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异地分享APP通过虚拟房间传播平台视频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仅利用DLNA协议投屏至网络虚拟房间的行为系创新商业模式,未损害原告权益,并符合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网络虚拟房间投屏后与其他用户分享平台视频并进行链式传播的行为,超过原告APP投屏功能的合理使用范围,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且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经营某知名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大量视频内容服务。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应用市场上发布有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主推异地同步看片功能的被诉“微光”APP,在该APP内提供专门的视频同步观看虚拟房间,直接设置原告视频平台APP标识作为按钮,用户在该房间内专门的“APP投屏”栏目点选前述按钮,进入原告视频平台APP内点选TV投屏,利用DLNA协议(数字生活联网协议)将大量原告视频内容(包括VIP内容、超前点播内容)攫取至被诉APP内的虚拟网络进行观看;同时可将相应内容非法推送至另一用户其他设备的被诉APP中进行观看,最多可有20名用户同时观看。原告主张被告某科技公司采用前述被诉竞争行为的商业模式减少了其用户流量、广告利益、会员收益,同时破坏了原告视频内容的正当管理秩序和内容分发体系。被告某网络公司为手机应用市场开发运营者,缺乏对在其应用市场内软件的基本审查,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针对利用DLNA协议将原告平台视频投屏至被诉APP同步看片房间之被诉竞争行为。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现有利用DLNA协议的运用场景和方式,但从投屏的要求和效果、DLNA协议的理论规则以及消费者的现实需求等方面分析,前述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相应利益、也未突破DLNA协议原有的应用技术框架,并为实现不同空间的跨地域视频共享提供了某种解决路径。此外,从技术创新等公共利益出发,一定程度上也满足了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不同需求,提高了用户上网体验,是网络技术发展与服务模式创新的尝试。故现无证据证明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针对投屏后房间房主可同时邀请最多19位其他用户使用其他设备的被诉APP在前述虚拟房间内观看原告视频内容,以及当前述房主退出房间后第一个进入房间的用户成为新房主,并持续拉入不限人数的其他用户观看原告平台视频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某网络公司对其应用市场上的APP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被诉竞争行为所涉新技术的具体内容以及新场景的适用环境和用户需求,按照被诉竞争行为所涉实施步骤的阶段特征,合理界定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互联网的发展有赖于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面对新技术、新业态和新场景中的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新技术所应用场景、技术原理和商业模式等因素,对新型技术、商业模式和法律界限作出合理判定,审慎划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既防止中立技术被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又给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发展留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