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广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巩 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应予以规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司法机关可通过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快速审理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训诫,甚至可以在管辖权异议未决时通过实体审理等方式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建议《民事诉讼法》明确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予以惩罚;同时规定受诉法院在案件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的情形下,对是否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享有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滥用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 妨碍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
引言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与保障。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案件管辖权进行监督的权利,其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可能产生的因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导致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保障管辖权被正确行使,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必然之举。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诚实信用诉讼秩序的建立均造成消极影响。
在对外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层出不穷,有些案件当事人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的审理,变相阻却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诉讼为例,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被告,一方面在域外法院提起类似诉讼,另一方面利用我国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我国法院的审理程序,致使我国程序滞后于域外平行诉讼。此时,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很可能受到域外司法裁判结果的影响,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不得不作出“禁诉令”式行为保全。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过审查予以驳回的,被告通常提起上诉,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及时推进纠纷的审理。
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可提高管辖权异议的收费标准、建立损害赔偿制度等予以规制;也有观点认为可降低滥用异议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对管辖异议及其上诉的条件加以限定,并建立多重且有效的制裁机制。然而,如何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如何予以有效制裁,目前学界并无相应的探索。整体而言,在理论层面上我国对规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研究尚未形成体系,在实践层面上我国亦缺乏规制此类滥用行为的有效手段。因此,如何有效规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维护程序正义,是我国司法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为切入点,在分析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类型的基础之上,剖析滥用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制的不足,探讨现行法体系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之道,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类型
滥用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等不当目的,提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进行明确的指引,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使该制度空洞化。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包括如下类型。
(一)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具体理由和证据的支撑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程序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当事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应当阐述理由、举出证据。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性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必须附有说服力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之审查申请环节处于缺失状态,法院通常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照单全收”,使得某些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时毫无顾忌。在有些案件中,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甚至不提交任何理由和证据,稍有诉讼常识者均可判断当事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是典型的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
(二)管辖权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或与案件无关
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应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若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无视法律明文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显然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则构成滥用管辖权异议。例如,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1条,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在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达利(中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主张一审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并在裁定书中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评价。法院指出,201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由其受理北京市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已成为知识产权业内常识。但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试图将案件移送至并无管辖权的法院。
在刘某某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其中一个被告援引《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1条提起管辖权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并指出,法律授予当事人保护其诉讼利益的权利,但权利人应敬畏和尊重司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援引毫不相干的法律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显然是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行为。律师应当恪尽职守,对司法抱有敬畏之心,而非摒弃最基本的职业精神与专业素养,此类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行为应予避免。
若当事人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其欠缺法律知识,以明显错误或无关的法律依据提起管辖权异议尚有情可原。但律师提起的此类管辖权异议申请,显然并非法律知识不足,而是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行为。
(三)知悉管辖规则仍提起明显背离该规则的管辖权异议
某些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较为复杂,甚至存在分歧。然而,法院已经确定了案件管辖规则且当事人已经知悉,但仍违背该规则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涉嫌构成滥用管辖权异议。例如,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规定》)第1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有不同的规定,地方法院对此存在严重分歧,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规定》第15条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条款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即应依《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规定》第15条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在张某某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规定》第15条规定,该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故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定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前提条件,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管辖规则。假定发生了一系列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当事人对首起案件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且受诉法院已依法驳回其申请,但当事人仍然以相同的理由就后续同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其行为涉嫌构成滥用管辖权异议。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法律规制的不足
滥用管辖权异议所造成的危害及不良影响显而易见,因此需要依法予以规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滥用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但《民事诉讼法》并无追究此种行为责任的法律依据,对其无法予以有力遏制。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
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故意阻扰、破坏民事诉讼程序,阻扰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意图阻碍诉讼,故而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非法目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有妨碍诉讼的行为、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以及诉讼程序确实受到妨碍的结果。而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会造成诉讼迟延,此行为无异于拒绝审判。换言之,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符合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程序按照流程运转至实体审理颇为耗时。甚至,部分人利用立法缺陷故意拖延诉讼,在答辩期届满前一天甚至最后几小时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无论是出于拖延诉讼、转移资产,还是变相阻却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等非法目的,均阻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既不说明理由,也不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显然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利益、维护司法权威,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实现法院审判权的正常行使。
(二)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当事人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欠缺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关于是否对行为人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近年来我国司法理念及法律适用有一变化过程。
在中江信托公司与安华物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强制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专属管辖事由且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林某某仍然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具有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异议人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11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内,且该条规定系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鉴于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某某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故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该案涉及处罚法定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司法机关的权力源于法律,司法强制措施的公法制裁特性不可否认,诚实信用条款绝不是弃处罚法定原则于不顾的绿色通道。可见,即便当事人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主观故意,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仍然防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逸。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如何处理诉讼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态度发生转变,在其公布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表示,“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惩戒”作出解释,但依照民事诉讼法原理,其应包括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此后,在数起案件中地方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情形明显、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
2020年,在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管辖异议人在此前多个案件中自述其实际经营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以此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前案件的依据,且多份生效裁定确认该院对管辖异议人相关诉讼具有管辖权。然而,在该案中,该当事人却以其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及多次释明后,仍不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管辖异议人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决定。可见,司法机关意识到诉讼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对诉讼秩序的破坏,并试图通过泛化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三、现行法体系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在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及有关裁决提供了指引,某些地方法院的司法政策、案件裁决理由甚至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也具有借鉴价值。也可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在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之际展开案件的审理。
(一)加快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滥用管辖权异议降低司法效率、无端消耗司法资源的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例如,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简化各类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深入调研、溯本求源,对审判具体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严格规范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行为,构建诚信的诉讼秩序。
鉴于管辖权异议已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诉讼进程,对于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诉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的方案,将管辖权异议纠纷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为应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带来的困境,个别地方法院已制定了相应的司法政策,通过严格审查立案条件,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鲁高法〔2019〕25号,以下简称《简化管辖权异议审查意见》)第3条通过举例列明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包括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当事人反复向同一法院就同类其他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对于较为棘手的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源头入手对此类行为予以界定,同时对审查时限、上诉材料移送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减少滥用管辖权异议所造成的程序拖沓,提高审查效率。
滥用管辖权异议已严重影响了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进程。故为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通过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阻遏我国法院的审理,降低其在国际平行诉讼中的审判效率,《简化管辖权异议审查意见》的做法值得我国其他地方法院借鉴。
(二)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合理且必要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对受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明显的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受诉法院对涉案律师和当事人有权予以训诫或提出批评。在上述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由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显然缺乏规范依据而无法成立,对其予以批评或给予负面评价具有正当性。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赋予其基本原则的地位,旨在规范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推动诚实信用诉讼秩序的构建。在此之前,诚实信用原则仅于实体法中具有宣示性意义。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等恣意提起程序性异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受诉法院应当予以训诫。例如,在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两家圣莱科特企业的再审申请,强调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训诫。并指出,美国和上海圣莱科特作为具有较强诉讼能力且委托了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对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置若罔闻、懈怠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承担,反复提出其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程序性异议,其行为有违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训诫。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受诉法院认定当事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碍诉讼程序推进的行为构成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有必要对其予以训诫,以构建公平合理的民事诉讼秩序。
(三)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期间受诉法院可进行案件实体审理
受诉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凭准,结合异议人提交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进行综合判断。若受诉法院认定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目的在于拖延案件的审理,则在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可采取具体的措施阻却其非法目的实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诺基亚公司与诺基亚技术公司等专利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即若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授权地、许可使用协议磋商地、可合理预见的缔约后合同履行地、主要许可实施地之一,与该案纠纷具有相当密切的地域联系,我国法院对该案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中国管辖权转向彰显了我国对司法主权的重视与维护。《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专门管辖规范,而是在适用既有的国内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一般规范的基础上探索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适用的管辖规范。假定在以后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纠纷中,被告已在过往类似案件中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被驳回,但其基于拖延案件实体审理之目的仍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提起异议,且对受诉法院的驳回裁定提起上诉,则受诉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期间仍可审理案件,但不作出实质判决,以规避管辖权异议争议对案件正常审理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在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即案件管辖权尚未由二审法院最终裁定之际,受诉法院开展实体内容的审理将面临劳而无功的风险。然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法院管辖错误的案件比例低,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被撤销或者改判的案件比例更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尤为如此。因此,在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裁定且认定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具有拖延诉讼等非法目的,受诉法院可展开如指定举证期限、质证以及开庭等案件审理,但在管辖权异议纠纷未决之前不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此种审理损害当事人诉讼和实体权利与浪费司法资源的风险极低。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法院在认定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可自由选择是否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四、规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惩罚作出规定。在民商事纠纷尤其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实现拖延案件审判进程的目的仍可能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增设相关规定,为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明确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民事诉讼
虽然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问题引起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但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也未明确惩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行为的规制作出规定,比如予以否定性评价、受诉法院可作出罚款决定等。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定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保障裁判公正。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防止程序异化为当事人逃避责任的工具,从而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诚实信用原则逐渐摆脱宣示性条文的约束,获得实务界的认可。作为司法机关裁判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和补充法律与法律行为、评价当事人行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与实践,德国法院如果认定当事人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恢复本诉审理,并对提起异议的当事人处以罚金。
诚实信用原则在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方面能够发挥核心作用,其能否作为司法机关裁判的直接依据取决于各国或地区对法律原则的定性。就诉讼观念和社会观念而言,我国并未严格区分法律与伦理的边界,二者具有较强的融合度。相较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是更容易接受诚实信用原则条文化的诉讼体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增设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将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列入《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纳入此条的方式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明确规定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影响案件审理的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将其增列为第114条第1款第2项;第二种是在第114条第1款增设兜底性条款,将“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事项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增列为该款第7项。鉴于除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外,民事诉讼中尚存其他滥用程序性异议的行为,第二种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二)明确管辖权异议未决期间,受诉法院可继续审理案件
在民商事诉讼尤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有些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在于拖延我国的诉讼进程,在诉讼效率方面使国际平行诉讼高于国内诉讼,从而置对方当事人于不利境地。为了遏制此种不当目的,在管辖权异议未决期间,受诉法院可有条件地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为有效制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且使受诉法院有章可循,《民事诉讼法》第30条可增加第2款 ,即“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前受诉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案件,但不得作出判决”。
增设此款的意义在于当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之际,赋予受诉法院是否继续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受诉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身表明了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基于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情形,能够对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以及是否构成滥用管辖权作出判断。若《民事诉讼法》增设此款规定,则受诉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可继续审理案件。在此情形下,受诉法院可基于案件的整体情况,充分考量继续审理案件的必要性、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的充分性等因素,决定在案件管辖权未决的情形下是否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但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前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以充分维护当事人享有的案件管辖权异议。
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民商事诉讼尤其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彰显了我国宏观经济对贸易全球化的积极面向,开放性市场构建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公平、高效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既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求。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影响深远,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及其引发的问题值得我国重视。
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管辖权异议应予尊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应予以规制。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司法机关充分行使职权,通过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快速审理,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行为人予以训诫,甚至在管辖权异议未决期间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等方式,一定程度上可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坚持开放、弹性、效率的价值取向,借鉴其他法域的立法经验,完善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范条款。《民事诉讼法》可明确规定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受到惩罚;受诉法院在案件管辖权异议争议未决的情形下,对是否继续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享有自由裁量权,以维护诉讼程序正当,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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