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2026年7月,国家版权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作为知识产权法研究者,结合个人实践经验,对该《征求意见稿》作以下简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选取笔者较为关注的部分条款进行评述,亦仅代表作者当前的个人学术观点。
一、值得肯定的修改
1.建筑作品。《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建筑作品,一是增加了“有审美意义”的限定。建筑作品实际上可以视为一种超大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因此这一限定符合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仅保护艺术性、不保护实用性(功能性)的要求,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富有美感”的要求(即强调其装饰性、非功能性)较为相似。由此推知,实践中在认定建筑作品时,可能还需沿用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与实用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分离”的判断方法。二是将同样归入建筑作品的建筑物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限定为“体现该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回应了实践中存在的建筑作品是否包括建筑物内部设计、结构等的争议,这一理解符合主流学术观点,笔者亦表赞同。
2.视听作品。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一是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改为“以任何手段”,不但更具技术中立性与规则兼容性,契合数字传媒技术的发展趋势,也解决了实践中关于视听作品是否需要“摄制”的争议;二是通过加入“连续动态画面”的描述明确了视听作品系由、也必须由活动画面组成的本质特征。与此类似,《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对“有线或者无线”的定义同样反映了对传播方式不作限定的技术中立性思想。
3.模型作品。《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删除了“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表述,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此前对模型作品可以基于原物按比例缩放而成的误解,使模型作品回归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即独创性意味着作品需要从无到有,而非从大到小或从小到大,也进一步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作品的认定争议。
4.表演者。《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将对民间艺术表达进行表演的人同样定义为表演者,使其能够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这有助于激励民间艺术表达的赓续传承,通过表演创作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与此同时,民间艺术表达往往是特定社会群体在代际传承中持续创作、逐步积淀形成的非个人化智力成果,赋予其表演者以表演者权,还需考虑该群体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与立法目的之间的适度平衡,进一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则。
5.录音制品公开传播。《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将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明确排除在“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之外,消除了实践中关于这一“公开传播”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的争议,也弥补了著作权法配套规则适用中的模糊地带。而在此前,实践中对这一问题需要从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明确排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对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需要取得其许可)两方面入手,通过体系解释进行处理。
二、仍需完善的条款
1.机械表演。《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对机械表演进行了定义,这一修改的优点在于明确排除了“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表演”(基本涵盖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但“使公众感知被表演作品”的定义仍较为含混,难以体现机械表演行为区别于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其他行为的自身特性。实际上这一区别体现在传播源在本地(现场)还是在异地(远端)上,或可从这一点出发进行完善。
2.委托创作。《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该条规则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实践中,后句中“免费使用”的表述常使人产生前句所述情形是否免费的困惑,建议加以明确。
3.电影、电视剧作品。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两类,并引发了对何为“电影、电视剧作品”的广泛讨论。《征求意见稿》试图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此进行解释,即认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纪录片、动画片、网络剧、综艺节目等”,但这一列举仍无法从概念上将此类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相区分——如何识别上述列举的对象,是按时长、剧情、行政审批?——也没有提供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而似乎只能依靠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并未实质解决争议。而这样的区分还将导致两类作品所涉表演者的权利出现极大差别: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剧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仍适用传统的“权利吸收”规则,但其他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则享有单独的表演者权。
4.录像制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将其定义修改为“以固定录制设备机械制作”的录制品,似为突出录像制品不具有视听作品独创性的特点,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只要录制设备固定就是录制品”的误解,建议仍保留原条文中将其区别于视听作品的排除性表述。
5.陈列。《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将其定义为“展示作品”,这一解释实际上并未完成将概念从日常表述向法律概念的规范转化,应进一步明确其与具体的著作财产权的关系,如将其限定为对作品的展览、现场放映和现场表演等权利行使场景,以使规定体系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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