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13048号“少水”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截止)。注册人为原告李某,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第35104211号“红雨少水”商标于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人为案外人曾某,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李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少水粉”收录在某消费点评网站,截至今年6月,其店铺在该平台获得“合川区小吃快餐热门榜第1名”,店铺评价累计达1990次,网友评价中包括“合川的旅游名片”“合川最有名气的小吃之一”“合川老字号,只此一家别无分号”等。
被告江津区某餐饮店经曾某授权使用“红雨少水”商标,但在实际使用中,该餐饮店线下的店招、宣传海报、点菜单及线上店铺均放大或单独使用“少水”二字。截至庭审时,该餐饮店将涉案店铺的线下使用更改为“红雨特色粉”,线上店铺仍显示单独使用“少水”二字。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店铺停止侵权,进行赔偿,并在当地某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餐饮店认为“少水”为米粉状态的量化表述,少水粉的组合系通用名称,且其前述使用是对被授权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上述使用场景中改变了其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红雨少水”商标的显著特征,即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最终起实质性识别来源作用的是“少水”二字,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识别习惯而言,容易造成混淆与误认,会认为涉案店铺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该使用行为已超过了正当界限。至于该餐饮店辩称少水粉系通用名称,无事实依据。故,该餐饮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另,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不良影响的范围一致,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线上店铺评价不足百次,其线下店铺已整改完成,通过停止突出使用“少水”字样即可消除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刊登声明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限。使用被授权的注册商标是权利,但使用方式需规范。实务中,存在改变注册商标本身的颜色或为注册商标增加彩色背景,或如本案中以单独或放大的方式突出使用商标中的组成元素等情形,本质上都属于对商标专用权边界的变动,如果此变动发挥了强烈的标识效果,达到了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程度,可能会不适当侵入他人商标专用权领域,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从而引发侵权风险。故,商标权利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尽量原原本本地使用其权利商标,若需要进行改动,需对改动后的标识进行查询,确认并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如不确定改动后的标识是否侵权,建议予以重新申请注册,最大限度规避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