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论坛在贵州省贵阳市举办。该论坛作为国家版权局第八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的分论坛之一,深入探讨了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旨在加深业界对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凝聚对广播组织权的共识,促进广电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创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秦元明在该论坛上作了题为《对广播组织权的认识和理解》的主题发言,他着眼于历史角度、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角度,谈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 秦元明
秦元明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赋予了广播组织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广播组织能够据此制止日益严重的通过网络盗播与信号相联系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侵权行为。但是,有关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权利性质及权利内容、广播组织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等仍然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就存在的,也应从更广阔的角度去理解。这些争议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著作权新的传播方式、使用方式和商业模式带来的必然结果。
秦元明认为,广播组织在播放节目的时候有自己的劳动付出,如何去看待和保护这种付出,是学者、法官应该去研究和重视的,而法律解释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要手段。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的三项权利,是基于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人力物力的投入而享有的、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邻接权是附着在著作权身上的,与著作权是共生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广播组织传播的能力强会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会促进文化繁荣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适用尚未作出司法解释,法官在个案审理裁判过程中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时,应当严格遵循法条的本意进行解释,同时要与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衔接和协调。为避免侵害他人权利,广播组织应通过自行创作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取得视听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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