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继国内首件涉数字藏品侵权案判决后,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玉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二审针对王某玉上诉主张数字藏品交易中的转售行为构成侵权以及转售收入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主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购买人将其购买的NFT作品再次转售所获得的收入并不归于链盒公司,故购买人在其后的交易活动中,转售被控数字藏品获得的收入亦不能认为构成链盒公司违法所得。二审依法驳回王某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数字藏品交易,该案是继国内第一件涉NFT作品侵权纠纷案判决后,人民法院首次在判决中回应了NFT作品转售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转售收入是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7日,王某玉就《囍动态视频版》申请了作品登记,并取得黔作登字2021-I-00370662《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
链盒公司注册并运营“iBox”网站(www.ibox.art)。2021年6月23日,iBox网站通过账号“鱼鱼”铸造并发售了30个《囍》数字藏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发售价格为599元/个,发售页面左上角有作品展示视频。展示视频时长为15秒,视频中人物的造型、动作、神情及动态效果与涉案作品《囍》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展示视频配乐不同、时长较短并穿插了若干人物脸部特写画面。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页面均标注“该作品拥有鱼鱼官方认证”,创作者显示为该网站账号“鱼鱼”,同时还标注有数字藏品编号、合约地址、链上标识、交易记录等信息。
王某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链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www.ibox.art)上发布的侵权作品《囍》(#1-30,共30个 NFT作品)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链盒公司披露在其网站(www.ibox.art)上出售侵权作品《囍》(#1-30)的所有用户的实名信息;3.判令链盒公司赔偿王某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
一审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链盒公司未经王某玉许可,将涉案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iBox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王某玉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链盒公司向王某玉赔偿其侵权违法所得58341.93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63341.93元。
二审判决
王某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链盒公司承担。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对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在被控数字藏品的后续转让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王某玉未举证证明其因链盒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链盒公司首次销售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违法所得、收取的综合服务费确定其向王某玉赔偿侵权违法所得58341.93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玉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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