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持有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某食品商行在某网上平台开设名为“梅河口市某食品商行”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及服务、商品名称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网页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中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服务、商品名称并销售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与释明,被告某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故积极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心语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它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同一种商品”,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相同的商标”,是指在视觉上无差别或差别其为细微的商标。这是最为明显也是实践中遇到最多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阻止这种非法使用,法律也必须对这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令禁止,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二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无论上述哪种形式都必须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也就是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除非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否则不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这里所称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经营者等方面具有大致相似的特征,易使消费者难于辨别其来源而产生误认、误购现象的商品;“近似的商标”,是指对商标进行整体比较,不易辨别,使消费者产生混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认定。通常情况下,以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通注意力观察时,易于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信息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而混淆则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由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像这样的商品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来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这种销售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主观上一般都是出于故意,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主观上则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不是出于故意。在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时,本法对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的情形作了例外规定,即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仿照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及物质实体制造出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所谓“擅自制造”,主要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与擅自制造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区别在于前者的商标标识本身就是假的,而后者的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值得一提的是,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它的有形载体是商标标识,商标是通过商标标识发挥识别商品的作用。商标标识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正是由于商标标识是体现商标专用权的一种载体,所以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些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则是指以这两种商标标识为标的送行买卖,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既包括内部销售也包括在市场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目的在于以之用于自己的或供他人用于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便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直接获取非法利益。由于这两类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后果严重,危害极大,因此必须采取措施给予有力打击,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国外有的立法例将这种行为称为商标的“反向假冒”而加以禁止和制裁。
所谓商标的“反向假冒”,是指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各国的实践中,商标的反向假冒由来已久。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阶段,也出现了不少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将其在商品上合法贴附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商标后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非法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来源;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对注册商标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和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声誉造成了妨碍,甚至引起商品流通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这是为了扩大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好地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的辅助侵权行为。
辅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须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辅助侵权的性质没有认识或者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客观上须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例如,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由于此类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或者加重了商标侵权的后果,因此必须追究辅助侵权者的连带责任。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概括上述六项不能包含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现实生活中新事物不断出现,商标侵权形式复杂多样,为维护相关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将未列举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违法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提醒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只有诚信守法经营才能赢得好口碑,塑造良好商誉应细水长流,牢把商品品质关,严守诚信底线才能营造良好经营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