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搬运商品数据进行非法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猫公司等与锐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1)粤0192民初1692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被告:广州锐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锐微公司)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寻梦公司)
【案情与裁判】
锐微公司开发运营“铺货易”“代销易”软件,按权限等级、服务周期不同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内宣传销售。经营者使用“铺货易”,可将淘宝、天猫平台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搬运”至拼多多店铺经营;拼多多用户下单后,经营者使用“代销易”创建天猫、淘宝订单,将天猫、淘宝订单及物流数据同步至拼多多平台,形成由天猫、淘宝平台商家向拼多多平台用户发货的“无货源店铺”模式。商品“搬家”过程无需取得天猫、淘宝平台及被搬运商家授权。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认为,被控搬家软件非法获取、使用其平台数据构成网络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锐微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收集并处理商品数据,既有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范、监测、维权支出,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主张权利。
被诉数据利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一)擅自利用他人商品数据从事经营活动,系“不劳而获”降低自身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使电商平台及商家无法获知消费者真实评价,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功能落空。(二)被控搬家软件不正当增加竞争平台访问量、交易量、用户活跃度等,损害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使得“无货源店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他人商品数据、经营他人商品,造成对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增加其购物风险和维权成本。“代销易”对订单内个人信息的处理和搬运同时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三)被控搬家软件无视天猫、淘宝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不顾拼多多服务市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的要求,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供技术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锐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决锐微公司向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为电商平台大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需求提供保障;在对大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加以规范的同时,更注重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与个人数据保护等多元利益的平衡,助力健全数据治理规则,司法赋能数据产业发展。
在数据“确权”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本案率先确定涉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核心不在于知识客体是否是可受保护的权益,而在于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正当性判断。评价技术使用行为不仅要考虑其是否促成创新,更应对行为正当性和诚实信用进行考察。本案确认电商平台就商品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将“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竞争法保护中,认定未经授权的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充分体现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态度,具有借鉴意义。
案件生效后获广州日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公众对数据权益的认识及保护数据权益的意识有所提升;增进企业开发利用大数据的信心,消除他人不正当利用企业数据的疑虑,真正激发数据要素活力。此外,商品数据跨平台转移需要电商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被控搬家软件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商家跨平台经营提供帮助,司法裁判亦应为相关技术的优化创新预留发展空间,才有利于进一步激活数据要素潜能,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