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三十年
100件经典案例
目 录
1. 未经许可汇校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钱某书、某文学出版社与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初字第3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民(知)终字第7号
2. 拍卖人拍卖明知是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应与委托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吴某中与上海朵某轩、香港永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民终(知)字第48号
3. 附条件的商标许可合同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不生效力
——黄某君与上海维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10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知终字第28号
4. 利益衡量方法在“老字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中的应用
——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某刀剪总店、上海张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
5. 无正当理由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美国普某公司与上海晨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2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
6. 喜剧小品作者著作权、表演者邻接权的保护
——陈某斯、朱某茂与湖北省扬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7. 使用已被行业用作一类商品名称的标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避某美食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某美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9号
8. 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境外企业名称行为的性质认定
——法国博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梅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9.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域名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
——蒋某新与荷兰飞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
10. 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司法处理
——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某厂、上海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11.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星某公司、上海统某咖啡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某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某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12. 世博会主题词、特殊标志、专有名称的司法保护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上海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特殊标志权、专有名称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
13. 合理计算职务发明报酬以有效保障发明人权益
——翁某克与上海浦东伊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某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14. 使用标志第一含义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对相同标志的服务商标的侵权
——大某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2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号
15. 自行研发软件读取他人计算机软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不构成侵权
——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奈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16. 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某企业公司与某出版社、上海某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号
17. 权利要求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说明书后的理解为准
——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反诉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8号
18. 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
19.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
——荷兰黛某品牌有限公司、帝某(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与蓝某(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
20. 英文商标与文字图形组合标志的近似认定
——英国雷某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某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
21. 商标侵权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计算
——英国嘉某有限公司与姚某新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
22. 商标侵权案件涉外定牌加工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法律责任
——美国北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某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
23.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
——荷兰英某系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某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24.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事实推定规则的运用
——上海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
25. 篡改软件著作权人的开放式许可协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990号
26. 专利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全面审查认定侵权的事实
——上海全某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行终字第8号
27. 以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赔偿金额体现加强保护司法政策
——法国某公司与林某仲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
28. 电子证据保全的审查标准及实施
——美国微某公司与大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8号
29. 市场管理者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法国拉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某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
30. 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识别及其保护范围的确定
——曲某波与新某(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
31. 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入驻商户侵权行为无过错时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秦某渊与清远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亦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177号
32. 就司法未决事实向行业内特定对象陈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孟某公司、孟某(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8号
33. 发挥“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优势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上海长某物资有限公司、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
34. 近似商标侵权的认定
——美国雅某制药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雅某食品有限公司、朱某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
35. 著作权法制定实施前创作的作品的权属认定
——胡某庆、吴某初与某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36. 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
——王某与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
37.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及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
——钜某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雅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
38. 网络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衢州万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39. 动画片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
——某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珠海天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40. 网站、宣传册广告语中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行为的司法认定
——法国卡某国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铭某陶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
41.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中某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科某研发股份公司等侵害“芯片刻蚀机”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69号
42. 处分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效力判断与违约责任
——上海玄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北京幻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4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
4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帮助侵权的司法认定
——衣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杜某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
44. 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刑事认定
——张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3240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411号
45. 网络服务商对其用户的反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庄某栋、佐某与上海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
46.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构成侵权
——美国圣某国际集团、圣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某(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
47. 商标标志指示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立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展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
48. 名人姓名中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
——岳某宇与周某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49. 进口商标权人的商品并转售不侵犯商标权人国内商标权
——美国维某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
50.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
——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51. 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通过链接方式提供侵权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张某雄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
52. 颁发诉前行为禁令及时有效保护商业秘密
——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与黄某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53. 在职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与客户交易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派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派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
54. 为说明商品销售商变化而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认定
——开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某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欧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17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
55.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某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某工业出版社、曲某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
56. 商品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对相同标志服务商标的侵权
——美国维某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57. 将电影改编为话剧进行演出是否需要双重许可的认定
——白某勇与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58.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
——南某仁与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3号
59. 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的司法审查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载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禁字第1号
60. 屏蔽他人视频片前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聚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
61. 对作品“转码”后的存储与提供构成著作权侵权
——北京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
62.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德国宝某股份公司与上海创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
63. 合理划定“老字号”商标共存的边界
——上海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眼镜公司与南京吴某眼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46号
64. 电竞游戏赛事网络直播行为的不正当竞争之认定
——上海耀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65. 专利等同侵权判定中功能与效果的评价标准
——美国某公司与上海源某塑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2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59号
66. 商业秘密平行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
——华某(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圣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01号
67. 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拉某酒庄与上海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68. 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
——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
69. 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北京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7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4号
70. 企业英文名称的司法保护
——江苏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7号
71. 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与判断方法
——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
72. 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先行判决的适用
——法国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9号
73. 正品转售商合理使用商品商标之界限
——意大利芬某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某(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96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3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5号
74. 底层安全软件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
——北京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5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
75. 商标正当使用抗辩的判定
——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71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89号
76. 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
——美国动某出版公司与华某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
77.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特征部分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上海茵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海浙某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49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6号
78. 专利权利要求主题名称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胡某与摩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7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69号
79. 使用非通用术语宣传“引人误解”的认定
——捷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91号
80.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
——深圳市乔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敏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379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
81. 发明专利案件中使用环境特征的判定规则
——日本佳某株式会社与上海慕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96号
82. 裁量性赔偿方法的适用
——上海知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
83. 不正当竞争案中公司负责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上海尔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仿冒、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
84. 重复侵害他人商标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美国平某公司与永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85. “过罚相当”原则在商标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上海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行初1号
86. 诉前行为保全的法律适用
——重庆腾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谌某涛诉前行为保全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保1号
87.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许某纬等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5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106号
88.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责任构成与责任主体的认定
——北京金某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281号
89. 网络抢购服务不正当性的判定
——上海某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90. 教辅材料中“适当引用”的判定标准
——孙某斌与某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54号
91. 针对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诉前行为保全
——支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保1号
92. 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与在先使用抗辩的审查要件
——澳大利亚烙某公司与上海怡某船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15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228号
93. “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罪案
——梁某平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罪系列案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
94. 对销售假冒防护用品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上海好某药房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行初4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2号
95.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
——特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
96. 禁止令在惩治商业秘密犯罪中的适用
——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5190号
97. 恶意抢注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应受行政处罚
——上海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行初506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行终1号
98. 美术作品著作人身权与物权的协调
——施某与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新某店、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6015号
99. 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
——刘某生、刘某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
100. 无障碍视听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
——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6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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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摘编
首例汇校他人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
——钱某书、某文学出版社与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初字第3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民(知)终字第7号
案情摘要
《围城》一书的作者原告钱某书发现被告胥某芬、被告某文艺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出版,侵害了自己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某文学出版社则同时诉称,该社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胥某芬未经钱某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某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侵害了该社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某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某芬未向钱某书取得对《围城》进行汇校的权利,而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删除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以《围城》为书名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图书征订,也侵害了该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某文学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胥某芬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某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共同侵害了钱某书就作品《围城》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两原告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出版授权书及出版合同,某文学出版社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某文艺出版社将最初刊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围城》版本连同胥某芬的汇校文稿一起,以“汇校本”名义出版《围城》,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某文学出版社享有的对《围城》原著的专有出版权。故法院判决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停止侵害钱某书的著作权,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钱某书赔礼道歉,并赔偿钱某书88320元;停止侵害某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在《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某文学出版社110400元。一审判决后,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但是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部分定价认定有误,故仅就赔偿数额部分进行了改判,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首例假冒他人署名的著作权纠纷案
——吴某中与上海朵某轩、香港永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民终(知)字第48号
案情摘要
被告上海朵某轩(以下简称朵某轩)和被告香港永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案外人赵某某与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签订《出售委托书》,委托永某古玩拍卖公司拍卖署名吴某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35万港元。原告吴某中于拍卖前通过有关单位转告朵某轩此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朵某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联合拍卖,并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其系吴某中作品,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万余元购得。吴某中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某中自己署名,是一幅假冒吴某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订有共同主持拍卖的协议书,在其《图录》中载明为“联合主办”,且实际拍卖时又共同主持整个拍卖活动,表明对涉案画作的拍卖为二者共同行为。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在获知吴某中对该画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吴某中所作,落款非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画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故判决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共同赔偿吴某中经济损失73000元。一审判决后,朵某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涉案画作是由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直接接受委托,朵某轩曾数次转达了有关方面及作者的意见等事实,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朵某轩作为拍卖联合主办单位之一也应负一定责任,故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判决,并改判朵某轩、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共同赔偿吴某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朵某轩赔偿吴某中27000元,永某古玩拍卖公司赔偿吴某中46000元。
确立“老字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冲突处理原则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某刀剪总店、上海张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
案情摘要
原告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集团)系“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中文文字“张小泉”与剪刀图形组合构成。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上海张某刀剪总店(以下简称刀剪总店)在其分店的广告和店堂告示中均使用了“张小泉”的字号以及原告特有的历史,在其销售的刀剪商品标记中不同程度地使用“张小泉”文字。被告上海张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张小泉”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刀剪总店、刀剪公司与张某集团存在某种关系,侵犯了张某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刀剪总店、刀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张小泉”文字构成对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确认刀剪总店在产品标识中使用并突出“张小泉”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刀剪总店、刀剪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赔偿张某集团经济损失200余万元和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集团的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与刀剪总店、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历经数代人艰辛努力,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双方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考虑到当时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及字号的规定,“刀剪总店”“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张某集团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构成对张某集团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后,张某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美国普某公司与上海晨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2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
案情摘要
原告美国普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于1994年6月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此外,该公司还注册了“舒肤佳”“safeguard”及其组合的多件商标。该公司利用多种媒体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将普某公司的“宝洁系列洗发护发、洗涤产品”列为重点保护名优产品。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之一。被告上海晨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注册了safeguard.com.cn域名,该司经营范围为“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普某公司认为,晨某公司将“safeguard”商标注册在域名中,容易使网络公众误认为晨某公司与普某公司及其“safeguard”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损害了普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晨某公司停止使用并撤回已注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晨某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晨某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销该域名。一审判决后,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普某公司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晨某公司在注册涉案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权利,在域名注册前应当进行而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著名春晚小品的著作权、邻接权保护案
——陈某斯、朱某茂与湖北省扬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斯、朱某茂是《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湖北省扬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扬某出版社)和被告广东中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其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作成VCD出版,中某公司负责该VCD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上海天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VCD。陈某斯、朱某茂以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扬某出版社、中某公司出版发行的《陈佩斯小品》收录的由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故春节联欢晚会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两原告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和接受任何报酬,故两原告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同时,扬某出版社、中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某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某出版社出版的,而且是向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中某公司购买,中某公司也向其出示了扬某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故天某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来源合法,且天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扬某出版社、中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小品VCD,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天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小品VCD。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使用“避风塘”指示特色经营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避某美食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某美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9号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避某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某公司)以“避风塘”作为公司名称,在经营过程中将“避风塘”作为品牌形象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使“避风塘”成为上海地区餐饮服务行业中较为知名的服务名称。避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德某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在招牌、匾额、店堂餐桌以及广告上擅自使用“避风塘”字样,利用避某公司知名度为其获取非法利益,侵犯了避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某公司在介绍其餐饮服务特色的广告宣传中虽有“避风塘”一词,但未将该词作为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是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经营特点部分,该使用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两家经营者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解和造成混淆。“避风塘”一词不是避某公司创先使用,该词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广泛使用作为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不能成为避某公司的餐饮服务与众不同的显著标志,避某公司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使用“避风塘”一词。此外,德某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避风塘料理”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其菜肴的特殊风味,不构成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的域名纠纷案
——蒋某新与荷兰飞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
案情摘要
原告蒋某新系philipscis.com域名持有人,被告荷兰飞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系PHILIPS商标的商标权人。蒋某新诉称,经飞某公司投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蒋某新注册的philipscis.com域名转移给飞某公司。蒋某新认为,其注册的域名与飞某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其注册的域名中单词均具有特殊含义,将这些单词注册为域名没有任何恶意;在双方发生域名争议前,其已利用相关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登记,不会造成用户的误认,故蒋某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将域名philipscis.com判归蒋某新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飞某公司的PHILIP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飞某公司对PHILIPS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蒋某新注册的域名前七个字母与飞某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某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仅顺序不同,应当判定此域名与飞某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蒋某新关于域名中单词的特殊含义部分解释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其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也不享有权益,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蒋某新注册该域名,意在借飞某公司的知名度,怀有侵犯飞某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飞某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飞某公司并无不妥,据此驳回蒋某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首例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冲突纠纷案
——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某厂、上海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案情摘要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2003年7月,食品公司发现,被告上海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在其门店销售的火腿上使用了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食品公司遂致函泰某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其注册商标,要求泰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被告浙江永某厂(以下简称永某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某厂的火腿,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食品公司认为泰某公司和永某厂侵犯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泰某公司和永某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食品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永某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某厂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是,永某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泰某公司是金华火腿的销售商,鉴于生产商永某厂的行为不构成对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侵害,故泰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食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首例以发明专利技术贡献率计算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
——翁某克与上海浦东伊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某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案情摘要
原告翁某克在被告上海浦东伊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参与研发完成了“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科技成果,其中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职务发明。2001年4月,伊某公司的母公司,某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柴油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次年1月获得授权,专利设计人为翁某克。2003年11月,某柴油机公司与伊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伊某公司。同月,伊某公司许可案外人上海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油喷射公司)生产、销售含有上述专利的产品,并收取了使用费,其中与专利对应之税后净收益为92万余元。2005年12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两项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某燃油喷射公司提交的伊某公司于专利申请日前向某柴油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翁某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柴油机公司与伊某公司从已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向其支付职务报酬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专利被宣告无效对报酬主张的影响、专利价值与应用专利所产生之收益的关系。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被许可实施后应给予职务发明设计人不低于10%的报酬,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故专利权人欲以专利权已无效为由提出免除其报酬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计算职务发明报酬时,因涉案专利仅为某产品的零部件,应通过技术评估或者鉴定的方式先确定该专利在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鉴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其后果直接致使翁某克根据涉案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的权利行使不能,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认为可在法律规定的报酬计算的提取比例下限基础上适当调高至30%。据此,法院判决伊某公司应从许可某燃油喷射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20余万元作为报酬支付给翁某克。一审判决后,翁某克和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使用游戏名称“大富翁”被控侵犯提供在线游戏服务注册商标纠纷案
——大某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2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号
案情摘要
原告大某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自主开发研制并销售了8款“大富翁”系列电子游戏软件。2005年3月,大某公司取得了“大富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项目。2005年7月,大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盛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推出网络在线游戏“盛大富翁”。大某公司认为,上述游戏与“大富翁”商标属同类服务项目,且“盛大富翁”与“大富翁”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构成近似,客观上会对众多在线游戏用户造成混淆和误解,故大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4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富翁”是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大某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对“大富翁”在表示一类“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名称时的正当使用;另外,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近似,而大某公司又未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进行过以“大富翁”为商标的经营,“大富翁”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其有限,盛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大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不应以“大富翁”在境外或香港地区的情况认定其为通用名称、错误认定两者不近似,以及因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意在以其中所含“大富翁”文字描述性地表明其在线提供的这款游戏的内容和对战目标;网站“游戏介绍”中写明“盛大富翁”是由盛大网络自主研发,加之“盛大”字号具有相当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两者的服务来源相混淆。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叙述服务所对应游戏品种的正当使用,作为服务商标“大富翁”的商标专用权人大某公司无权加以禁止。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阐明读取计算机软件生成数据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奈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4年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其为精某雕刻软件JDPaintV4.0、JDPaintV5.0(两软件以下简称JDPaint)的原始取得人。2006年,精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奈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某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奈某公司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精某公司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奈某公司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精某公司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精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故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奈某公司立即停止支持精某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精某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某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据此,精某公司主张奈某公司研发能够读取Eng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反诉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8号
案情摘要
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诉称其与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业务范围相近,奥某公司生产的核料位计产品与辉某公司的同类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郭某昌,后该专利转移给辉某公司。辉某公司对奥某公司的用户宣称奥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辉某公司的“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专利权,并警告用户如果使用奥某公司的产品,辉某公司会起诉该用户,导致部分用户不再使用奥某公司的产品,还有大量潜在用户不敢使用奥某公司的产品。奥某公司认为,辉某公司的专利属于方法专利,奥某公司的产品没有使用辉某公司专利中的方法,不存在侵权。辉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奥某公司产品的销量受到严重影响,但辉某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奥某公司专利侵权,或者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争议。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奥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产品不侵犯辉某公司的专利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奥某公司是否构成对辉某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根据科服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与辉某公司的发明专利是基于相同的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但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对物料的非接触式测量。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属于公知技术范畴,人人皆可自由使用,而奥某公司核料位计产品实现对物料的非接触式测量的技术方案与辉某公司的方法专利不同,故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并未侵犯辉某公司发明专利权。一审判决后,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阐明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司法判定标准的著作权纠纷案
——荷兰英某系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某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案情摘要
原告荷兰英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是玛莫特系列儿童家具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台州市中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未经英某公司允许,擅自抄袭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多种型号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英某公司委托律师多次致函中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中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还将侵权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英某公司认为,玛莫特系列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家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中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作品及网络宣传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表达形式而言,涉案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简单、流畅的线条力图体现朴实而略带童趣的作品思想,但这样的设计思想并不能与其他普通儿童用品设计思想完全区别开来;从表达的独创性而言,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除了立椎体以及纺锤状棒体的凳腿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有所区别外,整体外形上与绝大多数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区别不大。综上,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因此,尽管中某公司生产的涉案儿童凳、儿童椅产品与英某公司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构成对英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阐明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入驻商户侵权行为无过错时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著作权纠纷案
——秦某渊与清远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亦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177号
案情摘要
原告秦某渊诉称:被告清远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未经许可将其摄影作品《浦江两岸》用于该司生产的数码信息历上,被告上海亦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上述商品,共同侵犯了其著作权。故秦某渊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余万元。江某公司辩称涉案摄影作品系其在市场上购得,且产量低、利润低,请求法院驳回秦某渊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余请求。亦某公司则称其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具体经营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公司擅自将秦某渊的摄影作品《浦江两岸》作为背景使用于其生产的数码信息历产品,侵犯了秦某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然而,不能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就推定市场管理公司是销售者,亦某公司是以提供服务、获得场地租金为目的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其为场内经营的个体经营户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属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能,而非实际的销售行为。故法院判决江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合计12000元,驳回秦某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阐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及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
——钜某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雅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
案情摘要
原告钜某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某公司)完成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ATT7021AU的设计,并获得布图设计登记证书。钜某公司发现,被告深圳市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其布图设计,并与上海雅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即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钜某公司认为,锐某公司和雅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钜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0万元。钜某公司、锐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钜某公司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是常规设计;锐某公司对钜某公司的布图设计进行部分复制,既不是为个人目的,亦不是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是为了研制新的集成电路以进行商业利用,侵犯了钜某公司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锐某公司赔偿钜某公司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20万元,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世博会场馆建设引发的专利侵权纠纷案
——王某与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
案情摘要
原告王某系名称为“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王某发现,被告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以下简称法国馆)、被告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建造的上海世博会法国馆建筑物侵犯其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王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王某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阐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附随保密义务规则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中某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科某研发股份公司等侵害“芯片刻蚀机”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69号
案情摘要
原告中某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自主研发了Primo D-RIE介电质刻蚀设备。中某公司发现被告科某研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廖某隆和科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维、被告赖某,通过盗窃、偷看设备以及在台湾地区诉前证据保全过程中超越范围查看、测量机器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某公司上述设备的商业秘密,科某公司在之后的诉讼中使用了非法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中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费用91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科某公司销毁涉中某公司商业秘密照片,赔偿合理费用90万元,禁止科某公司、张某维、赖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某公司密点14、16、17。一审判决后,中某公司、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保密合同的附随义务。科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某公司技术秘密,会因掌握直接竞争对手的技术秘密而获得技术或者市场竞争优势并最终获益,科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二审法院遂判决:科某公司销毁涉中某公司商业秘密简报资料及照片,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90万元,禁止科某公司、张某维、赖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某公司密点1、2、11、13、14、16、17。
阐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帮助侵权构成要件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杜某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
案情摘要
原告衣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某公司)是第1545520号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2009年9月,衣某公司发现被告杜某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上述商标,并在其网店上载明:“本店销售的部分商品是仿原单货……”,衣某公司先后7次向被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致函投诉,要求其删除杜某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函件内容提供了权利证明和侵权信息链接。淘某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即对杜某发发布的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故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发、淘某公司共同赔偿衣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万余元,并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级别门户网站、新闻晨报及淘宝网上刊登说明告示,向衣某公司致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衣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其中部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衣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部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衣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淘某公司在收到衣某公司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杜某发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淘某公司在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某发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是对杜某发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淘某公司故意为杜某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衣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7000元,驳回衣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平行诉讼案
——美国圣某国际集团、圣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某(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
案情摘要
原告美国圣某国际集团(以下简称圣某国际集团)享有SP-1068增粘树脂产品的生产流程、工艺、配方等相关技术,原告圣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上海公司)在中国独占实施上述技术生产、销售SP-1068增粘树脂产品。被告徐某原系圣某上海公司员工,从圣某上海公司离职后至被告华某(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工作。华某公司系SL-1801增粘树脂产品的生产者,并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发明专利。圣某国际集团、圣某上海公司(以下合称两原告)以华某公司、徐某侵害其SP-1068增粘树脂产品的相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某公司、徐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华某公司生产SL-1801增粘树脂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及其发明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两原告在本案中关于两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案
——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与黄某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案情摘要
原告美国礼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美国制药公司,礼某(中国)研发公司是礼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合称礼某公司)。黄某炜原系礼某公司员工,从事药物研发工作。2015年,黄某炜将礼某公司大量机密文件转存至其私人存储设备。礼某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中的28个文件为商业秘密,鉴于黄某炜与礼某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其将相关机密文件转存至其私人存储设备,侵害了礼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故礼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炜立即停止侵害礼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同时,礼某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黄某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礼某公司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礼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黄某炜获取并掌握了礼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黄某炜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礼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礼某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故裁定禁止黄某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某公司、礼某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随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炜的行为构成对礼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予停止,但由于礼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判决黄某炜赔偿礼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首例故意通过链接方式提供侵权作品侵犯著作权罪案
——张某雄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
案情摘要
2009年,被告人张某雄设立www.1000ys.cc网站(网站名称为“1000影视”)。其后,张某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以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所链接影视作品的点击量,被告人张某雄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同时,被告人张某雄加入“百度广告联盟”,并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具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内容相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达941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张某雄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
妥善处理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作品权属的著作权纠纷案
——某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某工业出版社、曲某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
案情摘要
1957年,被告曲某方进入原告某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某电影制片厂)工作,历任美术设计、导演等职,于1989年2月1日从某电影制片厂离职。曲某方绘制了阿凡提、巴依及小毛驴角色造型,通过某电影制片厂审核后,制成木偶投入拍摄。1979年,某电影制片厂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摄制,并于1979年9月17日在国内外发行。1979年至1982年间多本期刊杂志刊载了阿凡提系列漫画,均使用了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绘画署名均为曲某方。1996年7月,曲某方就《阿凡提的故事》中使用的阿凡提美术形象取得《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为“阿凡提”,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曲某方”。此后,曲某方及其负责运营的公司一直通过投稿发表、许可他人拍摄动画片或者用作产品宣传等方式使用涉案作品。在此期间,曲某方多次就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相关法院确认其为阿凡提等形象造型的著作权人。而与此同时,某电影制片厂亦进行过维权诉讼,同样也被确认为涉案动画形象造型的著作权人。双方就著作权归属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影片摄制于1978年-1979年,当时著作权法未颁布实施,某电影制片厂也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在此时代背景下,曲某方所创作的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不能机械套用现行法上的概念,否则将会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发生偏差。本案中,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是由曲某方创作,作品体现了曲某方的个人意志,某电影制片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造型审核中对曲某方的造型设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故不能认为涉案作品是某电影制片厂集体意志的体现,且法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法人,而某电影制片厂在涉案影片、完成台本及《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多次将美术设计或涉案作品作者署名为曲某方,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法人作品来认定。法院综合考量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平、诚信等因素,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某电影制片厂和曲某方共同享有,判决驳回某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驳回曲某方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某电影制片厂、曲某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某方、某电影制片厂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理中,当事人在认可涉案阿凡提等人物形象著作权共有的情况下,就著作权财产权行使等达成庭外和解,各自申请撤回再审请求。
阐明商品商标指示性使用与服务商标保护范围之间边界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美国维某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案情摘要
原告美国维某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系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上海麦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是从维某公司的母公司处购进库存产品的经销商。维某公司发现,麦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突出使用涉案标识,在使用的产品宣传手册、加盟销售手册中突出使用涉案标识,在网络广告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涉案标识,同时对外宣称其店铺为涉案品牌的直营店、专卖店、旗舰店及品牌运营总公司、中国区品牌运营商、中国的总行销公司等。故维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库存出售的交易链条可以看出,整个交易过程并不涉及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作为库存产品的购买者,麦某公司依法仅获得该批产品的所有权,物权的移转并不意味着其自动获得涉案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授权,其销售的商品并非假冒商标的商品,双方争议在于如何评价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麦某公司在指示性使用涉案商品商标过程中,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一审法院遂判决麦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维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聚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其运营模式主要为“广告+免费视频”,即用户观看一定时长的广告,爱某公司向其提供免费视频内容,并通过收取的片前广告费支付营运成本、获取商业利益。爱某公司发现,被告深圳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开发运营的“VST全聚合”软件通过技术手段破解其验证算法取得视频播放密钥,使其用户在观看爱某公司视频时,无需观看视频前广告,致使爱某公司用户减少、广告收入下降,损害了爱某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爱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爱某公司、聚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聚某公司采用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直接播放来源于爱某公司的视频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判令聚某公司赔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爱某公司通过“广告+免费视频”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爱某公司对其视频内容采取了加密措施,聚某公司通过破解爱某公司验证算法,取得视频播放密钥,从而绕开了爱某公司的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使其用户在无需付出时间成本的情况下,观看爱某公司视频,这将导致部分爱某公司用户转而成为聚某公司的用户以及爱某公司广告点击量的下降。同时,聚某公司让其用户观看爱某公司视频时,其自身无需支付运营成本,相应的运营成本皆由爱某公司承担。聚某公司知道软件的提供会出现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爱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案
——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
案情摘要
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大量消费者通过体验发布点评信息。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是“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经营者,上海杰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是城市吧街景地图的经营者。汉某公司发现,百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直接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给汉某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违背公认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汉某公司主张,“大众点评”等标识属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百某公司网站使用了上述标识,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属于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地图”官方微博的相关回复,构成虚假宣传。杰某公司与百某公司有深度合作关系,其将含有侵权内容的百度地图内嵌于自己网站中,扩大了百某公司的侵权范围,与百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汉某公司诉请判令百某公司、杰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百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汉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3万元。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收集的信息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百某公司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但大量全文使用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汉某公司的利益,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且会使得进入数据产业领域的市场主体减少,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专利侵权部分先行判决案
——法国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9号
案情摘要
原告法国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某公司发现被告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公司)、被告厦门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被告陈某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某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做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依法先行判决卢某公司、富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某公司和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美国平某公司与永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案情摘要
原告美国平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的“MOTR”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全球从事运动器材生产销售的知名厂商,并在中国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注册商标。被告永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平某公司以永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某公司对“MOTR”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永某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惩罚力度,故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在赔偿基数的确定方面,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获利,并在永某公司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结合永某公司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永某公司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平某公司主张;法院据此判令永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永某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阐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侵权责任构成与责任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金某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281号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金某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0为一包含了动态界面视图的手机正面。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某公司)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趣输入”的被诉侵权软件产品,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金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其专利的外观设计涉及相同种类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萌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该司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萌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并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用户使用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故萌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萌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判决后,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用与制造实质相同的方式,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应用于产品上构成专利实施行为,开发并提供图形用户界面软件供用户下载,使用户仅需在设备上运行即可呈现受法律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行为,是造成侵犯专利权损害后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罪案
——梁某平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罪系列案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
案情摘要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平先后成立武汉链某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某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某航聘用被告人万某军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被告人梁某平又聘用被告人谢某洪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经鉴定及审计,“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人。自2018年1月至案发,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平、王某航等十五名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主犯被告人梁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航等十四名从犯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十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
——特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
案情摘要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原告特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销售贴附有“龙井茶”和“盛玺龙井茶”标识的茶叶,上述茶叶是特某公司从案外人TWG公司进口,并在进关过程中要求案外人旭某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认定特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标识的茶叶共计1422盒,并处罚款54万余元。特某公司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认为,特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特某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特某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罚款金额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