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机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大学
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
第三人:某实验学校
案情简介
原告某大学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某大学许可,擅自授权第三人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某大学认为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发展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早在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之前,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某科技发展公司明知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在先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仍然授权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主体与某大学存在特定关系,侵害了某大学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某大学及其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结合某科技发展公司就被诉行为收取的授权费用,以及其在本案中存在举证妨碍之情形,最终认定某大学以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并全额支持了某大学的相关赔偿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发展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教育培训领域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近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教育领域“傍名校”“搭便车”等恶意行为的司法导向,既强化对知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又注重维护学生及家长等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对规范教育培训行业经营秩序、保障教育培训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