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https://www.ipeconomy.cn/pdf/frankel-babyshark--opinion.pdf
2022年7月21日,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Smart Study Co., LTD. v. Acuteye-US, et
al案做出判决,认为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对位于中国境内的各被告进行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以及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知产财经了解到,本案原告SMART
STUDY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门开发动画游戏内容以提供高质量娱乐的全球娱乐公司,旗下拥有多个与“Baby
Shark”产品相关的联邦商标和版权注册。“Baby
Shark”首次亮相至2021年7月7日,已荣登公告牌(Billboard)百强单曲榜,点击量达到近88亿次。
原告SMART
STUDY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被告ACUTEYE-US, APZNOE-US,
BEIJINGKANGXINTANGSHANGMAOYOUXIANGONGSI等是拥有用户账户的第三方商家,在包括亚马逊在内的网站上运营商家店面,原告声称,被告向美国消费者制造、进口、出口、广告、营销、推广、销售、展示、提供销售和/或销售假冒“Baby
Shark”产品,本案中所有的被告均位于中国。
2021年7月6日,原告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各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各被告违反了《兰哈姆法》《美国版权法》以及实施了纽约普通法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并向法院申请临时限制令。2021年7月9日,纽约南区法院批准了原告的救济请求,并授权原告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
2021年10月,前被告YLILLY和Topivot提出了撤销初步禁令的动议,其在答辩状中提出,法院缺乏人身管辖权,根据《海牙送达公约》 ,不允许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中国被告,同时也不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条的规定。
2021年12月21日,法院就动议进行了口头辩论,辩论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YLILLY和Topivot的诉讼。2022年2月11日,原告提出了缺席判决和支持文件的动议。在该动议中,原告再次改变了策略,不再主张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适当送达了各被告,而是辩称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2)条和第4(f)(3)条适当地送达了各被告。
最终,法院决定,根据《海牙送达公约》 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律禁止外国实体和个人在未经中国司法部同意的情况下向中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得到适当送达。因此,法院对被告缺乏人身管辖权,原告的缺席判决动议被驳回。
作为启动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步骤之一,涉外司法文书送达构成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能否最终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以及司法文书送达地所在国的司法主权有没有不恰当地被侵犯。本案的判决是否反映出美国对域外电子送达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改变?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纪格非教授告诉知产财经,美国在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域外送达的问题上,区分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和《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对于前者,如果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域外的被告进行电子送达,美国法院通常会在综合考虑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信性、被告进行技术操作的难易度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故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等方面,决定是否允许对域外的被告进行电子送达。
但是对于《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是否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域外送达,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海牙送达公约》第
10(a)条的邮寄送达是否包含电子送达方式,以及《海牙送达公约》是否禁止缔约国使用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对于后一问题,纽约南区法院认为电子送达并非《海牙送达公约》许可的送达方式。法院注意到我国对《海牙送达公约》第
10(a)条的邮寄送达做出了保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认为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据此纽约南区法院做出了不得向在中国的被告进行电子送达的认定。这一认定对于本案的中方当事人无疑是有利的。
但是很难据此认为美国对域外电子送达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对于这个问题,美国不同法院的认识存在巨大的分歧,这种分歧在短期内难以消除。分歧的根源在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已经明显落后于各国送达方式的发展,而各国在送达方面的国际协作也明显滞后于实践的需要。
纪格非教授表示,中美均为《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中方对邮寄送达方式做出了保留性的规定,同时认为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虽然美国并没有对《海牙送达公约》的邮寄送达方式做出保留,但是根据对等原则,如果中国不接受域外电子送达,则美国亦可以不接受中国法院向在美国境内的当事人进行的电子送达。这就意味着,中国的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中国当事人必须承受因送达周期过长而造成的诉讼延滞。对此,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积极应对,充分利用现有的规则,尽量避免使用《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域外送达。
在当今世界迅速融合的情势下,涉外民、商事诉讼正变成日常常规业务。作为涉外诉讼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域外送达是一个经常受到重新审视的课题。中国作为《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在成员国的域外送达方面,一直坚持公约送达方式优先的立场。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却有可能造成送达周期过长,影响本国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纪格非教授指出,可能的思路有二,其一通过国内立法或司法解释限制《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2条就是这种思路的体现。将域外送达转化为境内送达将大大提高送达的效率。其二,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增设域外送达的例外性规定。比如美国在1993
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订时,新增加了放弃送达的规定,第 4(d)条规定“根据第
4(e)、(f)或(h)条送达的个人、公司或组织有义务避免送达的不必要费用。原告可以通知被告诉讼已经开始,并要求被告放弃送达”,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域外的当事人放弃使用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以获得更长的答辩时间等程序利益。再比如,同为《海牙公约》缔约国的英国和德国,通过保留条款和例外性规定,这些国家可以绕开海牙公约的送达方式,采用更为高效和便利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从而使本国当事人的权利得到迅速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