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黄菁茹 西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对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该裁定作为中国第一例“禁诉令”引起了国内外的热议,随着2020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康文森公司针对该裁定的复议作出了最终的复议裁定,标志着具有历史意义的中国第一例“禁诉令”正式确立。以两份裁定所涉及的多起全球知识产权纠纷为视野,审视两份裁定所确定的司法规则,可以深刻地感受到中国法院在参与协调国际纠纷的过程中,坚持着法律谦抑与谨慎的态度,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全面考量,确定了合理严谨的裁判规则,掷地有声地维护着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一、华为技术公司与康文森公司复杂的国际纠纷
华为技术公司与康文森公司的全球专利纠纷起源于康文森公司分别在中国与德国起诉华为技术公司侵犯其三项涉及手机通信标准的专利权,以及对专利许可费率的争议。现有的判决结果显示,两国的法院都认定华为技术公司侵犯了康文森公司的专利,但是对于三项同样技术方案的专利,两国法院所确定的专利许可费率差距较大。从诉讼时间来看,中国法院最先受理了华为技术公司与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权之诉,目前一审已经终结,二审正在审理阶段。德国法院晚于中国法院三个月之后受理了康文森公司就同一技术方案起诉华为技术公司专利侵权案,目前一审已经终结,判决停止侵权以及认定了约为中国一审法院认定许可费率的18.3倍专利许可费率。除此之外,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康文森其中一项中国专利宣告了无效,康文森对此提出了行政诉讼,该诉讼尚未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虽然是以中国专利纠纷案件为基础,但实际上是在双方国际纠纷的背景下进行的裁判与考量。在这样复杂以及紧急的国际纠纷中,任何一国的司法判决都具有国际化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会对当事人在国际市场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而且必然会对同类案件在不同法域的判决执行产生影响。这时更加需要各国秉持司法谦抑的态度,在维护本国案件公平正义的同时,谨慎地处理与域外司法效力的协调与兼容,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维护国际司法的公平。
二、中国首例禁诉令中的司法谦抑与谨慎
中国首例禁诉令,即两份具有历史性的裁定,是在非常紧迫的情形下作出的,以至于第一份裁定适用了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紧急情形的规定,不仅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后48小时即作出,并且未事先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使得中国首例禁诉令呈现出了一种迅速且果断的表象,但究其本质,实为司法谦抑与谨慎的体现。
禁诉令的复杂性在于法官需要在两方当事人以及两方法院的两个维度中精准定位公平与正义。因此,禁诉令在程序上的方式与实践、在实质上对双方当事人和国际司法秩序可能带来的影响都将成为法院作出禁诉令之前必须全面考量的因素。并且,为了能准确预判禁诉令可能带来的影响,需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身的经营状况,结合国际贸易与国际司法的最新形势,跨领域地对所有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实际上禁诉令已经远远超越了行为保全的立法者所能预见的难度,以及更加难以预见的国际压力与影响力。中国首例禁诉令正是在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以及国际司法秩序的基础上作出的,而其中迅速的裁定、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以及确定的一些规则中,都更加体现了中国司法的谦抑与谨慎。
首先,若裁定不及时,必将带来双方实质的不公平。康文森公司就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申请停止侵权的行为,将造成华为技术公司被迫退出德国市场,或者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提出的高于中国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十数倍的要价。实际上,任何一国的法院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都会谨慎地适用停止侵权的救济,避免出现“专利劫持”的现象。在技术标准领域,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常会利用停止侵权所带来的杀伤力,逼迫对方接受其提出的较高专利许可费率。本案中,康文森公司并非华为技术公司的市场竞争对手,华为技术公司是否退出德国市场并不影响康文森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康文森公司在中国法院的审理中也认可其在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经济利益。因此,德国一审法院判决的停止侵权救济,必将成为康文森公司用以逼迫华为技术公司接受高价许可费,从而自动放弃中国法院救济的重要手段,而这样的结果并不是两国法院所愿意共同维护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两份裁定在国际礼让的原则下充分尊重了域外司法的效力。第一,中国一审法院的受理时间早于德国一审法院3个月左右,同时中国法院的二审尚未结束,依据先后顺序,中国法院的审理应当具有优先性;第二,两份裁定中多次强调,中国法院的裁定并未评价或者否定德国法院的判决效力,同时中国法院裁定执行的后果也并未减损德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仅仅是在案件的事实基础上,考虑到案件的公平正义,需要暂缓执行德国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也并不影响康文森公司在德国诉讼的后续推进。意味着中国法院的裁定仅仅是针对康文森公司一系列行为中可能存在的利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滥用权利的情形,并非对德国法院判决效力的否定或者减损。中国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重点在于各国法院间的统一与协调,而并不是相互的否定,更加认同该原则的效果在于礼让与尊重,而非强加于任何一国的义务。
综上,禁诉令为各国法院带来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需要各国法院更加坚持谦抑与谨慎的司法态度以共同维护全球司法秩序,这是中国首例禁诉令背后的司法精神与价值。
三、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禁诉令的适用规则
两份裁定中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多的争议焦点,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的角度考察,对以禁诉令为内容的行为保全申请认定需要从以下三方面考量:
第一,中国是否具有管辖权。
首先,禁诉令基于双方在中国的纠纷,所以对内当然具有管辖权;其次,中国法院也考量了禁诉令对域外司法的影响是否适度。在本案中,中国法院的裁定后果并没有与德国法院产生相反的判决结果,也没有影响德国法院的判决结果,仅仅是基于中国在先受理的同一技术方案的专利纠纷审理的需要,暂缓德国法院一审停止侵权的判决,且考虑到二审的审理期限,暂缓的时间并非无限期,而是在合理期限内。换言之,基于国内判决而产生,未对域外司法效力否定以及评价,仅仅是在合理期限内暂缓执行效力的禁诉令是合理且合法的。
第二,行为保全的必要性。
(1)“一旦当事人实施该行为,能否确保判决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和执行力,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得以实现”的认定
如何在禁诉令的情形中适用行为保全是两份裁定所需要确定的裁判规则。在复议裁定中,法院明确提出了考察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时,需要考量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当事人实施该行为,能否确保判决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和执行力,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得以实现。在本案中则需要考察一旦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提出停止侵权的申请,华为技术公司依据中国法院二审确定的权益是否可以实现。正如前文分析,康文森公司的最终目的在于经济利益,其提出停止侵权的行为后将迫使华为技术公司接受较高的专利许可费,而导致华为技术公司无法获得中国法院二审基于同一个技术方案确定的可能是一个较低且符合FRAND标准的许可费权益。而这个权益正是法律上所规定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时间在本案中对双方存在较大的影响。即中国法院二审判决的时间与德国一审法院判决的时间将不会相差太久,两份同样效力的判决,将有助于促成双方达成最终的专利许可费,尽管两地法院可能对该许可费的终审判决依然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响两地判决将共同促使双方当事人最终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但如果在中国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前,在短暂期间适用德国法院停止侵权的救济,则华为技术公司将处于无可挽回的被迫接受所有不公平结果的境地,使其随后即便在其他法域获得了可对抗这种不公平结果的判决,但依然无法适用的情形。因此,暂缓德国一审法院的判决,旨在双方可以平等地尊重各国法院的判决,最终实现双方之间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换言之,若相比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的时间,中国法院的判决将遥遥无期,即当事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因周期较长难以预见,则可能难以适用行为保全的情形。因此,对于禁诉令的适用,应当确定存在着至少两个具有紧密联系且双方当事人均能获益的,并可同时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多法域判决。
(2)“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
对于如何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复议裁定中,法院明确提出华为技术公司因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一审判决所可能遭受损害的范围超出了德国法院一审判决范围。同时,考虑到本案特殊的时间段与情形,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外,华为技术公司还将面临商业机会、市场利益以及诉讼救济等利益的损失,而后者的损失不仅数额巨大,且远超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且该巨额损失在日后难以弥补。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国际纠纷的过程中,各国法院判决虽存在不同,但其相互的影响与协调将最终促使双方公平地解决纠纷。如果因为时间差而不恰当地适用某一国的判决,将可能仅仅因为某一份判决的执行而为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商业损失与风险,而这种巨大的商业损失与风险完全不在该判决的裁判范围内,此时,需要通过禁诉令等措施来修正这种不公平的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还需要考察禁诉令是否会带来双方权益失衡的情形。例如,一方受到巨大的损失,而带给另一方额外的商业利益,或者是最大化了某一方的经济利益等失衡的情形。本案中,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华为技术公司难以挽回的巨大商业机会、市场利益以及诉讼利益的损害,而采取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的损害,是康文森公司暂缓获得专利许可费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禁诉令为华为技术公司带来额外市场机遇、商业机会等情形,因此禁诉令在本案的适用是适当且必要的。
第三,保全措施的适当性。
罚金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由此可见,人民币一百万元是罚金规定的上限,但本案中法院最终采用了按日计算的处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考量:第一,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对于被申请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的义务,应当属于故意、持续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存在实施完毕的情形,而是一旦违反,将持续发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二,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处罚方式应当与被申请人违反行为保全措施所产生的后果相适应,考虑到康文森公司违反禁诉令,将带来如前文所述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需要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以防止被申请人为了巨额利益而践踏法律尊严。
由此可见,日罚百万的处罚措施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禁诉令,而是需要对恶性程度较高、损害后果较大的行为才适用如此严厉的处罚措施。该严厉措施的最终目的并非为某一方当事人获利,而是威慑在巨额利益诱惑下抱有侥幸心理的人,强调正义的无价。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两份裁定确定了禁诉令的适用规则:
(1)基于国内判决而产生,未对域外司法效力否定以及评价,仅仅是在合理期限内暂缓执行效力的禁诉令,中国法院具有合法合理的管辖权;
(2)在支持禁诉令时需要对比当事人实施该行为与不实施该行为对申请人的影响,需要确定申请人依据判决所享有的权益是什么,并确认该权益是否会因为当事人实施该行为而无法获取;
(3)禁诉令适用的基础应当确定存在着至少两个具有紧密联系且双方当事人都可获益的,并可最终同时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多法域判决;
(4)在禁诉令的语境下考察“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需要考量该损害是否已经超过了某一国法院判决的裁判范围,说明该损害范围被不适当的扩大,其次需要考量该损害是否难以挽回,最后,需要对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损害,确定禁诉令的适用是否会导致权益失衡;
(5)具体的保全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与损害后果确定。对于违反禁诉令的行为,属于故意、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在使用罚金时,视为每日都在进行侵权行为。
尽管上述规则已经较为详细,但在实际适用中还需要根据个案进行调整。例如,禁诉令适用的合理期限应当是多久?若超出合理期限是否还可以适用禁诉令?罚金是否还存在其他形式的计算方式等问题,还需要在随后一系列的案件中进行细化。
四、结语
中国首例禁诉令的颁布,使中国司法进入了国际视野,未来面对更加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中国法院将可能面对常态化的禁诉令、全球费率甚至反禁诉令的诉请,期待中国法院与各国司法共同维护全球知识产权纠纷的良好秩序,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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