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祥俊 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讲席教授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其重要性更加凸显。继2017年和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该法又进入了第三次修订。短期内的频繁修订,足见其在经济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值全国人大《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简称为“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之际,现不揣浅陋提出一些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总体设想及总则
(一)法律修订应当着眼于“大处”
无论是增加新的行为类型,补充完善现有法律规定,都应该从大处着眼,解决只能由立法解决的重要问题。诚如当年法国民法典制定者所说:“立法机关的任务是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它必须是确立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陷于对每一种可能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法律的适用乃属于法官和律师的事情,他们需要深刻理解法律的基本精神”。“立法的技巧是要发现每一领域中对公共福利最有利的原则,法官的技巧则是要把这些原则付诸实施,要凭借智慧与理性的运用而将其扩大到具体的情况……那些没有纳入合理立法范围内的异常少见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太过于变化多样的、太易于引起争议的细节,即使是努力预见也于事无益,或轻率预见则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留给判例去解决。”
法律修订要解决好立法与司法执法、粗与细以及操作与灵活的关系,从大处着眼,对于过于琐细、易变、具体、特殊、更适合司法执法行使裁量权的因素和范畴等事项,对于那些稍纵即逝、通过司法执法可以有效应对的事项,最好留给执行层面,留给司法解释和规章。属于通过立法解决的重大事项,通常涉及重要的行为、重大的立法政策、司法执法本身无法克服、无法逾越的事项。太易于争议、过于琐细、变化多样、稍纵即逝之类的情形,留给司法和执法解决。
立法应当做更上位的规定。平台治理的许多条款归于具体化,最好在司法解释、规章和裁判决定层面具体细化和解决问题。例如,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下列恶意交易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一)故意通过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大规模、高频次交易、给予好评等,引发相关惩戒,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二)恶意在短期内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四)其他利用规则实施恶意交易,不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该条列举的情形虽然比较精确,但过于琐细,且多属阶段性的突出问题,或者有些很快消失,如此琐细的规定纳入法条似乎显得不太适宜。全国人大“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2款第(5)项将其修改为“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结合两个稿子的表述可以看出,此类行为确属超出一般民事侵权或者民事交易范围的不正当竞争,纳入不正当竞争范围有其必要性,且本条款“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的序言规定是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也是与一般民事侵权和交易行为的区别所在。如果没有更为适宜的表达,后者的修订更为符合立法的定位。
一些考量因素的规定通常属于典型的司法执法问题。如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判断是否构成本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二)是否采取强制、胁迫、欺诈等手段;(三)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商业道德;(四)是否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五)对技术创新、行业发展、网络生态的影响等。”全国人大“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未再保留这些规定。
(二)突出修订法律的主题
修订法律是大事,每次修订法律都应该有个鲜明的时代主题。2017年修订增加了第12条互联网条款,回应了互联网时代的需求。2019年修订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这次修订应当瞄准数据权益保护,使数据权益保护条款成为反映时代特色的亮点。在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当前数据保护基本上依照原则条款进行,而随着实践发展的需求增加,及时将其纳入专门立法更合时宜。因此,此次修订最好对于数据权益增加单独的条款。
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权益保护已受到广泛关注。民法典对于数据保护有宣示性规定,但并未确定其权益属性和保护方式。学界对于数据权益的定性和保护众说纷纭,但司法执法实践一直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互联网条款保护数据权益。鉴于数据权益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权益保护已有丰富的积累且目前已进行系统的总结,数据又是一项重要的竞争权益,且难以纳入其他法律加以保护,目前在总结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将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恰逢其时,也非常适当,还可以回避一些争议。此次修订与互联网经济的治理即规范与发展以及建立长效机制有关。【1】数据保护属于互联网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也契合互联网治理和数据经济发展。此外,日韩等已有相应的立法实践,美欧基本上都是将数据保护纳入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领域。(三)总则是否对平台经营者的职责有特别规定
“修订草案”第6条第4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建议最好删除该规定。如果确需规定,最好在互联网专条中作出“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引导平台内的公平竞争”之类的倡导性规定。
1、总则规定应当体现对于所有经营者和经营领域的一视同仁。总则是一部法律的总纲,涉及法律的整体定位和各种原则性宣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法律,应当对所有市场主体均一视同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就事论事地为特殊行业的主体设定特殊规则以外,一般不再对特殊主体作一般性规定。特别是,前些年经过“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互联网平台专项整治以后,中央对于平台经济有了新定位,如,“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修订草案”对于平台治理的规定应当反映新的定位,在总则之中无需对互联网平台有特别的规定,既不凸显其功能作用,也不体现可以的规范限制,而只需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规定具体的规则。对于平台领域的市场竞争问题没必要刻意放大和另眼相待,没必要在总则部分突出平台反不正当竞争的导向,没必要过于加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而应当对其一视同仁和平等对待。
2、过于凸显的总则规定未必有利于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一般性规定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以凸显其地位,体现出对于特殊主体的特殊要求,有利于加强对其规范引导和促进发展;另一方面又可能对其进行不必要的另眼相待,甚至会导致格外严格的限制甚至歧视,不利于其发展。总则规定有特殊定位,带有宣示性和导向性,对于互联网平台的专门规定,未必有利于健康发展。此次法律修订可能有巩固互联网平台治理成果的意图,但巩固成果不一定非要做什么,还可以体现为不再做什么,因而没必要非要通过总则中的宣示性规定体现整治成果,毕竟立法要着眼于长远。
3、“修订草案”第6条第3款具有双面性。看似施加责任,实则又授予职权。互联网平台对于用户而言居于优势地位,其规则制定权甚至类似于行政权力,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知情同意”等经常变成了“yes or no”(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用户面对具有数据、技术、平台规则等优势的互联网服务经常没有选择自由,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也经常发生于互联网领域,大家对于互联网平台制定规则的权力本身就有质疑。如果法律明文赋予制定平台内规则的职责或者义务,平台可以堂而皇之地以此为名制定平台内规则,对于用户更为不利。虽然,法律将其职责限定为维护公平竞争,但公平竞争的裁判者实际上是平台,对其不当行为真正诉诸法律谈何容易,也有成本,用户经常是忍气吞声而不会积极维权,平台的职责滥用很难避免及有效获得救济。理想与现实有差距,还是尊重现实为好。
4、操作性存疑。互联网平台类型多样和情况复杂,如此笼统的规定不太符合实际。平台的监管能力毕竟有限和有度,让平台对公平竞争进行监管和判断,往往超出了平台的能力,也会引发监管措施不当或者不力的法律后果等系列问题和争议。
5、与第6条的整体定位不协调。第6条一二三款是对国家、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的要求,其性质与平台经营者有重大差别,将一类经营主体纳入其中显然不协调。
二、“修订草案”第7条市场混淆行为
(一)增加“非法人组织”没必要。“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相对称,与第7条第(2)项“企业”(以及“企业名称”)不对应。企业可以包括“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二)“新媒体账号……”之类的互联网标识写不写意思不大,符合条件的都可以纳入“等”内进行保护。如果写,就一定有确定的含义,如“新媒体账号”。
(三)“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改为“擅自将他人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理由是:(1)将企业名称字号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侵权【2】,以及将不突出使用纳入不正当竞争【3】,这种二分法是由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逐步形成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文件并不要求被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因为有容易导致市场混淆的要求,且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毕竟属于性质不同的商业标识,注册商标数量巨大且大量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如果不论在先注册商标有无知名度均可以当然地排斥他人企业名称使用,会导致商业标识资源的大量浪费,因而即便是注册商标也需要有一定影响或者知名度,他人使用其作为企业名称也才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因而有必要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2013年修订商标法增加第58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是特殊情况下的产物。该规定将被使用商标定位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基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背景,不能涵盖在后字号使用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因而并不周延。2020年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囿于《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移到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将“误导公众”解读为对注册商标暗含了“一定影响”的要求,但毕竟易于在理解上产生争议,不利于法律实施。
(3)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曾经删除1993年法律的第5条第1项的“知名”二字,后在讨论过程中考虑“一定影响”是此类保护的独立要件,与“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最后还是增加“一定影响”(取代“知名”的“一定影响”一词是借鉴自《商标法》第32条)。据此,将“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修订为“擅自将他人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更为契合制止此类不正当竞争的实际。
(4)契合整个第6条均定位于“一定影响”的语境,本项增加“一定影响”的限定契合整个条文的语境。总之,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不受《商标法》第58条的局限,恰恰还可以理顺这类行为的法律标准。
(四)第五项“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最好对此不作专项规定。理由是:(1)该项规定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本条(一)(二)(三)项使用其他商业标识的范围,已为(一)(二)(三)项所涵盖。第7条(一)(二)(三)(四)项的逻辑结构是按照商业标识的不同类型(按商品服务标识、市场主体标识和互联网标识以及跨标识类别的情形进行分类),关键词一项无非是对于(一)(二)(三)项所列标识的使用行为,与(一)(二)(三)项属于属种关系,单独并列规定在体系上不协调。(2)该问题没有重要到要专项规定的程度。
(3)不利于关键词广告业的积极发展。关键词广告已是平台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和多样化的商业功能,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总体上是有益的。关键词隐性使用“利己不损人”,是关键词广告业务的核心部分,没必要加以禁止。
(4)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此类使用分为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关键词广告业发展初期,对于关键词使用的裁判存在分歧,后来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即显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隐性使用因为不产生市场混淆等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这种态度与美欧等国外的通常做法也一致。但是,最高法院“海亮案”再审判决认为隐性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打破了此前共识,引起了激烈争论。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的写法有第7条序文“引人误认为……”的限定,其本意应该是以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为要件,但毕竟又将设置关键词单列成为一项,加之有“海亮案”再审判决的影响,容易使人理解为“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其本身就构成不正当竞争(本身违法)。如果确实要写,为避免误解,最好表达完整,即“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展示”。明确排除不产生混淆的使用,可以消除误解。
关键词竞价排名隐性使用他人商业标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法理上有其更深层的道理。首先,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现行法律第6条(修订草案第7条)的法律定位以及第6条与第2条的法律适用关系。所谓第6条的定位,是指第6条是否穷尽市场混淆的调整范围。如果旨在穷尽市场混淆类行为并为其设定边界,不落入第6条的商业标识(注册商标除外)使用就属于自由竞争的范畴。如果涉案商业标识使用不构成混淆误认而仍可以依据第2条认定不正当竞争,则相当于第6条设定的市场混淆法律门槛不再具有实质意义,不具有为特定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定界限的意义了。也即架空第6条,必然侵入竞争自由的范围,在立法精神的把握上难谓正当。
其次,本质上涉及如何对待“搭便车”“占便宜”(不劳而获)之类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绝对禁止涉及商业标识使用的“搭便车”,只是禁止达到市场混淆程度的搭便车等行为。第6条穷尽了使用商业标识行为,并设定了市场混淆的门槛。达不到混淆程度的“搭便车”等商业标识使用,属于竞争自由的范畴。【4】关键词隐性使用只是触发搜索链接功能,不具有商业标识使用的法律意义,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属于“利己不损人”,对于没有损害的行为用不着予以禁止。
再次,涉及立法的价值取向。国外有两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流派,大体上是美国等普通法国家推崇竞争和竞争自由,将竞争作为首要目标【5】,只是在竞争者的行为达到极端时才认为构成不公平。例如,竞争者的行为可能误导或者使消费者混淆所提供的商品的来源或者性质,就可以归入极端行为。大陆法国家常常将公平目标置于竞争目标之上,因而被批评为是反竞争的。【6】尽管两种方法均同时考虑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但普通法方法一般将消费者利益置于前位。大陆法方法在讨论不正当竞争时通常更少关注消费者,更多关注一般性的和显然没有很好界定的竞争者“公平和诚实”行为的概念。正是由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宽泛的解释,使得在有些情况下将商标置于极为尊崇的地位,使其成为一种近乎道德权利的东西。【7】二战之后,欧盟及德国等欧洲国家受美国效率和自由的竞争观念影响越来越多。“修订草案”第7条定位于市场混淆,以市场混淆为基本标准界限,符合当今世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潮流和趋势,有利于鼓励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因而在隐性使用不导致市场混淆的情况下,没必要予以禁止。
(五)第7条第2款“经营者不得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的表达不够全面具体。通常是帮助、教唆、引诱,或者限定为帮助,或者像商标法那样具体写明提供便利条件。如《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可以吸收借鉴。(六)关于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借鉴自商标法,“修订草案”有必要加依规定。
三、第13条“互联网专条”
(一)第2款“序言”的修改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的序文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当前对于“技术手段”的限制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也是作必须有特别的具体技术的解读,以至于不能纳入“技术手段”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纳入第2条调整之中,使“技术手段”成为适用现行第2条和第12条第2款的法律界限,但是否使用狭义的技术手段并非典型的实质性标准,如此分割适用却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并无实质性差别,这就导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整条款不必要的人为分割。第13条既然是“互联网专条”,其第1款解决了属于其他条款(如虚假宣传等)规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其他条款的问题,第2款则应当覆盖另有规定以外的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草案”第2款序言将现行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修订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全面反映了互联网竞争行为的特征,针对性解决了现行规定的上述问题,值得肯定。
(二)第2款第(3)项恶意不兼容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3)项的恶意不兼容规定中的“恶意”,显然不是民法上“恶意”为故意的含义,而是除故意以外还另有其他不正当性。因为,一般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没有兼容的义务,法律只是禁止不正当的故意兼容。为此,可以修改为“无正当理由故意……”,“无正当理由”和“故意”的要求相对容易界定,界限更为明确。
四、第15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修订草案”第15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利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该条规定脱胎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8】,估计是因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争议较大,回避了相关措辞,试图通过明确和缩小主体范围、限定和明确行为方式等,解决想要解决的问题,并回避争议。
(一)如何看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
不用谈相对优势地位就色变。通常而言,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有个隔离带,达不到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则上属于竞争自由的范畴,中间层次不宜再有一个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否则会妨碍自由竞争和压缩自由市场竞争的空间。正是基于这种原理,2017年修订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7年8月28日)指出:“修订草案第11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单位提出,对搭售行为的规范,应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本法可不必再作重复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条。”但是,任何原理都不是绝对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也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交叉过渡领域或者介乎中间的行为。德国、日本等反垄断法承认特殊情况下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就是处理一些特殊情况的产物。
我国有自己的特殊竞争领域和竞争问题。确有一些特殊的行业或者企业,其拥有的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交易的稀缺机会或者交易上的比较优势上【9】,而是因为公益事业等行业上的优势,或者平台技术、数据等优势,导致交易相对方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或者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不高,但又达不到垄断的门槛,此时用户或者消费者没有实质的选择自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实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行为特征相同类似而市场主体地位有差异的梯度(如对于差别待遇、附加不合理条件等行为)调整,即反垄断法重拳出击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行为,并具有优先适用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2024)实际上已在互联网领域进行了很好的探索,可以吸收借鉴。【10】
(二)重点考量适合国情和从实际出发以及与我国市场环境相适应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规定,以及起草过程中讨论而未能最终纳入法律之中的强迫交易条款,均有针对相对优势滥用行为之意。2017年法律修订重新提起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也是为了更好解决删除第6条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后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衔接,特别是我国有些领域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发育不完善及交易对方选择交易主体相对不自由等特殊情况下的滥用相对优势问题(如前些年家乐福等大卖场滥用相对优势为供货商确定苛刻的交易条件),但因争议而搁置。此次法律修订又提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这一问题虽然在不同时期可能有不同的焦点问题,但此类问题屡次提出,应当是主管部门深感有规范的必要性,只是苦于难以界定范围,2017年法律修订时最初直接写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后来因为争议又改写为搭售等行为,显然也是为了避免争议寻求一种更容易接受的表达方式。
我国市场经济仍在完善过程中,有些行业的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发育还有待于继续完善,一些特殊企业或者行业,如公用企业或者特殊的优势地位经营者(如银行等)的市场行为仍需要特别规范。而且,我国互联网经济相对发达,互联网平台因有数据、技术、制定平台规则等优势地位,导致市场透明度降低或者依赖性强,通过差别待遇等损害交易对方相对容易(如市场监管总局《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仅靠反垄断法规范此类行业和企业的行为还不够,有必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介入,维护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综上,盲目反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是不可取的,或者说即便理论上头头是道,但不一定符合国情和实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应当与竞争自由范畴的比较优势或者稀缺机会区分开来,不能过于宽泛,即纳入法律修订有必要,但需要准确界定和限定市场主体及滥用行为,适用范围不能扩大化,总体上仍应维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界限。
(三)是否会导致向反垄断法“逃逸”一种观点认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会架空反垄断法,导致执法向反不正当竞争法“逃逸”。这种观点显然夸大其词了。首先,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只适用于有限的主体和特殊的领域,不会冲击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基本制度定位,恰好可以实现良好的互动衔接。其次,是否规定取决于现实需求,如果确有实际需求,不能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特殊领域的无缝连接,当成架空反垄断法的理由。不是架空与否的问题,而是实践中也没有真实的调整需求问题。再次,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权在行政机关,判断构成垄断还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权力在执法机关,经营者没有决定权和选择权,因而在法律规定反垄断法优先适用的情况下,不存在经营者为寻求较轻的法律责任而在选择法律上的“逃逸”。民事救济中的损害赔偿都采取填平原则,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轻重差别较大不同,民事救济中的选择适用不太有实质意义。况且,构成哪种行为又是由法院决断,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任性。
(四)法律条款的修改
“修订草案”第15条“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中的经营者规定不准确,如,何为“大型企业”?这个似乎属于量化性标准,不好界定或者界定的效果不理想。该条规范的目的不是企业是否大,而应该是有些特殊类型的拥有不是正常竞争交易机会稀缺之类的比较优势,而是非正常市场竞争性的市场优势,大体上有三类:一类是公用企业和市场准入有特别限制的经营者(如银行),此类企业实际上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另一类是拥有数据、技术等优势而使市场透明度不高、使用户或者消费者居于弱势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11】还有一类可能是因市场竞争不充分形成的优势地位企业。【12】简言之,应当限于特定行业的企业或者经营者,如公用企业及因国家特许经营、市场竞争不充分等形成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对于这些特殊领域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予以限定,有其必要性。当然,如果确实不好替换,基本保留“修订草案”第15条现在的表达也无不可。
(五)行为特征的列举不能太具体太琐碎可以借鉴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如无正当理由进行差别待遇、限定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实施强制交易等。使用“优势地位”一词界定经营者主体和行为特征很必要,以区别于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可以修改为:“公用事业经营者、因国家特许经营、市场竞争不充分等形成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或者互联网经营者不得滥用业务、技术、经营渠道等优势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对方实施差别待遇、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但是,构成垄断行为的除外。”
五、第13条第2款第(4)项与数据保护专条
“修订草案”第13条第2款第(4)项将“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归入“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之一。
(一)第13条第2款第(4)项的不足
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1)与本条款规定的其他“妨害、破坏”行为相比,此类行为更注重于保护数据权益,纳入其中不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本来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正在保护权利,尤其补充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如商业标识、商业秘密的条款,更接近于或者被归入权利保护。这些条款以保护未能纳入或者有待于纳入专门权利的特定权益为目标。数据权益保护属于此种情形。另一种是以保护不特定人权益为目标,重在规范行为。【13】将保护具体权益的法条纳入规范一般性行为的语境,在法律调整上缺乏针对性和导致不周延。况且,“欺诈、胁迫”不一定是常见的侵害手段,“电子侵入”本身不一定有不正当性。(2)未能充分地将实践中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司法实践已有十多年数据权益保护的历程,近年来有长足的发展,已总结了比较成熟的经验,能够形成共识,可以总结提炼之后纳入反法修订。(3)不符合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需要。数据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契合数据保护实际需要,而进行的理性的选择。尽管理论界对于数据赋权有较多的探讨,政策文件有一些提法,但实践出真知,实践更有说服力。理想化的数据权利设计并不符合数据保护实际。大数据之下的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有特定市场主体控制或者创造,更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规则以及合同等予以规制,特殊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特定的数据侵害行为,最终使数据权益得到保护和交易秩序得到维护。基于实践需求,目前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内构造一种数据权益(权利)保护制度,即以数据权益为取向的数据权益保护制度。最为理想的方式是设立专门条款。(4)没有正当抓取、合理使用等除外或者豁免的规定,与当前强调数据共享以及发展人工智能等大环境不协调,不利于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和新业态的发展。(5)日韩等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专条提供了参考,可以借鉴,也佐证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置专条具有可行性,至少不至于不利于数字经济发展。
(二)规定数据保护专条的条件是否成熟
有观点认为规定数据条款的条件不一定成熟,至少不必规定太多。其实,条件是否成熟和规范内容的多少是相对而言的,关键看必要性和可行性,不能笼统地说,要看哪些方面成熟以及哪些不成熟。通过民事基本法或者专门立法将数据民事权利化并进行系统的构建,条件不一定成熟。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予有限的保护,条件比较成熟了。因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本来具有灵活性,只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可以进行类权利和弱权利性的制度设计。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用于市场竞争的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数据产品也属于数据集合的一种)(企业数据或者商业数据)给予保护,且以合法取得(合法性)为保护要件,保护对象及合法性要件使其与个人信息等保护划开界限。这种保护介于权利与法益之间,有点像商业秘密和商业标识的保护。这种保护恰好可以契合当前数据保护的发展阶段,满足阶段性保护需求。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需要规定应当制止的行为,行为边界构成其保护范围,并不使其具有强排他性。再其次,数据专条可以规定不受保护的情形,为数据共享和人工智能抓取等留下空间。
(三)数据保护专条的结构
市场监管总局“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了数据的保护要件和保护范围,已形成一种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14】其中,第18条第2款对于商业数据的界定,实际上规定了保护要件,也即确定的是数据保护的适格权利客体;第1款的侵害行为类型规定是确定数据的保护范围,也即权利的范围;第3款规定了合理使用或者豁免情形,实际上也是从另一个层面界定数据权利的范围。该条既解决了数据赋权问题,又没有赋予过强的专有权,且为数据共享和流通的目的设定豁免条款。因此,这种条文结构符合数据赋权和保护的实际,也足以符合数据保护的现实需求。当然,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不一定妥当,当务之急是恰当地确定条文规定内容的准确性和妥当性。
第一,界定受保护数据的构成要件可以将数据保护专条规定的数据界定为,本法所称数据(商业数据),是指经合法取得、用于经营活动、具有市场价值以及采取管理措施的集合数据(或者规模性集合数据)。此处的集合数据专指大数据意义上的数据集合,或者直接以规模性数据集合进行表述。如前所述,如果将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集合排除于数据保护专条的范围之外,可以增加除外内容,即构成商业秘密的除外;如果将所有的数据集合一体纳入数据保护专条保护,则不再设定除外内容。出于保护便利性和统一性的考量,可以选择数据集合一体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考虑到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和强度优于数据集合,可以不排除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集合由权利人自愿选择商业秘密保护。
第二,界定数据侵害行为
鉴于数据集合保护涉及的激励权利人投入与促进数据共享之间的利益平衡,数据集合的保护范围主要限于不正当获取和不正当使用,且在行为类型上少于侵害商业秘密的类型化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侵权豁免或者合理使用。
市场监管总局“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1款可以将侵害行为划分为不正当获取、不正当使用以及不正当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行为。第18条第1款第(1)项对于不正当获取数据的规定类似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特征,没有充分反映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数据获取特性。第1款第(2)项重在规定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即使用不正当获取的数据,替代或者足以实质性替代权利人的相关经营活动。第1款第(3)项可以规定为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列手段获取的数据,使受让人能够替代或者足以替代权利人的经营活动。鉴于对于数据的保护范围不宜过宽,数据保护专条对数据侵害行为不设定兜底行为。如果需要设定兜底行为,无非表达为“以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方式,侵害他人数据权益的其他行为”。总体上讲,数据侵害行为应当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区分开来,范围不宜过宽,且应当尽量减少不确定性要件,减少执行的模糊性、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的数据获取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司法实践中不正当数据使用行为主要有如下情形:
第三,规定数据侵权的除外或者合理使用
数据作为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无体财产,其法律赋权要限制范围和强度,保留数据共享和公有领域的足够空间,防止赋予过多的垄断和控制权利,并为促进其他公共政策而允许必要的合理使用。因此,除外或者合理使用条款的设计至关重要。为此,可以将除外内容规定为如下情形:(1)所获取或者使用的数据属于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自由获取的数据。此类数据可以视为公有领域的数据。(2)获取或者使用的数据数量不足以实质性替代权利人的经营活动。此种情形不构成实质性损害。(3)获取或者使用权利人数据不会与权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冲突,不实质性损害权利人经营利益的情形。这是借用保护著作权的伯尔尼公约所确立并为国内法广泛承认的“三步检验法”,【15】将其引入数据权利架构有利于促进数据共享。(4)以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或者使用他人数据的其他情形。这是保留一个兜底条款,为促进公共利益等方式的数据合理使用留下空间。
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条可以拟定为三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害他人数据权益的行为:(一)以破坏管理措施、违反平台规则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数据,足以实质性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二)使用不正当获取的数据,替代或者足以实质性替代权利人的相关经营活动的;(三)其他以违反商业道德或者诚实信用方式实施的侵害数据行为。”
“所获取或者使用的数据属于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自由获取的数据;获取或者使用的数据数量不足以实质性替代权利人的经营活动;获取或者使用权利人数据不会与权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冲突,不实质性损害权利人经营利益的情形;以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或者使用他人数据的其他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是指经合法取得、用于经营活动、具有市场价值以及采取管理措施的集合数据(或者规模性集合数据)。”【16】
六、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在举证责任定位和立法技术上仍可以进一步完善,使其既符合举证责任法理和国家间协定的要求,又符合审判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规定减轻举证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一)第32条第1款的完善第32条第1款可以改造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负举证责任。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能够合理说明,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简言之,就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而言,就是有初步证据证明或者合理表明其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存在,且合理表明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才能够将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进行转移。
这种改造的要点首先是,原告仍需对其商业秘密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而不是当然地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其次,在符合两个前提条件时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其中之一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存在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或者进行合理的说明,而不再是仅对保密措施举证。也即,证明或者说明的内容可以涉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是要求提供初步证据和合理说明,以此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再次,重点是能够“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即这种合理表明要达到能够说明权利人存在商业秘密的较大可能,正如前述惠普公司和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事例所呈现的情形,因而具有了转移举证责任的基础。如果不具有这种可能性,仍应该遵循常规的举证责任规则分配,无需可以减轻和转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主张权利商业秘密的存在通常仍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这是其主张权利的逻辑起点。商业秘密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转移只能发生于特殊情形,不能泛化。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能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转移给涉嫌侵权人,不能简单化处理,而要符合实际。首先,不具有一般性转移的事实基础。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主张并处于其控制之下,只有权利人才具有举证的事实基础。其次,不具有一般性转移的正当性。主张权利者首先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这是天经地义的基本义务。让涉嫌侵权人为原告承担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基本的正当性。再次,即便是在美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也是由权利人证明。
(二)第32条第2款的完善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各种行为类型,确定相应的要件事实并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在常规的情况下,权利人需要对构成相应侵犯行为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对于特定事实证明上的困难,法律或者司法采取减轻或者转移举证责任的方式。需要减轻或者转移举证责任的情况均需针对具体特定的要件事实,而不是笼统地设定不清晰的一般条件,而将待证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激发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事实应当清晰,且前提事实已足以证明和表明拟认定事实具有较大存在可能性,但对某些待证事实再要求权利人予以证明,对于权利人而言过于苛刻或者不公平,所以设计出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在被告不能举出反证时推定待证事实成立。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事实情况多种多样,且客观上权利人有尽力举证的积极性,加之侵权行为举证责任转移应限于特殊情形,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的划分应当进一步具有针对性,增强其实际操作意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举证责任转移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情形:
(1)与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相交叉的情形,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进行合理说明,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前提事实成立,无论是涉嫌侵权人证明商业秘密不存在,还是能够证明有不侵权的事实或者事由(如反向工程、独立研发等),均可以导致侵权行为不成立。但是,前提是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侵权人。此种情形正如前述惠普公司和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事例所呈现的情形。
(2)权利人有证据表明(证明)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且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种情形采用“接触加近似”规则。此种情形的前提事实具有较大的确定性,适用于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且涉嫌侵权人获取或者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情形。
(3)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合理表明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第32条第2款第(二)种情形中使用的“有证据表明”不是一个证明程度的确定概念,而“有初步证据证明”的表述则将其证明标准定位于初步证据证明。而且,披露、使用的风险只能合理表明,通常不能以证据证明。
(4)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情形。第32条第2款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举证责任移转的规定,可按照上述情形进行改造和完善。
七、行政处罚应当注意防止“小过重罚”或者“寒蝉效应”
“修订草案”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这也是此次法律修订的主要目标,通常也更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的预期。但是,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和裁量余地太大,容易产生社会反响激烈的“小过重罚”现象。建议划分处罚的档次。
而且,当前我国高度重视建设创新型国家,科技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等受到高度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在通过重罚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也要看到创新中的法律界限有时难以准确把握,创新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也容易导致“假阳性”,因而重罚会导致“寒蝉效应”,不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
注释:
【1】2024年12月2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罗文受国务院委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作说明。罗文指出,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交易活动中的商业贿赂多发,需要进一步予以规制;一些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等。因此,迫切需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完善。
【2】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3】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此后即将非突出使用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4】参见孔祥俊:论“搭便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位,《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
【5】See,e.g.,L’Oreal SA v. Bellure NV,[2010]EWCA(Civ)535,[20],[2010]R.P.C.23(U.K).
【6】Mary LaFrance,Passing off and Unfair Competition:Conflict and Convergence in Competition Law,2011 Mich.St.L.Rev.1413(2011).
【7】Mary LaFrance,Passing off and Unfair Competition:Conflict and Convergence in Competition Law,2011 Mich.St.L.Rev.1413(2011).
【8】2022年11月22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
【9】有学者指出:“在市场交易中,一方较另一方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如王晓晔:论滥用 “ 相对优势地位 ” 的法律规制,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此类比较优势应当是正常竞争状态下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比较优势,而不是非正常状态下的相对优势。
【10】《暂行规定》关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差别待遇等规定与相关反垄断规则规定的行为类型基本一致,只是不适用于市场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并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法的优先适用。
【11】如,2024年9月1日生效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以及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12】有人提出,全国人大第一次审议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新增的第15条对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进行了规范。这是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因为其直击国内恶性价格竞争的根源之一,即大型企业滥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对产业链上的上下游中小企进行各种剥削、胁迫的行为。这类问题不仅存在于平台经济领域(如平台“二选一”问题),而且广泛存在于制造业领域,导致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因为账期过长、被迫接受搭售、被迫达成排他采购或供货协议,而难以做大做强,甚至处于亏损状态,不仅难以投入研发,更难以留住优秀的科研人才,甚至可能连员工正常工资都发不出来,更不用说让这些企业的员工响应国家促进销费的政策了。而且往往越是通过滥用优势地位剥削、胁迫中小企业的大型企业,越热衷于借助由此带来的便利,盲目扩大产能,同时开启恶性价格竞争,导致全行业身陷利润过低的窘境。过去十年,这样的情况在不少行业出现,尤其在新能源汽车行业这类问题更加凸显。参见绍耕: “简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禁止大型企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压榨中小企业”,“绍耕的竞争法冷思考”( 2024年12月26日)。
【13】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二元法益保护谱系—基于新业态新模式新成果的观察”,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
【1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一)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破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二)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三)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四)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
【15】See Frankel, Susy, and Daniel J. Gervais,Advanced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6,p.56-77.
【16】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的数据权利构建——“数据保护专条”的具体设计方案,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