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2026年5月16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与新规解读”公益大讲堂在北京顺利召开。本次大讲堂聚焦司法裁判标杆案例与行政新规核心条款,邀请业内专家深度解读裁判规则、阐释新规要义、研判实践趋势,为市场主体提供权威、务实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会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坤,围绕“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常见问题与审查要点”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今天想和大家分享的题目是“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常见问题与审查要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既包括犯罪构成、行为类型、损失数额等实体问题,也包括立案、鉴定、证据审查、刑民行衔接等程序问题。我主要基于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以及当前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的若干问题发表意见,供大家共同思考和研判。
今天的分享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态势与治理趋势;第二,办案中的常见问题和审查要点。
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态势与治理趋势
从案件特点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首先具有明显的区域特征,即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更为多发。这与当地企业数量多、经济活动频繁、商业竞争激烈密切相关。其次,在企业特征上,高知名度企业的涉案情况日益突出。过去,高知名度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更多出现在民事审判领域;但现在,即便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很强、内部管理较为严格的企业,也会面临商业秘密被侵犯甚至进入刑事程序的问题。
从行为特征看,内部员工窃取核心机密的情况较为频繁。虽然不少典型案例最终认定为非法获取型,即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这部分行为人中相当一部分本身也是企业内部员工。真正完全通过黑客入侵、外部窃取等传统意义上的外部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案件并不占多数。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便利接触、复制、拍摄、下载、转移企业核心信息。这就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非法获取型与违反义务型究竟如何界分?是否仍应简单按照“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的身份进行划分?
从办案情况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绝对数量并不算大,但近年来呈上升趋势,且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难度都较高。这一方面说明企业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侵权和犯罪行为正在增多,且手段更加隐蔽。与此同时,司法分歧仍然较大,公检法机关在商业秘密范围、行为类型、损失数额、鉴定意见采信等问题上都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判决结果方面,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程度的量刑偏轻现象。相关统计显示,较大比例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约三分之一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此,需要进一步思考:这是否意味着相关行为本身危害程度较低?从办案角度看,问题未必如此。很多案件量刑较轻,可能与前期侦查、审查过程中对损失数额、犯罪数额认定过少或者过于谨慎有关,也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司法审判中整体偏轻刑化的倾向有关。
在司法应对趋势上,以下四个方面的变化值得重点关注。
一是强化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之间的衔接。我国长期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其成果之一是民事侵权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的协调逐步加强。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已有较多适用,能够使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一体解决;一些重大民事侵权案件法院发现涉嫌犯罪线索也会被移送公安机关,使高额赔偿之外的刑事追责得以实现。
二是民事侵权认定规则与刑事犯罪认定规则逐步趋同。这个趋势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民刑裁判规则趋同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另一方面,民事裁判规则相对灵活并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而刑事司法更强调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如果民事规则过度、过快进入刑事犯罪认定领域,可能会影响刑事评价的稳定性。比如,在非法获取型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分上,民事规则中认定违约型的前提是“合法掌握”“合法知悉”,这一判断标准正在逐步被刑事案件吸收,这有助于精细化评价,但也需要防止刑事入罪边界变得过于不确定。
三是降低刑事立案门槛。近年来,浙江等地出台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相关意见,提出不再要求权利人必须先提供鉴定意见才能立案,而是提供初步证明即可。降低立案门槛并不意味着降低提起公诉或者定罪标准,而是为了解决立案难、维权难、鉴定难等现实问题,使更多案件能够进入侦查程序,再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四是司法实践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一方面,在程序上更加开放包容,例如权利人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后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去鉴定化”趋势显现,即避免侦查、起诉、审判过度依赖鉴定结论,而是更多通过裁判规则确立和证据综合审查,体现检察官、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同时,商业秘密保护也需要与人才有序流动相平衡,应鼓励企业通过合规制度建设实现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合理流动之间的良性协调。
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常见问题与审查要点
(一)七步审查法指引办案路径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通常都可以按照“七步审查法”展开:第一,审查权利人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明确、固定;第二,审查该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即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第三,审查被诉侵权信息是否明确、固定;第四,审查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第五,审查获取、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违法、违约;第六,审查合法获得、公开获得、反向工程等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第七,审查情节是否严重,尤其是损失数额、违法所得、合理许可费等量化问题。
在第一步中,对于技术信息,主要应审查其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经营信息,则要明确其具体类型是客户名单、会员信息、采购数据、销售策略、财务数据、招投标计划,还是其他经营资料。商业秘密案件中,最忌讳权利人主张的密点过于笼统、无法固定。只有先把商业信息固定下来,后续的秘密性、同一性、侵权行为和损失数额才有审查基础。
在第二步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实践中常见问题包括: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明确,非公知性鉴定或审查不扎实,保密措施与密点信息不匹配等。
在第三步和第四步中,应注意比对对象应当是载体反映出的信息,而不是简单比较文件、图纸、系统、设备等载体本身。
(二)经营信息的认定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认定在实践中讨论较多,虽然问题复杂,但通过技术鉴定、科技查新、技术调查官意见等方式,仍有相对明确的专业审查路径。相比之下,经营信息如何认定、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等问题,实践中反而更值得讨论。
目前的一些刑事判决中对经营信息仍采取鉴定方式进行认定。但是,经营信息不同于技术信息,技术秘密往往涉及技术事实,可以借助专业技术手段解决;经营信息则更多涉及商业经验、市场策略、客户关系、交易习惯和企业管理资料。实践中,对经营信息并没有成熟统一的鉴定规范、科学依据或行业标准,很多所谓“鉴定”更接近鉴定机构基于权利人材料作出的专业性判断。因此,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能简单交由鉴定结论解决,检察官、法官在其中应当发挥更强的审查判断作用。
以2025年最高检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君某公司和孙某明、胡某伟、李某祺、王某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为例。该案中,某公司原总经理离职后创办新公司,并利用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境外销售业务代理渠道运作模式、商业计划、产销策略、客户交易习惯和特殊需求等经营信息,促成新公司向境外客户销售相关设备。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并未仅依赖鉴定意见,而是围绕经营信息的构成、个人信赖抗辩等争议焦点,多次调取和核实在先民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明文件、庭审质证笔录等证据,以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构建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犯罪的指控体系。
由此可以看出,针对经营信息,审查重点在于:该信息从本质上是否能够反映企业成本控制、销售策略、发展路径等重要市场战略;是否有对应的原始数据载体和信息管理系统载体;权利人对相关信息的管理、使用方式和保密措施是否匹配;该信息是否具有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尤其是客户信息,不应仅以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应关注其是否附载交易习惯、特定需求、价格底线、利润空间、采购渠道、销售渠道、生产经营能力等深度内容。
我倾向于认为,只有“深度客户数据”才应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一般应具备三个特点:一是特有性,即信息与权利人自身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不能是公众普遍知悉的一般信息;二是智力凝结性,即权利人为形成该信息投入了劳动、金钱和经营努力;三是相对稳定性,即信息能够在多次交易或持续经营中反复应用,而非一次性、偶然性、尚未发生的交易信息。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与三个常见争议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包括四类:不正当获取、不正当使用、违约使用以及第三人侵权。从行为特征看,又可以概括为非法获取型和违反义务型。非法获取型包括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义务型则是指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非法获取型与违反义务型的界分,不能简单以行为人是否属于企业内部人员为标准。违反义务型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已经合法掌握、知悉商业秘密。这里强调的是“合法掌握、合法知悉”,而不仅仅是“合法接触”或者“有机会接触”。对于因工作便利能够接触商业秘密,但通常情形下并不需要知悉或掌握该商业秘密的人员,如果其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搜集、复制、拍摄、下载相关信息,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接下来要谈的第一个常见问题是内外勾结、里应外合型案件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涉及共同犯罪中按主犯认定还是分别认定的问题。有观点主张按主犯性质统一认定,但在很多内外勾结案件中,主从犯并不好区分:犯意发起者可能是外部或非经营人员,真正掌握技术信息、对犯罪成功起关键作用的却是内部核心技术人员,两者往往都是实行犯。对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合性犯罪,分别评价其行为。
第二个常见问题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的单纯持有型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对此,应当审慎把握刑事可罚性,这是因为: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保护的是复合法益,既包括权利人的可期待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非法获取行为破坏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使商业秘密随时处于可公开、可扩散的风险之中。第二,现行法律关于合理许可费的规定,为此类持有型行为的损失数额认定提供了实践路径。第三,仍要坚持限制性入罪,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形态、获取次数、持有时间、密点数量、信息价值以及是否有后续使用准备等因素,防止刑事打击范围过度扩张。
第三个常见问题是非法获取型与违反义务型的具体界分。对此,区别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公司员工,而在于其是否已经合法掌握、知悉涉案商业秘密。所谓“知悉”,本质上应当包含内容控制权与正当使用权。行为人在特定场景下具有系统访问权、载体接触机会或者渠道性便利,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已经合法掌握商业秘密。合法接触不等于合法知悉,合法持有也不等于合法掌握。只有基于职务、合同、授权等正当基础能够掌握并正当运用商业秘密实质内容时,才更接近违反义务型的评价前提。
(四)合理许可费、商业秘密价值与技术贡献率
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中,合理许可费与商业秘密价值是两个需要区分的概念。合理许可费本质上是一种拟制的损失数额,原则上更适用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认定合理许可费时,可以综合考量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使用相同商业秘密、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类似商业秘密收取的费用,以及商业秘密类型、商业价值、许可性质、许可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侵权行为情节和后果等因素。
商业秘密价值则适用于商业秘密已经被公开或者灭失的情形。所谓“公开”,不要求相关人员已经实际知悉,只要相关领域人员有渠道能够轻易获得,即可能导致秘密性丧失。商业秘密价值可以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秘密的收益(包括实际已获得利益、预期可得利益以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
技术贡献率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仍有争议。民事案件中,技术贡献率常用于赔偿计算,例如技术信息只是整体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涉案产品只是整体商品中的特定零部件时,需要考虑该技术信息或零部件在整体技术效果、利润实现中的作用。但刑事案件具有惩罚性,损失数额更多用于评价社会危害性,对于是否以及如何适用技术贡献率,需要更加谨慎。
从支持适用的角度看,考量技术贡献率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是在涉案技术只占产品局部、对整体利润并非具有决定性贡献的情形下,可以避免犯罪数额被不合理放大。从反对适用的角度看,商业秘密技术类型复杂,不同产品、不同技术方案中的贡献比例差异很大,缺乏统一规则或普适公式;一旦在刑事案件中过度引入技术贡献率,可能增加案件不确定性,也不利于刑事司法的明确性。
较为稳妥的思路是:如果涉案技术信息或零部件在整体技术方案、整个产品中起关键、核心、决定性作用,可以按照整体计算;如果不起核心或决定性作用,且能够与整体产品或技术方案相区分,则可以结合其在技术效果、生产效率、成本降低、利润实现等方面的作用,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行为人违法所得。对于技术贡献率,可以通过鉴定意见、审计评估意见、技术专家或者技术调查官咨询意见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而不宜机械套用某一比例。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犯罪竞合问题。通过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数据,可能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贿赂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可能涉及商业贿赂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竞合;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既可能作为软件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可能作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犯罪对象完全竞合、行为只有一个时,通常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犯罪对象不完全竞合,则可能分别定罪。
第二,刑民交叉问题。不能机械地一律适用“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但不宜仅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直接裁定驳回民事案件起诉。如果民事案件确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可以依法中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有助于权利人在同一程序中解决赔偿问题,减少重复举证与重复审理,也有利于避免刑民裁判对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
第三,鉴定意见审查问题。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不能陷入“唯鉴定论”。在技术信息方面,如果已有权威科技查新报告、专利检索报告、技术调查官意见或者专家意见,且能够据此认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可以不必一律启动鉴定。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名单类信息)一般不涉及纯技术事实,更适合通过经验法则进行正向判断与反向排除,原则上不宜过度依赖鉴定。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可以把握五个步骤:第一,审查涉案密点是否有技术载体和技术资料支持,并核实技术资料来源、权属和真实性;第二,审查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规范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一般规范;第三,审查科技查新报告、专利检索报告的机构权威性、检索领域、检索范围、关键词设置、中文外文文献覆盖等;第四,审查文献记载的技术信息与涉案密点之间的比对过程、方法是否科学;第五,审查最终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是否能够被全案证据印证。
总体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既要强化对核心技术、关键经营信息的保护,也要精准把握刑事入罪边界;既要降低立案门槛、畅通权利救济,也不能降低定罪证明标准;既要重视鉴定、专家意见等专业证据,也要防止以鉴定替代司法判断。只有在实体规则、程序衔接、证据审查和企业合规之间形成合力,才能真正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质量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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