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就案办案”等问题,导致案件进入诉讼后经历立案、审判、执行等多个程序,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来回反复,未能及时回应当事人诉求、实质性化解纠纷。[1]
而技术的快速更新迭代,也使得既有法律制度与技术变革需求之间的矛盾愈发突出。以司法管辖权为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存在的不确定因素逐渐增多,导致管辖问题日益复杂化。包括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司法解释适用优先级及效力优先级争议,以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侵权行为地的争议等,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对外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对立案、管辖、证据收集、二审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有案必立,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从2015年5月起,法院立案由审查制变为登记制。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起诉难的困境,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和挑战,如案件数量激增,不少法院案件压力巨大,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类似问题。导致有些法院为缓解审判压力,通过各种方式将一些案件拒之门外或者做特殊处理。
基于此,《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法院立案诉服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规范要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同时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应当耐心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等工作,并一次性告知补正,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上述条款致力于巩固登记立案制改革的成果,要求法官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和协助,方便当事人起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纪格非教授解释道,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对法院在立案工作中指导和协助的义务作出了规定。[3]与2015年的规定相比,此《指导意见》第三条对法官指导和释明义务的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陈锦川进一步指出,《指导意见》第三条再次强调要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确保当事人的起诉权得到充分保障,只要符合受理范围的纠纷都能进入诉讼程序,避免因一些非实质性问题将案件挡在法院门外。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要减少程序阻碍:禁止对存在部分问题的起诉径行裁定不予受理等,而应通过释明和指导来解决,从而减少当事人因程序问题反复奔波、起诉无门的情况。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实现实质解纷作为重要目标,不得单纯追求减少立案,而是更注重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避免程序空转
法院管辖是诉讼进行和裁判的重要前提。当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管辖异议案件较多,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抑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存在争议,一直未形成共识。
2012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2015年修订的《民诉法解释》进一步增加了“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
此次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指出,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姚兵兵表示,此条内容强调的是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问题,造成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延长和空转。同时对原告增加被告拉管辖问题,要求法院作必要的形式审查,与现在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并无任何变化。
他进一步指出,结合全文更可以看出《指导意见》的本意是现实中对法院裁定违法移送管辖缺少必要的规范,因此仍应依法确定管辖。“当然因为知识产权中不同权利和侵权行为的不同,有时会有一定的冲突,特别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到底程序审查到什么程度可能不同法院会采取不同的方式,但如果按照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相关裁定来看,应该仍坚持程序中的形式审查。结合《指导意见》第八条中明确的利害关系要求也仍然是对被告适格的形式性审查,只要初步证明被告与案件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所以本质上该条显然不是强化法院对于管辖的审查力度和标准。再从《指导意见》的全文来看,整体条款规定都传递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选择管辖,明显是约束法院随意移送管辖的内在要求。总之,正确适用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才是核定要义。”
新规定: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确、全面、诚实、及时地完成举证。对在案证据有欠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准许。对审理案件需要、当事人不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
值得注意的是,这属于一项新的规定,其要求即使存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但为案件审理需要,法院也应当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陈锦川指出,“该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是法院积极作为的体现,也是‘司法为民’理念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实践。有些证据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至关重要,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这些证据,能够更全面、准确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为公正裁判奠定坚实基础,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当然这一规定也带来了新课题,比如可能会导致有些当事人懈怠其应承担的提供证据的义务,法院难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利益。”
纪格非教授坦言,《指导意见》中的具体内容应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需要进行更充分的探索和论证。例如第九条实质性扩张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要求法院应当依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查取证,不再局限于当事人是否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形,也不再局限于程序性事实,赋予了法官更为全面的调查取证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如何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保持一致值得探究。她进一步解释道,与德、日立法不同,我国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包括了证据收集和证据调查两方面的内容。如果不借助释明和“指示性”的证据收集制度,法官广泛地“亲力亲为”收集的调查取证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而且会直接挑战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
能在二审程序查清事实一般不发回重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因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但该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根据规定,对于基本事实不清的除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也可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其具体标准如何划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结案压力以及减少责任等原因,二审法院会倾向于选择发回重审,而并不进行直接改判。其次,被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能还会上诉,会导致一个案件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多次来回。
基于上述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真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能够在第二审程序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一般不应发回重审。第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裁判可以指正瑕疵后维持一审裁判。[4]“执行好第十二条,能有效减少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踢皮球’,避免因发回重审导致的程序拖延,使案件得到快速的处理,让当事人能更快获得最终的裁判结果,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同时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和尊重,提升司法公信力。”陈锦川如是说。
《指导意见》或将对当事人以及后续的司法审判工作产生一定影响。正如纪格非教授所言,于法院来讲,其将树立积极的案件管理理念。通过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积极行使释明权,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促进纠纷的实质解决。对案件管理权的强化使得法官必须关注实质正义和程序效率,从有利于案件公平、公正的处理角度开展审判工作。于当事人而言,《指导意见》敦促其树立诚信诉讼观。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应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
而在具体实践中,《指导意见》的部分规定应如何理解、操作和落实,需要更多的思考和论证。不同于立法和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是对法院审判工作方向和方法进行的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的具体内容应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需要进行更充分的探索。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附答记者问),https://mp.weixin.qq.com/s/dNQFx7qwjVoRFHvFN-XeMQ,2024年12月30日。
[2] 情形包括:(一)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起诉材料缺少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四)被告明确但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五)起诉主张的案由明显错误;(六)未能清楚表达诉讼请求;(七)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八)其他应当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的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4] 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外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裁判中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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