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华某杯业有限公司、浙江匡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亚某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施某、吕某、王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路 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王骄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通常应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认定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体可结合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时间、地域、知名度等综合认定。原告对商品及其企业的推广、宣传所产生的效果会及于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此无需要求原告对包装、装潢进行直接的突出宣传。二是认定被诉包装、装潢是否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引起误认。本案中,两者包装、装潢上的各种要素组合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涉案权利包装、装潢被在先使用的事实,非但不进行合理避让,还擅自使用与在先推出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尤其是将相似的商标标识也融入包装、装潢之中,全方位的复制、模仿,主动追求混淆效果,主观恶性较强,客观上也对权利人通过使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积累的商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可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永康市亚某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持有第25601678号“”、第25606629号“”、第27700693号“”、第35061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水壶、保温瓶等。浙江华某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浙江匡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保温瓶、保温杯等商品上使用“”“”“”“”等被诉侵权标识和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亚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某公司、匡某公司擅自使用亚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称华某公司、匡某公司通过微信、抖音等平台宣传亚某公司保温杯存在内外不锈钢材质与实际不符等问题,对其构成商业诋毁。故亚某公司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裁判内容: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亚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一是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华某公司、匡某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亚某公司第2560167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亚某公司第25601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华某公司、匡某公司在杯壶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亚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亚某公司商品或者与亚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亚某公司使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积累或沉淀商誉的进程和结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亚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商业诋毁的视频与其有直接关联性或发布传播该段视频的相关主体为华某公司或匡某公司,故其主张华某公司、匡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是各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或共同侵权责任。亚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某公司与匡某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并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匡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华某公司制造、销售的杯壶商品使用了与亚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使用了与亚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匡某公司仍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华某公司使用,同时自身也销售相关杯壶商品,可见匡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对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商标许可或帮助宣传等共同推动侵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亚某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亚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华某公司、匡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亚某公司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结合侵权事实、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某公司、匡某公司共同赔偿亚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判决:一、华某公司、匡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亚某公司第25601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5601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在宣传资料、相关网站上使用侵害第25601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二、华某公司、匡某公司立即停止对亚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杯壶类商品上使用与亚某公司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三、华某公司、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亚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开支)300万元;四、驳回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匡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关于华某公司、匡某公司使用“”“”标识是否侵害涉案第25601678号“”注册商标权。首先,亚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图形商标,使用在其核准使用的第21类保温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其次,亚某公司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得该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第三,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保温杯、保温瓶商品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最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华某公司、匡某公司上诉主张盾形背景是杯壶行业的常见标识,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盾形图案为杯壶行业常用图案,也不能证明与杯壶行业存在其他必然联系。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两个盾形图案整体高度近似,且实际使用时盾形标识的底色及字母的颜色大多相同的情况下,华某公司、匡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亚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亚某公司第25601678号“”商标的商标权。二是关于华某公司、匡某公司使用被诉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亚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包装、装潢1”和“权利包装、装潢2”通过对色彩、图案、形状等设计要素的选择、排布与组合,呈现出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独特视觉效果和特征,且无证据证明该包装、装潢系保温杯类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显著性。涉案包装、装潢的保温杯类商品销售时间长、地域广,经过亚某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亚某公司虽未刻意对涉案包装、装潢进行直接的突出宣传,但其对商品及其企业的推广、宣传所产生的效果也会及于该商品所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特别是数年来其销售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包含涉案包装、装潢的图片。故涉案包装、装潢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包装、装潢虽然在是否有代言明星人像、元素具体位置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在主体色调、图文组合标识布局、排列形成的图案的整体观感,特别是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比较接近。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而言,两者包装、装潢上的各种要素组合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商品与亚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华某公司、匡某公司作为与亚某公司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亚某公司使用涉案权利包装、装潢。其不仅未进行合理避让,还擅自持续使用与亚某公司在先推出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也对亚某公司通过使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积累的商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华某公司、匡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匡某公司主观上与华某公司在实施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分工合作关系,共同推动侵权行为实施,给亚某公司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综合考量侵权事实、情节、经营规模以及亚某公司权利标识的知名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华某公司、匡某公司共同赔偿亚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合理的自有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遂于2023年4月20日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目的在于防止因仿冒行为造成市场混淆,而市场混淆本身是以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发挥区别性商业标识的功能为基础。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通常是攀附权利人的商誉,然而,当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特有性和知名度尚未及充分积累,与被诉侵权包装、装潢在具体元素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对被诉侵权主体主观恶性的加强论证,补足侵权客观要件不突出的问题,合理拓宽包装、装潢商业标识的保护边界,严惩恶意侵权,充分展现人民法官的能动司法理念,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和调解具有指导、参考和启示意义。
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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