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334号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具有私权属性,为全面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不当增加公共财政支出,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情况下,权利人在后续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中,除可以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外,还可以一并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在刑事犯罪案件中代付的鉴定费用。
案情摘要:
湖北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主要从事精细化学品生产、销售,掌握工业化生产嘧啶胺产品技术。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也从事化工产品研发、制造和销售,张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董事,负责技术研发工作。
2011年初,张某某了解到汇某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环评公示信息后,使用化名进入汇某公司工作。在掌握嘧啶胺产品生产技术信息后,张某某借故从汇某公司离职,回到志某公司开展嘧啶胺生产项目建设。此后,志某公司未经中试即批量生产出嘧啶胺产品。2014年7月,汇某公司就张某某涉嫌侵犯技术秘密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就汇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志某公司使用技术与技术秘密信息是否具有一致性等进行了鉴定,汇某公司代付了鉴定费117万元。
2020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张某某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之后,汇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志某公司、张某某停止继续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生产嘧啶胺的技术秘密,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235970.67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700909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汇某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且具有商业价值,张某某通过商业间谍手段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并提供给志某公司使用,构成侵权。在张某某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后,志某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嘧啶胺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负担汇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因提起民事诉讼、发起行政投诉、进行刑事报案均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时可选择的途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不局限于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开支,还可以包括采取刑事报案、行政投诉等救济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因此,汇某公司除有权主张民事诉讼发生的维权费用外,对刑事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翻译费、律师费等费用亦有权主张赔偿。一审判决:一、志某公司、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汇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志某公司赔偿汇某公司经济损失10435470元,张某某在7%的责任范围内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三、志某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汇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677790元(含刑事案件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和翻译费1477790元);四、驳回汇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志某公司和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支持权利人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追索刑事案件代付鉴定费用的案件,对探索推动商业秘密保护鉴定机制建设,畅通商业秘密维权保护路径具有积极的开创意义。通过建立公安机关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客观、中立开展鉴定活动,权利人预先代付鉴定费用的工作机制,可有效破解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委托鉴定启动难、鉴定费用无着落等实际问题。同时,在侵权人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犯罪之后,支持权利人在后续民事侵权赔偿中一并请求侵权人负担刑事案件中代付的鉴定费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更能全面有效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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