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不同主体对同一权利人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的经营者曾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后,又通过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为载体,以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经营模式重复实施同类侵权行为,应穿透个体工商户的表面责任主体,明晰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实际控制人,并基于其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混淆后果,对经营者所控制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580号
案件概要
广州某白公司系“好爸爸”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洗衣粉”。原告发现被告小某日用百货店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标识实施侵权,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的“好爸爸”洗衣粉系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就“好爸爸”享有的商标权利。
被告小某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黄某伟曾在另一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次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日化产品的经营主体,对此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涉案店铺介绍、展示并销售带有原告标识的洗衣粉产品,既未提供商标授权的依据,亦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结合被告的经营者黄某伟曾被法院认定在某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原告“立白”品牌洗衣粉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后,仍继续在电商平台上开店销售侵害原告“好爸爸”商标权的洗衣粉产品,可见其故意明显,同时亦符合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的法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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