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建军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引言
在全球竞争日趋激烈、技术迭代加速演进、数据重塑产业的市场经济新时代,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创新发展的动力源泉。从技术配方、生产工艺到客户交易信息、经营策略,商业秘密承载着企业的创新投入与市场价值,是竞争对手的主要武器。
不同于专利以公开换保护,商业秘密的生命力在于保密状态的持续存续,其权利基础、保护效力、司法救济均依赖权利人自身的保密行为。换言之,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事实基础,而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法律基石。没有合法、合理、可识别的保密措施,再具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亦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保密性既是区分公知信息与秘密信息的法律边界,也是司法审判中认定权利归属、界定侵权成立与否、分配举证责任的关键。然而,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易泄露性特征,使其始终面临被非法获取、披露、使用的法律风险。从司法裁判实践来看,多数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败诉的根源,不在于案涉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与商业价值,而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保密意识缺失、保密措施虚化、保密边界模糊、管理制度不当,导致涉案信息无法构成商业秘密。
伴随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及部门规章《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已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合规、事中监管、事后救济”的全新阶段,保密性的认定标准更加细化。在此背景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重新审视其内涵、梳理其措施、厘清其边界,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更具现实指导意义。
一、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法律属性
保密性,又称“保密措施” ,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具体、可识别的防范措施。由此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保密性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为:
一是主观上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愿。保密性的首要属性体现为权利人具有明确的保密意图,将涉案信息视为秘密,不愿为公众所知悉,并主动对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种主观意愿无需明示宣告,但需通过客观行为外化体现。假若权利人对信息放任不管、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员工随意查阅、对外披露,即便信息客观上处于秘密状态,也因缺乏保密意愿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是客观上权利人实施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性是客观上存在的合理行为,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已实际采取与商业秘密价值、性质相匹配的防范措施。法律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绝对安全”,但需达到“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程度。客观保密措施需具备针对性、可识别性、有效性。针对性指保密措施直接指向涉密信息,而非泛泛的规章制度;可识别性指权利人应明确保密范围,通过在信息载体上标注保密标识、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让接触者明确知晓信息为秘密;有效性指权利人通过限制接触人员、加密存储电子信息等保密措施以实际降低泄露风险。此外,保密措施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得以施行,否则保密性将得不到法院的认可。
保密性并非绝对封闭,而是相对的有限保密,体现为“秘密性的相对性”与“保密范围的可控性”。商业秘密无需对全社会绝对保密,仅需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容易获得。少数因工作、合作需要接触秘密的员工、合作伙伴等人员,经授权接触商业秘密不破坏保密性。保密范围由权利人自主划定,根据信息价值分级分类保密,绝密信息采取最严格措施,普通涉密信息采取一般措施,法律认可这种差异化保密形式。
二、法律规范对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相关规定
我国围绕商业秘密保密性认定,已形成由“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构成的层级化完整规范体系: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实施);二是司法解释,细化保密性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规则;三是《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施行),明确了保密性的具体措施与监管要求。三者层层递进、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保密性认定的规范基础。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上位法与主要依据,第10条明确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条款直接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纳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商业秘密的法定必备条件。无保密性则无法成为商业秘密,为后续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提供法律依据。
该条第1款第(3)项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确认了保密性的法律效力。权利人的保密要求(保密措施)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违反,因而为企业主张保密权利、追究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39条第1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由此说明,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之一是其必须证明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概念,及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考量要素。第6条开放式列举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覆盖合同约定、制度管理、场所管控、载体管理、电子设备管控、离职管理等,为法院认定保密性提供了直接参考。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第21条明确,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保密措施的要求,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解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三)部门规章相关规定
2026年6月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是我国专门规范商业秘密保护的部门规章,细化了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与司法解释相统一。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9条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具体保密措施和兜底条款,按人员管控、场所物理管控、载体与信息化技术管控、兜底补充四类划分,指出权利人应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场所限制、涉密载体分类管理、访问限制、离职管理等,与司法解释一致。
此外,《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还增加了一项,即“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这是针对当下远程办公、跨境服务、远程协作等数字化场景商业秘密泄露的高发场景作出的新回应。将“实验室、办公室”也列为生产经营场所中,为加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进行了提醒。
三、保密义务的分类及保密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法定保密义务,指法律直接设定、无需当事人另行约定即自动产生的保密责任。典型如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二是约定保密义务,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实践中,只要企业采取了与涉密内容基本相符的保密措施,即可认为实施了合理的保密手段。三是默示保密义务,指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推定相对方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
至于保密性的认定标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认定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通常应遵循“合理性、相应性、可识别性”的标准,实践中据此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裁量。
(一)合理性标准:措施需符合常规保密认知
合理性是保密性认定的关键,要求保密措施需达到同行业同类企业通常采取的保密水平,无需极端严苛,但不能流于形式。
依据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9条则列举了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的八种情形。
由此说明,保密措施需在正常情况下应足以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常见合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标注保密标识、限制涉密区域访问、加密电子文档、离职返还涉密载体等。但企业仅在员工手册中笼统提及“需保守公司秘密”,未针对商业秘密签订专项保密协议、未限制接触人员,可能被认定为措施不合理。而对涉密文件标注“绝密”、仅限相关技术人员查阅、电子文档加密且定期更换密码等措施,符合合理性标准。
在嘉兴市中某化工公司诉王某集团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指导性案例220号)中,嘉兴市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公司系香兰素生产企业,投入巨资研发出完整的香兰素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图纸等技术秘密,并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限制车间访问、加密图纸、标注保密标识等保密措施。王某集团公司、宁波王某科技公司通过高薪挖角中某公司技术人员,非法获取上述技术秘密,随后在短时间内生产出与中某公司相同的香兰素产品并大量销售。中某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王某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中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对职工进行保密培训和宣传、涉密文件由专人保管等保密措施,符合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属于有效保密措施。
(二)相应性标准:措施需与秘密价值、性质匹配
相应性要求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价值高低、载体形态、涉密范围相适应,价值越高、涉密范围越广,保密措施应越为严格。
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由此,对于价值极高的生产工艺技术秘密,需采取签订保密协、限制车间访问、加密图纸、定期保密培训等多重措施;而普通经营信息则应采取标注保密、禁止对外披露的基础措施即可,无需过度保密。
在河北华穗种业公司诉武威市搏盛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2]河北华穗种业公司系玉米育种企业,投入多年研发出玉米育种中间材料“W68”自交系亲本,该材料具有独特的抗病、高产特性,属于技术秘密。华穗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材料代号管理、田间隔离种植等保密措施。武威搏盛种业公司通过非法渠道获取“W68”育种材料,用于自身玉米品种培育并销售。华穗公司起诉搏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保密措施应当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对内,华穗公司有保密制度,明确了育种技术资料等属于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人员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将自己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华穗公司与跟其有委托制种关系的案外人金源种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繁种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华穗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三)可识别性标准:措施需让接触者明确知晓保密义务
可识别性,是指保密措施需清晰明示信息的秘密属性及接触者的保密义务,避免接触者以“不知为秘密”为由免责。一般的可识别措施包括:涉密文件标注“保密、绝密”字样、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与违约责任、涉密区域设置门禁与警示标识、员工入职时书面告知保密义务等。若权利人未采取可识别措施,接触者无法区分秘密信息与普通信息,即便信息被泄露,法院亦可能认定权利人未履行保密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诉威某汽车公司侵害技术秘密案中(指导性案例273号),[3]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系新能源汽车企业,投入巨资研发出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技术秘密。威某汽车制造公司为快速进入新能源汽车市场,大规模挖角吉某公司技术团队,在远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生产出与吉某公司零部件高度相似的产品。吉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威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涉密载体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吉某公司采取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图纸以及技术文件上明确标注保密要求及标记、要求供应商承担保密义务等保密体系,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
四、以裁判案例厘清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边界
(一)单纯的竞业限制不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某、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相对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秘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所谓的保密措施仅是限制黄某某在一定时间内与某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非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
(二)对外部性载体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边界
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案中[5],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根据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因缺乏“相应保密措施”而不能成立。
(三)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胍基乙酸”技术秘密案中[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约定保密义务期限届满,虽然不再有约定保密义务,但违反合同终止后基于诚信原则承担的保密义务,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四)合同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保密性要件的免证效力
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可直接产生推定涉案信息具备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免证效果。“可调节式溜冰鞋”技术秘密侵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案,[7]对这一问题给出了司法回应。该案不仅厘清了合同保密条款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层面的免证效力,还明确了其对侵权举证责任的转移效力,对于大量因违反合同保密义务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实业公司是专业从事体育用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在溜冰鞋技术领域拥有多项技术成果。该公司长期致力于可调节式溜冰鞋的研发和改进,形成的技术信息为“可以同时调整溜冰鞋长度与宽度”的技术方案,包括溜冰鞋长度调节机构的具体结构设计、宽度调节机构的机械原理、长度与宽度调节机构的协同工作原理、模具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某实业公司对该技术方案采取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伟系某模具厂经营者,某实业公司委托徐某伟加工模具,并签署了包含保密条款的模具采购合同,要求徐某伟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接触到的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徐某伟在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后,违反保密义务,向徐某伟的关联企业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体育用品公司披露了该技术信息。某体育用品公司随即将该技术信息以徐某伟为设计人申请了名称为“可调节式溜冰鞋”实用新型专利。某实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实业公司所有,并判令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赔偿损失9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实业公司虽与徐某伟签署有保密条款,但未能证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遂驳回了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保密措施认为:模具采购合同的保密条款体现了某实业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也体现了徐某伟对涉案技术信息属于保密信息的认可。在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对保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可。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模具采购合同及保密条款,可以证明徐某伟违反了保密义务,披露了涉案技术信息,某体育用品公司将该技术信息申请专利,二者行为具有侵权可能性。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未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未能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实业公司所有;徐某伟、某体育用品公司连带赔偿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
此案二审判决开创性地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保密条款的约定,可以视为对保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可。由此说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密条款的约定表明,提供保密信息一方认为该信息具有保密价值,被控侵权人在签署合同时认可该信息属于保密信息,在诉讼中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反言主张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当然,合同保密条款的免证效力并非绝对,其适用的前提是:保密条款应当明确约定保密信息的性质、范围、保密义务的内容,且合同应当实际履行。假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未实际交付保密信息,则保密条款的免证效力可能不被采信。反之,如果对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已被公开,或者权利人并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则可以推翻保密条款的免证效力。
五、司法裁判案例对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启示
司法案例是法律适用的实践。涉及商业秘密保密性认定的具体裁判案例,对企业如何采取保密措施以构建自己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具有很强的指引意义。司法实践认可保密措施的相对性与合理性,不要求绝对安全。因此,企业无需投入巨额成本采取极端措施,重点做好行业常规、相应性、可识别性措施即可,以降低保密管理成本。
完善涉密人员管理,防范涉密人员泄密风险。技术人员是泄密高风险群体,企业需采取入职签订保密协议、在岗保密培训、离职返还涉密载体及离职后保密义务约束等方式,明确技术人员的违约责任。同时,建立技术人员备份机制,避免单一人员掌握全部技术秘密。针对行业普遍存在的“恶意挖角”、关键技术团队集体跳槽引发的泄密问题,企业可通过签订团队保密协议、约定合理违约金的方式强化约束,同时完善薪酬激励与职业发展体系,降低人才流失率。
构建“分级、全流程”保密管理体系。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应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注意建立分级保密制度(绝密、机密、秘密),按信息价值进行差异化管控,覆盖“研发、存储、使用、传输、销毁、离职”全流程,实现涉密信息全生命周期管理。
强化技术保密措施的“针对性与可识别性”。对体现为工艺流程、设备图纸等形式的技术秘密,需采取多重、具体、可识别的保密措施,避免笼统、形式化管理。常规的保密措施包括:对涉密载体标注保密标识、对电子文档加密、在涉密区域进行门禁管控、与主要涉密人员签订专项保密协议,以确保保密性被认可。对于育种材料、样品、核心设备等特殊涉密载体,需结合其物理特性和使用场景定制保密措施,如育种材料采用代号管理、隔离种植、专人管护、禁止对外扩散、繁殖管控等,避免套用普通电子信息及文件的保密模式,避免因管理适配性不足导致保护缺位。同时,企业对外披露、交付产品及技术载体时,需做好技术防破解设计,确保第三方即便拆解了产品和载体,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
订立履行合同,注重保密条款。合同中明确列举保密信息的类型如技术图纸、技术参数、工艺流程、客户名单等;明确合同期内、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明确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例如接收方承诺,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触到的提供方的任何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保密信息,均负有严格保密义务。接收方不得将保密信息用于本合同目的之外的任何用途,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允许第三方使用。本保密义务自接收方知悉保密信息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保密信息依法成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之日止。接收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提供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结论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核心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根基。其内涵体现为“主观保密意愿、客观合理措施、相对有限保密”,其法律依据形成“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完整体系,保护边界明确主体边界、客体范围,共同构建起商业秘密保护的规范框架。实践中,对保密性认定坚持“合理性、相应性、可识别性”标准,不苛求绝对安全。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保护不是单一的制度设计,而是“意识、制度、人员、技术、维权”的全链条工程:应树立“保密即保竞争力”的意识,构建分级、全流程保密管理制度,严控技术人员流动风险,强化涉密载体与电子信息管控,留存完整证据链,积极主张权利。在数字经济与知识经济深度融合的当下,商业秘密的载体形态、泄露渠道、侵权方式不断迭代,商业秘密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未来,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将持续完善,数字化保密措施、数据跨境保密规则等将成商业秘密保护的难点所在。企业需紧跟法律动态,与时俱进升级保密机制,平衡保密与创新、保密与效率的关系,在法治框架下筑牢商业秘密保护防线,以创新技术与经营秘密支撑企业高质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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