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等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开,案号(2019)粤0192民初45661号,审理法院为广州互联网法院。
判决书显示,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起诉被告的合理费用共计1172500元。原告作为《小猪佩奇》动画片的制片者,对该片享有完整著作权。被告在其运营的手机APP“荔枝FM”向公众提供《小猪佩奇》四季音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案涉权利作品的类型及行业影响力等其他因素,最终判决结果为: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共计78000元。
附判决书: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等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92民初45661号
原告: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
董事:Mark Feremy Baker(马克·杰瑞米·贝克)等。
原告: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董事:Alexander Douglas Hamilton(亚历山大·道格拉斯·汉密尔顿)等。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与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起诉被告的合理费用共计1172500元(其中向原告戴维斯公司赔偿782500元,向原告娱乐壹公司赔偿3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动画片《小猪佩奇》(“PeppaPig”)是一部英国学前电视动画片,故事围绕小猪佩奇与家人的愉快经历,幽默而有趣,藉此宣扬传统家庭观念与友情,鼓励小朋友们体验生活。该片于2004年在英国首播后,已于全球180个地区播放,现已播出6季。原告作为《小猪佩奇》动画片的制片者,对该片享有完整著作权。被告在其运营的手机APP“荔枝FM”向公众提供《小猪佩奇》四季音频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此起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案涉权利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二季、第三季的侵权、赔偿主张,同意撤回相应内容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起诉的合理费用共计78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两原告以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至第四季度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予确认,认为:1.娱乐壹公司非案涉作品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显示“小猪佩奇”著作权人为戴维斯公司和Contender Ltd(竞争者有限公司)。另被告查询发现“小猪佩奇”第二季著作权人为戴维斯公司与Rubber Duck Entertainment(橡皮鸭娱乐),第三季为戴维斯公司与E1Kids,均并非娱乐壹公司。2.案涉权利作品小猪佩奇为合作作品,该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戴维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权利人Contender Ltd(竞争者有限公司)、Rubber Duck Entertainment(橡皮鸭娱乐)和E1Kids已放弃相关的权利,因此被告认为戴维斯公司应当获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后方可享有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根据注册用户的指令为其上传的数据提供存储空间服务,被告没有实施内容的提供行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完全适用避风港原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1)用户注册时已同意并确认相应的《荔枝服务协议》,被诉侵权声音节目皆为用户所上传,被告认为声音节目上传者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与著作权人就相关问题做出了妥善处理,荔枝APP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合法、合理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用户使用荔枝APP时,可以快速找到“上传”入口,用户上传其声音作品后,被告并未对声音节目进行编辑、整理、推荐或者加工。(3)全平台用户每天上传海量内容,被告并无主动审查权利来源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存在应知侵权事实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4)用户可在被告网站上免费收听、下载其他用户上传的声音节目,被告未收取用户任何费用,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5)被告在网站上已提供详细的投诉方式及联系方式。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本着谨慎义务将被诉侵权声音全部删除,积极地履行了相关的监管义务,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拒不采取措施的情形。4.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帮助侵权,但因被诉侵权作品受众群体特定,与荔枝平台上的用户群体重合度很低,影响力有限;被诉侵权节目在荔枝平台传播范围很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非常有限;另原告并未举证因荔枝平台传播被诉侵权作品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亦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量。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两原告为证明其是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和第四季的权利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搜狐视频”播放“PeppaPig”第一季的截图,显示“PeppaPig Astley Baker Davies Ltd/Contender Ltd 2004”。2.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了(2020)浙杭之证字第1516号公证书。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的网页截图是(2020)浙杭之证字第1516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节选页,所附中文译本与网页截图的英文原本相符。据1516号公证截图及1528号译本内容显示:芒果tv播放的《小猪佩奇》第一季片尾截图显示,《小猪佩奇》由Astley Baker Davies和Contender Entertainment Group联合出品;“PeppaPig Astley Baker Davies Ltd/Contender Ltd 2004”;《小猪佩奇》第二季片尾截图显示,《小猪佩奇》由Astley Baker Davies和Rubber Duck Entertainment联合出品;“PeppaPig Astley Baker Davies Ltd/Rubber Duck Entertainment 2006”;《小猪佩奇》第三季片尾截图显示,《小猪佩奇》由Astley Baker Davies Ltd和E1Kids联合出品;“PeppaPig Astley Baker Davies Ltd/E1Kids 2009”;《小猪佩奇》第四季片尾截图显示,《小猪佩奇》由Astley Baker Davies Ltd和Entertainment One Family联合出品;“PeppaPig Astley Baker Davies Ltd/Entertainment One UK Ltd 2010”;《小猪佩奇》第五季片尾截图显示,《小猪佩奇》由Astley Baker Davies Ltd和Entertainment One Family联合出品;“PeppaPig Astley Baker Davies Ltd/Entertainment One UK Ltd 2011”。3.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2019)浙杭之证字第7326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外文材料的原本相符;前面的外文材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中文译本记载:1994年11月14日加的夫公司注册处出具《私人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证明Contender Limited(肯坦德有限公司)于本日组建成立为一家私人有限公司;2009年3月9日公司注册处出具《名称变更注册证明书》,证明Contender Limited(肯坦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E1 Entertainment UK Limited(E1娱乐英国有限公司);2010年8月31日公司注册处出具《名称变更注册证明书》,证明E1 Entertainment UK Limited(E1娱乐英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4.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2019)浙杭之证字第7327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给本公证员的外文材料的原本相符;前面的外文材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委托书记载:娱乐壹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办理任何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损害该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及竞争行为的事宜等。5.原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记载:动画片《小猪佩奇》于2004年6月首次公开发表于英国电视台,于2015年6月1日被引进中国,首次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公开播出。(此前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日期“2005年6月”为笔误)动画片《小猪佩奇》目前在中国大陆共发行到七季,总集数为223集。本案涉及的是第一季和第四季,分别为52集和26集,共计78集。
被告对1516、1528号公证书记载的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至第五季片尾版权截图及截屏翻译均不予确认,认为第一季片尾显示初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二季的共有权利人Rubber Duck Entertainment、第三季的共有权利人E1Kids协商不成,故原告戴维斯公司应该获得其他共有权利人同意后方可单独行使维权权利。对于名称变更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娱乐壹公司是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和第四季的著作权人。
被告为证明娱乐壹公司并非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供了《小猪佩奇》第1-3季片尾截图翻译公证书三份【(2020)粤广南沙第5344-5346号】,翻译本显示《小猪佩奇》第1-3季的版权归属分别为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竞争者有限公司2004年,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橡皮鸭娱乐2006年,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E1儿童2009年。原告认为在大量生效判决文书载明原告的英文名称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故意委托翻译公司翻译出与事实相悖的名称,以此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两原告上述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9年5月23日,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9)沪静证经字第1167号公证书。据公证取证截图显示:操作人员登录“荔枝”APP,依次查看“版权投诉指引”、“荔枝服务协议”、“播单达人养成记”、“新主播推荐计划”、“主播成长攻略”、“充值服务协议”,在“声音”-“分类”-“亲子宝贝”,点击“卡通动画”,在“最多播放”中可见排名在第1、2、4位均是有关动画片《小猪佩奇》的音频,操作人员查看了9个主播的相关播单内容,分别为:主播“Roxanne”的播单“小猪佩奇动画中文录音”显示共146个声音;主播“小小麦生活记”的播单“小猪佩奇第1季”显示共44个声音,“小猪佩奇第2季合辑”显示共46个声音,“小猪佩奇第3季合辑”显示共40声音,共计130个声音;主播“诗颜祝林黛涵生日快乐Lena”的播单“卡通动画小猪佩奇”显示共50个声音;主播“默傲猫”的播单“小猪佩奇中文版第一季”显示共52个声音,“小猪佩奇中文版第二季”显示共52个声音,“小猪佩奇中文版第三季”显示共48个声音,共计152个声音;主播“jerry”的播单“jerry的故事屋”显示共156个声音,“jerry的佩奇1”显示共52个声音,“jerry的佩奇2”显示共52个声音,“jerry的佩奇3”显示共52个声音,共计312个声音;主播“微醺大白Chloe”的播单“小猪佩奇的故事”显示共52个声音;主播“博士妈妈微信:×××”的播单“小猪佩吉中英文合辑”显示共91个声音;主播“粉红猪小妹1季”的播单“小猪佩奇第一季”显示共52个声音;主播“萌宠系女友Madeline”的播单“萌宠系女友Madeline”显示共52个声音。
关于作品比对,原告主张动画片《小猪佩奇》并未在中国大陆出版正式的DVD,案涉权利动画片的国内发行和传播是通过互联网和电视台播放的,根据原告娱乐壹公司和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许可协议》,申请以“芒果TV”传播的动画片《小猪佩奇》作为正版授权作品进行内容比对。被告回应称,原告娱乐壹公司与互联网视频平台签署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况且原告娱乐壹公司并非《小猪佩奇》第二季及第三季权利人,其无权授权第三方前述作品内容,故被告无法核对具体侵权内容是否一致。另原告主张的部分侵权作品为英文内容,被告无法核对具体侵权内容是否一致。被告经比对,提供比对意见如下表:
针对被告的比对意见原告回应称,被告未统计上传完整的情况,曲解了公证书内容。根据1167号公证书,就《小猪佩奇》第一季(52集),合计5位主播“默傲猫”、“jerry”、“微醺大白Chloe”、“粉红猪小妹1季”、“萌宠系女友Madeline”上传了完整的第一季内容,另外4位主播上传了部分集数缺失的第一季;就《小猪佩奇》第二季(52集),合计2位主播“默傲猫”、“jerry”上传了完整的第二季内容,此外“Roxanne”、“小小麦生活记”上传了部分集数缺失的第二季;就《小猪佩奇》第三季(26集),主播“jerry”上传了完整的第三季内容,此外“Roxanne”、“小小麦生活记”、“默傲猫”上传了部分集数缺失的第三季;就《小猪佩奇》第四季(26集),主播“jerry”上传了完整的第四季内容,此外“Roxanne”、“小小麦生活记”、“默傲猫”上传了部分集数缺失的第四季。以上9位主播上传的内容均已覆盖案涉权利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至第四季的全部内容。
(1)被告关于不侵权的抗辩
被告为证明其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注册用户只需要通过移动电话号码认证,故未强制要求用户提供身份证件信息,提供了(2018)粤广南沙第29262号公证书,内容为荔枝平台注册、上传节目流程及服务协议等;(2020)粤广南沙第5946号公证书,内容为被诉侵权音频的注册用户信息,其中,主播“Roxanne”、“小小麦生活记”有上传身份证号和身份证照片,其余7个主播的注册信息仅有手机号和邮箱。原告对两份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对主播上传的内容有较大的权限,是音频产品的服务商,用户是其提供音频产品的重要来源,被告将资源库向用户提供,获得较大商业利益。且被告仍未提供上传者的身份信息,只有一个用户有身份证信息,其他都是虚假邮箱,电话号码也无法核实。从公证截图可见,被告可通过后台编辑用户的资料信息,因此用户资料存在被被告增加、修改的可能。
庭审中,原告出具书面《声明书》,明确本案仅追究“荔枝”APP的责任,不追究9个被诉侵权音频上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亦不同意追加上述9个上传者为被告。
三、其他案件事实
原告为证明《小猪佩奇》是中国大陆最热播的动画片,具有非常大的的市场价值,提供了爱奇艺、腾讯、pptv等平台播放量公证书以及娱乐壹公司和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许可协议》。另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备注栏标明(2019)沪静证经字第116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两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案涉权利动画片《小猪佩奇》提出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我国和两原告的所属国英国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两原告作为在该国注册成立的主体,就案涉权利动画片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两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类型为类电作品,类电作品属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列举的作品类型。因此,两原告主张的权利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前提是案涉权利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下的类电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为创作影视作品而制作的伴音(也称“电影音轨”)是影视作品自身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音频为《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原声,是《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的组成部分,因此案涉权利作品类型为类电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搜狐视频播放“PeppaPig”第一季的片尾截图,经公证的“PeppaPig”第一季至第五季在芒果tv播放的片尾截图及翻译件,经公证的原告娱乐壹公司名称变更记录及翻译件,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原告是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和第四季度的著作权人,因此两原告有权就案涉权利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娱乐壹公司非案涉作品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片尾截图,娱乐壹公司是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和第四季的版权方,且原告娱乐壹公司亦仅就涉及《小猪佩奇》第一季和第四季的被诉侵权音频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娱乐壹公司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荔枝”APP在不同波段号提供了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和第四季相应音频内容的在线播放服务,经比对,与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原声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荔枝”APP上传播《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原声音频,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荔枝”APP获得案涉权利动画片原声音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提供者,被诉侵权音频系用户上传,虽然被告通过相关服务协议宣示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且通过公证行为证实是用户“小小麦生活记”等九个主播通过“荔枝”APP上传相关音频,但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主播信息及“荔枝”APP后台管理记录来看,只有两个主播用户上传身份证号和身份证照片,其余7个主播用户的注册信息仅有手机号和邮箱,无任何认证信息,未显示该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被诉侵权音频为用户上传。第二,即使确为用户上传,但案涉权利动画片《小猪佩奇》在国内外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专业播客节目平台,对于在其APP上存在有用户擅自上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音频内容,应该施于较高的注意义务;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荔枝”APP上有关动画片《小猪佩奇》的音频排名“卡通动画”类前列,可见被告对被诉侵权音频进行了一定的选择、编辑和推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应知,不能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被告关于其为网络储存空间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其提供的经公证的各大视频平台播放量截图及针对动画片全部内容的《视频点播许可协议》亦不能直接反映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1)案涉权利作品的类型及行业影响力。《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系专业制作的动画片,第一季和第四季共计78集,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动画片《小猪佩奇》在爱奇艺、腾讯、pptv等平台播放量可见,该动画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专业播客节目平台,理应知悉权利人不可能同意将案涉权利作品原声音频上传至网络供用户免费播听,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荔枝”APP提供被诉侵权音频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关动画片《小猪佩奇》的原声音频在“荔枝”APP上共有九个主播进行发布,且在“卡通动画”类音频播放量中排名前列,播放量较大;但应同时(本院亦)考虑被告在知晓侵权后已及时删除被诉侵权音频。
(四)原告的损失考量。原声音频是影视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可以展示原作品的主题和情感,被告在“荔枝”APP上提供《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原声音频的在线播放服务,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原告的市场份额。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理开支应当以必要费用支出为度,不必要的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公证费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7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共计78000元;
(1)驳回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25元,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戴润娇
人民陪审员 何丽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