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杜颖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6月18日,由湖北省版权局指导,湖北省版权保护协会、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等联合主办的首届“版权产业创新及知识产权保护东湖论坛”在武汉东湖梅岭礼堂成功举办。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杜颖教授围绕“新修《著作权法》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将其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以下是演讲实录。
关于新修著作权法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笔者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新修《著作权法》第54条内容的总体变化
著作权法第54条的内容总体上发生了哪些变化?笔者总结了以下三个方面:
(一)增加并重序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
新修《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这一规定同以往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众所周知,之前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主要是通过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这两个方面进行计算的。此次把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并列,且放在了第一顺位之中,那么可能在权利人举证负担方面会带来变化。
(二)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修《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最早是在商标法领域,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都分别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非常大,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很多。
(三)大幅度提升法定赔偿额上限,并新增法定赔偿额下限
新修《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一规定提到了500元的法定赔偿下限,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特别值得关注。关于法定赔偿的上限,《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三法是同步的,即都规定了500万元。
二、关于权利使用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新修《著作权法》54条规定,“……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关于这一规定,如果我们对照新修《专利法》第71条(“……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第63条(“……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不难发现,三法关于此规定的条文表述是不完全一样的,虽然都是“使用费”,但是《专利法》和《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倍数,《著作权法》并没有倍数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不免引发争论,如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权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我们究竟是按照等倍来计算,还是按照几倍来计算的,目前学界的认识是不一致的。
三、关于法定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的一项实证研究显示,2014-2015年,在所调查的样本中,我国法院在判决中采用“法定赔偿”作为判赔标准的仍然占绝对多数,99.62%的著作权案件均适用了法定赔偿标准。也许99.62这个数字的准确性有待考证,但总体而言,法定赔偿的适用率极高,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当然,新修《著作权法》第54条适用以后,可能法定赔偿适用率极高的现象会得到缓解,因为新增了权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新设了法定赔偿的下限,而且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举证妨碍制度。
四、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某课题组的调查,在其所检索的50679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仅有33份判决明确表示适用惩罚性赔偿,占比6.5?。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但是在这么多的判决中,我们只可看到零星判决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一现象源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个争论,目前为止很多学者是反对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纵使多有争议,目前知识产权主要部门法都同步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引入及适用已经是大势所趋。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相关法律已经规定得非常详细,包括侵权人主观故意以及客观情节严重这两个主要要件,此外还有其他要件,一是程序性要件,即要有权利人主动提出来,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二是需要有明确基数的规定,基数确定是一个根本性问题;三是要确定一个合理的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