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202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0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其中包括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各个环节的罪名适用等。在网络黑灰产中,养号刷单产业链、知识盗版产业链、流量劫持产业链等均与知识产权法律息息相关。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领域缺乏清晰界定、黑灰产违法违规活动的取证难度大、黑灰产违法犯罪成本较低等诸多问题业界都早有呼声。基于此,知产财经全媒体于8月1日在重庆举办了“网络黑灰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挑战”研讨会。邀请了知识产权领域学术、司法、产业界十余位代表,就网络黑灰产业中与知识产权相关问题进行多重视角的理论与实务交流,旨在探索网络黑灰产的解决路径,共商网络黑灰产治理经验。会议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白帆法官围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管辖问题研究”话题展开了演讲,知产财经将其整理为文字内容,以飨读者。
大家好,很高兴能有这次交流学习的机会,我想跟大家分享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前置问题,即管辖问题。
结合本次论坛的议题,我们主要关注网络犯罪以及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管辖问题,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类似问题,例如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这种案件,被告人住所地、信息网络接入地以及相应平台服务器所在地等都不在法院辖区,对于假冒的商品,其制造地、储存地、发货地也不在法院辖区,只有权利人,即商标权人的住所地和比较容易制造连接点的收货地在法院辖区。这两种案件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有关上述问题,此前在民事案件中讨论较多,对于网络购物的收货地能否作为管辖地讨论较多,但在刑事案件中,我之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对这个问题相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目前没有进行过多的讨论。
一.现行规定梳理
首先从现行规定的梳理入手,现行规定主要分为三部分:一个是一般规定,即所有的犯罪都适用的,包括《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个比较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而第三个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是我们较为熟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一般规定中对于管辖地,即犯罪地的规定,包括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但对于权利人住所地是否为结果发生地,收货地是否属于行为实施地,光看一般规定是看不出来的,在应对网络犯罪的过程中,一般规定是没办法准确适用的。
网络犯罪意见适用的案件主要有四类:一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二是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三是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四是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其中第三类是所谓的网络涉众型案件,第四类是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它案件,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归于这两类应该是没问题的。对于网络犯罪案件,其管辖地主要规定三类,即服务器、网站,计算机系统和被害人。其中第三类包括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和前述所讨论的被害人住所地是相关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该《意见》配套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有三点值得关注:
一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跨地区、产业化特征明显,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都属于犯罪的一个环节,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地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
二是利用互联网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此类案件中犯罪地不同于普通的侵权犯罪案件,《意见》参照《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对此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明确。
三是作为被侵权者的权利人更易发现市场上存在的针对其产品或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明确将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作为犯罪地,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立案,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二.传统管辖地分析
针对上述介绍的司法解释,来看一下《网络犯罪意见》和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司法解释参照了《网络犯罪意见》等进行了有针对性地规定,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针对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例如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对其管辖地专门作了规定,个人认为应该基于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中既然对此类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那么应该优先于《网络犯罪意见》来适用。
第二是关于销售地,即关于收货地和销售地的关系。线下的侵权行为和线上的侵权行为是并列关系,两者的规定是分开的,所以不应将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视为侵权产品销售地,和民事领域的理解是一致的。
第三是关于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结果发生地,《理解与适用》中指的是权利人在市场上发现的侵权行为的地点。大家可能会有疑问,既然权利人在市场上发现,它和销售地有什么区别?实际上,结果发生地不一定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地,例如存在案外人的情形,案外人将商品购入后在异地销售,在异地销售的行为有可能因数额不够从而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构成犯罪但跟本案的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无论如何,权利人在异地市场发现了侵权产品,可以说侵权产品在异地市场的销售使当地的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混淆,扭曲了商标和商品之间的固定联系,也阻碍了商标权人商誉的积累,甚至有可能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影响权利人的商誉,因此,异地市场即为结果发生地,哪怕不是行为实施地。
第四是关于被害人住所地,这是《网络犯罪意见》的规定,但由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要用知识产权相关意见,所以关于被害人住所地的规定无法径行援用。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有提到,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人认为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实际上是权利人住所地,侵权物的到达地就是收货地,实际上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因为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与前述对权利人实际受到损害的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是一致的。可能为了防止相关理解产生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著作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对案件的管辖地的规定不再包括结果发生地。
此外关于收货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历次裁判文书中的观点都是一致且明确的(如下图)。尤其是2019年的文书中提到两点:第一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第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网络犯罪管辖新发展
对于网络犯罪的管辖,目前的一致意见是不能按照对传统犯罪地的理解来处理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尤其是网络具有自己的特性,这是一种新类型的犯罪,所以不能用传统管辖的规定。但对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地现有不同的观点,赞同观点认为网络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性强、不好取证等特点,因此确定管辖地不能依照传统过于机械的理解,应当以实际发现和权利人报案地点为主;而反对观点认为这样会突破传统的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权利人任意选择管辖地,甚至会提到比较敏感的词——跨省抓捕,这样有可能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需要关注的是,电子商务这一类的交易模式和传统销售模式的差异,后者可能有一个二次销售的过程,但如果直接在网上通过电子商务的形式销售,例如在淘宝上直接购买,全国都可以收货,这就直接弥合了传统地理上的间隔,这是电子商务的一个特点。
对于此类问题如果持赞成态度,那就认为应当将网络犯罪的管辖地与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相联系,以此来确定管辖。如果是持反对观点,那就认为应当基于严格的体系解释,将权利人住所地排除在结果发生地之外。但目前尚没有定论,这不仅是司法实务所面临的问题,更是一个规则制定者所要面对的司法政策问题。在对这个问题没有统一明确的答案时,个人认为不同的司法辖区之间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