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诉上海某智能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双方当事人均是从事大型无人机研发、生产的企业。原告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自主研发拥有完整知识产权的无人机设备,申请专利20余项,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上海某智能公司也致力于无人机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上海某智能公司认为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生产的无人机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故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的《声明》,上海某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声明》,另外还向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及其所在地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侵权告知函》和《情况说明》。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某智能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商誉,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安徽某航空科技公司研发的无人机不侵害被告上海某智能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且被告已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特有的案件类型,是一种明晰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目的在于防止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应对滥诉行为的有力武器。本案涉及大型无人机的研发、生产,该技术领域属于较高知识含量的专业技术领域,原告研发的无人机是否侵害被告享有的技术秘密,应当由司法机关作出认定。本案明确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明晰了裁判标准,对指导高新技术企业及时应对诉讼风险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高端技术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有助于指引市场经营主体在依法经营、勇于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某公司诉东莞某洗涤实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纺Comfort”系其公司专业衣物护理剂品牌,经过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市场和消费者中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东莞某洗涤实业公司、东莞市某洗涤用品公司共同生产的“妙柔”衣物护理剂,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金纺”产品中主打宝宝衣物使用的“纯净温和”款、长效抑菌保护的“茶树抑菌”款、抗异味的“竹萃净味”款的包装装潢极其近似,并在长丰某超市销售“妙柔”系列产品。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金纺”产品的瓶体和瓶贴设计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瓶体和瓶贴设计风格和基本特征与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高度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某“金纺”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恶意、产品销量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两东莞公司共同赔偿220万元。一审判决后,两东莞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有关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金纺”衣物柔顺剂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该包装、装潢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为依法保护商业标识权利,法院将其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同时,考虑到商标权与商品包装、装潢权利在保护机制上的区别,对于生产和销售行为予以明确区分,仅判决被诉侵权包装、装潢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兼顾了保护商业标识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平衡。
案例三、刘某诉广州某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为电视台主持人,同时在抖音等视频网站上发表短视频并进行带货。2021年,刘某在抖音上发布了引导大家购买《民法典》法条的涉案视频,获赞17.3万,评论3838条。后被告广州某书店搬运该视频,并使用该视频推销其书店的图书。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视频记录了刘某对《民法典》的理解和对书籍的推荐,是一种思考及表达的过程,展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广州某书店使用涉案视频并附加了产品销售链接,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短视频平台记载的侵权视频所链接的商品实际销售数据,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一审判决后,刘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短视频因时长短,创作成本低,传播速度快,符合当代公众碎片化的阅读习惯而快速席卷网络世界,并催生出直播带货的新兴购物模式。而不少侵权者搬运他人直播短视频,在视频中植入商品链接后通过自己的账号发布,随着大数据及智能算法的助推,侵权视频快速扩散,不仅引发了一系列侵权问题和纠纷,也制约了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本案明确带货短视频的法律性质与权利设定,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及短视频产业的发展具有一定意义。
案例四、陆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陆某入职安徽某公司,从事频谱仪技术研发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其在工作期间私自拷贝1.5G和3.6G频谱仪技术资料。陆某离职后,原同事夏某(不起诉)得知案外公司急需频谱仪生产相关技术,遂将陆某介绍给案外公司。后夏某代表陆某注册成立新公司与该案外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1.5G频谱仪技术转让给该案外公司。安徽某公司发现该案外公司生产销售的3.6G频谱仪与其生产的频谱仪高度相似,陆某得知后担心其私自转让行为被发现,遂与该案外公司补签了3.6G频谱仪《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5万元,并约定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该案外公司利用获取的频谱仪技术生产1.5G和3.6G两种频谱仪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侵害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保密义务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犯罪数额为53.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停止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能够促进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关键核心技术的竞争,本案判决陆某适用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既惩治了商业秘密犯罪,又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再次受损,是一件护航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合肥某医疗科技公司诉赵某、黄某等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合肥某医疗科技公司诉被告赵某、黄某共同开发了全自动内镜清洗消毒机及内镜清洗消毒工作站、内镜清洗消毒过程追溯系统等产品,后三方改变合作方式,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赵某、黄某负责部分地区的销售工作。2022年,原告依据情势变更制度以协议签订时原材料成本较低,现原材料价格及用工成本上涨,加之疫情原因,导致成本明显增加,且出货价格明显低于同行业报价,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为由,诉请对协议约定产品的价格、维修责任、违约责任期限、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等内容进行变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况,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本案在正确认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关系的基础之上,综合分析涉案协议签订背景、协议内容、履行行为等事实情况,审查认定原告所主张产品成本上涨的情况,无法反映其受疫情影响存在价格显著增加或异常涨落等明显超出当事人预期的情况,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会使一方当事人严重亏损或无履行利益等“显示公平”的情形。本案对正确认识情势变更制度以及明晰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之边界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六、东莞某电测公司诉安徽某计算机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原告东莞某电测公司与被告安徽某计算机公司签订《硬件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安徽某计算机公司需完成多通道电阻检测仪板的硬件设计、软件编程和主板打样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测量精度达到1000±0.01Ω是采用固定电阻测试还是采用漂移电阻测试产生争议,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故东莞某电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硬件开发项目合同书》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124000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属于技术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下位概念,作为委托合同,委托人对委托标的具有决定权、变更权和处置权。委托人可以变更、终止受托人的工作内容,但应当赔偿受托人因自己原因变更、终止行为带来的损失。双方就合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争议并造成涉案合同开发停滞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就开发需求仅约定测量精度1000±0.01Ω,但未采用清晰明确的语言描述测量环境、测量条件、测量方法和验收方法。双方对技术开发需求和目标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且接触电阻的随机值与固定值的开发难度相比差异大,两者的开发价值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双方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涉案合同开发的进展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并统筹考虑合同实际开发难度及已经支出的人力、物力成本,酌定以合同约定付款金额155000元为双方共同应承担的损失额,东莞市某电测公司和安徽某计算机公司分别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损失责任,鉴于东莞市某电测公司已支付124000元,安徽某计算机公司应退还东莞市某电测公司涉案软件开发费用46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合作,需要合作双方对项目需求的特定标准做到精准约定,以免在后续的合作推进中产生争议。本案中,因双方对案涉项目关键数值的设定上不够周延,引发争执进而导致合同解除。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技术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形,确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发挥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职能。
案例七、安徽某光电公司诉合肥某设备公司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均是医疗智能设备的研发及生产企业。2021年1月5日,原告安徽某光电公司主张被告合肥某设备公司的提交“一种口腔CBCT设备”等三项专利中记载的发明人均为其公司离职员工,且专利的创新技术点均与发明人在其公司工作内容相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案涉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均归属于原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某光电公司在上述发明人离职前已研发并形成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与上述发明人本职工作存在关联,且合肥某设备公司登记的发明人系从前公司离职未满1年,认定涉案争议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归安徽某光电公司所有。合肥某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之诉是专利授权后以及申请期间,当事人就谁应当是真正的权利人发生的确权纠纷。本案裁判明确了发明人的认定中对专利“实质性特点”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规则,指出关于技术方案的证据能达到与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基本对应的优势程度即可,无需达到与专利授权文本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一一对应的程度。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企业创新创造的鼓励,体现了司法裁判在保护企业的物质技术投入与保护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八、北京某影像公司诉安徽某光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某影像公司是“一种多功能镜头脚架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安徽某光学公司在天猫“老蛙旗舰店”上销售的产品“老蛙移轴镜头专用支架接环适合老蛙15mmF4.5”,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该专利权利要求1-6、9因不具备创造性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在权利要求7和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某影像公司遂变更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7。安徽某光学公司则举证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阐述权利要求1无效的理由包括水平仪属于公知常识,其实施的技术是以“Markins-RN24脚架环”说明书结合产品照片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即水平仪的简单组合,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作为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某光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北京某影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专利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创新,任何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和设计,也即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都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在对被控侵权人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中,借鉴专利审查行政部门的论证意见,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判定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从个案层面,对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进行了积极实践,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有益经验。
案例九、江苏某农科院诉安徽某种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某农科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粳稻ALS突变型基因及其蛋白在抗除草剂方面的应用”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江苏某农科院公证保全了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在市场销售的“糯洁某号”籼稻稻种,经检测认为该产品中实施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项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该产品具有与案涉专利技术相同的功能、效果特征,构成专利侵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领域、背景技术、适用对象均限定发明适用于粳稻,“粳稻”这一用来描述案涉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而安徽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糯洁某号”稻种属于籼稻,粳稻、籼稻是水稻的两个不同亚种,因此,被诉“糯洁某号”籼稻种子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粳稻”这一使用环境特征,且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糯洁某号”籼稻种子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江苏某农科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既涉及到专利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认定,又涉及到种子领域专业知识,是典型的跨学科疑难复杂案件。裁判对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认定作出进一步明确,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判断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十、徐某诉某演艺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系黄梅戏著名作曲家,多首唱段被广泛流传。2018年7月,徐某应被告某演艺公司的邀请开始创作某大型现代黄梅戏的作曲。后来徐某发现该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也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根据黄梅戏产生、传承和发展规律,并结合戏曲创作的时代特色以及涉案黄梅戏创作的时代背景等情况,认定双方对涉案现代黄梅戏的委托创作达成了合意,同时综合黄梅戏演出市场的操作惯例判决某演艺公司向徐某支付9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公司主动履行判决,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黄梅戏作为我国传统戏曲艺术的重要门类,通常表现为由编剧、唱腔设计、唱腔表演、音乐曲谱、舞美等多种元素组成。戏剧作为一门综合艺术,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就我国传统戏曲发展的过程来看,许多地方曲种包括黄梅戏在内均呈现出权属不明确、创作报酬索要难等现象。本案在审理中厘清了创作者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对老一辈黄梅戏艺术家的创作成果给予司法保护。此案的审理结果对于激发黄梅戏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更好地促进戏剧事业的健康发展亦能起到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