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72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锐鹰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井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锐鹰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锐鹰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井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鹰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井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井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李井花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金属钥匙链,普通金属钥匙环。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起亚品牌汽车电子钥匙的保护套,应属于第18类箱包皮具类商品。其次,即便李井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钥匙包,但涉案商标是用于第6类金属制品,其商品类别中的挂锁、钥匙等均为传统金属钥匙,部分商品甚至特别标明“非电”,即已将电子钥匙特别排除出于涉案商标的商品类别;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车钥匙专用保护套,且前市场上的车钥匙均为电子钥匙,被诉侵权产品在形制上也留有遥控装置按键的预留位置,车用电子钥匙实际上属于第9类科学仪器类第0913群组,商品编号090470遥控装置、090781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均与第6类传统金属钥匙不近似。再次,即便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组件分开判断,其一为人造革皮包,属于第18类箱包皮具类,其用途是用于存放第9类商品电子钥匙;其二是金属钥匙圈,虽可能属于涉案商标的近似商品,但该钥匙环上没有涉案商标;其三是用于挂连的金属部件,该部件的正式名称为钩扣,广泛应用与服装、箱包、室外用品等,属于第26类商品纽扣拉链中第2603群组,也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不近似。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车用电子钥匙的专用保护套,一般消费者使用车用电子钥匙,是使用其遥控功能,用途仅限于开车门,车用电子钥匙只能通过汽车厂家生产,其保护套是由箱包制造商制作,相关金属配件均为采购,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仅限于汽车拥有者;而涉案商标的商品类别是金属钥匙相关,且明确排除了电子锁,不具有遥控功能,用途多为用于房门,必须由金属制品加工企业进行生产,销售渠道也不限于汽车拥有者,而包括所有人群。毫无疑问,如果一个消费者想要购买金属钥匙用的钥匙包,不可能向专门经营汽车用品的锐鹰坊公司购买,且从李井花自行举证的内容来看,购买锐鹰坊公司商品的消费者都是用于汽车电子钥匙保护套,并没有专门用于一般金属钥匙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全部不同,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不会与涉案商标混淆。被诉侵权产品为车用电子钥匙保护套,是限定用于汽车电子钥匙。涉案商标具有特殊性,“KIA”本身就是知名汽车品牌“起亚”的标识,涉案商标本身就存在攀附知名品牌的嫌疑。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汽车钥匙保护套,对于消费者而言,即便存在混淆,也只可能跟知名汽车品牌“起亚”构成混淆,而不可能跟李井花的“KIA”牌金属钥匙混淆。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KIA”也是用于表示该商品的形制与“起亚”汽车的车钥匙形制相同,不能用于其他不符合形制的汽车钥匙。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也是根据自身手上的“起亚”汽车钥匙形制来购买对应的保护套,没有人会按照金属钥匙的形制来购买该商品。因此,由于本案中“KIA”标识在汽车用品行业的特殊性,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对象不可能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混淆,故也不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李井花辩称:应驳回锐鹰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锐鹰坊公司未经许可私自使用李井花的注册商标并售卖获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一模一样,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本案争议的商标侵权并不涉及案外人及起亚汽车,本案事实也与起亚汽车无任何关联。起亚汽车没有第6类商品的商标,而钥匙扣和钥匙链与起亚汽车无关。李井花作为第6类“KIA”商标的权利人,早已在线上、线下销售该品牌的汽车钥匙扣和钥匙链,被诉侵权产品在钥匙扣和钥匙链上贴有“KIA”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二、李井花自注册涉案商标以来就合法合理持续使用至今,锐鹰坊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给李井花造成巨大损失,锐鹰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李井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和律师费、公证费。
李井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锐鹰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976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天猫店铺“锐鹰坊车品专营店”首页刊登为期30日的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2.锐鹰坊公司因侵犯李井花商标权而赔偿李井花经济损失200000元;3.锐鹰坊公司向李井花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405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锐鹰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820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锐鹰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李井花第5976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锐鹰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井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李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0.75元,由李井花负担3935.75元,锐鹰坊公司负担425元(上述受理费已预交,法院不作退回,李井花同意锐鹰坊公司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李井花支付)。
二审中,李井花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同类型案件中,对方代理人已经确认被诉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调解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锐鹰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调解书并不涉及实体判决,只是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处理,并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李井花涉案第5976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据此,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要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等多个方面判断。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和商品交易习惯,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行为对于商标权人的权益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通过上述衡量和判断,既确保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得到妥善保护,又防止其商标权益不适当扩张,妨碍市场交易自由和竞争自由。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字母外加椭圆形框的标识,一审法院认定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从尽可能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完全拘泥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完全相同或近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钥匙包扣,由皮质钥匙套、金属钥匙扣、钥匙环等组成,整体为用于收纳和悬挂汽车钥匙的产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钥匙套、钥匙扣和钥匙环等部件系合并一起进行销售,锐鹰公司将其拆分比对并主张其中的皮质钥匙套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属于不同种类产品,该主张不符合商标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锐鹰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用于挂连的金属部件名称为“钩扣”,并非金属钥匙扣。但是,锐鹰公司未充分举证证实该部件的唯一名称或通用名称为“钩扣”,从形状和功能上考察,该部件同样用于挂系钥匙,符合相关公众对金属钥匙扣的一般认知。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类似,均为收纳和挂系钥匙,其消费群体均主要是有收纳钥匙以及方便挂系需求的人群,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费人群存在部分重合。综上,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在销售渠道等方面亦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属类似商品并无不当。锐鹰公司关于两者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商标近似的判断,主要根据诉争标识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本案中,第5976431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商标外加一个椭圆形框,完全包含了涉案商标中起核心识别作用的“”字母,二者在字体、读音、排列顺序以及整体形象上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标识,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带有椭圆形外框,字母与外框排布紧密,作为整体标识使用,未出现字母单独使用而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当事人双方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但由于被诉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直接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结果认定产生影响,为准确审查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焦点问题,本院仍需对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事实进行审查和纠正。综上,锐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进而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即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
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业主体的标识,其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并非标识本身,而是标识与商业主体之间唯一的、确定的指向关系,使消费者能够在识别商业主体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选择。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必须建立在该行为实际影响或割裂了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指向关系的基础上。换言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法需要规制的行为。本案中,根据锐鹰公司在其产品销售链接中的介绍以及产品用途、标识等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专用于起亚汽车钥匙的钥匙包及钥匙扣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起亚汽车标识。由此可知,相关公众购买或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收纳、挂系起亚汽车钥匙。相关公众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从生活常识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考察,该标识与其所收纳的产品具有统一性,均明确指向起亚汽车品牌,而非涉案商标。此外,鉴于李井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无法证明在被诉侵权标识专用于起亚汽车钥匙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仍然容易产生混淆的事实。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并未割裂涉案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李井花之间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在其与涉案商标之间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李井花或与其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性,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李井花涉案商标的侵害。一审法院仅在商品类似和商标标识相同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遗漏审查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混淆要件,从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结论,忽略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关键作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当指出的是,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李井花或与其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未对李井花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但是,被诉侵权标识与起亚汽车品牌标识相同,使用的商品亦属于起亚汽车产品的零配件。锐鹰公司若未经许可,仍存在不当使用相关商业标识的可能性,锐鹰公司仍需就其对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负担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侵害相关标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鉴于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李井花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锐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5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井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井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静涵
审 判 员 郭小玲
审 判 员 蔡健和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宋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