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金富、倪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国某公司系第9257917号“小恶魔”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头戴)等。2022年6月9日,必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三申请。2023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第9257917号第25类“小恶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同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第9257917号“小恶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涉案商标在服装等部分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2024年8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150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必某公司申请撤销前三年(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前述复审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4)京行终111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8月24日,国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必某公司在天猫、抖音等平台上的服装商品宝贝标题中使用“小恶魔”并将之作为搜索关键词,在微信公众号、小红书号、微博号等账号宣传服装产品时使用“小恶魔”等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必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必某公司辩称,市场上未有任何主体以小恶魔作为商标经营,其已在国某公司一审起诉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涉注册商标。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必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于2024年5月23日判决必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5万元并消除影响。必某公司与国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在必某公司申请撤销前三年(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维持涉案商标部分有效的复审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权利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后国某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国某公司系在涉案权利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后提起本案诉讼,故首先涉及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商标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据此,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商标的效力,可以区分为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之前、自商标局受理撤销申请日至撤销公告日、撤销公告日之后三个阶段。在阶段一中,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在阶段三中,注册商标效力随撤销公告而终止。而在阶段二中,尽管注册商标在撤销公告之日前形式上仍处于有效状态,但实质上已丧失保护的价值,该阶段中无论商标权人有无对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均不能产生恢复注册商标保护价值的效果。首先,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本身,而在于其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相应商誉的权能。如注册商标最后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说明该注册商标在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启动时实质上已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商誉承载等功能,进而丧失了对其进行保护的价值,此后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质上均不会侵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法益。其次,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计中,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审查以及后续可能的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必然导致商标撤销公告日期较注册商标丧失保护价值的时间延后。但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启动后,因受理撤销申请之时注册商标实质上已丧失保护的价值,该阶段中无论商标权人有无对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均不能产生恢复注册商标保护价值的效果。故对于商标撤销公告日之前的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审查以及后续复审、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应再给予注册商标追溯性的司法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述阶段一与阶段二当中。阶段一中,涉案权利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现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商标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人申请撤销前三年期间有效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故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给国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国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阶段二中,经生效行政判决审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实质上已因三年不使用应被撤销而丧失了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的价值,故国某公司提出的要求必某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权利基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25年5月1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其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相应商誉的权能,如注册商标最后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说明该注册商标在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启动时实质上已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商誉承载等功能,丧失了对其进行保护的价值。商标权人在撤销程序启动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产生恢复注册商标保护价值的效果。被撤三的注册商标在撤三程序启动后至撤销公告期间不能获得追溯性司法保护。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平衡商标权人私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但在商标撤销公告之前的商标撤三审查、复审以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如何看待注册商标的效力,这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从形式上看,在商标撤销公告之前,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但从实质上看,注册商标最后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说明该注册商标在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启动时实质上已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商誉承载等功能,丧失了对其进行保护的价值。本案中,权利人在被诉侵权人申请撤销之日后对该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并对撤销公告日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在准确理解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丧失保护价值的时间节点,明确被撤三的注册商标在撤三程序启动后至撤销公告期间不能获得追溯性司法保护,避免被诉侵权人因撤销公告日期的滞后而承担不合理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也有助于敦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打击商标囤积及不正当维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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