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某、丙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价值性
【裁判要点】
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交易类型、价格系客户的一般信息。客户对产品的品牌要求、验证要求、参数要求、单证要求、价格偏好(价格承受能力)、付款方式等客户交易习惯的信息属于客户的深度信息,需要权利人通过联络、洽谈、投入成本才能获悉,应认定具有秘密性。且该部分信息能够给客户带来竞争优势,使权利人与客户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应认定具有价值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化学药品原料、制剂、兽用化学药品等。2017年10月,乙某入职甲公司,入职当天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公司详细客户资料等。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若违反保密协议,视情节轻重,应赔偿甲公司1-20万元。乙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遵守《保密协议》。
2019年,甲公司启用电脑系统对客户信息进行管理,相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账号及密码才能登录该系统,且业务员仅能接触自己负责地区的客户及客户信息,而无法接触到其他地区的客户及客户信息。乙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以业务员的身份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开展业务接洽,负责与上述客户沟通产品规格、报价、包装、样品等问题,在其任职期间,甲公司与该四家公司累计成交金额400余万美元。2020年6月,乙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5月,乙某入职丙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批发、药品进出口、兽药经营等。
2022年5月18日起,乙某以丙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陆续主动联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的业务人员,并告知该四家公司工作人员,其原来在甲公司工作,记得该四家公司的需求,告知其可以提供的产品、价格以及放账服务等内容,2022年6月后,上述四家公司陆续与丙公司发生交易,交易金额70余万美元。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某、丙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上述四家客户信息)、销毁商业秘密载体、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 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6000元。
【裁判结果】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73民终332号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琼73民终332号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乙某、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甲公司主张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其经营秘密,即客户信息,具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采购品种、单证要求、操作指示要求、价格偏好、付款方式等信息。涉案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产品的数量、单价等客户的一般信息可以在网络平台查询得到,但客户的交易习惯,包括客户对产品的验证要求、产品的参数要求、产品的品牌、发票要求、单证要求、操作指示要求、价格偏好(价格承受能力)、付款方式等特殊客户信息通过正常渠道一般无法获得,通过甲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信息是需要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交流,并在达成交易过程中获悉的,未实际参与履行者在公开领域无法获悉上述信息。故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甲公司通过其掌握的客户信息为其经营销售、决策管理提供依据及参考,为此也需付出人力、财力,其与涉案四家公司达成交易,金额达400余万美元,应认定上述信息具备商业价值。
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甲公司还启用电脑系统管理客户信息,故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因保密协议约定乙某的保密期限应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的3年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解除,故保密期限应至2023年6月。但乙某于2022年5月入职丙公司后,主动与涉案客户联系,根据客户需求,主动对客户感兴趣的产品提出报价,并主动提出放账服务。此种行为系有针对性地为丙公司创造贸易机会,从而获得经济效益的行为。故应认定乙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为丙公司获取利益的行为,系侵害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甲公司与丙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有竞争关系。丙公司知道乙某此前的工作单位为甲公司,在乙某未入职丙公司前,丙公司未与上述四家客户有过交易。在乙某入职后,丙公司即在短时间内与涉案四家客户产生了数额较大的交易,应认定丙公司应当知悉乙某使用了其在甲公司处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促成丙公司与涉案四名客户的交易,故应认定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鉴于本案判决时,乙某的保密期限已经届满,判决停止侵权、销毁载体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故对于甲公司主张停止侵权、销毁载体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结合甲公司客户信息中构成商业秘密部分的商业价值,乙某、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乙某、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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