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虫剂”发明专利侵权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8号
【基本案情】
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系专利号为02815924.1、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河南某化工公司、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王某超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四被诉侵权人均构成侵权,共计判赔经济损失1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以邮寄样品的方式,向收件人明确表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愿,构成许诺销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体性质、河南某化工公司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某农业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15%利润率的主张,改判河南某化工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622.5万元,宿迁某医药化工公司、王某超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四被诉侵权人共计被判赔经济损失662.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二审依法补充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并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合理酌定利润率,改判提高赔偿额,体现了严格保护农药化学领域专利权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宾,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拴平,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联盛(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超。
上诉人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与上诉人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王某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和周志超、上诉人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宾、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拴平、被上诉人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王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连带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医药公司向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提供了样品,该样品并非某化工公司制造,某医药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行为外,某医药公司还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未全面考虑某化工公司的年产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判赔数额过低。1.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约为400-864吨/年,月产量达33.3吨,一审判决认定某化工公司的月产量为8吨过低。2.某化工公司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项目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从2021年10月起至第02815924.1号“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8月13日止,已经持续10个多月。即便从2021年12月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起算,被诉侵权行为也至少持续了8个月。3.根据15家具有代表性的农药化工行业上市公司2021年年报公布的利润率22.19%推算,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应当得到支持。按照上述数值计算,某化工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998万元(33.3×8×50×15%),远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请求数额。4.一审判决作出时,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尚未取得某化工公司其他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未能列入赔偿数额。5.一审判决未认定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凭证进而未全额支持律师费错误。6.一审判决未将某医药公司存在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纳入判赔考虑因素之中。7.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应当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全额支持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诉请金额。
某化工公司辩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化工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不应根据案外人耿某的通话录音和聊天记录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二)2021年9月是某化工公司环保设备安装竣工时间,不能以此认定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某化工公司对于某医药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王某超是否制造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根据王某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及本案一审庭审的笔录可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四川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某化工公司制造的。(三)某化工公司在试生产过程中,采用的是郑州大学提供的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且该试生产未成功,不存在某化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新材料公司辩称:(一)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和某医药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经营地址和经营实体,相互独立,不存在共同制造和销售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请求其与某医药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王某超承担连带赔偿1100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账单标未显示某新材料公司,亦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律师费。(三)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在本案中的取证时间为2021年9月,某新材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包括记账凭证、发票、出库单在内的2021年7月至12月的销售财务账册原件供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查看,足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在该期间的销售情况,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要求查看某新材料公司两年的账册没有合理依据和必要,且某新材料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基于保密原因亦无法将两年的账册信息交给某新加坡私人公司。
某医药公司辩称:某医药公司不具备制造农药产品的能力,不认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其仅应对被查处的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责任。
王某超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未答辩。
某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22692.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新材料公司没有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42692.94元的数额过高,应当结合某新材料公司销售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的在案证据,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三)某新材料公司不应支付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四)案外人四川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四川某公司已针对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辩称: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某新材料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某新材料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仍在持续实施,一审判决关于某新材料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
某医药公司和某化工公司均表示对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王某超针对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未陈述意见。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出口)、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和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不限于纸质和电子形式)、网络链接或网页;2.连带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损失和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发现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长期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先后获取了某医药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以及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该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王某超寄出并附有某化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单,且某新材料公司持续在其中英文官网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之间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互相配合,已经形成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集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某化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完整,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依法不享有专利权。(二)某化工公司尚未正式制造“3-溴-1-(3-氯吡啶-2-基)-1H-吡唑-5-甲酸”,该项目至今仍处在试验阶段。2019年7月,某化工公司的“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政府网站公示,仅表示某化工公司拟开发吡唑酸项目。2020年4月21日,某化工公司与郑州大学签署《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开发吡唑酸的新合成工艺,相关制造工艺仍在创建和完善中,尚不具备量产的条件。2021年9月15日竣工的“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评项目仅表明某化工公司具备相应产品的生产条件,因制造工艺等原因并未实际制造,不能因此推定某化工公司已经大批量生产。(三)某化工公司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货款。某医药公司、某新材料公司及王某超是否制造或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某化工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存在与其互相配合共同侵权,形成所谓侵权集团的情况。(四)某化工公司的化验室具备一定的检验条件,经常对送检的外来产品出具检验报告。涉案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单系某化工公司化验室员工使用化验室设备对外来产品出具的,并非是针对某化工公司所制造的产品出具。综上所述,某化工公司拟开发的吡唑酸产品,是某化工公司使用与郑州大学合作开发的新技术,制造专利保护期限已届满的吡唑酸产品,且尚未制造和销售,目前仅处在研发和测试阶段。某化工公司没有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请求某化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医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医药公司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医药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无关联,不存在相互配合、组成侵权集团的情况。且某化工公司已提起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某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某新材料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的行为。某新材料公司员工个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员工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某新材料公司从未就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发生过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签署过任何有关被诉侵权中间体产品的合同,更没有收到货款。(二)某新材料公司网站出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目的是引流客户购买催化剂,从未有任何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某新材料公司在收到政府部门有关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立即删除了公司网站上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该项诉求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三)某新材料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相互配合,更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集团。(四)某新材料公司没有任何获利,反因员工个人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名誉损失。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王某超在一审中辩称:其仅是将四川某公司试生产时产生的50公斤K酸,销售给蒋某和祝某,并按照二人的要求将产品进行了邮寄,销售金额共计仅24000元。王某超在销售该产品时不清楚其行为侵犯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及技术特征的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第02815924.1号发明专利。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纳幕尔杜邦公司;专利名称: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申请日:2002年8月13日;优先权:2001年8月13日,US[31]60/311,919;国际申请:2002年8月13日;国际公布:WO2003/015519英2003年2月27日。2018年7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权利要求1:选自式1的化合物或其N-氧化物。其中R1是CH3、F、Cl或Br;R2是F、Cl、Br、I或CF3;R3是CF3、Cl、Br或OCH2CF3;R4a是C1-C4烷基;R4b是H或CH3;和R5是Cl或Br;或其农业上适用的盐。
权利要求19:式4的化合物。其中,R3是CF3、Cl、Br或OCH2CF3;和R5是Cl或Br。
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专利维权声明,同意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中国对任何过往、现在或将来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提起侵权诉讼、接受判决或侵权方直接支付赔偿金等维权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发布的《2019年草地贪夜蛾防控技术方案(试行)》和《关于做好草地贪夜蛾应急防治用药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推荐防控用药名单包含氯虫苯甲酰胺。
(二)关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关于某化工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查询到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二次公示》载明:某化工公司拟投资800万元,在现有厂区依托现有工程部分设施建设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公示信息所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中显示,项目名称: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生产规模:年产吡唑酸600吨。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查询到的《关于对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告》载明:某化工公司上报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期满,该报告书内容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评估结论可信,原则同意某化工公司按照报告书所列项目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载明:吡唑酸,即3-溴-1-(3-氯-2吡啶基)-1H-吡唑-5-甲酸,是合成杀虫剂氯虫苯甲酰胺的重要中间体,年产吡唑酸100吨,产品规格25kg/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号、第1028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通过“全国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某化工公司的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验收报告公开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该项目于2021年6月开工建设,2021年9月竣工,2021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开始调试,2021年10月验收工作启动。2022年3月4日验收合格。
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载明: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赴某化工公司送达答辩书时,因负责人不同意对生产区域进行检查,故执法人员未进入生产区域。但某化工公司提供了一份吡唑酸样品。
一审法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化工公司未提供。
2.关于某新材料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查询到网址为www.runvmat.com的英文网站,该网站内展示有CAS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并载有某新材料公司的简介和导航地址;该网站信息经翻译显示:联系人蒋经理13592593621。网址为http://runvmat.cn.chemnet.com/show、名为“化工网”的网站中显示有某新材料公司的宣传页面,页面中载明某新材料公司简介、产品目录等信息,其中在“产品详细信息”栏中展示CAS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宜昌市中天公证处出具的(2021)鄂中天证字第5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查询到网址为http://xxxxmat.cn、名为“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中显示有某新材料公司的简介;在产品展示中显示有CAS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联系人为蒋经理135xxxxxxxx。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3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21年9月2日和9月6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受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委托向湖北省宜昌市中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证据包括:1.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录制的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超使用手机向手机备注显示为某材料蒋总、号码为135xxxxxxxx的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通话过程的记录。2.对王某超的手机中,微信号为131xxxxxxxx的账号与微信名为某新材料蒋某lapple(微信号为jwp27007xxxx)的账号进行聊天的部分记录及该账号朋友圈发布内容的截屏。其中,聊天记录的文档中有“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某新材料蒋某lapple的微信账号朋友圈发布的“OLED中间体”的化学分子式图片,该图片备注“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phI我们在E7D67等您!”等文字。3.公证员和王某超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收货的过程。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裹的标牌上写明:收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xx大道77号,寄王某超,计费重量25。上述事实有该公证处出具的(2021)鄂中天证字第527、532、5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黄证内民字第9269号公证书显示,在微信“添加朋友”选项内输入“135xxxxxxxx”手机号,查找到微信名为某新材料蒋某lapple(微信号为jwp27007xxxx)的微信号。
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调查笔录载明: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某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内查看到重25公斤的产品,并对产品进行了采样。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查扣物品上标注的CAS号为500011-86-9。某新材料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吡唑酸样本。
一审法院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销售凭证、发票及出库单,但上述凭证上并未显示某新材料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关于某医药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2021年12月8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同日,由朱某使用其携带的、经过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手机号为186xxxxxxxx的微信登录页面,并登录;查看微信个人信息;进入与“祝某”的微信聊天界面,查看11月24日至今的聊天内容,并与“祝某”进行语音通话,订购“K酸样品”,通话结束后,朱某将收货地址发给祝某。同年12月9日,朱某与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签收运单号为SF1433976970958的快递包裹,包裹内有标明“吡唑酸”字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后公证员对包装箱进行了封装。上述事实有公证处出具的(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58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图片显示:2021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微信名为“智慧兴”向微信名为“祝某”(zxj1998xxxx)进行沟通。“祝某”回复公司名称是“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CAS号是“500011-86-9”。“祝某”还发送运单号截图。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进行语音聊天。
2021年12月24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同日,由朱某使用其携带的、经过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给“太总”拨打电话(137xxxxxxxx)接通后,朱某与其进行通话;进入与“祝某”的微信聊天界面,与“祝某”进行语音通话,通话结束后,朱某将收货地址微信发给祝某,查看与祝某11月24日至今的聊天记录;给“祝某”转账12500元。同年12月27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和朱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大厦下,朱某签收了密封完整的德邦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DPK210445416188,寄王某超150xxxxxxxx,收朱老师186xxxxxxxx,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方丽景大厦)。朱某拆开包裹,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朱某将上述物品分别取样3份装入包装袋中。公证员进行了封装。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915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图片显示:12月14日,“祝某”发送“50万/吨25公斤=1.25万”信息;12月26日,“祝某”发送检测报告截图。检测报告载明:某化工公司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单,并盖有某化工公司质检专用章;被检测产品为吡唑酸;CAS号为500011-86-9;批号2021.12-048;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9日;检验日期2021年12月20日;数量50g。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3304847517电话向朱某手机发送“139xxxxxxxx”手机号,并说“祝总”。公证书附有存储录像资料的光盘一个。朱某与“太总”的139xxxxxxx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太总”说“这个事情都是他(祝某)来负责”“现在也就是库存有一点”等。
2022年5月18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22)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2806号公证书显示,在微信“添加朋友”选项内输入“139xxxxxxxx”手机号,查找到名为“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祝某”的微信号(zxj1998xxxx)。
一审法院要求某医药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医药公司未提交。
(三)关于比对情况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供的通过CASREGISTRY(物质数据库)查询到登记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为: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并认为权利要求19系独立权利。使用登记号为500011-86-9的分子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比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认为,被比对对象的R3位置取代的基团为Br,R5位置的取代基团为Cl,当权利要求19的通式化合物在R3位置取代基团为Br、R5位置的取代基团为Cl时,两者构成相同。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四)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实施共同侵权的相关事实
某医药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现注册资本6000万,耿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出资2010万,太某出资2010万。经营范围包括医药中间体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工商档案内,太某留存电话为13304847517。
四川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注册资本4800万,法定代表人耿某,经营范围包括2,3-二氯吡啶、溴虫苯甲酰胺等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该公司股东耿某于2020年8月13日认缴出资4080万,后认缴出资降至937.35万。2021年3月3日,获嘉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1.104万。该公司工商档案内,耿某留存电话号码为185xxxxxxxx。
获嘉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销售等。王某超曾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
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生产、销售,货物出口许可项目,农药生产、批发等。耿某于2017年6月担任该公司监事。某化工公司陈述,自2020年8月起耿某不再担任某化工公司监事。
某新材料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等。2022年5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蒋某、刘某变更为蒋某、耿某等,其中耿某占股比例为25.5%。该公司工商档案内,蒋某留存电话号码为135xxxxxxxx。
2021年10月20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超向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王某超分别于10月20日、10月21日,使用其手机拨打通讯记录备注为“四川某工贸耿某”(以下简称耿某)电话(185xxxxxxxx)并录音。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本人手机对通话过程全程摄像。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岳北字第51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通话录音显示:王某超向耿某询问K酸的价格,并表示购买意向。王某超说,购买产品不用开发票,耿某说,专利没有到期之前,肯定对;耿某说,目前没有现货,7月底自动化改造处在停产状态,8月份还卖,年前肯定是要投产的,自动化改造已经接近尾声了,只等验收了。耿某说,河南某和我们都是一家,新乡某也是我们的。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微信“添加朋友”选项内输入“185xxxxxxxx”手机号,查找到名为“四川某工贸(耿某)”的微信号,并对与该微信号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上述事实有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出具的(2021)鄂仙桃证内字第653公证书、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22)湘岳北字第7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中,(2022)湘岳北字第703号公证书所附2021年11月-2022年1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显示:耿某说“国内有手续的,没有几家。宿迁某是我们的,河南某也是我们的,河南工厂我们做的价格要高,做法规市场和出口”“新乡某新材料也在卖,这家也是我们的”;调查人员问“你们这些公司全年销量多少”“去年国内年销量达多少?”,耿某回复“目前宿迁那边做前面中间体,河南那边主要做出口和两个大客户”“今年行情不好,四川这边下半年影响产能了,今年总销量在800吨的样子”“今年保底800吧”“四川这边设计产能72吨每月,估计能做到60就差不多了,河南那边也差不多这个产能”。聊天记录还显示,调查人员表达了需要购买25公斤K酸的需求,并转账12500元,后耿某发送物流单据截图和质量检测报告。质量检测报告载明,被检测物质的CAS号为500011-86-9。耿某微信朋友圈发布有某新材料公司参加展览会图片,并配有“我们不会迟到。新乡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E7D67等你!”等文字。
(五)其他相关事实
1.2022年3月28日,某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申请,并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进行口审。
2.纳幕尔杜邦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通过国际申请,在我国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807024.8、名为“杀虫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目前已过保护期。
3.2020年3月,某化工公司与郑州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双方共同研发吡唑酸类衍生物的合成工艺开发。
4.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司编写的《2021中国工业统计年鉴》载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类的营业收入利润率为6.98%。
5.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诉四川某公司、耿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已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6.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支付公证服务费350元、1358元;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向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翻译费200元、向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500元;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打车费173.34元、111.6元。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还出具了未经翻译的邮件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某化工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权利要求不清楚、不完整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某化工公司并未具体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完整的理由。经一审法院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载明的化学分子式,能够清楚的限定其保护范围,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9的制备程序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故某化工公司主张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经一审法院初步审查,某化工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的第01807024.8号、名为“杀虫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比对文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化学分子式。故对某化工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CAS编号为500011-86-9,对应的分子式为: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分子式为:
经比对,权利要求19的R3和R5的位置分别被被诉分子式的Cl和Br取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载明,R3是CF3、Cl、Br或OCH2CF3;R5是Cl或Br。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某医药公司的侵权事实。根据某医药公司工商档案可知,133xxxxxxxx电话系太某即某医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所有。(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588号、(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9153号、(2022)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2806号等三份公证书显示,133xxxxxxxx手机号机主(太某的手机号)向提出购买被诉侵权的产品的调查人员提供了该公司销售人员祝某的手机号139xxxxxxxx,调查人员通过该号码添加祝某微信后向祝某转账12500元,购买了CAS编号为500011-86-9的“K酸”,祝某在微信聊天中亦自称其公司名为某医药公司。以上证据可以证实,CAS编号为500011-86-9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某医药公司销售。
某医药公司辩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祝某的个人行为,与某医药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查,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系通过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祝某,太某对祝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明知,即祝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系在太某授意下而为,据此认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某医药公司的行为。综上,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某化工公司的侵权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购买的CAS编号为500011-86-9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某医药公司销售,实际上系由某化工公司制造。某化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
第一,根据《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吨吡唑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可知,某化工公司的吡唑酸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2021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开始调试,2022年3月4日验收合格,表明某化工公司已具备了制造条件。根据该事实可以合理得出某化工公司在试生产期间已经制造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论。
第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某医药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以下简称获嘉县),与某化工公司的住所地一致。被诉侵权产品附有检验报告一份,出具人亦为某化工公司。检验报告未载明委托检验单位,但生产日期和检验日期仅相隔一天,而某医药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与某化工公司的住所地获嘉县距离较远。如将产品从某医药公司发往某化工公司检验,耗时较长,很难在一天内到达,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某化工公司制造并负责检验,则较符合常理。
第三,通过工商档案查询可知,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耿某曾任某化工公司的监事。耿某在通话记录中表明“国内有手续的,没有几家。宿迁某是我们的,河南某也是我们的,河南工厂我们做的价格要高,做法规市场和出口”。因此,某医药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员上的联系。
第四,本案立案前,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举报,前往某化工公司查看,但遭到某化工公司的阻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供账本和销售出库单,但其不予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综上,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化工公司制造的相关证据符合常理且相互印证,已形成优势证据,在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确认该事实存在。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某新材料公司的侵权事实。(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323号公证书、(2021)鄂中天证字第527号公证书、(2021)鄂中天证字第532号公证书及某新材料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化工网”网站上的“产品展示”页面,宣传了CAS编号为500011-86-9的产品分子式。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委托的调查员从某新材料公司的股东蒋某处购买了CAS编号为500011-86-9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某新材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检测报告。同时,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在某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内查看到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结合某新材料公司经营范围情况,可以认定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某新材料公司一审抗辩称蒋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经查,某新材料公司的官网上所留联系人及电话均为蒋某,某新材料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销售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经查看,记账凭证上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调查人员与蒋某聊天记录看,某新材料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存在规避开具被诉侵权产品发票的情形。因此,某新材料公司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王某超的侵权事实。某医药公司和某新材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王某超负责发货,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王某超系两公司的员工。结合上述对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及某医药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分析,可以得出王某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王某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超在一审中抗辩称,其销售给蒋某和祝某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四川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关于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及王某超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工商档案资料查询结果显示,耿某曾经担任过某化工公司的监事。同时,耿某又是某新材料公司、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耿某在通话记录中陈述“国内有手续的,没有几家。宿迁某是我们的,河南某也是我们的,河南工厂我们做的价格要高,做法规市场和出口”“新乡某新材料也在卖,这家也是我们的”。又查明,耿某系四川某公司的股东。某新材料公司、某医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寄件人王某超,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获嘉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系四川某公司的股东。通过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及耿某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述公司及王某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某新材料公司、某医药公司和某化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如要认定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之间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行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首先,某医药公司、王某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某化工公司制造。结合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某医药公司、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某化工公司和某医药公司、王某超构成共同销售被诉侵权行为。但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医药公司、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某新材料公司、王某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新材料公司制造,结合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王某超帮助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分别从某新材料公司和某医药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某新材料公司和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某化工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和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某医药公司、某化工公司和王某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某医药公司、某化工公司和王某超构成共同侵权,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应在一定范围内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超帮助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在一定范围内与某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停止侵权,但因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已于2022年8月13日届满,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在2021年的产量为400吨,按照某化工公司涉案项目建成之日起计算,某化工公司亦制造了333吨,每吨单价为50万元,乘以15%的利润率,某化工公司的营业利润达到249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所称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达到333吨是依据耿某与调查人员的通话记录得出的。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构成共同侵权,且仅依据耿某的通话记录计算各被诉侵权人的生产量,而无客观证据印证,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亦不能排除耿某有扩大宣传的成分。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
1.关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的赔偿数额。根据某化工公司的环评报告和某医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可知,某化工公司建设的年产100吨的吡唑酸项目于2021年10月开始调试;2022年3月4日验收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某化工公司已进行调试制造,并于2022年3月开始正式制造。同时,结合某化工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账本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某化工公司的获利:制造时间5个月乘以每月8吨生产量,乘以每吨50万元的价格,再乘以6.98%的利润率,并考虑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调试制造情况,判定某化工公司获利金额为150万元。并根据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在20万元范围内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某新材料公司和王某超赔偿数额。如前所述,某新材料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开具发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新材料公司、王某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时间和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库存数量、涉案专利的价值等因素,酌定某新材料公司向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王某超在5万元范围内与某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合理维权开支。本案中,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合理支出253115.5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供的发票可知,其因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翻译费共计2692.94元,该部分费用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还支付了律师费250422.64元,并提供了邮件截图,因该邮件截图系打印件,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同时该邮件系英文,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确因本案委托了律师,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万元。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根据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情形,决定由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负担6万元,某新材料公司和王某超负担42692.94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某化工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6万元,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在26万元范围内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新材料公司赔偿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42692.94元,王某超在92692.94元范围内与某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6万元,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和王某超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26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42692.94元,王某超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92692.9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7万元,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王某超负担2700元。
二审期间,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5份华夏银行跨境金融业务客户回单及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给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的汇款通知。用于证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250422.64元。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律师费全部用于本案诉讼。某新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证明目的,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标注了“某调查取证费”,与某新材料公司无关。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未质证。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鉴于某化工公司、某新材料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一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28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第6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原权利要求19对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式4的化合物,其中R3是Br、和R5是Cl。
对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四川某公司认为原权利要求19是马库什权利要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允许对其取代基进行删除式修改,更不能由一个较大的范围修改为一个具体化合物。合议组认为权利人的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认为原权利要求1中的式1化合物为终产物,原权利要求19中的式4化合物是制备原权利要求1中终产物的中间体化合物,中间体化合物中的取代基及其取代位置与终产物均相同,中间体化合物与终产物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当原权利要求1的式1化合物限定为第10个具体化合物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与之对应的具体中间体化合物,并非从马库什权利要求中随意挑选。在终产物仅剩上述第10个具体化合物的情形下,根据原权利要求19限定的内容,对其相应的中间体进行适应性修改,实际上就是根据原权利要求19的内容做出进一步限定。从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来看,终产物修改为上述具体化合物的修改没有超出社会公众的预期,使用原权利要求19中限定的内容,进一步限定出其对应的中间体,也不会超出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来看,专利权人将通式化合物修改为具体化合物,缩小了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并无不当得利。
二审中,某新材料公司以四川某公司已经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等待行政确权的裁判结果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是,某新材料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致确认,无论是原权利要求19还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均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明确表示在其一审诉请的1100万元赔偿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某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王某超对该部分的连带责任的内容,即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认可,不再请求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及王某超对该部分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在其一审诉请的1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经本院询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制造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某医药公司销售。某化工公司表示耿某于2020年8月起不再担任该公司的监事,此后亦不存在以代持、间接持股等方式持有某化工公司股权的情况。
关于利润率,某新加坡私人公司陈述其中间体产品主要提供给工厂,不在市场公开销售,因此,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没有该中间体产品的销售价格或利润。某化工公司作为侵权人,节省了研发成本,其在专利保护期限的利润率较高。某化工公司陈述其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企业的利润率为3-4%。
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22年7月7日。二审中,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称因涉案专利的保护期于2022年8月13日届满,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请求本院在其一审诉请金额的范围内对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前的侵权行为一并处理,纳入本案赔偿的认定范围。对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征求了到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均表示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同意本院在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一审诉请的1100万元赔偿金额内,对于截至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的被诉侵权行为一并处理。
二审中,本院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交2020年至2022年的账本及生产销售出库单,某化工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的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三)某新材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是否中止诉讼的审查,应考虑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是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提出时间、专利权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得以维持有效等因素进行判断。由于专利法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及提出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如果允许一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就中止侵权案件审理,将会导致侵权诉讼迟迟不能审结。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在授权前经过实质审查,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此外,虽然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其一审时主张的权利要求19,但是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无论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9还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都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故,某新材料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的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与某化工公司构成共同制造,某医药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应当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超作为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也构成共同侵权,对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某医药公司是否构成制造、许诺销售的问题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0年修正和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某医药公司是否构成制造的问题。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存在共同制造行为的主要依据是耿某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和四川某公司的关联情况,以及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与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宿迁某是我们的,河南某也是我们的,河南工厂我们做的价格要高,做法规市场和出口”等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化工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单、由王某超发货,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构成制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耿某自2020年8月起不再担任某化工公司的监事,某化工公司在二审中也明确否认耿某此后存在由他人代为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情况,即本案中缺少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耿某与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的耿某通话记录中只是提到某几个主体“是我们的”,缺少数个主体之间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某化工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交由某医药公司销售。因此,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某医药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既可以面向特定对象,也可以面向不特定对象,针对特定对象作出销售商品意思表示的定向投送亦属于许诺销售。且许诺销售行为的目的指向销售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当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时,即可认定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祝某在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太某的授意下,向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被诉侵权产品“K酸”样品,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实施了以邮寄样品的方式向特定人明确表示愿意向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虽然没有支付对价,但是某医药公司获取了未来交易的商业机会,且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取得该样品后,进一步发生了交易行为。因此,某医药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某医药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王某超实际发货。虽然王某超一审中辩称其仅是将四川某公司试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蒋某和祝某,并按照二人指示邮寄,但王某超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也缺少证据证明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基于此,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王某超与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构成共同制造行为,不能成立。王某超帮助某医药公司销售由某化工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某医药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行为。
3.关于某化工公司和某医药公司、王某超的赔偿责任问题
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按照某化工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认定该部分赔偿数额。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需要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本案中主要涉及对于某化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利润率的认定。
关于某化工公司制造行为的持续时间。一审判决按照涉案吡唑酸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正式生产之日,即2022年3月开始计算,认定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5个月。对此,本院认为,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于2021年12月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化工公司实际制造早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结合涉案吡唑酸项目工程系于2021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开始调试,可以合理认定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始于2021年10月,截止到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的2022年8月,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10个月。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和销售价格。根据某化工公司的环评报告可知,涉案吡唑酸项目工程年产量为100吨,即月产量约为8.3吨。根据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公证取证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500元/公斤,即50万元/吨。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利润率过低,根据国内15家农药化工行业的代表性上市公司2021年年报公布的利润率计算,平均毛利润率为22.19%,本案中主张以15%作为某化工公司的利润率。对此,本院认为,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对应的产品为化合物的中间体,工业上主要用于农药制造。由于无法单独计算中间体的利润,且在获得中间体后通过一步反应就可以得到最终产品,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在本案中参考农药化工行业的利润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利润率等与赔偿数额相关的证据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存在获取困难,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提供了证明的初步证据,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能承担举证妨碍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交企业账簿,某化工公司以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及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均未提供,某化工公司上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本院对其陈述的企业利润率不予采信。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提交了一定证据可以证明农药化工行业企业的营利情况,上述数据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某化工公司作为侵权人,无需支出研发成本。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15%的利润率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化工公司的侵权获利为622.5万元(8.3吨/月×10个月×50万元/吨×15%)。
本院综合考虑某医药公司和王某超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某医药公司、王某超在120万元范围内与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某新材料公司的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
某新材料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某新材料公司也不应承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合理开支。
1.关于某新材料公司是否构成制造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从某新材料公司处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某新材料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具检测报告。新乡市知识产权局还在某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内查看到25公斤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结合某新材料公司网上推销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新材料公司辩解上述行为系股东蒋某个人所为。但是,某新材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化工网”的“产品展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检测报告也是某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本院对其辩解难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某新材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新材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仅应对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新材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某新材料公司一审期间提交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销售凭证、发票及出库单来看,某新材料公司存在规避开票的行为。因此,某新材料公司主张按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认定其赔偿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时间和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库存数量、涉案专利的价值等因素,酌定某新材料公司向某新加坡私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各被诉侵权人还应承担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二审中,某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50422.64元,但是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中包含的支出明细,而是以律师事务所的汇款通知和银行入账记录等作为证据。由于某新加坡私人公司未能证明上述金额中包含的费用支出明细,本院无法确认上述金额是否全部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考虑到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确因本案委托了律师,确实发生了必要费用,在公证费、差旅费、翻译费等合理开支之外,酌定支持10万元律师费,并将上述合理开支在各被诉侵权人之间分担,由某化工公司、某医药公司、王某超负担6万元,某新材料公司和王某超负担42692.94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新材料公司和某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新加坡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28.5万元人民币。宿迁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和王某超对上述126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人民币,由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人民币,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人民币,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721元人民币,由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5081元人民币,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人民币,新乡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艳珍
审判员 梁琼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欣
书记员 刘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