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澄川 知产财经
商业秘密纠纷,尤其是技术秘密纠纷,因权利非公示、侵权隐蔽、事实查明难度大等固有特点,长期存在权利人举证责任重、胜诉难、保护力度不足的现实困境。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及后续司法解释出台,专门设置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调整规则,显著缓解了权利人举证难题,落实“强保护、严打击、高赔偿”的司法导向,有效提升了商业秘密保护水平与审判效率。
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推定规则逐渐出现泛化、连环适用的倾向,从破解证明难题的辅助手段,演变为简化甚至替代实质证明的路径,若不加以规范约束,容易从“保护不足”走向“保护过度”,引发新的裁判不公,有必要对其适用尺度进行理性反思。
一、推定规则的制度价值及其适用要件
推定是依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由已知基础事实推导出未知待证事实,并允许对方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的证明规则,是民事诉讼中破解证明困境、对案件事实进行妥当认定的重要方法。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获取直接侵权证据,难以完成秘密性、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的证明,导致合法技术成果得不到应有保护。推定规则的引入,正是为了平衡原被告举证能力、提升诉讼效率。这也意味着其适用,必须限于实现上述目的的合理范围之内,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
一是限于事实认定范畴。推定仅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环节,旨在解决待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的难题,不得延伸至法律适用层面,更不能替代法律判断与裁判逻辑。
二是遵循补充性适用原则。优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仅将推定作为辅助证明方法,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且无其他替代证明路径时,方可适用。
三是基础事实需达至法定证明标准,即推定事实的主张方需满足初步证明义务。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充分证据支撑,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基础事实,不得作为推定依据。
四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关联。二者之间需存在客观、合理的常态联系,这种关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确保推定结果的合理性与可信度。
五是推定事实具有可推翻性。推定并非终局性认定,必须赋予相对方提出相反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的程序性权利,若相对方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推定事实,则推定不成立。
二、技术秘密案件特性使其易出现连环推定
由于权利未经公示且侵权隐蔽,技术秘密相较其他知识产权类型,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对于推定规则的适用需求显著更高。为减轻权利人的举证压力,裁判者在个案中往往会适度降低初步证明标准、强化被告对技术来源的抗辩义务,使得前序推定事实可直接强化后续推定的说服力,进而形成连环推定的适用结构。上述特性,使得技术秘密案件中,单一环节的推定适用若放松法定要件、尺度把握过宽,极易突破环节边界,形成全链条的传导与叠加,造成事实认定的系统性偏差。从合理缓解举证困境滑向过度保护、不当加重被诉方责任的另一极端。
(一)技术秘密认定环节:整体化认定诱发推定泛化
连环推定的逻辑起点,始于技术秘密保护范围的认定环节。此前,法院普遍要求权利人逐一明确、固定具体秘点,举证门槛极高。近年来,司法实践逐步改变,转而尊重权利人自身主张,允许将技术秘密“整体化”提出,显著降低了权利界定难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可构成商业秘密的规定,在香兰素案等典型案件中具有合理性。但如对整体化认定不设门槛、不加限制,易引发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大量公知、通用技术被不当纳入权利“私域”。在后续侵权行为认定中,这一整体范围被直接作为技术比对的权利基础,导致“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被简化为“整体方案相似”,从而虚化了公知信息排除的技术比对过程。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将“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纳入“使用”范畴予以规制的情况下,极易不当扩大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对公众的正常商业活动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不合理限制。
二是诱发推定规则的泛化适用。部分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动辄涉及数万个文档,且被诉侵权产品往往涵盖大量型号。而在侵权范围的界定环节,无论技术秘密的被侵害范围还是侵权产品的覆盖范围,均涉及技术比对。如此繁重的比对任务,成为在后续事实认定环节大量适用推定规则的重要诱因。
(二)侵权行为认定环节:基础事实要件虚化、共同侵权认定失度
进入侵权行为认定这一核心环节后,易出现基础事实要件虚化、举证责任不当转移的问题。修法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本意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合理转移举证责任,有效破解侵权行为隐蔽难以证明的问题。但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未满足“高度盖然性”初步证明标准,即转移举证责任,直接要求被诉方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否则推定侵权行为成立,降低甚至免除了权利人的核心举证责任。
以及,在“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中,未将双方技术信息与公知信息隔离比对,仅以整体技术方案相似为由推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忽视了大量相似部分可能属于公知技术。又或,仅以被诉方存在少量侵权证据、产品与权利人产品同类为由,推定被诉方所有同类产品均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不当扩大了侵权范围。
此外,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主体通常涵盖跳槽员工、新入职单位等多重主体,司法认定时往往面临主观过错难以直接举证的现实困境。为强化对恶意串通侵权的打击,对于相关问题,近年来的裁判尺度趋于宽松,但实践中出现矫枉过正。即便新用人单位客观上仅为被动接收、使用或披露相关信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裁判实践仍倾向于对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采用推定规则予以认定。
法院多基于员工与新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技术信息的传递事实、产品或技术方案的相似性等客观表象,直接推定各方具有共同侵权的合意,而对新单位是否明知、应知的关键主观要件疏于实质审查。这种对意思联络要件的宽松化、推定化认定方式,在客观上降低了共同侵权的成立门槛,很可能使得并无侵权故意的用人单位被轻易纳入责任范围,进而导致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主体的不当扩张,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与人才流动行为的合理保护。
(三)赔偿数额计算环节:推定效应的进一步放大
赔偿数额的精确计算,是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共同面临的普遍困境。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这一困境,反而因前文述及的连环推定效应,出现了赔偿数额被进一步放大的问题。在前序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认定环节形成的各类推定事实,会直接影响裁判者的心证形成,使其往往会以“侵权恶意明显”“被诉方存在举证妨碍”等事由,将前序推定所体现的“侵权情节”进一步放大,进而在赔偿数额酌定过程中,抬高赔偿标准。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检索发现,法院在近年出判的数起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直接将涉案技术秘密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认定为100%,此种认定有违案件客观事实,也与当前知识产权赔偿领域强调“精细计算”的司法导向相悖。
推定在上述多环节的累积叠加,形成了“推定技术秘密成立—推定侵权行为成立—推定侵权范围全面—推定高额赔偿”的递进链条。整个链条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在多处存在偏离法定适用要件的风险:一是突破事实认定范畴,在技术贡献率此种存在明确基础事实的环节适用推定规则;二是违背了补充性适用原则,在存在其他事实查明途径的情况下仍予以推定;三是在基础事实未满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即转移证明责任;四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普遍缺乏必要的常态性关联;五是在未向被诉方充分释明、甚至未给予提出反证或给出合理解释的机会即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压缩了被诉方的抗辩空间。
上述每一环节的或然性判断,在连环传导中被逐步固化、放大,最终演变为高度确定的“法律事实”,增加了错误裁判的风险。而连环推定的泛化适用,本质上是以程序上的举证责任转移替代实体上的证据证明,会不当弱化法院的事实查明义务,甚至可能成为法官心证形成的片面依据。在技术秘密案件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的背景下,进一步加剧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对技术秘密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构成挑战。
三、回归推定规则的制度本意与适用边界
2019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引入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其核心目的在于破解商业秘密权利人长期面临的“举证难、胜诉难、保护弱”的痛点,强化对合法技术成果的有力保护。技术秘密案件的特性,使其成为推定规则发挥重要作用的典型场域,但应当警惕让其成为构建审判流程的“万能钥匙”。相关案件中,尤应关注对其进行审慎使用、严格规范:能够通过证据直接查明事实的,不依赖推定;确有必要适用的,也要确保适用尺度与案件情况相匹配。在强化技术秘密保护的同时,避免力度过当、尺度失衡,真正实现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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