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1日,由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指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知产财经全媒体协办的“规则之治: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暨重知讲坛第10讲、中国知识产权法官讲坛第53讲活动在重庆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旨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要求和部署,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的“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要求,全面加强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知识产权学界和实务界专家学者与来自北京、浙江、上海、天津、贵州、四川等全国多地高、中级法院审判业务专家,来自市内外检察、行政、高校等专家学者,以及腾讯、抖音、爱奇艺、百度、阿里等企业代表共70余人齐聚重庆,共同探索互联网新兴领域知识产权规则体系的构建。因篇幅较长,拟分成两篇来推送相关内容。【相关链接:【现场】“规则之治: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在重庆成功召开】
第一部分 开幕式
重庆一中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卢君,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媛致开幕辞。卢君院长指出,本次研讨会是贯彻党中央关于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决策部署的生动实践,也是着力研究完善算法、商业方法、人工智能产出物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网络知产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的务实之举,将认真吸收各位与会嘉宾分享的真知灼见,着力提高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加强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李媛副主任指出,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以参加本次研讨会为契机,更新立法理念、拓宽立法视野,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领域立法质量,持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为构建良性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生态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研讨会围绕两个主题进行。
第二部分 专题研讨一: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
在“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主题研讨中,第一、二阶段主题演讲环节分别由知产财经执行主编李雪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秦姣主持,抖音集团知识产权诉讼法务总监叶晓、腾讯视频诉讼维权负责人李丹、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樊雯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戈光应、爱奇艺法务经理王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亦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刘军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刘震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分别进行了主题发言。与会人员围绕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的法律责任、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认定、网络直播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等问题进行了主题演讲和圆桌讨论,从不同?度分享了有关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的案例、观点和思路,有利于凝聚共识,强化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
一、叶晓 抖音集团知识产权诉讼法务总监
抖音集团知识产权诉讼法务总监叶晓以“平台责任认定的‘是’与‘非’——以抖音集团长短视频涉诉案件为视角”为题分享对网络平台责任认定疑难问题的思考。
关于如何理解信网权侵权案件纠纷的管辖问题。一方面,被告住所地除了抖音住所地外,出现应用市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另一方面,原告作为管辖点的案件,出现由原告授权全国各地关联公司提起诉讼。自去年最高院42号管辖裁定作出后,不同法院持不同态度:第一种将案件移送;第二种仍坚持原告住所地管辖;第三种管辖异议阶段等待原告追加新的被告,认定有管辖权;第四种以抖音集团各地关联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形式审查为由认定有管辖权。法院在管辖异议阶段要审查什么,如果行为的“是”或“非”是实体审理的问题,那么建立管辖点的特定主体涉案行为的“有”或“无”的问题是否要进行必要审查。
关于行为保全程序如何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条规定裁定行为保全措施前要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情况紧急除外。实践中抖音遇到过法院未询问直接作出支持裁定的情形。当法院对“情况紧急”“难以弥补的损害”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时,以询问为原则是否得到维护,复议是否发挥应有纠错功能,司法界和理论界对必要措施的范围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法院裁定行为保全时应当更为慎重。
关于如何平衡权利人、平台、广大用户利益关系。算法推荐普遍使用情况下,原告要求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采取过滤拦截措施的合理性在何。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支持过滤拦截的重要理由是要求被告的侵权治理具有持续性,或者未经授权含有涉诉作品。此类观点难以支持版权治理。
二、李丹 腾讯视频诉讼维权负责人
腾讯视频诉讼维权负责人李丹以“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的法律责任”为题发言。
技术发展下算法推荐短视频侵权泛滥严重,作品热播期间,短视频平台即有同步更新的侵权视频,且侵权量级巨大、主动利用算法推荐侵权视频给用户等,亟需治理。
关于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来看,关键之一在于对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明知应知”的合理认定。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认定权利人大量发函下,算法推荐平台不仅知道所附链接内容侵权,且知晓平台上存在其他侵权视频,以及不断有类似侵权即将发生。二是“必要措施”的范围认定。从立法沿革角度,自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开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应知侵权存在后所应采取措施的范围即采取了“等必要措施”的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而非仅限于“删除”。后续我国《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立法规定以及《信网权若干规定》均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即“通知-必要措施”。对于侵权泛滥的作品,有效防控其上传和传播,是现行法律框架下平台免责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从司法裁判角度,要求短视频平台采取有效措施过滤、拦截侵权视频已经被包括重庆、广东、陕西、天津、湖南、山东和江西等全国多个省市的司法裁判案例所支持。其中,《斗罗大陆》诉前行为保全案还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案件,作为司法惩戒和行为保全典型案例。
损害赔偿数额是能否遏制短视频侵权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曾指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认定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目的:“让权利人损失得到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以及“阻止潜在侵权,规范市场活动”。短视频平台侵权并不是一次性偶发案件,实际上短视频平台的涉案侵权行为此前已然成为了其长期的商业经营模式。权利人耗费巨额制作采买成本,与损失相对应的判赔金额以及严重侵权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无论在规范行业秩序还是阻止潜在侵权的意义上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对侵权严重涉网纠纷诉讼审判的建议。第一是加大赔偿力度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引导企业尊重版权、合法经营,为开启企业间合作共赢新格局奠定坚实基础。第二是积极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抓住制止侵权的窗口期。第三是继续深入企业调研,强化版权保护,有力支持创新。
三、樊雯龑 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重庆知识产权法庭樊雯龑副庭长以“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认定路径”为题发言。
对于平台帮助侵权的认定,首先厘清法律适用逻辑,其次界定平台注意义务范围,最后认定平台过错。
首先厘清法律适用逻辑。《民法典》第1195、1197条,依过错责任原则并列设置,区别在于平台就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前置认知状态不同。平台不知用户行为侵权,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平台明确知晓或应当知道用户行为侵权,则适用“明知、应知—必要措施规则”。
其次是界定平台注意义务范围。一般情况下,平台仅根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负担经权利人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注意义务,平台注意义务范围限于权利人有效通知中明确具体的侵权内容。当有证据证明平台对用户侵权行为明知应知情况下,可适用“明知、应知—必要措施规则”,平台注意义务范围应与平台明知应知范围相对应。平台应知的综合认定因素有:(1)权利作品本身的知名度和热播性因素;(2)侵权视频整体形态成因;(3)视频平台传播技术能力与特征;(4)权利人通知情况等。其中特别是权利人的概括性通知(辅之部分有效通知佐证)虽非合格通知,但对平台认知具有显著影响;平台使用的传播技术,应结合其技术特征效果,认定对平台应知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最后是平台过错认定规则。平台过错认定根据措施实施的及时性、必要性进行评判。平台侵权治理措施基于技术发展而相应发展,平台侵权治理能力应与其传播技术能力相匹配。平台缺乏侵权治理能力并非不负担治理义务的当然免责事由。
以技术发展状况和与平台传播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治理技术能力为双重技术限定前提,结合平台注意义务范围情况,以评判平台措施的及时有效性。所谓过滤、拦截措施既非必然也非禁忌,平台应根据注意义务范围包括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等选择相适宜措施手段进行及时侵权治理,且可随着治理技术能力发展而进行动态调整。
四、戈光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侵权判定与责任承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戈光应法官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提供作品”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除需要考察其各自的行为客观与提供被诉侵权信息之间有因果关系外,尤其需要重点考察各行为方是否对共同提供作品等内容达成了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不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算法推荐技术背景下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结合算法推荐技术的技术原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算法推荐行为的法律定性等,并以此综合判定是否应当适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但仍然应当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以及“具体知情”的框架下讨论该问题。
再者,在采取必要措施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尽量采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特别要考虑到采取措施实施的成本、技术的可行性以及保障合法合规信息流通的要求。
最后,网络用户是信息网络传播中重要的利益相关方,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在著作权法的三元利益平衡体系下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很有必要的。
五、王穹 爱奇艺法务经理
关于在线视频行业发展及版权保护现状的问题,爱奇艺法务经理王穹表示,根据视听网络发展调研报告,网络视听行业用户规模已成为第一大互联网应用,市场规模排名前三的分别是短视频、直播以及在线视频。短视频行业规模增长至10.12亿,成为一个首要的应用。在线视频用户规模趋于稳定处于一个发展时期。爱奇艺作为内容平台,最重要最关注的是内容制作,通过对IP进行开发,创造出各种类型的作品,通过技术产品包括软件硬件提供给用户。通过搜索、弹幕、投屏提升体验,高质量内容创新不断地满足用户增长的需求,当品牌的内容获得了用户的认可后给平台带来流量和会员收入增长,这也是进行商业变现的基础。用户的数据以及其喜好也会通过智能分析系统反过来对内容创造者进行指导。
王穹认为,平台每一个环节都会面临被侵权的风险,包括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目前主要的短视频侵权方式包括解说类侵权、直播侵权、浏览器、网盘侵权等。维权痛点首先是侵权数量庞大,侵权形式多样,导致监测取证成本极高,难以穷尽,尤其是权利作品热播期间,解说类短视频大量上线,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权利人在播前预警的作品,很多平台还是不能有效屏蔽,尤其解说类侵权短视频审核投诉下线速度慢,下线率低于其他类别,并以合理使用为由拒不下线。即使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已经更新的情况下,短视频平台仍未切实履行基本的通知下线义务。第三,短视频、直播等平台缺乏主动屏蔽的技术手段,缺少对侵权账号的处罚机制,甚至通过算法加权、话题投喂等形式,鼓励引导上传,还会为侵权内容增加话题、标签活动。第四,侵权赔偿比较低。目前98%以上案件适用了法定赔偿,较低的判赔支持率和判赔额,不足以支持复杂的赔偿额计算所需的较高花费,难以形成推动权利人积极举证的有效激励。
六、王亦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关于网络直播中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亦非认为电商直播为主导的直播经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很多知识产权问题。
首先,关于直播平台的性质与责任认定。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主播签约方式和平台服务方式。主播签约方式下网络平台的性质其实是网络直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是和主播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内容,应当对主播在直播当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台服务方式下网络直播平台性质承担的应当是过错责任,和电商一样应当承担在何种程度上的注意。直播平台的性质与责任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建立了直播电商准入机制,是否制定并公开了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经营者资质、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等审核义务,是否制定了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是否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建立健全了投诉、举报机制以及是否及时地采取了必要措施。
其次,关于直播账号的归属与权益保护。直播账号的昵称和头像,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昵称和头像蕴含的商业价值不断在增加。法院在对账号昵称的权利属性认定、权利归属及责任判断时,往往会兼顾直播账号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重点审查平台、主播或MCN公司对直播账号的贡献程度、依附关系,并结合具体商业模式以及账号内商业行为的表现形式,对直播账号昵称的归属做出综合评判。
最后,与直播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直播过程当中各参与主体对直播间的布局、推广话术、文案设计、版权界面等是一个创作过程,包括短视频+直播的推广方式,他人的模仿抄写行为均存在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风险。另外,案件当中还存在网络直播数据的保护问题。直播当中的各种数据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网络直播行业的命脉,直播平台对数据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竞争性利益。
七、刘军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刘军华庭长以“新时代网络平台责任法律规范的构造”为题发言。
刘军华庭长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经济时代已经到来。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运用,正深刻地改变着如今互联网产业的运营模式、发展逻辑及生态环境,可以说互联网的新时代已到来,平台在互联网服务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提供的服务类型方面发生了较大的改变。由于法律法规要求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这也导致了其相较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在互联网新时代,司法中应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条文构建出一个能够与科技及产业发展相适应的规范体系,使得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互联网产业能够健康有序地高质量发展、各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的平衡?刘军华庭长从新时代背景下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新变化、规制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规范构造、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利益平衡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与讲解。
一是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新变化。刘军华庭长认为网络平台所呈现出的运营模式发生了较大变化,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涉平台侵害行为的表现发生了新的变化,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网络服务分类的复杂化。相较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新时代网络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复杂很多。例如,由互联网用户利用其账号自行上传,而平台提供内容的发布、存储、搜索服务等。这样的多种服务高度集成的网络平台,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其到底属于哪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判断的复杂化。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简单归类,传统的思路是按信网权条例,是具体化的,所以会区分不同的主体以及具体的事例,符合一定的条件才承担责任。刘军华庭长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判断更加复杂,《电商法》45条、《民法典》1197条应当有更大的适用空间,但应坚持过错认定的客观化,知道+必要措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采取必要措施,这个规定和民法当中的过错认定逻辑上还是自洽的。
二是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关于法律规范的选择,刘军华庭长认为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方面,应当针对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建立三阶层多因素的法律发现方法。具体而言,从法律选择的顺位来看,可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第一阶层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阶层为《电子商务法》,第三阶层为《民法典》。关于侵权过错的判定,刘军华庭长认为除了依据信网条例处理纠纷外,应采过错认定的客观化标准,而不应去求证其主观确知。关于确定侵权过错的原则方面,刘军华庭长认为其核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行为发生的预见可能性以及避免可能性,如果能知而不知、能避免而不避免则可以认定其有过错。预见可能性应当考察认识能力、侵害行为的明显程度等因素。避免可能性应考察侵害风险与预防成本之间的比例、经营收益与治理成本之比例等因素。平台主要采取的营收方式,要考虑带来的侵害风险有多大,预防成本有多大,这之间有一个比例,风险越高投入预防的成本就越大,还有收益越大预防的成本也要正向的投入。综合来考虑,而不是追求论证主观确知。
三是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利益平衡。刘军华庭长认为平台不能先发展后治理,要有主动作为的空间,而且有一些平台发展起来以后带来的社会问题很多,纠纷只是其中的一面,也要承担带来的社会责任。促进平台治理,对权利人、使用者等的利益都要兼顾,一定程度上是促进和谐共生的。在利益衡量的时候,对定性和定量做一些区分,有侵权可能性时,在责任范围上可以进行衡量考虑,多种方式共用,促进平台治理完善。
八、刘震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刘震岩副庭长以“网络文学著作权司法保护中的热点问题”为题发言。
刘震岩庭长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移动智能设备的普及,网络文学热度持续升高,网络小说阅读服务相关的软件应用也大量涌现,一方面大大提升了网络用户的阅读体验,另一方面导致部分盗版内容在移动端快速传播,网络文学的发展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催生了盗版产业链的形成,在网络著作权案件当中占有相当的比例。
(一)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关于ICP备案的证据效力及网站经营者的认定。刘震岩庭长列举了三种观点。观点一:ICP备案系行政备案式登记,其备案信息具有登记当然的推定力,具有直接证明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等级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即为网站经营者,如果被推翻,被告应当提供具有相当程度证明力的证据。观点二:即便ICP备案单位未实际参与涉案期间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并非实际经营者,但其未履行法定的注销备案义务,亦应对该网络服务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观点三:ICP备案登记仅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在确定网站域名的实际经营者时仍应结合ICP备案主体信息、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的具体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通常被告的举证会围绕备案的补正注销、域名注册人变动、域名解析操作指向IP地址变动、被告经营范围与网站内容的比对、网站显示的备案及联系信息等方面进行,部分案件中被告在注销ICP备案后侵权网站仍可打开,此时会涉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问题。刘震岩庭长认为ICP备案登记仅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如果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能够明其非实际经营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或者结合具体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进而认定未及时注销网站备案的被诉主体并非提供侵权作品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这种情况下经法院调解,案件多以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审结。
(二)关于小说搜索转码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刘震岩庭长认为,小说转码阅读服务是一种专门面向网络小说的“内容聚合平台”服务。为了实现转码功能,小说转码阅读器必须抓取原HTML格式网页的内容,然后将内容复制到转码服务器中,再将转码处理之后适合移动端格式的数据呈现在用户端。如果转码服务器在格式转化之后,自动删除之前抓取到内存或硬盘之中的原网页内容,则可认为服务商仅实施了临时复制的行为,服务商在提供WAP搜索和链接服务时的转码行为本身属于一种技术中立服务,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但是,出于提升阅读体验、减少网络响应时间、吸引流量等目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并非临时存储网页,或者明知、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提供帮助行为的,则仍可能构成侵权。该类案件中如何划定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边界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关于直接侵权问题,刘震岩庭长认为要区分临时复制和非临时复制,并仅将上传、存储于服务器的行为定性为直接侵犯著作权,目前是认定WAP搜索及相关转码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主要标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盗版网站分工合作提供小说,或在转码环节存储小说复制件供浏览或下载的,可认定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间接侵权问题,刘震岩庭长认为一般情况下经过审查,提供小说搜索转码服务的网站经营者不构成直接侵权,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该类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况较为常见。审查的重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判断其对侵权行为是否应知,一般以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控制和辨别能力为基础,综合考虑其服务类型、运营模式、技术水平、作品及作者知名度、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介入程度、是否主动编辑推荐侵权内容、是否采取合理措施等进行判断。关于小说阅读浏览器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刘震岩庭长认为在小说阅读浏览器涉嫌侵权案件中,还需要特别考虑服务提供商对搜索结果的展示方式,换源主动推介和差异化推介等行为进行考察,应该赋予更高的权重。
九、卢海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以“算法推荐下的平台版权治理”为题发言。
卢海君教授认为,目前平台有多重的身份,有多种的功能,衡量平台的责任有两个步骤:第一是如何去理解平台,主要是去理解平台现在所做的事情和其所欲达成的目标,理解平台与用户、平台与内容之间的关系;第二是如何界定主体责任,责任应该与其能力和权利相匹配。平台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是一个例外性规定而不是原则性的规定,这样的判断是符合当时的产业发展情况的,“避风港”原则也是在这样的时代与技术背景下产生的。但是现在,尤其是在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场景中,平台对其呈现内容的掌控力和对用户的管理能力加强。此时,承担责任应该是原则而不是例外。因此在实际发生侵权纠纷时,我们要秉持这个理念,站在比较平衡、比较正确的角度解释“通知-删除”规则。在明确了平台对其平台之上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后,版权保护跟内容分发的平衡如何维护?版权法以利益平衡为宗旨。从法理的角度和目前产业发展的状况来看,“破局”的关键在平台而不在版权方。如果把版权保护的责任完全放在版权人的身上,用传统的“侵权-救济”思路应对互联网环境中井喷的内容与隐蔽的潜在侵权人,是实践中是比较难达成的。版权保护效果较差,同时也增加了许多的保护成本,对真正核心问题的解决无济于事。以平台为抓手,“抓住平台的‘牛鼻子’”,让平台承担更多的版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更有利于净化市场发展的环境。推动版权保护蔚然成风。平台承担比过去高的义务和和更主动采取管理措施,有利于实现更好的版权保护效果。但平台要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体现最大诚信原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维度的,在全过程都应该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是要体现在内容管理和用户管理两个方向。内容管理上,平台应该有一个全过程的内容监控。在版权获取方面,应该尽最大努力获取版权人授权。尤其是针对某一类特定类型的作品,比如版权局季度预警名单上的作品,和一些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作品,如果在事前没有围绕这些重点保护的作品做相应的布置,事中在侵权内容上传平台过程中没有做出相应的过滤和拦截,没有主动删除屏蔽同类侵权信息,平台可能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察必要措施时,要从结果方面来衡量,到底有没有达到在现有技术条件之下所能够达到的最好程度,比如在事后配合提供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信息,包括惩罚严重侵权的用户。另一方面,对用户的管理也特别重要,平台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是流量经济,网络平台都在争取流量,流量可以变现赚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但版权保护的责任,要求对用户进行对等的管理,及时采取删减、封禁账号等措施。
第三部分 专题研讨一圆桌讨论
专题研讨一圆桌讨论环节,由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庭长赵志强主持,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胡海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杨方程、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媛从不同?度分享了有关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的案例、观点和思路。
关于互联网平台的责任认定问题,重庆知识产权法庭赵志强庭长提出三个核心问题:第一,如何界定平台属于内容提供商还是服务提供商;第二,在服务提供商责任下,如何界定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具体内容,过滤拦截措施是否应当成为一种常态化措施;第三,就知识产权治理,权利人与平台之间应如何协同合作才能更好实现共赢。
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胡海容教授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责任承担的角度出发展开讨论。第一,从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到2020年《民法典》,共同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但其含义在不同场景中存在不同。起初该概念是针对内容提供者而言,而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则是针对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的。第二,关于责任承担,应该在区分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础上认定其承担的义务。对于需要承担“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时,首先要确定其免责的前提,即对何种义务承担责任,只有在尽到该义务之后才能讨论免责的情形。第三,在承担责任时应根据其能力范围适当提高其责任能力,这既符合欧盟新颁布的指令认定趋势,也符合互联网发展情况下总的要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杨方程庭长对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分享了观点。从立法到司法对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一直都是作为一个重要事项予以考量,如立法中的“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到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应当知道”的规定,无不体现了三者利益衡量的考量。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作品侵权行为的存在,进而判定网络服务提供都承担连带责任,一直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因“应当知道”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刑事案件中也存在关于“应当知道”的推定,现行司法解释对刑事中的40类“应当知道”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从该40类应当知道行为判定来看,其不同的行为判定标准、要素均是不相同的,这对产权侵权中“应当知道”的认定提供了借鉴,即针对不同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其标准是不相同的,如商标侵权中行为人“应当知道”与著作权侵权中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行为判定是不相同的。同时,对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其提供网络服务的作品存在侵权,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知道”的7种情形来看,这里既有通过行为的推定来判定,亦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的要求进行的规定,也就是说,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相关作品“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要考虑三个维度进行判定,第一,管理维度。这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事前要求,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网络上作品侵权行为制定相关防范制度、措施,否则推定其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第二,技术维度。作为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当前可通过技术措施进行防范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好作品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关键词”过渡等。第三,行为维度。根据作品侵权行为特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规模、时间、先前相关行为、作品影响力、知名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总体来看,通过三个维度,综合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既保护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同时,又实现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利益的利益平衡。
重庆大学法学院刘媛副教授从普通创作者的角度出发,对平台与作者签订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了分享讨论。刘媛副教授指出,网络文学平台与作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条款在授权期限、作者收益分配以及著作权归属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约定,一些条款甚至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完全背离。对于视听作品的格式合同,国内几乎所有的平台都未规定授权的终止时间。相比较国外,用户注销用户名等方式即视为停止授权,但国内没有此类条款。关于平台代理维权的受益分配,一般是没有约定的;即便有平台约定代理维权也明确表示此不意味着作者与平台存在利益分享机制。因此在格式合同的枷锁之下,广大普通创作者的创作环境非常糟糕,其切身利益难以得到保证,这是需要格外关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