强加一项“临时FRAND”义务,尤其是在该概念既无先例也未在ETSI政策中获得明确支持的情况下,是对合同承诺的过度扩张。他还对声明的实际效力表示质疑,认为鉴于松下已明确表示不愿自愿授予该等许可,该声明的“真正目的和效果”恐是对外国法院施加不当影响。[30]Phillips法官指出,禁诉令是应对松下在外国法院的恶意诉讼的一种更为常规且有效的工具,因为它是一项可通过藐视法庭裁定强制执行的直接命令。[31]他警示称,在中间程序阶段发布“终局性宣告”应属极为例外的做法。
尽管存在这种(看似微弱的)异议,但松下诉小米案仍即刻被视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该案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当SEP权利人在当事双方已同意接受法院FRAND裁定的前提下,仍然寻求禁令救济,其行为可能构成不诚信并违反其FRAND承诺,从而为法院介入并促成临时许可安排提供正当性基础。
2.2 阿尔卡特朗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亚马逊数字英国有限公司等案:对临时许可原则的延伸
阿尔卡特朗讯(其母公司为诺基亚)诉亚马逊案对松下案中确立的“临时许可”概念的适用范围与效力构成了一次早期检验。本案的事实背景有所不同:阿尔卡特朗讯在英国起诉亚马逊,指控其侵犯了包含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组合。与此同时,诺基亚发起了一场被Arnold上诉法官所称的“全球诉讼战”,试图在包括德国、巴西、印度以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在内的多个司法管辖区对亚马逊寻求禁令救济。[32]亚马逊辩称,除其他理由外,诺基亚的RAND[33]义务[根据受瑞士法律管辖的国际电信联盟(ITU)政策]要求其向亚马逊提供一项涵盖SEPs的“临时许可”。诺基亚强烈反对该主张,并申请驳回亚马逊答辩及反诉中基于该临时许可理论的部分内容。
2024年7月,在松下诉小米案的上诉判决尚未作出之前,Zacaroli法官审理了诺基亚提出的驳回申请。[34]鉴于相关RAND义务受瑞士法律管辖,且尚未提交完整的专家证据,Zacaroli法官采取了较为审慎的立场。他在起诉阶段对承认一项完整意义上的“临时许可权”持保留态度,因此驳回了亚马逊主张该许可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过,他保留了与诺基亚在“华为诉中兴” 框架下行为相关的论点。
亚马逊就该驳回裁定提起上诉。到2025年初上诉法院审理本案时,松下诉小米案的上诉判决已作出,联想诉爱立信案也即将审理。上诉法院合议庭(再次包括Arnold法官)抓住机会,将本案与新兴的临时许可原则进行衔接。法院认为亚马逊有真正的胜诉希望,他们要求宣布处于诺基亚地位的善意许可人愿意向亚马逊授予临时许可,因此应允许亚马逊修改其诉状以明确提出这一主张。[35]这实际上推翻了Zacaroli法官判决中的关键部分——曾质疑在此情形下将临时许可作为诉讼理由的可行性。
Arnold法官承认,诺基亚所作承诺是基于国际电信联盟(ITU)政策(受瑞士法律管辖),而非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政策(受法国法律管辖)。尽管如此,他指出,两套制度在诚信义务方面具有根本上的相似之处。[36]他强调,在诉答阶段,除非亚马逊关于瑞士法律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否则法院应将其视为有争议的。Arnold法官特别提及,诸如“缔约过失责任”(谈判过程中因过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以及《瑞士民法典》第2条所规定的一般诚信义务等原则,大体上与旨在防止专利劫持行为的欧洲FRAND判例法精神相一致。[37]
上诉法院认为,松下诉小米案中的核心逻辑同样适用于本案,即:一个善意的许可人会同意授予临时许可,而不是试图通过申请禁令迫使实施人接受高于RAND标准的许可费率。该逻辑的适用并不因适用法律不同,或诺基亚并未主动选择英国作为其SEPs全球RAND许可条件的裁定地而受到影响。[38]法院亦回应了高等法院关于临时程序可能引发复杂性的顾虑,指出与完整的FRAND审判相比,松下案中的临时听证会及联想案中预期的听证会耗时相对简短。[39]Arnold法官重申,临时程序的目的并非确定最终精确的许可费率,而是为争议双方构建一项具有过渡性质的临时安排。[40]
因此,阿尔卡特朗讯诉亚马逊案极大地拓展了临时许可原则的适用范围。该案表明,这一概念并不局限于基于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的承诺,或双方共同同意由英国法院裁定全球FRAND许可条款的情形。相反,法院传递出的信号是——触发临时许可的关键因素更广泛地体现在:当实施人表现出明确的意愿愿意按主管机关所设定的条款接受许可的时候,SEP权利人同步寻求禁令救济的行为可能被视为破坏上述FRAND许可谈判进程。
2.3 联想集团有限公司等诉爱立信公司等案:临时许可原则的规范化与普遍化
联想与爱立信之间的纠纷是近年来全球最具代表性的SEP争议之一,涉及两大行业巨头,横跨多个司法管辖区。在就爱立信拥有的2G、3G、4G及5G的大型专利组合进行许可谈判失败后,爱立信于2023年底在美国对联想提起诉讼,主张其构成专利侵权,并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起申诉,寻求对联想产品的进口禁令。[41]这些行动表明爱立信将联想视为“非善意的被许可人”。作为回应,联想于2024年初战略性地在英国起诉爱立信,要求法院裁定爱立信的标准必要专利与联想自身规模较小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之间的全球交叉许可的FRAND条款。[42]同时,联想还申请在英国法院作出临时许可声明,旨在强制爱立信授予或被视为授予临时交叉许可,从而使其能在英国法院裁定FRAND条款期间继续经营,而不必面临美国禁令或产品禁售的迫切威胁。[43]
一审中,Richards法官驳回了联想关于临时许可的诉请。[44]据报道,他认为本案与“松下诉小米案” 在事实层面存在区别,可能基于如下考虑:在松下案中,双方均接受由英国法院作出全球FRAND裁定;而在联想案中,爱立信不仅明确反对英国法院的管辖权,且明显倾向其他司法管辖区,特别是美国。[45]
联想随后提出加速上诉动议,该案于2025年2月由英国上诉法院(Arnold法官再次再次执笔主审意见,Newey法官和Falk法官共同参与)审理。上诉法院一致裁定支持联想的上诉请求,并作出一系列有利于联想的临时许可声明。这一关键性判决不仅确认了松下案先例的效力,还实现了对其适用范围的推广与普遍化,正如Arnold法官所期望的那样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本案上诉的核心争议在于:松下诉小米案中的裁判理由/法律推理是否仅限于特定事实背景,抑或阐明了更广泛的法律原则。[46]爱立信主张该案仅为个案结果,而联想则主张相同的法律推理应更广泛适用。上诉法院果断地支持了联想的观点,Arnold法官指出,松下案的法律推理“在本案中同样适用”。[47]法院坚决认为,该案并非特例:只要SEP权利人在多个司法辖区提起平行诉讼,向已表现出愿意接受独立的主管法庭裁定的实施人施压,即可能构成对其FRAND诚信义务的违反。[48]因此,法院认定:爱立信在联想已提交英国法院进行FRAND裁决程序的同时,仍在外国法院寻求禁令救济,其行为违反了其在ETSI政策第6.1条项下的诚信义务。[49]
本案中法院所作声明亦特别适用于交叉许可情境。法院宣告,处于爱立信地位的善意许可人“应在最终条款裁定前达成一项临时许可协议”。[50]在确定该临时交叉许可的财务条款时,法院再次采用“中点估值法”,即基于联想最新报价与爱立信早前提出的要求之间的中间值,适用于整个临时许可期间。[51]这表明法院已准备好通过手段管理甚至双向临时许可结构的复杂问题。
上诉法院进一步确认,作出此类临时许可声明的作用在于防止SEP权利人通过施压手段强迫实施人接受不公平条款。[52]法院同时重申,该做法并未违反国际司法礼让原则;事实上,法院认为,相较于允许外国法院颁发可能扰乱未决FRAND裁决程序的禁令,这种处理方式更有助于维护司法礼让原则。与松下案不同,本案裁决为一致通过,更加增强了其判例效力。Arnold法官明确表示,希望这三起系列上诉案件能够为专利法院提供足够清晰的指引,以减少今后就临时许可提起上诉的必要性。[53]法院确立的判断标准似乎在于:实施人已明确承诺接受FRAND裁定程序,以及专利权人采取并行且激进的诉讼行为。双方是否事先同意由英国法院裁定全球许可条款,并非构成临时许可声明的先决条件。
本案在实践层面的影响尤为显著:2025年2月裁决作出数周后,联想与爱立信宣布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临时性全球4G/5G交叉许可协议,并同意终止双方全球范围内所有在审诉讼,包括USITC程序。[54]双方同意通过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方式最终确定许可费率条款。这一和解时机强烈表明,上诉法院的裁决成为双方和解的关键催化剂。联想通过临时许可声明获得了免受即时禁令威胁的自由,从而处于更有利的谈判地位;而爱立信显然也重新评估了继续全球诉讼的风险与收益。
联想诉爱立信案亦在理论层面上推进了临时许可原则的发展。Arnold法官在判决中进一步阐述了无线星球案中确立的基本原则,重申了整个FRAND框架的设计旨在防止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诚信义务的存在亦约束双方不得纯粹出于自利目的,策略性地行使法律救济。[55]他有力地指出:“SEP权利人对ETSI所作承诺的核心,即在于对专利权人通常享有的通过禁令主张权利的例外性限制”,诚信义务亦制约着当事人仅仅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严格法定权利的能力。[56]因此,当实施人并未进行专利反向劫持时,SEP权利人不得再依赖FRAND所摒弃的“赤裸裸的法律权力”迫使实施人接受条件。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联想已不再(即便曾经是)存在专利反向劫持行为,因为其已明确承诺接受由中立程序裁定的任何许可费用,爱立信继续施压的做法因此“已不再具有正当性”。[57]这一判决理由在法律与经济层面均具重要意义:它明确了实施人何时丧失FRAND保护的条件;反之,一旦实施人对FRAND裁定程序作出可信承诺,SEP权利人仍然寻求禁令救济,即可能被视为出于恶意的专利劫持行为。本案标志着英国法律中“临时许可”概念的初步成熟,明确其即使在专利权人积极规避英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仍可适用,展示了其应对交叉许可所带来的额外复杂性的能力,以及促成全球和解的潜力。
2.4 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诉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案:高等法院对临时许可原则的适用
由英国上诉法院“三部曲”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在高等法院对三星电子案中的裁决中得到了实际适用。该案引入了一个新的事实背景:即两个平行程序之间的直接冲突,一为英国诉讼,一为中国重庆法院诉讼,双方均启动诉讼以确定全球交叉许可的FRAND条款。[58]Mellor法官于2025年6月作出的判决,揭示了当临时许可原则面临日益普遍的管辖权冲突情形,以及法院所谴责的“赤裸裸的挑选法院"”行为时,该原则如何运作。[59]
本案起因于双方此前交叉许可协议的到期。[60]三星在英国提起诉讼寻求全球FRAND条款的裁定,并承诺接受法院的判决,这与Optis诉Apple案有所区别。[61]几乎同时,中兴在中国重庆法院提起自己的全球FRAND诉讼。更为关键的是,中兴随后在多个以迅速颁发禁令而闻名的司法辖区(包括巴西、德国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对三星发起了被 Mellor法官称为“带有恶意的一连串不必要的禁令诉讼”。[62]与此同时,中兴提出以三星接受重庆法院管辖为条件的暂缓要约,该策略被法官批评为“表面上递出橄榄枝,实则手握利剑”。[63]尽管双方最终均提交了临时许可要约,且其中的财务条款几乎完全一致,但僵局集中在一个条款上:由哪个法院决定最终具有约束力的FRAND条款,以便对许可费进行追溯性调整(或“校准”)。[64]三星坚持由英国法院裁定,中兴则坚持由重庆法院裁定。
中兴辩称其行为并非恶意,[65]主张这是行使其对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偏好”,并有权通过申请外国禁令来促成其管辖选择。[66]中兴进一步主张,既然双方都坚持各自选择的法院,其立场只是“镜像”关系,因而谁也不能被视为违反诚信义务。[67]
Mellor法官明确驳回了这些主张,认定中兴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其应履行的诚信义务。[68]他指出,这是一种新型且严重的专利劫持行为——结论是中兴不仅利用市场排除威胁迫使三星接受更高许可费,更试图迫使三星放弃正当启动的英国程序而选择中兴指定的法院。[69]法官通过应用“善意许可人”标准,系统地驳斥了中兴的辩解理由。[70]他提出一个核心问题:处于与中兴相当地位的善意许可人面对三星这样已就全球FRAND条款提起诉讼的善意被许可人时,会作何反应?他给出了明确答案:
“善意的许可人不会发起一连串禁令程序,无论这些程序旨在对SEP被许可人施加何种目的的压力。中兴发起的这一系列禁令程序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三星事实上一直在积极寻求全新的全球FRAND交叉许可条款。”[71]
法官认定,中兴的行为是在试图操纵并破坏司法程序,使其“徒劳无功”。[72]中兴所提出的选择重庆法院的理由(如成本更低、程序熟悉)“在当前情况下并不充分”,且不足以证明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诉讼活动所造成的“巨大附带成本和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73]法院认为,这一系列行为的真正目的在于“边缘化乃至取代本院的管辖权”,而中兴自身此前已通过放弃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接受了本院管辖。[74]
最终,法院准许三星提起的临时许可声明,并规定相关条款可根据英国法院未来作出的最终裁定进行调整。[75]Mellor法官表示,希望该裁定能促使中兴“重新考虑其立场”,并为终结当前“遍布全球、毫无意义的诉讼堑壕战”提供一条可行路径。本案判决强化了英国法院行使全球FRAND管辖权的意愿,同时强调:SEP权利人不得利用禁令救济相关诉讼策略操控管辖法院的选择。法院强烈表明,一旦实施人通过服从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展现出许可意愿,SEP权利人随后仍执意利用外国禁令促使其转向其他法院,则此举将被视为违反FRAND原则核心的诚信义务,进而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不仅包括被法院认定为缺乏许可意愿,还包括需承担FRAND诉讼审理的主要费用。[77]
三、英国判例的启示:FRAND临时许可的性质、目的与运作机制
英国上诉法院关于临时许可制度的发展,回应了在解决冗长纷繁的FRAND纠纷过程中亟需实现权利平衡与程序公正的核心诉求。这些临时安排并非仅仅是程序上的权宜之计,更源于实质性的FRAND承诺本身,尤其是专利权人诚信谈判与许可的义务。
3.1 核心目标:维持权利平衡,促进纠纷解决
FRAND临时许可的首要目的,是在围绕最终FRAND条款的诉讼或旷日持久的谈判期间,维护SEP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的公平平衡,防止任何一方借机获取不成比例的谈判优势。对于实施人而言,它可以作为其抵御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禁令的保护机制,避免其被迫在压力下接受一份仓促的且可能超高于FRAND标准的许可协议;对SEP权利人而言,它可以保障其在争议期间就专利持续使用获得相应报酬,从而减轻因程序延误所带来的经济损失。[78]普遍观点认为,SEP争议的本质系围绕专利技术使用的经济补偿问题,而非通过禁令将产品永久排除于市场之外。相较于通常仅适用于实施人不愿接受许可情形的禁令,费率确定审判直接回应了这一经济核心,并提供了更具比例性的救济措施。
临时许可机制一方面使实施人在临时支付机制下继续其商业运营,另一方面保障SEP权利人获得合理对价,从而相较于传统禁令所带来的非此即彼式的裁决结果,更有效地维系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平衡状态。通过排除即时禁令或完全无偿使用所造成的极端谈判压力,这种谈判地位的重新平衡,有望促使各方在更具有建设性和善意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推进最终协议的达成。正如Jorge Contreras教授在评析松下诉小米案时所指出的,临时许可机制使实施人得以“在英国法院裁定全球FRAND费率期间,在不受其他国家禁令威胁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同时也确保 SEP权利人获得相应补偿。[79]
3.2 制度机制:宣告性判决与“善意许可人”解释
在英国,FRAND临时许可通常通过宣告性判决机制授予。法院并不直接命令SEP权利人签署具体的许可合同(这可能涉及更具干预性的强制许可或履行特定行为),而是宣告:假设一位完全遵守FRAND义务并本着善意行事的“善意许可人”在该特定情境下将会如何作为。[80]这通常意味着,法院将认定该“善意许可人”会在最终FRAND条款确定前,同意并授予一份具备特定临时条款的临时许可。
这一做法体现了对FRAND承诺合同属性的尊重。从形式上看,法院的角色不是凭空创设一份强制许可,而是在于阐明并实现SEP权利人先前作出的按FRAND条件进行许可的承诺所包含的义务。英国法院将该项承诺解释为,在为实现FRAND承诺的宗旨与目的(特别是为防止恶意行为的发生)而有必要的情况下,该承诺不仅涵盖将来提供许可的义务,也应包括立即(以临时和暂定形式)授予许可的义务。若SEP权利人仍拒不按照该声明履行义务,该声明本身即可作为强有力的证据提交至其他法院,用以证明实施人已经提出了符合FRAND要求的许可要约(或正依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认定的暂时符合FRAND标准的条款进行实施),拒绝合作或违背FRAND原则的是SEP权利人,而非实施人。[81]因此,临时许可证声明可以作为一种间接帮助实施人防范全球范围内的禁令威胁。
3.3 善意义务的作用
临时许可制度与FRAND原则中固有的善意谈判义务密不可分。英国法院已将临时许可有效用作履行这一义务的工具。正如Arnold法官在松下诉小米案中所言,“任何处于松下地位的理性SEP权利人都会积极希望实施人签订临时许可”,而松下的拒绝“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试图向小米施压,迫使其接受超出FRAND范围的条款”。[82]当法院宣告善意许可人会授予临时许可时,实际上是在推动双方作为自愿、理性、善意的谈判方履行其各自义务。因此,临时许可程序可以作为一项关键指标:如果实施人拒绝接受一份合理的临时安排,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专利反向劫持(进而可能依法面临禁令);反之,如果SEP权利人在实施人明确承诺接受最终FRAND裁决的许可条件的情况下仍拒绝提出或接受合理临时条款,其行为则可能构成专利劫持,此时法院有理由介入并作出临时许可声明。
“三星案”的判决通过拓展恶意行为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分析思路。高等法院裁定,SEP权利人拒绝提供合理的临时许可,不仅可视为其企图索取超出FRAND范围的费率的手段,也是恶意地强制推行管辖权偏好的行为。Mellor法官指出,中兴发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禁令程序”,其真正目的在于“迫使三星接受重庆法院的全球FRAND裁定”,[83]这表明,若实施方已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FRAND裁决,而SEP持有人仍利用禁令影响力策略性地架空该法院,则无论临时许可的财务条款如何,该行为均构成违反诚信谈判义务的专利劫持。
3.4 财务条款与追溯调整
FRAND临时许可的一个关键且决定性的特征是设定暂定的临时许可费率。迄今为止,英国法院对这一问题采取了灵活、务实的态度,通常采用“折中定价法”:基于双方最近一次谈判时各自的许可金额主张,或参考其他可获得的信息,在无需进行全面FRAND估值(此为主审判的内容)的情况下确定公平的临时费率。
如上所述,关键在于,这些临时付款几乎总是以最终FRAND条款由法院确定后进行追溯调整为前提。若最终裁定的FRAND费率高于临时费率,实施人需补足差额并支付利息;反之,若最终费率更低,专利权人应退还或抵扣多收款项。这一“追溯调整”机制确保临时安排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最终财务结果,同时提供了一个必要的临时财务解决方案,使商业活动得以继续,报酬得以支付。
虽然“折中定价法”为临时费率的确定提供了务实的解决方案,但并非没有潜在缺陷。这种方法存在可能提高SEP权利人在诉讼前谈判阶段或诉讼初期提出不合理的高额报价的风险。如果临时费率仅取双方最后立场的中间值,SEP权利人可能会战略性地抬高要价,因为他们知道,即便其最终的FRAND费率远低于该水平,但此举仍可能带来更高的临时付款。事实上,英国的判例经验表明,专利权人的初始要价有时甚至可能比法院最终裁定的FRAND费率高出数倍乃至数十倍。因此,追溯调整机制在降低此类风险方面至关重要。
此外,英国法院在设定临时费率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并非严格受限于“折中定价法”。尽管该方法已在松下诉小米案等特定案件中得以适用,但法院的首要目标是确定公平的许可费率,并可参考其他可获得的信息以实现这一目标。这种灵活性使法院在发现一方立场明显不合理或具有投机性时,能够偏离严格的中间值,从而确保临时安排具有公平性,并避免无意中奖励恶意谈判策略。
另一个需要实际考量的问题是临时许可的期间设定。临时许可本质上是暂时性的,在最终许可达成后即终止。然而,为计算具体的预付款或定期付款,必须设定一个明确的计算期间。正如在联想案等案件中所体现的,法院通常采取务实做法,将临时许可费的计算基于一个假定的终止日期,该日期一般对应预期的最终FRAND审判判决日期。[84]这为付款提供了一个固定的(虽然是暂时性的)计算基础,随后将根据最终结果进行至关重要的追溯性调整。
3.5 与禁诉令及其他临时救济的区别
尽管禁诉令也可用于应对FRAND纠纷中境外平行诉讼的复杂问题,但如前所述,英国法院认为,临时许可声明是一种针对性更强、干预性更小的解决方式,更适用于当前面临的具体问题。[85]禁诉令直接限制一方当事人启动或继续境外诉讼程序,这可能引发严重的国际礼让问题。英国法院倾向于将临时许可作为对“FRAND纠纷期间确保以公平的临时条款持续获取标准化技术”这一特定问题的更具针对性、更符合比例原则的回应,而非简单中止境外诉讼。虽然Phillips法官在松下案中提出异议,主张禁诉令是更合适的工具,但该案多数意见以及联想案的合议庭的一致意见则支持临时许可的做法。
临时许可与传统的初步禁令也有所不同。初步禁令通常用于在审判前制止被指控的侵权行为。然而,在SEP案件中,鉴于FRAND的背景(损害赔偿通常已足够作为充分的救济),法院对向SEP权利人授予此类禁令往往持谨慎态度。临时许可机制则提供了一种中间路径:既不发布禁令阻止实施人进行产品销售,也不让实施人免费使用SEP技术,而是在公平基础上维持使用并支付合理对价。
四、非FRAND情形下的临时救济措施
由法院促成的临时安排机制,即允许相关方在持续支付费用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知识产权资产,或在纠纷最终解决前按法院设定的临时条件进行使用,这并非FRAND诉讼所独有。在知识产权法的其他领域甚至非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类似机制,体现了支持此类临时救济的更广泛的法律与衡平原则。这些类比尤其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它们侧重于在法院监督下通过临时条款维持一定程度的商业活动或准入,而非简单冻结现状或完全中止相关行为。
例如,在美国专利诉讼中,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诉MercExchange案中作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以来,法院在适用四要素进行衡平考量后,可能会驳回对于永久禁令的诉讼请求,而改为判令侵权方就其对专利的持续使用支付“持续特许权使用费”,实质上形成了一种由法院强制设定的前瞻性许可机制。[86]类似地,《德国专利法》第85条明确规定,在涉及紧迫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可授予临时强制许可。例如,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默沙东公司诉日本盐野义制药公司一案中,该案涉及一种HIV药物,法院在专利权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授予临时使用许可。[87]上述做法侧重于在确保持续使用的同时,由法院裁定合理补偿,与FRAND临时许可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契合,亦体现出司法机关在专利纠纷中以务实方式平衡各方利益的共同倾向。
4.1 印度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临时特许权使用费裁定与担保使用
印度司法机关在制定知识产权案件的临时救济措施时,展现出高度的灵活性与务实态度,这通常是出于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现实的考量。在SEP纠纷中,印度法院积极作出临时付款裁定。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爱立信诉Intex案,该案中,德里高等法院初步认定Intex构成对爱立信SEP的侵权,责令其在诉讼期间按法院确定的费率(主张的FRAND费率的一定比例)向爱立信支付临时费用,涵盖诉讼期间对相关SEP的既往及未来使用。[88]法院明确指出,“相较于仅仅允许侵权行为持续进行而期待未来赔偿,在诉讼期间授予禁令或裁定支付临时许可费,可能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救济方式。”[89]
在其他专利案件中,如在Econcore诉Anjani Technoplast案(该案涉及应用于国防领域的蜂窝板专利)中,印度高等法院修改了单方禁令。鉴于全面禁令将导致国防部关键物资供应中断,法院准许被告在审判前仅向政府实体制造并供应该蜂窝板。[90]然而,为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该项临时安排附带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包括指定科学专家对供货数量进行核查、限制使用量、要求定期报告销售情况,并且尤为关键的是:命令被告向法院缴纳一笔数额可观的担保金以保障专利权人利益。[91]这些印度案例清晰展现了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愿意在临时财务条件下允许实施人继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如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提供担保),这一思路也与FRAND临时许可制度的目标相契合。
4.2 房屋租赁法中的临时租金
在房屋租赁纠纷领域,不同司法辖区的法院在处理相关诉讼(例如涉及租约续签或驱逐令的案件)过程中,通常会要求承租人在诉讼期间支付临时租金或使用与占用费。以英国为例,《1954 年英国房屋租赁法》第24A至24D条明确规定,当通过法院程序续签商业租赁时,法院可裁定承租人在原租约到期至新租约开始期间支付“临时租金”。[92]这一法定机制旨在防止承租人在漫长的续约程序中不当受益于可能过时的低租金,或防止出租人为谋取高额租金而人为加快诉讼进程。[93]临时租金的计算通常以新租约项下应支付的租金为基础,如未确定则以市场租金水平为准。
在其他司法辖区也适用类似原则。例如,美国住房法院可裁定,在驱逐令上诉或相关诉讼期间仍占有房屋的承租人持续向出租人支付占用使用费,支付标准通常由法院确定。[94]印度最高法院亦裁定,上诉法院可以附条件地暂缓执行驱逐令,条件是承租人在上诉期间按月支付较高金额的租金,该金额“可能高于原合同约定的租金”。[95]
这些房屋租赁法中的临时救济措施可与FRAND临时许可制度直接进行类比:正如承租人为维持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在最终租金或占有权归属确定前支付临时租金,SEP实施人亦需在FRAND条款尚未最终裁定期间,支付临时许可费以继续使用相关专利技术。在这两种情形中,法院均通过设定公平合理的临时财务条款,在案件审理期间维持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或占有的状态。
这些来自非FRAND专利法和房屋租赁法的多元案例,揭示了一种共通的司法与监管倾向:当权利存在争议但持续使用、获取或开展商业活动被认定为必要、公平或符合公共利益时,法院及主管机关能够且确实会设计临时性支付解决方案。这些方案可能不仅涉及责令支付临时款项,还包括设定临时条款或要求提供担保,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五、SEP纠纷中实施人的法律工具:临时许可的影响
由此可见,英国法院所发展的FRAND临时许可制度完全契合实用主义临时司法的广泛传统——通过聚焦于“持续获取标准化技术”与“为SEP权利人提供公平临时补偿”的双重需求,将既有法律原则适配于特殊且复杂的SEP纠纷。
在本节中,我们指出,尤其是对于那些真正有意愿在FRAND条件下达成许可,但就许可条款与SEP权利人存在争议,并常面临禁令威胁的实施人而言,FRAND临时许可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了标准化技术实施人可用的战略工具。从历史上看,实施人在面对SEP权利主张时往往处于被动应对状态,主要是对侵权诉讼进行抗辩,或对专利的有效性与必要性提出质疑。[96]然而,将FRAND承诺逐渐理解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实施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可强制执行(例如在基于ETSI的承诺中适用法国法,在基于ITU的承诺中适用瑞士法),为更主动的应对策略奠定了基础。[97]
法国法为阐释这些基于合同强制执行的积极策略提供了有力例证。在法国,实施者得益于一项明确法律认定:FRAND承诺(尤其是对ETSI作出的承诺)构成对第三方有利的约束性合同,即《法国民法典》第1205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98]ETSI知识产权政策本身被理解为对SEP权利人设定义务,即必须向任何标准的实施人提供符合FRAND条件的许可。[99]法国法院已展现出允许实施者直接强制执行该义务的司法态度。在TCL诉飞利浦案中,实施人在法国提起诉讼,援引飞利浦对ETSI作出的FRAND承诺,主张强制其按FRAND条款授予许可。巴黎法院确认其有权裁定FRAND条款,并认可飞利浦对ETSI作出的、以TCL为受益人的一系列承诺具有合同性质。这一合同理论不仅使实施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FRAND条款,还使实施人可以针对SEP权利人提起禁令救济,以强制其授予最终许可。此外,法国法院亦与欧盟在华为诉中兴案后确立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即在实施人展现出善意谈判意愿的情况下,援引竞争法抗辩以限制SEP权利人滥用禁令请求的行为。[100]
尽管法国等司法管辖区的做法使实施人能够通过直接强制执行合同或竞争法获得最终FRAND许可,但英国临时许可救济措施的发展,有力地建立在实施人权利这一更广泛基础之上。该措施提供了一种专门用于应对诉讼期间问题的独特工具,确保实施人在明确的临时条款下得以继续在市场上进行经营活动。
在临时许可的可用性得以增强或补充的背景之下,实施人可以运用的关键性法律工具与应对策略包括:
(1)寻求FRAND条款和临时许可的声明性救济:正如无线星球案判决所确立的,实施人可以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就某一SEP专利组合许可应当遵循的FRAND条款作出确认性判决。如今,临时许可机制可能成为此类诉请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实施人不仅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最终的FRAND条款,还可以确认SEP权利人在诉讼期间有义务根据法院指定的临时条款授予临时许可。这正是小米和联想所采取的路径。
(2)应对SEP权利人拒绝授予许可的行为:如果SEP权利人在法院作出上述确认性判决后,仍在其他司法辖区寻求禁令救济,实施人可将英国法院的判决提交给相关外国法院,作为其已依据临时FRAND条款开展经营,或SEP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重要证据。尽管该类确认判决无法直接产生强制执行力,但却能有效削弱SEP权利人的核心谈判筹码——禁令威胁。
然而,在SEP权利人与实施人均已向英国法院作出明确承诺,接受法院就全球FRAND条款所作出的裁决的情形下,相关的法律立场通常是明确的。这类承诺构成合同义务,且英国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这些承诺。如Optis诉苹果案判决中虽未明确阐述,但已隐含指出法院原则上可强制执行一份反映其最终FRAND裁定结果的许可协议。[101]正如Arnold法官在松下案中所解释的,这类承诺不仅仅是简单的许诺,而具有与法院禁令相同的法律效力。违反该承诺构成藐视法庭,法院可施加严厉制裁:“扣押公司的资产,法院可处以无限额罚款,公司董事甚至可能面临最高两年的监禁。”[102]
即便在SEP权利人未向英国法院作出承诺且FRAND义务受外国法管辖,英国法院仍可能找到强制执行的依据。若英国法院适用瑞士法,判定当事人的义务隐含要求按既定条款授予许可,则其有权强制执行该义务。尽管具体的强制执行机制可能因瑞士法的细节而异,但英国法院仍可通过发布授予许可义务的裁定等方式,并在必要时对不履行义务方采取救济措施,从而实质上达到强制执行该许可的效果。另一方面,如FRAND义务受法国法调整,英国法院理论上可以依据法国合同法理论及《法国民法典》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发布一项强制履约命令,要求签署许可协议。
(3)在侵权诉讼中提出FRAND条款及临时许可的反诉:当SEP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实施人可以在抗辩与反诉中主张其愿意接受FRAND许可,并请求法院裁定该许可的具体条款。关键在于,在英国司法框架下,实施人现在还可提出请求临时许可的反诉,以确保在 FRAND核心争议诉讼期间,其经营活动不受禁令威胁影响。
(4)善意谈判义务的运用与证明:根据欧盟法院(CJEU)在华为诉中兴案中确立的框架,以及各司法管辖区适用的与善意谈判义务类似的原则,SEP权利人在对潜在有意愿的被许可人寻求禁令前,必须提出具体的FRAND要约,并参与善意谈判。实施人可以通过提出自己的FRAND反要约、积极参与谈判,以及更为关键地,愿意接受法院设定的临时许可条款或将款项支付至托管账户,以此积极展示其履约意愿。如果实施人能够表明其愿意接受法院设定的临时支付机制,那么正式临时许可救济的可获得性将有效强化其法律立场,从而有力反驳关于其存在专利反向劫持行为的指控。英国上诉法院的一系列判决表明,若实施人作出此类承诺,而SEP权利人仍持续寻求禁令救济,则其行为可能被视为不符合FRAND义务的恶意行为。
(5)对滥用执法及恶意行为提出异议:若SEP权利人在未提出真正FRAND要约的情况下,于多个司法管辖区积极寻求禁令,拒绝合理的临时安排,或以其他方式未善意参与谈判,实施人可以主张此类行为构成竞争法下的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如SEP权利人具有支配地位,这对SEP而言常被推定),或违反其合同项下的FRAND义务。英国关于临时许可的判决明确将此类激进策略[尤其当实施人已承诺接受法院裁定的(无论是临时还是最终的)FRAND条款时]界定为违反了FRAND义务所蕴含的诚信义务。如果SEP权利人拒绝遵守临时许可声明所体现的基本精神,那么该声明本身即可成为其缺乏善意、存在恶意行为的证据。
在三星案的庭审排期裁定中,法院对针对此类行为逐步发展的处罚体系进行了探讨,而这一问题正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与各方代理律师的交流中,法院强调,尽管相关救济措施“几乎全部是创新性提出且尚未充分经受实践检验的”,但它们正构建起一个新兴的执行框架。据各方代理律师意见,这些措施不仅包括正式声明某一方为“非善意许可人”,还包括在英国拒绝向权利人授予针对实施人的禁令救济。法院还进一步考虑了更具惩罚性的金钱救济手段(尽管尚不成熟),例如在极端情况下剥夺SEP权利人对既往许可使用费的利息进行主张的权利,或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105]然而,Mellor法官明确表达了更倾向于预防性解决方案,指出“诉诸于补救或制裁措施来应对专利劫持行为,不过是对该问题的一种消极应对”。[106]他总结道,“与其事后补救,不如从源头防止旨在实施专利劫持的行为产生预期的损害效果。”[107]
(6)司法管辖区的策略性选择:尽管英国已率先推出了临时许可制度,但实施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仍需考量更广泛的司法管辖区形势。英国临时许可救济机制的存在,可能使英国成为对实施人而言更具吸引力的诉讼地——实施者可借此在全球FRAND费率确定期间,寻求在临时条款下继续合法经营的“安全港”。这一机制还能作为应对其他传统上更倾向于发出禁令的法域中禁令请求的防御性工具。
六、未来政策导向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明确几个潜在的未来发展方向与演进领域。
6.1 标准制定组织(SSO)政策改革将纳入临时许可概念
对于SSO而言,一个明确且具影响力的改革方向是:其自身应改革其知识产权政策,明确规定临时许可的义务和程序。目前,大多数SSO的知识产权政策(包括ETSI的政策)要求成员以FRAND条款进行许可,但在谈判阶段或发生争议时,特别是涉及临时许可使用和许可费用支付方面,对于当事各方的行为和义务几乎未作具体规定。[108]SSO可考虑以下修订建议:首先,明确FRAND承诺包含一项义务,即SEP权利人在善意谈判或提出真诚争议期间,须在实施人承诺支付该临时许可费率并接受最终FRAND费率的确定的前提下,持续以合理的临时条款许可对其SEP的使用。其次,具体规定SEP权利人在未先提供或未同意合理临时许可安排的情况下寻求禁令救济,或实施人在愿意接受合理临时许可安排时却遭权利人拒绝,此类行为可被初步认定为违反FRAND承诺的恶意行为。最后,制定一套框架或指导原则,明确什么构成合理的临时许可条款,或确定合理临时许可条款的公平程序。
此类条款将有效将英国法院目前通过对现有FRAND承诺的司法解释所执行的内容合同化。若各方在临时许可安排方面拥有更清晰的合同约定路径,将有助于减少相关诉讼。一些SSO已经在考虑或实施FRAND谈判指南,例如,电子电气工程师学会(IEEE)过去的政策更新中曾涉及对禁令救济的限制。[109]欧盟委员会在其2017年关于SEP的政策通告中,也鼓励制定FRAND谈判行为准则。[110]
6.2 提高临时许可安排的透明度和标准化程度
总体而言,提高FRAND许可条款的透明度,尤其是与临时许可安排相关的透明度,有助于统一预期,减少纠纷。尽管实际的许可协议通常具有保密性,但SSO或其他机构可考虑收集并公布匿名化的、汇总后的数据,例如某类技术或标准下临时许可的典型许可费区间或常见结构。这类信息将为各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基准,降低各方在考虑达成临时许可协议时对未知情况的担忧,使谈判更具针对性与效率,从而减少出现恶意提出极端立场而诉诸司法干预的可能性。
6.3 国际协调统一
鉴于标准化技术与SEP许可本质上具有全球性,因此推动不同司法管辖区在SEP案件中临时救济处理方式上实现更高程度的国际协调极具必要性。当前各法域的处理方式差异可能会引发“挑选法院”现象,导致裁判结果不一甚至相互冲突,从而加剧法律的不确定性并增加交易成本。实现国际协调统一可通过以下若干路径实现:
其一,司法礼让与对话。若其他关键司法管辖区的具有影响力的法院开始在临时许可问题上采用与英国类似的法律推理逻辑或处理方式,便有可能逐步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国际准则。针对知识产权事务的国际司法会议和对话机制,可以在分享最佳实践、促进共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其二,立法或监管举措。各国政府或地区性组织可能会考虑推动立法或监管改革。欧盟委员会于2023年公布的《SEP法规草案》(该草案于2025年2月被意外撤回),旨在于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设立一个“能力中心”,以“管理数据库、SEP注册以及必要性审查和FRAND条款认定的程序”。[112]尽管该草案并未明确规定类似英国司法模式下的临时救济机制,但其框架(若欧盟委员会最终重启相关工作)[113]可能逐步发展发展出此类机制,或鼓励各方采纳类似措施。同理,若美国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的关切重新显现或加剧,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DOJ)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可能发布更新指引,或由法院更明确地依据eBay案确立的的衡平因素制定临时救济措施,以确保实施人在支付费用的前提下持续获得许可。中国法院在FRAND争议中亦表现活跃,并可能发展出关于临时措施的本土化应对路径。
其三,国际条约或软法工具。尽管这属于更具前瞻性的长期目标,但在诸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机构主持下开展的国际讨论,最终可能促成关于FRAND争议中临时性问题处理的软法工具或指引的出台。
总体趋势(在英国临时许可判例法的有力支持下,且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亦有所暗示)似乎正朝着这样一种制度发展:真正愿意接受FRAND许可并接受公平裁定程序(包括支付临时许可费)的实施人,就不应被排除于市场之外(即不会被颁发禁令)。这一准则若能在全球范围内更为统一地适用与理解,FRAND生态系统将更趋稳定、可预期,且纠纷频率也有望降低。三星案的争议凸显了推进此类协调机制的迫切需求。该案涉及英国和中国并行开展的FRAND裁决,体现了法院间竞相作出判决的现象,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重复诉讼、资源浪费,甚至全球裁判结果相互冲突的风险。[114]Mellor法官直接承认了这一制度性问题,并指出其判决的后果之一是“强化了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来确定FRAND条款的重要性”。[115]他最后还发出警示,这“进一步提醒ETSI及其他标准制定组织需着重考虑在其规则中纳入争议解决程序”。[116]
七、结语
通过松下诉小米、阿尔卡特朗讯诉亚马逊及联想诉爱立信这三个具有影响力的上诉法院的判决,英国法院逐步发展出了FRAND临时许可制度,这标志着SEP纠纷司法治理领域一项重大且务实的演进。这种经法院认可的临时性安排,源于一种迫切需求——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陷入权利失衡与法律不确定状态所产生的“救济缺口”。此类安排旨在维护并具体落实FRAND承诺的核心原则:在确保SEP权利人因其创新被使用而获得合理且及时的补偿的同时,保证愿意遵守FRAND原则的实施人持续、公平地获得标准化技术。
该项救济措施得以迅速确立,其依据正是FRAND承诺所内含的善意协商义务。这一进展清晰地表明,法院无意允许FRAND框架被策略性诉讼所破坏,亦不容忍利用诉讼手段制造不当谈判筹码,或诱导对方达成过早且可能不公平的和解协议。正如Jorge Contreras教授所指出,在松下诉小米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SEP权利人的FRAND义务要求其在FRAND程序审理期间授予全球性的“临时”许可。这一发展极有可能对全球FRAND诉讼的开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117]
这一判例在三星案中得到了进一步拓展和巩固。法院认定,SEP权利人以寻求禁令的方式施压、强行推进其所偏好的诉讼地,构成了恶意的专利“劫持”,从而明确指出:临时许可制度的设立不仅是为了保障经济上的公平性,更在于维护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诉讼程序本身被作为施压工具加以滥用。
尽管FRAND临时许可的出现无疑带来了诸多新的复杂挑战,例如与管辖权动态、经济激励机制的精准设计以及临时许可条款设定方法相关的问题,但其在处理这一知识产权法中长期具有高度争议的领域,提供了一种更为细致和平衡的应对路径。这一机制体现并适应了其他法律领域早已确立的更广泛的法律原则,即:在基础权利存在争议时,允许在公平的临时条款下继续开展活动或维持使用。
随着全球技术生态的日益复杂化,其经济影响力亦在持续上升。尤其是在5G、6G以及物联网等广泛应用于互联互通的标准领域,临时许可在促进市场稳定、推动诚意谈判、以及最终兼顾创新激励与消费者技术可及性方面的作用,将变得愈发关键。未来,这一司法创新或将推动标准制定组织政策的进一步改革,鼓励更广泛采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来达成临时解决方案,有助于推动全球FRAND争议解决路径向更高程度的国际协调与统一的方向迈进,而这正是当前亟需之举。
参考文献:
[1] Mark A. Lemley & Carl Shapiro, “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2007) 85 Texas Law Review 1991; Jorge L. Contreras, “A Brief History of FRAND: Analyzing Current Debates in Standard Setting and Antitrust Through a Historical Lens” (2015) 80 Antitrust L aw Journal 39.
[2] Jay P. Kesan and Carol Mullins Hayes,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 and FRAND Licensing”, in Competition Polic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oday’s Global Economy, eds., Robert D. Anderson, Nuno Pires De Carvalho and Antony Taubma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 pp. 252–282.
[3] Ralph Nack, “The Power Balance Between SEP Owners and Implementers in SEP/FRAND Litigation in Europe: Analysis of Four Key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uropean Judicial Landscape” (2021) 17(3) 日本知財学会誌 15.
[4] 关于专利“劫持”,就美国的情况而言,参见 Carl Shapiro and Mark Lemley, “The Role of Antitrust in Preventing Patent Holdup” (2020) 168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19; Joe Kattan and Chris Wood,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and the Problem of Hold-Up” (2013), 访问链接:https://papers.ssrn.com/abstract=2370113; Joseph Farrell, John Hayes, Carl Shapiro and Theresa Sullivan, “Standard Setting, Patents, and Hold-Up” (2007) 74 Antitrust Law Journal 603; G E Evans, “Negotiating FRAND-Encumbered Patent Licences” (2021) 16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1091; Alexander Galetovic and Stephen Haber, “The Fallacies of Patent-Hold-Up Theory” (2017) 13 Journal of Competition Law & Economics 1.
[5] Thomas Vinje, “FRAND, hold-up and hold-out”, in Innovation, Competition and Collaboration, ed., Dana Beldiman,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5), pp. 23–33.
[6] 就美国的相关情况,可参见: Brian J Love and Christian Helmers, “Patent Hold-out and Licensing Frictions: Evidence from Litigation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2023) 89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102978. (该文通过对2010年至2019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卷宗中涉及专利“反向劫持”问题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作者发现,反向劫持行为与SEP专利组合规模以及执行不确定性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未发现专利反向劫持(无论是在诉前还是诉讼中)与SEP的国际覆盖范围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持相反观点的研究,可参见,例如: Nicolas Petit and Bowman Heiden, “Patent “Trespass” and the Royalty Gap: Exploring 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Patent Holdout” (2018) 34 Santa Clara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79.
[7] ETSI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olicy, Annex 6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2022), Clause 6.1, 访问链接:https://www.etsi.org/images/files/IPR/etsi-ipr-policy.pdf.
[8] J. Gregory Sidak, “Negotiating FRAND Licenses in Good Faith” (2019) 5 The Criterion Journal on Innovation 1.
[9] Lenovo Group Limited & Ors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 Anor [2025] EWCA Civ 182, para.18.
[10] Panasonic Holdings Corporation v Xiaomi Technology UK Ltd & Ors [2024] EWCA Civ 1143, para.37.
[11] 同注[8].
[12]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86.
[13]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v ZTE Corp. and ZTE Deutschland GmbH (Case C-170/13);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 anor v Huawei Technologies (UK) Co Ltd & anor [2020] UKSC 37.
[14] 参见Igor Nikolic, Licensing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FRAND and the internet of things (Bloomsbury Publishing, 2021).
[15]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32-34.
[16]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36.
[17]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43-45.
[18]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56.
[19]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
[20]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04&111.
[21]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01.
[22]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87.
[23]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86.
[24]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86.
[25]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87&101.
[26]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00.
[27]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97.
[28]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92,66-68,108-109.
[29]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11.
[30]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04.
[31]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07.
[32] Alcatel Lucent SAS v Amazon Digital UK Limited & Ors [2025] EWCA Civ 43, para.12.
[33] 在阿尔卡特诉亚马逊案中,所涉声明受瑞士法管辖。因此,适用的许可义务是 RAND(合理且无歧视),而非其他法域更常见的 FRAND(公平、合理且无歧视)。
[34] Alcatel Lucent SAS v Amazon Digital UK Ltd & Ors [2024] EWHC 1921 (Pat).
[35] Alcatel v Amazon,同注[34] , para.73.
[36] Alcatel v Amazon,同注[34] , para.3.
[37] Alcatel v Amazon,同注[34] , para.46&50.
[38] Alcatel v Amazon,同注[34] , para.51-53.
[39] Alcatel v Amazon,同注[34] , para.75.
[40] Alcatel v Amazon,同注[34] , para.78.
[41] Lenovo v Ericsson,同注[10] , para.53-71.
[42] Lenovo v Ericsson,同注[10] , para.26.
[43] Lenovo v Ericsson,同注[10] , para.44.
[44] Lenovo Group Limited & Ors v Ericsson Limited & Anor [2024] EWHC 2941 (Pat), para.134.
[45] 同注[44], para.35-44.
[46]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
[47]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27.
[48]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29.
[49]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57.
[50] 同注[49].
[51]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56.
[52]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42.
[53]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
[54] Ericsson, “Ericsson and Lenovo settle patent litigation” (2025), 访问链接:https://www.ericsson.com/en/press-releases/2025/4/ericsson-and-lenovo-settle-patent-litigation.
[55]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6&20.
[56]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29.
[57] 同注[56].
[58]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 Anor v ZTE Corporation & Ors [2025] EWHC 1432 (Pat), para.1-3.
[59] 同注[58] , para.159.
[60] 同注[58] , para.68.
[61] 同注[58] , para.12.
[62] 同注[58] , para.130.
[63] 同注[58] , para.96.
[64] 同注[58] , para.64.
[65] 同注[58] , para.11.
[66] 同注[58] , para.100&110.
[67] 同注[58] , para.11.
[68] 同注[58] , para.130.
[69] 同注[58] , para.104-105,129-130&157.
[70] 同注[58] , para.127&130.
[71] 同注[58] , para.127.
[72] 同注[58] , para.157.
[73] 同注[58] , para.99&109.
[74] 同注[58] , para.130&157.
[75] 同注[58] , para.162&5(ii).
[76] 同注[58] , para.136&160.
[77] 同注[58] , para.28(ii).
[78] Lenovo v Ericsson,同注[10] , para.156.
[79] Jorge L. Contreras, “Panasonic v. Xiaomi - The UK Interim License”, in FRAND Cases in Context, ed., Jorge L. Contreras, (Edward Elgar, 2025), forthcoming.
[80]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57;Alcatel v Amazon,同注[34] , para.50;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101.
[81]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38.
[82]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84.
[83] Samsung Electronics v ZTE Corporation,同注[58] , para.129.
[84]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01-102.
[85] Lenovo v Ericsson,同注[9] , para.155. 关于禁诉令,参见Enrico Bonadio – Nicola Lucchi,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SEP Disputes and the Recent EU’s WTO/TRIPS Case against China” (2023) 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86]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2006) ,该案确立了四要素衡平法测试,可据此驳回原告针对专利侵权人提出的永久禁令诉请;另见 Paice LLC v. Toyota Motor Corp., 504 F.3d 1293 (Fed. Cir. 2007) ,该案确认法院有权在拒绝颁发禁令的情况下,就判决后持续使用专利的行为判予“持续特许权使用费”,这实际上是法院为专利剩余保护期强制设定的一种许可。
[87] 《德国专利法》第85条; 参见例如:Merck Sharp & Dohme v Shionogi (Isentress), BGH (Federal Supreme Court), X ZB 2/17 (July 11, 2017) GRUR 2017, 1017,该判决支持基于公共利益依据第85条授予的临时强制许可,允许在向专利权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进行临时使用。
[88]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Publ) v. Intex Techs. (India) Ltd., FAO(OS) (COMM) (2023), 296-297/2018, 2023: DHC:2243-DB; 参见Enrico Bonadio and Mahak Kansara, “Intex v. Ericsson – The Intersection of Patent and Competition Law in India”, in Context - Leading FRAND Cases around the World, ed., Jorge L. Contreras, (Edward Elgar, 2025), forthcoming.
[89] 同注[78].
[90] Enconcore N.V. vs Anjani Technoplast Ltd. & Anr (2023) SCC OnLine Del 4776.
[91] 同注[27].
[92] Landlord and Tenant Act 1954, c. 56.
[93] Michael Haley, “Interim Rents: The Present Imperfect?” (1993) 22(1) Anglo-American Law Review 97–125.
[94] New York State Unified Court System, “Tenant Questions & Answers in Holdover Eviction Cases” (2019), 访问链接:https://www.nycourts.gov/courthelp/pdfs/TenantsGuide_holdover.pdf.
[95] State Of Maharashtra & Anr v M/S Super Max Internationalp.Ltd.& Ors AIR 2010 SC 722.
[96] Vestel Elektronik Sanayi ve Ticaret A.S. (2) Vestel UK Limited v (1) Access Advance LLC (2) Koninklijke Philips N.V. [2021] EWCA Civ 440.
[97] Valéria Silva, “FRAND-Licensing Litigation Across the Atlantic: A Comparative Assessment of US and UK Jurisprudence on Telecom Disputes” ICLE Issue Brief 2025-04-08, 访问链接:https://laweconcenter.org/resources/frand-licensing-litigation-across-the-atlantic-a-comparative-assessment-of-us-and-uk-jurisprudence-on-telecom-disputes/.
[98] Reed Smith, “FRAND undertakings: a long awaited legal qualification in Europe – Paris takes the lead”2020,访问链接:https://www.reedsmith.com/en/perspectives/2020/02/frand-undertakings-a-long-awaited-legal-qualification-in-europe#:~:text=This%20decision%20recalls%2C%20first%2C%20the,Professor%20Laurent%20Aynès%2C%20acting%20as.
[99] Optis Cellular Technology LLC & Ors v Apple Retail UK Ltd & Ors [2021] EWHC 2564 (Pat).
[100] Iva Svobodova?, “Seeking injunctions in SEPs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as an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under Article 102 TFEU” (2015), 访问链接:https://lup.lub.lu.se/luur/download?func=downloadFile&recordOId=7869176&fileOId=7869182.
[101] Optis Cellular Technology LLC & Ors v Apple Retail UK Ltd & Ors,同注[77].
[102] Panasonic v Xiaomi,同注[10] , para.37.
[103] Samsung Electronics Co. & Anor v ZTE Corporation & Ors [2025] EWHC 705 (Pat).
[104] Samsung Electronics v ZTE Corporation,同注[103] , para.48.
[105] Samsung Electronics v ZTE Corporation,同注[103] , para.45.
[106] Samsung Electronics v ZTE Corporation,同注[103] , para.50.
[107] 同注[106].
[108] ETSI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olicy,同注[7].
[109] Sisvel, “IEEE 2015 IPR Policy: 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2022), 访问链接:https://www.sisvel.com/insights/ieee-2015-ipr-policy-description-and-operation/.
[110] European Commission, “Setting out the EU approach to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2017), 访问链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17DC0712.
[111] UK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and Innovation: Summary of Responses to the Call for Views” (2022), 访问链接: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media/62f12501e90e07142bbe03c6/Standard-essential-patents-summary-of-responses.pdf.
[112] EUIPO, “Commission proposes new EU patent rules” (2023), 访问链接:https://www.euipo.europa.eu/en/news/commission-proposes-new-eu-patent-rules.
[113] 事实上,欧盟委员会关于撤回所提议的SEP法案的决定,在撰写本文时正被积极重新审议中。参见网页:https://www.twobirds.com/en/insights/2025/cpr-on-the-eu-draft-sep-regulation.
[114] Samsung Electronics v ZTE Corporation,同注[58] , para.115&156&160.
[115] Samsung Electronics v ZTE Corporation,同注[58] , para.161.
[116] Samsung Electronics v ZTE Corporation,同注[58] , para.161.
[117] 同注[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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