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天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企业数据查询平台是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基于公共数据、征信数据的特有属性、数据生态系统的功能、运行模式与商业逻辑,平台经营者使用企业原始数据时出现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权益的增加或减损,故数据原始主体对该等数据使用行为,具有竞争法上的利益。
2.企业征信数据平台经营者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以及合理纠错义务;对该三大义务的外延的界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充分考虑行业发展阶段、技术现状、履行成本等诸多制约性因素。
3.认定企业数据查询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应当结合被诉行为发生时征信大数据业态、商业模式等客观情况,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与可能的突破进路,进行个案判断;判断标准包括数据来源合法、校验机制适当、信息更新及时与纠错机制合理等,判断重心在于信息偏差所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而不能简单以信息偏差的存在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违反。
案情简介
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长某公司)指控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两被告在“天某”网站发布的数据中未包含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股权信息;2.两被告在“天某”网站发布的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3.两被告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附件后,未对“天某”网站中的数据进行修正。长某公司据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将其列入奥某公司股东列表、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维权开支。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使用主体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具体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及合理纠错义务。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商业查询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更新,但其未进行任何作为,既未审查投诉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更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偏差,违反合理纠错义务,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 本案涉及数字经济问题:数据使用者是否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法律义务,负有何种法律义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裁判创设数据使用主体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司法导向鲜明。
2. 本案涉及征信数据平台的规范运作问题,提出征信数据使用主体的三大义务,即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合理纠错义务,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准确界定各项义务的内涵与外延。
3. 本案创造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厘清竞争权益所在,适当扩张竞争关系外延,考量大数据业态发展阶段、商业模式、技术现状,确立判断是否违反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司法裁判规则,明晰数据使用行为边界,符合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现状与规律,是审判工作现代化理念在竞争法领域的具体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