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臧宝清 中华商标协会原副秘书长
字号是经营者在其工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以表明不同于其他商业主体的特定名称。字号和企业的发展、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优劣息息相关,具有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1]。字号、企业名称和商标同为商业标识,有着密切的联系。企业名称和商标均是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二者取得的法律依据不同,注册登记机关不同,构成要素不同,功能作用不同,效力范围与存续期间也不同。但企业名称也是消费者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较为关注的要素,既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价值,也在一定条件下承载商品和服务的商誉价值。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显著部分,具有市场价值,因此也是企业的重要经营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商标许可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企业名称、字号的许可规则并不明确,实务中不乏因字号许可发生的纠纷。本文试结合案例,对字号许可使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业字号许可使用的规范依据
企业名称的许可经历了立法上的变化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仅对企业名称的转让作了规定,未明确企业名称的许可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规定了法人名称权,但未涉及名称权的处分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权的处分。《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关于企业名称和字号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管理方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公布)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见,企业登记机关不允许企业名称的转让和出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进一步明确了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的态度:“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列在人身权范畴,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许可人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此规定对许可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2]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次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前述对许可企业名称行为人处罚的规定已经删除。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可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已经认可企业名称的许可使用。
司法机关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持有包容的态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中判决认定,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名称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3]。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展历程可见,虽然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曾经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予以禁止,但法律层面对于企业名称的许可,随着民法典的颁行,已经得到明确的肯定。
关于企业字号的许可,民事法律及工商登记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均无明确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7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中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这表明,在连锁经营中,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允许被许可人(连锁店)使用许可人(总部)的字号(商号)。
企业名称和字号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虽然民法典规定企业名称权为人格权,但企业名称和字号毫无疑问具有财产内容。名称权包括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4]。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能给名称权利人带来利益的核心部分。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权利人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和鼓励交易的政策导向,应当允许市场主体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使用许可协议,以充分发挥企业名称和字号的市场价值。综上,根据工商登记实践以及“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规则,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字号的许可。
二、企业字号许可使用的成立与终止
企业字号许可行为在企业经营中较为普遍,因投资关系、商业合作、特许经营等形成许可关系的比较常见,尤其是特许经营中涉及企业字号许可的情况更是普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随着字号授权相关纠纷的增多,民事案由增加了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5]。
企业字号许可是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与终止应该受民事法律的规范。但由于商业实践的情况纷繁复杂,对于企业字号许可关系的成立与终止需要具体分析。
1、企业字号使用许可合同
实务中最常见的许可方式就是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这种合同表现为单独就字号许可签订合同、字号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共同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中涉及到的字号许可等。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字号许可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应该遵守民法典的规定。
2、企业字号单方授权
实务中有一些字号许可采用单方授权的形式,这种授权可能存在许可协议,也可能不依附于许可协议单独存在。关于单方授权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单方授权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巴里赞姆”商标授权纠纷中所述,“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指仅基于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行为和无相对人的行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人独立表达其意思时即成立。授权行为自行为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人与相对人以共同签订协议的形式签订授权书,不能改变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将授权行为视为双方法律行为,与授权行为的性质相悖。[6]”
该等授权关系的终止,也可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在前述商标授权纠纷中,法院判决进一步认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该授权书上签字盖章时,授权即成立,无需传峰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授权,但应通知传峰公司。
在“雷士”字号许可纠纷案中,被告主张其使用“雷士”字号的行为系经过雷士光电公司以《承诺函》方式予以许可。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定,在案涉《承诺函》未载明许可使用期限且双方合作关系已缺乏信赖基础的情况下,雷士光电公司因授权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或撤销案涉《承诺函》即解除对雷士光电公司将“雷士”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相应授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函》为单方允诺不得撤销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7]。
也有观点认为单方授权根据其性质,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单方承诺自作出或到达相对方时生效,对承诺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无需相对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即能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如单方承诺为双方法律行为,则主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8]。
从最高法院相关判决来看,关于商标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的单方授权,主流观点认定其为单方法律行为,可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解除。
本文认为,单方字号授权如涉及交易双方对交易条件的安排,较难仅凭单方意思表示成立,应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如仅涉及字号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无论字号单方授权行为的定性如何,单方或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成立要件的,都应该认定许可成立。字号许可关系成立后,无论许可合同还是单方授权,如果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可以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单方解除,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3、许可应该是明示的,知情并不构成默示许可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字号许可涉及对名称权人财产权益的处分,对其意思表示形式的解释,应该秉持慎重的态度。在一起商标授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定,在商标授权中曾经和被告发生过交易行为,并不视为默示许可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也不视为原告放弃了诉权[9]。
三、企业字号许可使用的限制
字号作为市场主体的财产,其权利人有权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予以处分。但字号作为商业标志具有一定的识别来源功能,字号的许可不完全属于权利人处分权的范围,因字号需要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亦因使用行为及被许可字号的使用可能影响其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许可和使用行为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
1、遵守关于企业名称登记和使用的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是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的重要环节,通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确保企业名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涉及企业字号许可的案件,被许可方在获得字号许可授权后,要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使用字号,在许可协议终结后,也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关于企业名称授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是,该规定并未对授权使用的具体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规范,也未明确该规定是否适用于企业字号授权。
工商登记具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特点,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除有投资关系的以外,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同一地区的企业字号许可,被许可人进行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应该出具相关授权证据。实践中,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保护在先商标权已有先例,不少省区市将驰名商标纳入企业名称登记系统,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予以保护。在此种情况下,也应该提供授权证据方可获得登记。
2、以防止混淆作为基本原则
前述工商登记关于字号的基本规则,对企业名称中字号与字号,字号与商标之间关系的处理,已经贯彻了防止混淆的原则。在商业实践中,在商标许可的同时,许可人可能同意被许可人登记与许可人商号相同或者含有许可人商号的企业名称。但在许可关系终止后,虽然被许可人不再使用被许可商标,但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可能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或者被许可人不按约定及时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由于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已经失去了合法依据,被许可人不按照约定办理或者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会引发合同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此情形按照《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进行处理。
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能否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为由提出抗辩,本文认为,应该按照处理商业标识纠纷通常遵循的防止混淆的基本原则进行合同解释或者处理相关冲突。尤其在权利人字号与商标相同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仍旧使用被许可的字号,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市场主体身份产生混淆,根据使用的具体方式,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中铁二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0]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经变更不再具有股权从属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擅自使用原股东企业名称,要综合考量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原股东是否同意继续使用、业务范围是否重合、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因素,判定该企业名称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14辑》)
3、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商业标识冲突纠纷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因字号许可而产生的纠纷,字号许可的成立、字号使用行为等全过程,许可关系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因“紫光”字号许可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威海紫光生物、威海紫光科技园侵权故意明显,即使‘威海紫光’在保健食品行业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因其使用‘紫光’字号没有正当基础,其相关利益亦不应得到保护”[11]。
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名称授权使用的规定给企业“松绑”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部分非法经营者有可能通过貌似“授权”的合法形式掩盖“傍名牌”的非法行为。对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许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之前,天津商贸公司已作为被告在相关的诉讼中被告知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小天鹅”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天津美丽小天鹅”文字的使用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当时天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生即为本案原告的股东之一,也系涉案授权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摩尔公司作为无锡小天鹅的同行竞争企业,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无锡小天鹅公司“小天鹅”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仍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天鹅”字号不作合理避让,以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身份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旨在生产侵权产品,通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获取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2]。
被许可的企业字号在使用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也应该是善意的。对于主观意图的判断,可以考虑涉案字号的知名度、字号使用方式是否有攀附声誉的意图、是否造成或者容易造成市场混淆等。因字号许可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在先许可关系,字号的归属关系明确,被许可人对他人字号的市场价值清楚知晓,上述因素均应作为考量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因素。
注释:
1.王莲峰著《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12-13页。
2.见“企业名称‘授权’是否合法——河北省查处某公司市场混淆行为案”一文,载于公众号“中国工商出版社”2020年8月27日。
3.参见(2017)沪0107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
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 总则编》,中国人民出版社2020年8月第1版,第260页。
5.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企业名称(商号)的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4)粤13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关于单方承诺的法律实务研究”,载于公众号“法行2024”2024年11月9日。
9.参见(2015)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888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2022)苏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16)浙02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